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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洪俊誠巫淑芳張德寬

  • 被告
    陳虹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慶良 (具有律師資格) 被   告 陳虹羽 張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慶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虹羽、張榮福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0號、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0年4月28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5月6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證審閱無訛,亦有臺中高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而該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依相同法理,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其提起自訴尚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法亦無明文,然依同一法理解釋,應採否定見解,即無須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此有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理由補充意旨略以: ㈠變造私文書、毀損文書部分: 1.聲請人提出之請款申請單(見99年12月21日告訴狀附件一)上雖有「蘇慶良委員」五字,然因是打字的,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本無法律效力,此觀司法或行政之狀紙上或任何申請書,即便具狀人處雖有繕打姓名,但為確認是本人之真意,仍需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方屬有效,否則被告張榮福為何要塗銷聲請人「蘇慶良律師」五字之印文,並要求以手寫方式「補簽名」?且被告張榮福變造及毀損文書行為既造成聲請人與管委會多支出裁判費500元與利息之損失, 顯已致生損害於管委會或聲請人。 2.又被告張榮福有變造、塗銷他人印文「蘇慶良律師」之文書,與請款單上是否還存有其他文字如「打字之字體-蘇慶良委員」,係兩件事,檢察官未說明何以被告張榮福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變造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可因同一文件上有「原著作人打字的名字」,而阻卻違法,遽認請款單上「蘇慶良律師」之印文塗掉仍具文書效力,顯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6、7月開會時決議,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與區權會選出的委員身分是否一致,須經驗證,惟被告張榮福未依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驗證其與第三人張仲桓是否符合上述設區規約規定,須設籍在同一戶籍之親屬或配偶,竟出具委託書檢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變更之申請變更報備書,向臺中市(現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報備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變更,使不知情西屯區公所承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之西屯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登記之正確性。 ㈢誹謗部分: 聲請人為「招標小組主辦委員」,因報紙刊登招標公告以字數計費,遂簡稱「招標小組主委」,顯無偽造被告張榮福之姓名或其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頭銜。被告張榮福事先故意不加入招標小組成員,事後杯葛小組會議,私下發函給經合法程序入圍之6 家保全廠商,通知無庸來簡報與決標,造成廠商未能如期來做簡報之結果。又被告張榮福明知聲請人之招標程序合法而有權申請受領款項,竟於99年11月30日,張貼上城社區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公告,於議題二公開載明:「蘇慶良偽造文書、詐領管委會經費提出告訴案」,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550 號支付命令已令管委會給付聲請人2736元,且事後管委會亦決議應給付,惟於管委會尚未支付之情形下,何來聲請人已詐領?被告張榮福卻仍公然於社區公告中(即所有電梯與出入口),用肯定句之「偽造文書」與「詐領」等字眼毀謗聲請人,使聲請人難堪,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及律師職業名譽,且議程公告係一公開且特定多數人得觀覽,被告張榮福顯有散布於眾,毀謗聲請人之惡意,至為明灼。 ㈣破壞電磁紀錄、毀損準文書部分: 1.社區網站之留言版,屬於99年4 月間上城社區管委會所架設之網站讓住戶使用,而為住戶全體有權使用之公同共有財產(如同公佈欄),當時與至今管委會並未決議有何管理規則,因而,版上雖有「連絡人陳虹羽秘書」,然被告陳虹羽只是社區住戶所委任之保全公司員工之一,當不可自以「版主的話」自居,自創使用留言之規則,以限制住戶使用,來箝制住戶對保全公司或管委會之言論監督,剝奪住戶憲法上之言論自由保障,顯已超越委任人之委任、指揮權,其只有「維護版上正常功能之運作」權限而已(例如讓住戶之文章能貼上去,或電腦正常開關機),豈能代替上城區分所有權人,來任意增加或刪除住戶之文章內容? 2.又聲請人之提案之後可否通過規約第12條經住戶五分之一連署後而提前開區權會?或該提案有無理由?此乃全體住戶之判斷與參與權限,此為所有住戶「開始行使」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之法定權利,究非被告二人可「事先」刪除或隱匿該連署書,而足以生損害聲請人之提案連署權利。 3.而聲請人之A之1文章(即附件九,提案:請管委會或住戶連署提早召開區權會)議題及內容,均屬合理、適當、符合公益,且有事證足認為與事實相符,並無影射或誹謗被告張榮福,該提案涉及公共法益與住戶權利之強度,仍優於被告個人法益或刪除行為,且被告無權主張事後之正當防衛或過當之緊急避難,再者,除了A之1文章有無違反留言板之規則,而由被告張榮福教唆被告陳虹羽刪除之爭議外,仍有A紀錄 (即附件十全部13篇),其他過去12篇文章(9月2日至12月15日22.50)並無爭議,被告等豈能一併刪除?