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林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