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聿顓
- 選任辯護人
-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聿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羅大明」(即「羅明仁」)欲成立「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販賣牟利,乃覓得鄧聿顓並向鄧聿顓表示請鄧聿顓擔任易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公司之獲利會分紅予鄧聿顓等語,鄧聿顓對於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能係供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用以逃漏營業稅之情有所明知,竟因貪圖「羅大明」所許之紅利報酬,而應允擔任易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與「羅大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先配合辦理易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於民國95年2月22日經核准設立易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1號8樓,鄧聿顓為易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羅大明則自任易源公司之經理職務,實際執行易源公司財務、業務等各項事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鄧聿顓且配合辦理易源公司在(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分局之稅籍卡,以便「羅大明」得以向稅捐機關領取易源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嗣「羅大明」為將易源公司地址自上址遷至臺中市,乃先覓得並向不知情之臺中市○○○○街159號5樓之1屋主張宏政約妥要向張宏政承租上址房屋以經營易源公司,然於雙方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因張宏政表示應由易源公司登記之鄧姓負責人出面簽約,鄧聿顓乃依「羅大明」指示出面至臺中市與張宏政簽訂上址房屋租賃契約,約明自96年8月1日起承租上址房屋,嗣並配合辦理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臺中市○○○○街159號5樓之1,及配合辦理易源公司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稽徵所之稅籍卡,以便「羅大明」得以繼續向稅捐機關領取易源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任令「羅大明」自95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在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接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易源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一(一)至(八)所示),分別持交如附表一(一)至(八)所示之各該營業人,供如附表一(一)至(八)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將所取得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營業稅」,以扣抵銷項金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一(四)、(七)、(八)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式,生逃漏營業稅結果(附表一(四)、(七)及(八)所示公司,因此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775元、21萬9千300元、28萬6千965元,合計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稅額為757040元,起訴書誤認為449萬43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聿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外,餘均直承不諱,辯稱:伊並未參與虛開易源公司統一發票。至雖有1次不知係何人曾將整本易源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寄至伊住處予伊,旋羅大明且於96年6月19日寄電子郵件向伊表示請伊將伊收到之易源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寄交予「譚曉鳳」,伊並依言轉寄該本空白之易源公司統一發票,但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一)至(八)所示之統一發票,易源公司與如附表一(一)至(八)所示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各該等交易,仍偽開不實之各該易源公司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一(一)至(八)所示公司人員,供該等公司於附表一(一)至(八)所示時間行使據以申報扣抵應繳之營業稅;同時易源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實際上亦均無各該次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於98年6月17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時直承:易源公司有部分發票有虛開及虛進情形等語;於98年7月13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時供承:易源公司有取得東王微碼、緯迪等無交易事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無銷貨事實虛開銷項統一發票予全彩、艾迪摩、冠頂等廠商。