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俊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余俊賢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予以減刑後,再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