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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許月馨

  • 當事人
    張雅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18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陳麗鳳」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麗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 麗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陳麗鳳之財物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並冒用被害人陳麗鳳之名義,持竊得之信用卡簽帳刷卡消費購物,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兼衡酌被告本件刷卡消費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220元及14,470元,總金額達16,790元,致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陳麗鳳均受有損害,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由「鞋全家福」以退貨之信用卡退刷方式及由被告匯款現金300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填補 其盜刷之100元加油費及被害人陳麗鳳補辦信用卡之費用200元,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略獲補償而損害未予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麗鳳」之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 │ │卡號及發卡銀│ │ │(新臺幣)│上偽造│ │ │行 │ │ │ │之署押│ ├──┼──────┼───────┼──────────┼─────┼───┤ │1 │000000000000│99年12月15日15│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100元 │陳麗鳳│ │ │8303(國泰世│時23分 │為臺中縣梧棲鎮)港埠│ │ │ │ │華銀行) │ │路2段433號之「中國石│ │ │ │ │ │ │油建發站」 │ │ │ ├──┼──────┼───────┼──────────┼─────┼───┤ │2 │同上 │99年12月15日15│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2,220元 │同上 │ │ │ │時44分 │為臺中縣沙鹿鎮)中山│ │ │ │ │ │ │路365巷2號之「鞋全家│ │ │ │ │ │ │福沙鹿店」 │ │ │ ├──┼──────┼───────┼──────────┼─────┼───┤ │3 │同上 │99年12月15日16│同上 │14,470元 │同上 │ │ │ │時01分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芥股 100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張雅菁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路一段208巷49 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菁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天前往址設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段851號之「創衣服飾 店」上班,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店內員工休息室見同事陳麗鳳所使用之員工置物櫃未予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麗鳳所有,置於櫃內之皮包1個,皮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598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陳麗鳳 及其家人之證件等物品。得手後,張雅菁將現金、信用卡以外之物,棄置在梧棲鎮○○○路116號住處對面之空地,並 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張雅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列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商家盜刷信用卡購買物品,並於刷卡消費簽單上偽造陳麗鳳之簽名,致生損害於陳麗鳳、消費店家及往來銀行: ㈠、於同日下午3時23分,在梧棲鎮○○路○段433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發站加油站,盜刷100元,購買95無鉛汽 油,為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78-GWK號重型機車補充汽油。 ㈡、於同日下午3時44分、下午4時1分,接續在臺中縣沙鹿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365巷2號之「鞋全家福」沙鹿店(昂路名鞋店),盜刷2220元,購買黑色鱷魚牌休閒鞋1雙;盜刷1萬4470元,購買白色鱷魚牌休閒鞋1雙及 LESPORTSAC牌皮包4個。 ㈢、張雅菁將盜刷信用卡購得之LESPORTSAC牌皮包之其中3個, 分別贈與不知情之友人葉美貞、王婷鈺、陳雅雲等人各1個 皮包。嗣陳麗鳳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信用卡消費紀錄,發覺有異,至創衣服飾店,開啟員工置物櫃,始知皮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警方並扣得上開陳麗鳳皮包(內有陳麗鳳家人證件)、黑色與白色鱷魚牌休閒鞋及4個LESPORTSAC牌皮包等物。 二、案經陳麗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雅菁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鳳在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皮包內金額為1000元,於偵查中改稱有6、7百元,對皮包內確切金額,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所稱金額598 元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金額相近,且被告亦無謊報皮包內現金數額之必要。故認皮包內現金應為598元),且與證人即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發站加油站員工楊宗益、證人即「鞋全家福」沙鹿店員工陳訓生、證人葉美貞、王婷鈺、陳雅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帳單消費簽單3張、店家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被告偕同警方至案發地點查證之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在信用卡帳單消費簽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告訴人承認信用卡帳單消費金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此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在「鞋全家福」沙鹿店(昂路名鞋店),先後2次冒用「陳麗鳳」名義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簽名而盜刷陳麗鳳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等行為,係在時空密接的情況下,主觀上當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其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均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在不同時間、 地點向不同對象行使,請予分論併罰。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亦請予分論併罰。刷卡消費簽單上之偽造「陳麗鳳」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邱麗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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