東王微碼係透過朋友介紹一位楊先生取得,緯迪係透過一位林先生取得,但已不記得他們名字等語;於99年6月4日偵查中直承:伊在國稅局筆錄中供稱易源公司有虛開不實發票給全彩、艾迪摩、冠頂等3家公司等情屬實,伊承認開立給這3家公司的發票是虛開的。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伊有做,伊認罪等語;於99年7月9日偵查中坦承:伊承認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設立開始,有虛進虛銷的情形,伊之前說的5家及久寶泰公司、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明細表上所載的金額,都是沒有實際交易,伊上次說的那5家公司,緯迪、東王、全彩、艾迪摩爾、冠頂公司也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金額也都是如同明細表所載,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緯迪、東王、久寶泰、全彩等4家公司的不實發票是向該4家公司的人取得,其中久寶泰的發票是向吳福濱取得。易源公司開立給冠頂、艾迪摩爾、捷易特、全彩公司的不實發票,伊是用郵寄的方式,寄到這些公司,捷易特公司伊是跟鈕澤基先生聯絡,其餘3家伊忘記了,也沒有接觸這幾家的負責人。渠等一開始被國稅局查稅是因為榮鈦公司虛開發票的案件,榮鈦公司換了負責人叫林明澤,這個人虛開4億多的發票,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伊認罪等語;於99年8月23日偵查中供承:易源公司取得久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是向吳福濱取得,這些並沒有實際交易。易源公司開立給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實發票是羅大明叫伊這樣開,伊是依據他的說法開立發票給捷易特公司云云;於99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榮鈦公司在97年5月開立了4億的發票。「羅先生」大家都叫他大明,伊不知道他全名等語(以上分別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40-41頁42-43頁、99年度他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248-250頁、第25 4-256頁、第259-262頁、99年度偵字第20616號偵查卷第46- 48頁);於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100年9月26日審理中直承: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伊沒有意見,伊承認,伊認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24頁、196-199頁背面);於100年12月6日審理中供承:「我是人頭,我要供出實際業務經營者,他是羅大明,但他的真名叫羅明仁,詳細過程如我在100年12月2日提出的答辯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背);於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在7、8年前在苗栗的勞工事務基金會泡茶,友人葉仁傑介紹伊認識羅大明,葉仁傑說羅大明是他朋友,並且叫羅大明叫羅經理,那一次見面之後伊與羅大明並沒有聯絡。5年前伊辭去臺北廣告公司的工作回桃園照顧父母,羅大明不知從何得知這個消息,知道伊沒有工作,就說他要開一間公司,後來1個月左右,他到龍潭找伊稱公司要成立了,可能到時候要伊作負責人,伊有當場同意,羅大明有說公司有賺錢會讓伊分紅,隔不到1個月羅大明打電話說公司成立有些手續,要去國稅局登記簽名,伊有同意,後來羅大明都會電話通知伊去哪些單位簽名,伊都依照他的指示去簽名,羅大明說公司在板橋,但伊沒有去過,後來羅大明跟伊說他在臺中找了1個大的辦公室,要跟房東簽約,伊就至臺中跟房東簽約。後來國稅局請伊過去說明及檢察官傳喚伊,伊都會先到臺中易源公司,羅大明會請小詹或是楊貞玲拿給伊一些國稅局可能會問的資料,國稅局調伊4、5次,檢察官調伊1次,事務官調伊4、5次,這幾次伊都會先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4頁);於100年3月15日審理中直承:有1次不知係何人曾將整本之空白之易源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寄至伊住處予伊,旋羅大明即於96年6月19日寄電子郵件向伊表示請伊將伊收到之空白易源公司統一發票寄交予「譚曉鳳」,伊有依言轉寄該本空白易源公司統一發票予譚曉鳳等語,核與證人鈕澤基於99年3月22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時證稱:佳泰公司的發票都是羅先生拿來的,伊也沒有付貸款。進項來源易源公司及翔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伊都沒有接觸。