就此,被告 等刪除A紀錄全部13篇,已有超越版主之管理權,然駁回再 議處分之附表編號一至五,僅就A之1文章偵查並做出處分,卻漏未偵查與附表所示文章不同內容且未影射被告之0、B、C、D、E之文章紀錄遭被告刪除時之法律責任(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或同法第352條毀損準文書罪),自有違誤 。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張榮福為 址設臺市西屯區○○○路○段80-5號之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被告陳虹羽為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海保全公司)派駐上城社區之秘書,擔任社區財務、行政 、會議紀錄與社區網路管理等業務。告訴人蘇慶良為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張榮福、陳虹羽分別基於偽造文書、毀棄損壞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使用罪、妨害名譽之犯意,:⑴被告張榮福於民國99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在告訴人蘇慶良於99年12月28日向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請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蘇慶良委員」(蓋上)「蘇慶良律師」】之「蘇慶良律師」印文以立可白塗掉,退還被告陳虹羽,請被告陳虹羽要告訴人在該處補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⑵被告張榮福對於告訴人於99年9月10日,以 「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主委蘇慶良律師」名義,在某報紙刊登「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公告」之廣告,竟在上城社區電梯與公告處,張貼告訴人偽造文書、詐領管委會經費之公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⑶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6、7月開會時決議,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與區權會選出的委員身分是否一致,須經驗證,惟被告張榮福未依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驗證其與第三人張仲桓是否符合上述設區規約規定,須設籍在同一戶籍之親屬或配偶,竟出具委託書檢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變更之申請變更報備書,向臺中市(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報備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變更,使不知情西屯區公所承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之西屯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登記之正確性。⑷被告張榮福於不詳時間,指示被告陳虹羽將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城社區○路PO文之內容刪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270、730號),並敘明理由略以: ⑴被告張榮福、陳虹羽被訴涉有前揭犯嫌,乃以告訴人蘇慶良指訴及檢附前述請款申請書(含以塗銷申請人蘇慶良律 師印文之申請書)、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550號支付命令、上城社區 管理委員會第4屆12月分管理委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 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99年8月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為依據。然依卷附前述申請書之申請人仍列: 「蘇慶良委員」,縱被告張榮福將申請人蘇慶良律師之印文塗調,對於申請人同一性仍未變動,且告訴人蘇慶良亦未否認事後未能請領該墊款。則被告張榮福是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毀棄損壞文書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 ⑵依卷附報紙「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公告」之廣告及以廉通法律事務所發給報社之廣告內容(均影 本),告訴人所刊登之上述招標廣告,係以「上城社區管 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主委蘇慶良律師」名義刊登 ,被告張榮福認為其本人才是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未經其授權,卻以「主委蘇慶良律師」名義刊登該則廣告,有僭越其主任委員職權,而該廣告費用又須社區公共基金支出,事涉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其有將該事實公告週知全體住戶之必要,且其於上城社區第4 屆99 年度12月分管理委員會議題七提會討論,有該次會 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是否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⑶依卷附上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產生之公共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已進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同戶籍一親等屬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三人張仲桓為被告張榮福之子,業據被告張榮福供承在卷,且張仲桓被選為上城社區E棟委員時,並無人質疑其候選人 資格,被告張榮福嗣後被選為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亦無人或該社區監察委員曾質疑其資格;且被告張榮福現居於臺中市○○區○○路2段80之3號,被告張榮福於當選後,出具委任書並檢具前述資料,委託被告陳羽虹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其是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仍非無疑。 ⑷依卷附上城社區第4屆99年度9月分管理委員會議題二之決議:「目前行政秘書隨時都有留意網站留言,並立即向主 委(版主)呈報」,及上城社區網站版主的話:「‥‥依據 相關法律,建言請勿涉及公然毀(誹)謗,及他人隱私,及不當之言論,有勿當留言,匿名留言,冒用他人留言,版主將會進行刪除‥‥。」告訴人於上述社區網站為附表所示PO文,該文內容述及‥‥【該委員竟生氣離席,並在門口外對「某公司人員」稱『不管以後6家廠商來簡報,我 一定讓○○公司簽約』等承諾,有人意圖圖利他人或造成社區損害之結果。‥‥避免日後「保全公司」與「特定委員」之直接協議續約之疑雲或弊端;或保全公司不得不服膺於某特定人士‥‥】,被告張榮福因而認涉及影射其個人操守,已涉不當言論,依上述規定,符合得逕予刪除要件,指示被告陳羽虹予以刪除。因此被告張榮福是否涉有毀損文書、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仍非全然無疑。 ⑸被告陳羽虹係受僱於鴻海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派駐上城社區擔任秘書職務,其本身為勞工身分,其依被告張榮福之委託或指示為前述行為,本質上僅忠誠履行被告張榮福之委託或指示事務,其是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文書、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疑。 ⑹綜上所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榮福、陳羽虹涉有前揭被指訴之犯嫌,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法條文義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張榮福、陳羽虹罪嫌,均尚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0、730號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 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752號),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10條第2項誹謗等罪,均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成立要件,並無過失犯之處罰,是倘行為人無上開犯罪故意,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自不成立各該條之犯罪。本件聲請人蘇慶良在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身分為委員,而非社區委任之律師,故被告等將上開請款單上「蘇慶良律師」之印文塗調,要求不為律師身分之簽名,應無變造私文書或毀棄損壞文書之主觀犯意。而一般社區內所稱主委,當係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言,聲請人蘇慶良雖為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惟非主任委員,卻以「主委蘇慶良律師」名義刊登廣告,非無可議;而該廣告費用又須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是被告張榮福認其刊登之廣告不實,有詐領管理委員會經會之嫌,亦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張榮福確經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相互推選而為主任委員,事後縱因是否設籍於該社區,曾經被決議要求查驗證件,惟在未經法定程序解除其主任委員身分,或經改選新的主任委員接任之前,被告依相關規定向轄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主任委員變更事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揆之首開說明,自難繩被告等以上開偽造文書或誹謗罪責。 ⑵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同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則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張榮福為上城社區網站之板主,負責該網站PO文之管理,自屬有權刪除該網站上PO文之人,是其認聲請人之上開PO文不當,而予刪除,既非無故破壞電磁紀錄,亦難認有毀損文書之故意。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等上開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⑶被告等欠缺上開犯罪之主觀故意,不足以構成上開罪責,已如前述。至於上開請款單上「蘇慶良律師」之印文塗掉,是否仍具文書效力?主委得否解釋為主辦委員?曾否有人質疑被告張榮福之主任委員資格?被告認定聲請人之上開PO文違反上城社區網站留言規則是否妥適?均不足以撼動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有無教唆值班保全人員廖自強,以鐵勾竊取他人信件?既經原署以100年交查字第33號、第46號另案偵辦中, 更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執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㈠訊據被告張榮福固坦承塗掉聲請人於請款單上之「蘇慶良律師」印文、指示被告陳虹羽刪除聲請人於上城社區網站所張貼之文章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毀損文書、誹謗、破壞電磁紀錄及毀損準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擔任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聲請人是擔任社區環保委員,渠在99年9月底到10月間,擔任管理公司招標小組的召集人 ,渠有去登報,有些郵費與登報費用,渠沒有告訴伊等,伊等不知道,後來渠才向社區請款,伊看後說社區並未請聲請人為律師,也沒有委託廉通法律事務所,伊當時就跟社區經理陳木坤表示,社區沒有任何委員有這個章及職銜,伊就將蘇慶良律師的章塗掉,請渠簽名就可以了,經理拿回去後,請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簽名後,旁邊寫一堆字,說伊塗銷公文,但這是跟社區請款,社區裡面也有老師、經理,若他們都按照他們的職稱來填寫很奇怪,應該是要用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職務,如環保委員等,當時請款書上蘇慶良委員是否有保留,伊未詳細看,只是將章塗掉,後來社區財委就該經費有核發,聲請人自己向社區秘書小姐請款後簽名的;又被告陳虹羽在社區擔任秘書工作,是管理公司派遣過來的;99年4月份社區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社區大會,但每個月有固定之管理委員會,伊不清楚99年8月份的固定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是否有與會, 因為他是遞補的委員,在該會議召開前後,伊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在社區網站貼文留言,因伊沒有看該網站,社區網站一般都是被告陳虹羽管理,社區網站是開放給各社區住戶去貼文,所有住戶都可以在網站上表達意見,沒有特別規定保留多久,伊很少看網站,幾乎沒有上去看網站,但伊等社區有明文規定,網站上的資料與內容不能涉及誹謗他人或涉嫌影射不實事實登載,若有的話,社區網站的管理小姐,有權力刪除,聲請人是否有在99年12月15日22時50分、同年月16日15時37分與40分、同年月18日12時5 分至9分、同年月19日19時26分至39分,於社區網站PO文 ,伊沒有看,伊不清楚,該時間聲請人之貼文被刪除這件事情,事後陳木坤經理有告訴伊,伊沒有反應,伊說你就按照規定辦理就好,伊未問社區經理,陳虹羽是否有刪除上述貼文;再者,聲請人之貼文即提案:請管委會或住戶連署提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3頁二、㈠2:聲請人稱「某委員」,就是由伊提案……聲請人影射伊對「某公司人員」稱「不管以後6家廠商來簡報,伊一定讓○○公 司簽約」完全是造謠及公然誹謗,伊完全沒有說過上述的言論,已經涉及對伊個人妨害名譽之嫌,而關於同貼文第3頁二、㈠3:聲請人在社區保全服務公司公開招標初選第1階段,違反公告應選3家入圍者而選出6家入圍,造成競 標公司質疑,會使社區涉及重大糾紛,聲請人不顧社區利益,違反社區公告招標的程序及內容,而伊根據社區組織章程第18條第1款,對外代表上城社區管委會,伊可依權 責因社區事務發文,始代表社區緊急發函終止招標程序糾正並提報10月管委會說明,經委員決議暫停招標作業,並予現任管理公司延長3個月合約,評比後再另行公告招標 ,況伊是透過社區管理經理發函,非私下發函,然聲請人不圖更正,反而造謠伊違反規約與政府採購法,並影射伊「有人意圖圖利他人……」,所言亦與事實不符,造成社區住戶的困惑及質疑,另關於同貼文第4頁㈡1:聲請人稱社區每年多支出72萬多……或某人允諾「可直接續約」等語,直接影射伊有從中獲取利益,事實上目前社區的管理合約,為前兩屆管委會主委(第2屆劉主委、第3屆胡主委)所簽,伊個人第4屆還在協調中,聲請人此種言論已造 成社區住戶質疑,涉及造謠、影射及公然誹謗等妨害名譽之嫌,基於上述理由,伊依社區網站規定,先行刪除聲請人之不當言論,以維護全社區之利益,並請聲請人約束個人言行,以免觸法等語。 ㈡被告陳虹羽堅詞否認有何破壞電磁紀錄或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伊受僱於鴻海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派駐上城社區擔任秘書,負責社區財務、行政、會議紀錄與社區網路管理等業務,上城社區區權會或社區大會會議紀錄,為伊與總幹事陳木坤一起紀錄,伊所記載之會議紀錄,需經行政委員張玉華、監察委員沈秀貞、主任委員張榮福監督、覆核,並接受渠等要求修正,而社區住戶或委員在社區網站張貼文章,社區曾開會決議版主為主任委員,如有不實記載或煽動或誹謗之文章,經主任委員張榮福之指示可以刪除,伊有印象,有經主任委員張榮福之指示且指示亦符合社區決議事項,因而刪除聲請人張貼之文章,刪除後,聲請人在社區網站有反應,伊當時看到聲請人,想當面跟他解釋,但他不給機會,要伊來法院自己解釋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榮福將聲請人於其向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請款申請書上「蘇慶良律師」印文塗掉,是否為故意變造或毀損文書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99年11月6日至 同年月10日期間某日,在伊提出簽呈時,被告張榮福在主任委員寫名字意見時,將請款申請書上之伊紅色印文以立可白塗掉,並請秘書陳虹羽要伊補簽名,被告張榮福未塗掉申請人蘇慶良委員的部分,伊詢問秘書為何要塗掉印文,秘書稱不要用蓋章的,也不要有律師兩個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270號卷第26至27頁),並參酌卷附上開請款申請單、「 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公告」廣告內容、刊登公告內容報紙等件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6、8、87、88頁),聲請人於請款申請單所繕打「申請人:蘇慶良委員」並未遭塗掉,且聲請人有以律師及廉通法律事務所名義辦理登報事宜,足認被告張榮福辯稱伊係因認社區並未請「蘇慶良律師」,亦未委託廉通法律事務所,而將蘇慶良律師的章塗掉,並請聲請人補簽名乙節,並非虛構之情。況被告將僅塗掉上開印文之請款申請書退還予聲請人,並請聲請人補簽名後再提出請款,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損害聲請人之犯意。準此,被告張榮福並未將聲請人在請款申請書中所繕打「申請人:蘇慶良委員」予以塗銷,亦將請款申請書退還聲請人補簽名之舉動,並無礙聲請人向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之同一性,自難遽認被告張榮福有何基於變造或毀損文書之動機、目的,而有為上開塗銷印文之故意。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成立要件,並無過失犯之處罰,是倘行為人無上開犯罪故意,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自不成立各該條之犯罪。次按卷附上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社區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珠推選出數位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產生之公共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已進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同戶籍一親等(親)屬』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物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四、管理委員會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當日起視為當然解任。」