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順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69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4條、第43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 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0 年2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113 號,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祖母蔡何春蓮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既已於100 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自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適法。茲聲請人遲至100 年6 月1 日始提出聲請再審狀,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之20日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