羅先生的名片上印的是羅大明,約40多歲人,他說他任職於易源公司,處理財務方面的業務等語(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59-160頁);證人陳靜慧於98年12月2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時證稱:易源公司之發票是股東林邦典取得等語(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37-139頁);證人張益銓於98年12月14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時證稱:伊與陳靜慧直至國稅局通知出面說明異常交易的發票,才發現有這些異常的交易,陳靜慧有盡力找林邦典但都找不到等語(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41-142頁)情節相符。又易源公司於95年間向北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聯公司)取得進貨金額0000000元,該公司進貨來源廠商與易源公司交易對象幾近雷同,且易源公司除向北聯實業公司進貨外,亦同時銷貨821325元予北聯實業公司,顯有對開發票之情形等節有易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及所附之營業稅資查詢資料、北聯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易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卷第2頁、第50- 54頁、本院卷第34頁),且北聯實業有限公司尚有取得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未);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鈦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有易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在卷可按(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卷第1頁、本院卷末),該公司同時有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情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99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6頁);冠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在卷可按。且冠頂國際有限公司亦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情事,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在卷可按;艾迪摩爾國際有限公司,亦有虛開統一發票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在卷可參;佳泰公司、久寶泰公司更均有大量虛開發票、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情事,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5號、100年度偵字第48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7-13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見本院卷末)在卷可參;元博公司亦有虛開發票予久寶泰公司情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在卷可參;捷易特公司透過羅大明確有取得易源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被告鈕澤基部分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已堪認定。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如確實有與易源公司交易,則僅該3年期間,易源公司之營業額即高達1億1575萬3597元,衡情,易源公司如係正常營運之公司,羅大明豈有要求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且案發後復要求證人楊貞玲於國稅局詢問時表示不管什麼事情妳就說鄧聿顓、鄧先生,且迄今未曾出面之理,益證易源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二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開如附表一(一)至(八)所示之統一發票情事至明。再羅大明苟非欲販賣虛開之易源公司統一發票牟利,又豈有大費周章成立易源公司,並請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開如附表一(一) 至(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必要。
