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
- 聲請人
- 丁秀貞
- 被告
- 張廖貴裕
楊碧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張廖貴裕、楊碧玲涉嫌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942地號土地時,並未告知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在刑事上構成竊佔罪,且被告知曉工地事務,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涉有重大違誤,且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增訂,同月10日生效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秀貞以被告張廖貴裕、楊碧玲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發回續查後,再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85號再發回續查後,再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2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再發回續查後,再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發回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並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未合,且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