(見100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16-17頁、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0-170之1頁),準 此,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之被選舉資格之要件,須屬於⑴『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同戶籍一親等親屬』;⑵前項之人須『已進住』該社區,始符合資格。查被告張榮福係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仲桓為伊之子,並設籍於上開社區E 棟E3-5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78之25號住處,業據被告張榮福於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次查,前開上城社區於99年4月24日召開第四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四屆管委會委員,其中E3-5之住戶張仲桓當選管委會委員,得票共7票,有該社區會議 紀錄在卷可查(100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14-15頁),其後 於99年5月2日,該社區召開第四屆99年度五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依上開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由第四屆管理委員互推被告張榮福為主任委員,有該社區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考(100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18頁)。據此,足認被告張榮福以E3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由其子張仲桓代表E3之5被選為管理委員,再由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相互推選被告張榮福為主任委員之情屬實,事後縱被告張榮福是否設籍於該社區,或有無居住於該社區之事實,曾經被決議要求查驗證件,惟未經法定程序解除被告張榮福主任委員身分,或經改選新任之主任委員接任之前,被告張榮福依相關規定向轄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主任委員變更事項,核無不實之情,且其主觀上,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查被告張榮福為上城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固有於社區張貼公告「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十二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議程……二、議題:蘇慶良偽造文書、詐領管委會經費提出告訴案」等字句之事實,此有上開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十二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議程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0卷第20頁) 。惟被告張榮福係因卷附之「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公告」廣告內容、刊登公告內容報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87、88頁),認聲請人有以「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主委蘇慶良律師」及廉通法律事務所名義辦理刊登報紙事宜,且一般社區內所稱主委,依一般人之通念,係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聲請人僅為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非主任委員,仍以「主委蘇慶良律師」名義刊登廣告,非無可議之處,且該登報廣告費用係由上城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涉及社區住戶全體之公共利益,被告張榮福本於該社區主任委員之職權,認為聲請人所為刊登廣告內容及相關事宜,既有疑義,有將該事實提出於管理委員會並通知社區住戶全體共同討論該議程之必要,況且被告張榮福於上城社區第四屆99年度十二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中,確有以本月會議議題七提會討論,並經該社區管委會討論後決議舉手表決:提出告訴2票、管理委員會不提出 告訴7票、沒意見2票,並希望兩方和諧,請蘇委員以書面方式向主委致歉等情,有上城社區第四屆99年度十二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1 至24頁),堪認被告張榮福所張貼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程公告之內容,尚非憑空捏造,主觀上顯無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存在,自無構成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之餘地。 ㈣再者,依卷附上城社區第四屆99年度九月份管理委員會議題二:社區新網站之管理事項之決議:「遵照辦理;目前行政秘書隨時都有留意網站留言,並立即向主委(版主)呈報」及上城社區網站版主的話:「……依據相關法律,建言請勿涉及公然毀謗,及他人隱私及不當之言論,有不當留言,匿名留言,冒用他人留言,版主將會進行刪除……。」(見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59至70、58頁),可知,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主任委員即被告張榮福擔任社區網站版主,負責該社區網站張貼文章之管理,為有維護、管理、監督網站使用權限之人,倘其認網站文章有為不當言論之虞,自可予以刪除,應不待言。