(二)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前之偵審中雖均直承:伊係易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嗣於100年12月6日審理中已直陳:伊並非易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係「羅大明」找來之人頭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且查,證人張宏政於於98年5月19日接受(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時即已陳明:簽約時雖係鄧聿顓與伊簽約,但當時另有一位年約40、50歲之羅先生在場,剛開始且係羅先生找房子而與伊接洽,經伊要求,鄧聿顓才出面並出示身分證件等語(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62-163頁)。且證人張宏政嗣於審理中並結證稱:「原本是有一位羅先生,經過仲介介紹的,但是訂約的時候,我要求鄧先生出面,所以是鄧先生跟我訂約的。」、「(訂約的時候,是你要求鄧先生出來簽約?還是他主動出來的?)因為我很慎重,我希望他本人跟我簽約,而且有拿身分證出來對,所以鄧先生有來跟我簽約。」、「(租金)有的是從銀行撥款給我,有的是直接付給我。」、「(直接付給你,是由何人交給你的?)後來他們辦公室有一位楊小姐(查即楊貞玲)直接交給我。」、「(你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訪談你的時候,你表示說易源公司的人本來要求要有一間整電室,但是你們拒絕了,何人向你做這樣的要求?)羅先生要求的,我覺得滿專業的,就叫他們自己做。」、「(在這一次訂立租賃契約書時,鄧聿顓有無到場?)第一次有,第一次因為我要求,羅先生來跟我講,所以我要求鄧先生一定要親自來,後來幾次就不見得有來。」、「(當時跟你接觸訂立租賃契約是誰?)是一個羅先生,因為我是在網路上招租的,仲介介紹他來就簽約。」、「(羅先生有無遞名片給你看,跟你表示他是什麼人?)我本來以為他是老闆,但是跟我簽約的人不是姓羅,所以我要求跟我訂約代表人一定要出現跟我訂約才行,所以第一次我是要求他(即被告)來,然後拿身分證核對之後,才跟他訂約的,以後就沒有這樣,以後要續約就是辦手續大家蓋章蓋一蓋。」、「(羅先生有無說他是易源公司的什麼人?)他沒有表示,他說他是易源公司的人,沒有說是什麼人。」、「(你剛才說一定找被告出面,為什麼?)因為當時跟我接洽是羅先生,要跟我訂約的人姓鄧,所以我要求姓鄧的負責人出來跟我見面核對身份。」、「(你當時認定的是登記的負責人?)對,他有附登記的表格給我看。」、「(你剛才說續約不見得是本人簽,你又說簽約的時候有要求被告來,請你確認後來續約時候是否為鄧聿顓跟你續約的?)續約我沒有這樣要求。」、「(後來跟你續約的人到底是誰?)他們公司大家把訂約的資料準備好,然後蓋章。」、「他們公司有位楊小姐,要交錢、租金給我,是他們公司職員與我接洽。」、「(誰跟你簽續約的契約?)續約都是蓋章。」、「(誰蓋章?)在他們辦公室是楊小姐幫我蓋章。」、「(你說99年改易源國際公司跟你訂租約,當時改易源國際公司時是何人跟你續約的?)也是楊小姐代表來跟我訂約的。」、「她跟我說因為公司營業項目有變更,所以要改成易源國際,我想的確也改成易源國際,我就跟她重新訂約。」、「(那時候鄧聿顓有無在場?)應該沒有在場。」、「(當初決定要租這個辦公室,是誰決定要租的?)我沒有辦法判斷誰要租,有一位羅先生來跟我接洽過,羅先生說好,我們也付給仲介仲介費,然後他就跟我訂約,訂約的時候因為不是本人,所以(我)一定要請鄧先生出面,後來鄧先生有出面跟我見面訂約。」、「(羅先生已經跟你說好要租了,只是訂約的時候,你要求鄧先生要出來訂約,是這個意思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311頁背面)」,核與證人羅志豪於審理中結證:「(你是如何進去易源公司的?)(95、96年間)我那時候常去大陸,他們有做燈飾,有幫大陸朋友介紹燈飾工作,因為我沒有勞健保,那邊要給我一些費用,大陸朋友跟臺灣易源朋友比較熟。」、「(是易源公司哪一位?)是易源公司的羅先生。」、「(是否知道羅先生的全名?)羅大明。」、、「(易源公司沒有人跟你是對等的窗口?)我之前有拿東西回來給羅先生。」、「(易源)公司我只去過一次。」、「當時是羅先生帶我去的。」、「(有無看到在庭被告?)沒有看到。」、「(你於談話記錄中稱95年9月份進入易源公司到98年2月份才離職,這個時間點是否正確?)正確。」、「(你到底有無在易源公司任職?)沒有。」、「(那跟易源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我只是需要在臺灣掛個公司有勞健保。」、「(你去過易源公司幾次?)1次。」、「(誰答應你把你勞健保掛名在易源公司名下?)我把資料給大陸廠商,他們跟易源公司比較熟。」、「((易源公司在何處?)太原路一個大廈的樓上,不知道幾樓。」、「(誰帶你去?)一位羅先生。」、「(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表第183頁證人談話紀錄)你說你知道公司員工約4、5人,只知有楊貞玲跟羅先生,為何會知道有楊貞玲?(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有(為了易源公司要把薪水匯到我帳戶的問題)跟她通電話。」(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至317頁);證人楊貞玲於審理中結證:「妳在96、97年間任職何處?)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勞委會介紹的。」、「(當時何人對妳做面試?)一位羅大明。」、「(妳與羅大明面試的時候,有關薪水、工作內容等等,都是羅大明跟妳談的嗎?)是的。」、「交付給會計師作帳,這部份我們都是交給羅先生,這邊為什麼會記是交給會計師記帳,我就不清楚。」、「(妳把什麼交給羅先生?)費用的一些進項發票。」、「(妳在易源公司有關工作內容,妳向什麼人報告或是接受什麼人的指示在作事情?)羅大明,羅先生」、「(需要向被告鄧聿顓請示報告或被告會對妳下指令嗎?)沒有。」、「(妳在易源公司上班的時候,遇到被告鄧聿顓的頻率為何?)有時候2個月1次,有時候3、4個月,都不一定。」、「(妳看到被告的次數多不多?)不多。」、「(在易源公司妳的薪水多少?易源公司是如何給付給妳的?)大概1萬2000元左右,是由羅先生現金交付的。」、「..羅先生是經理的職務,實際交付給我的是羅先生,但是錢實際是誰交給我的,我不太記得。」、「(妳剛才不是說錢是羅先生交給妳的嗎?)那是大部份。」、「(妳說大部份,還有何人交錢給妳?鄧先生是否有交給妳?)鄧先生是不曾,但是我們的薪資不是匯款的,公司還有一位工程師,他可能是羅先生的親戚,有時候是由他交付給我的,他們到底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在易源公司工作內容中,有無需要幫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購票證有。」