然聲請人雖指稱:聲請人於社區網站張貼之A之1文章(即提案:請管委會或住戶連署提早召開區權會)議題及內容,均屬合理、適當、符合公益,且有事證足認為與事實相符,並無影射或誹謗被告張榮福,被告張榮福無權指示被告陳虹羽刪除A之1文章及其他聲請人所張貼顯無影射被告張榮福之虞之文章,被告陳虹羽刪除之行為亦已逾社區住戶之授權云云,惟被告張榮福供稱:上城社區99年度保全服務公司招標之公告係由15位委員第一次審查,並選出三名入圍者,再進入第二階段簡報作業,公告招標時,聲請人未通知管委會,由聲請人自己的廉通法律事務所去登報,且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是15位委員,伊也有參加,但委員沒有到齊,伊就說程序不符,是否應中止招標,但聲請人不要並打電話找八個委員下來開會,開會也沒關係,但聲請人違反公告招標中規定三名入圍者而選出六名,社區經理跟伊報告,伊基於專業及主委職權,發現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公告招標規定,伊於99年9月28日緊急發函,函文並有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大印,以中止招標程序,亦非私下發函,且於99年10月3日將全案報告管委會,管委會亦覺得程序有瑕疵,因 此決議終止招標並決定延長鴻海保全公司3個月之合約,在 另行停權後,公告招標14天,始符合程序及權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55、56頁),並有上城社區99年度保全服務公司招標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公告、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函、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公告內容、刊登公告報紙、上城社區99年度保全服務公司招標審查會第一階段審查結果、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上城(99)函字第990928-01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上城社區第四屆99年度十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上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各1份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85 至89、83、84、90、91、166至189頁),且被告張榮福復陳稱:聲請人說伊對於某某公司人員,一定要讓某某公司簽約,且鴻海公司有6萬8000元的不明經費,聲請人又說因某人允諾 可以直接續約,某人應該就是指伊,這兩者會造成社區損失,事實上這個約非伊簽的,而是第二任主委簽的,第三任主委續約,伊是第四任主委,管委會對續約問題有點爭議,聲請人涉嫌誹謗、影射伊好像涉嫌貪污6萬8000元之意,伊希 望聲請人不要這樣,才把它刪除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54、55頁),此有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98 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之上城社區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 各1份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42至156、12 7至141頁),顯見被告張榮福判斷聲請人所張貼文章是否為不當言論,自非無憑。從而,被告張榮福認為聲請人於社區網站所張貼之A紀錄之99年12月15日22時50分文章、B紀錄之99年12月16日15時40分文章、C紀錄之99年12月18日12時6分文章(即聲請人提出之A之1文章內容)內容載稱:「……張榮福未經管委會決議,私下發函給入圍6家保全廠商……該 委員竟生氣離席,並在門口外對『某公司人員』稱『不管以後6家廠商來簡報,我一定讓○○公司簽約』……顯有違反 規約與政府採購法,或有人意圖圖利他人或造成社區損害之結果……若保全公司每月6萬800元之不明確預算仍堅持社區支付,則讓社區一年中多支出72萬多之不明費用,或因某人允若『可直接續約』……」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32至35、38至40、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與事實有所出入,亦認對其個人操守、名譽有所妨害,判定屬於不當言論,並指示被告陳虹羽予以刪除乙節,核與前開社區決議內規及法令,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提出之A紀錄之其他B、C、D、E、O紀錄之文章(見100年度偵字第730卷第34、35頁背面至37頁、40、42、43頁背面、44、45頁、100年度偵字第270卷第192至196頁),大多亦與上開社區保全服務公司合約、招標之爭議有關,或有摘錄A之1文章部分內容者,甚或為指摘社區網站版主不當刪除聲請人所張貼上開文章等情,被告張榮福既為社區授權管理社區網站之版主,對於在社區網站上之留言涉有攻訐、猜疑、謾罵或其他不當之虞,理當有刪除、攔截或其他管理作為之權責,亦有授權或指示所屬社區管理人逕以刪除、攔截等處理作為,此核與無故破壞電磁紀錄有間,難認有何毀損準文書之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陳虹羽係受僱於鴻海保全公司並派駐上城社區擔任秘書職務,負責社區之行政、會議紀錄及社區網路管理等事務,該社區網站版主即被告張榮福指示或授權被告陳虹羽刪除聲請人在社區網站上所貼上開所述有不當之虞之文章,實為忠實履行社區主委即被告張榮福所授權或指示交辦之事務,自非無故為之。故聲請人指摘被告陳虹羽前揭所為,核與破壞他人電磁紀錄罪、毀損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張榮福涉有變造文書、毀損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刪除電磁紀錄、毀損準文書等罪嫌;被告陳虹羽涉有破壞電磁紀錄、毀損準文書等罪嫌,均空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同前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審查後,均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殊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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