、「(統一發票是否也由妳去申請請領的?)是。」、「(妳去請領發票的時候,上面必須要蓋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交付給妳的?)羅先生。」、「(就妳所知,公司大小章平時是由何人保管?)羅先生。」、「(妳們承租的臺中市房屋,在98年到99年間是否有跟房東張宏政續約?)更換契約有。」、「(當時是由何人出面去跟房東用印簽約?)是房東交付給我2本承租合約,我交給羅先生,他用印完畢之後給我,我再轉交給房東。」、「(所以妳的意思是把承租合約交給羅先生,羅先生用印完之後交給妳的?)對,整個文件我交給他之後,是誰用印的我不知道,用印完畢之後,羅大明給我,我才轉交給房東。」、「(易源公司後來為何更名易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羅先生說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經營電子類的,易源國際是經營健康食品方面的,並沒有更名,是另外又設一家公司,據我瞭解是這樣。」、「(這些都是誰跟妳講的?)羅先生。」、「(妳剛才說鄧聿顓有時候2個月,有時候3、4個月到易源公司,他是以什麼事由到公司?)這我不清楚。」、「(被告到易源公司是為了什麼事情?)基本上我們有個辦公室,老闆什麼時候進來,做什麼事情,並不是我一個行政助理知道的。」、「(妳的意思是在辦公室有一間是鄧聿顓專有的辦公室?)是不是他的專有辦公室我不知道。」、「(鄧聿顓到易源公司之後,他都去哪裡?)去他的辦公室,有2間房間,哪一間是他專屬的辦公室我不清楚。」、「(鄧聿顓有進入2間其中一間辦公室?)對。」、「(另外一間辦公室是誰的?)是羅先生(即羅大明)的。」、「(請求提示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表第178頁證人談話紀錄)妳有提到業務都是鄧聿顓負責,進貨發票與銷貨發票也是由他負責取得與開立,你是否有講這些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上開談話記錄表所述是否正確?)不正確,因為我們是由臺北會計師作帳,我這邊的工作內容必須到國稅局交付一些文件,我就會跑腿,但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東西,我去時可能會直接問羅大明我會面臨到什麼問題。」、「(為何妳在國稅局講不正確話?是誰教妳的?)不是誰教我,我沒有說謊,羅大明說這些東西是鄧先生交給他的,請我轉交到國稅局的。」、(妳為何在國稅局不這麼講?)我不知道事情為什麼會這麼複雜,我只有說鄧先生交給我的,我沒有把羅先生跟我說這些東西是交給他的這句話講出來,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什麼東西是羅先生交給妳的?)裡面是不是進項發票我不曉得,大部份是由一個文件公文夾放在裡面的。」、「( 既然妳沒有看到裡面內容,為何會講進項發票、銷項發票?)因為有時候我們去會計師要報稅時,我知道裡面是發票。」、「(在國稅局開始調查本案的時候,是不是被告鄧聿顓到公司的頻率就比較高?)沒錯。」、「(當時妳有無交付所謂差旅費1000元給被告鄧聿顓?)有。」、「(何人請妳交付差旅費1000元給被告鄧聿顓?)羅大明。」、「(被告鄧聿顓是公司負責人,為何要交付差旅費1000元給他?)我領公司的薪水,公司請我做什麼,必須把錢給誰,我的職責就只要作現金支付。」、「(所以妳不清楚,妳只是依照羅大明指示交付差旅費1000元給被告鄧聿顓?)沒錯。」、「(零用金平常是何人交付給妳的?)羅大明。」、「(有無與在庭的證人羅志豪通過電話?)有。」、「因為當初勞健保有一些是要員工自費的部份,他一直沒有入帳,所以我曾經跟他說過勞健保的事。」、「(勞健保部份是不是羅志豪全部自費?)是不是他完全自費這部份我忘記了,但是羅大明有跟我說一個金額,請我跟他催款。」、「(羅志豪是不是妳們公司員工?)我不曾在公司看過他。」、「(業務上的問題妳都是找誰問?)事實上我沒有什麼業務上的問題,因為我當初應徵職務是行政助理,大部份就是負責公司的雜項。」、「(雜事都是誰指示妳做的?)羅大明。」、「(妳說被告鄧聿顓2、3個月會去易源公司,他去都待多久?)2至3個小時。」、(被告鄧聿顓去易源公司都是找誰?)羅大明。」、「(被告鄧聿顓是否只找羅大明而已?)是的。」、「(他們談什麼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妳有無見過捷易特公司老闆?)捷易特老闆是誰我不知道。」、「(妳有無見過在庭的證人鈕澤基?)見過。」、「(為何妳見過證人鈕澤基?)他有去找羅大明。」、「(每次鄧聿顓只要去公司,羅大明都會叫妳拿差旅費給鄧聿顓嗎?)對。」、「沒有每次都有。」、「(為何有時候沒有拿差旅費給鄧聿顓?)我不知道。」、「如果依鄧聿顓來公司10次,我大約有曾經交付過7- 8次。」、「(羅大明有無說為何要給鄧聿顓差旅費?)沒有,就說是給鄧聿顓的差旅費。」、「(羅大明是否確實有說差旅費這個名詞?)沒錯。」、「(為何之前中區國稅局訪談妳的時候,妳都沒有提到羅大明這個人?)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國稅局會調我過去,我去時有詢問過羅大明國稅局會問我什麼事情,他曾經跟我說過反正公司負責人就是鄧聿顓,什麼事情妳就說鄧聿顓、鄧先生這樣子。」、「(易源公司的統一發票是否都是由妳去請領?)對。」、「(妳請領易源公司回來的統一發票,有無交給被告?)沒有。」、「不曾。」、「那請領回來的統一發票,妳交付給何人?)羅大明。」、「(被告鄧聿顓有無交付貨款信封袋給妳過?)鄧聿顓沒有親自交給我。」、「(那妳剛才為何說被告有交付貨款信封袋給妳?)可是別人交付給你東西的時候,你不會問這是誰拿給你的嗎,會吧。」、「(紙袋是何人交付給妳的?)羅大明。」、「(羅大明跟妳說是鄧聿顓要交給妳的?)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4頁背面);證人鈕澤基於審理中結證稱:「(你如何判斷易源公司跟鄧聿顓沒有關係,跟羅大明有關係?)所有易源公司的事情都是羅大明在講的,..。」、「..是羅大明來我們公司講幫我作業務,他有業務的能力,他經常來,我們也相信他有這個能力。」、「( 為何不跟你交易的公司拿發票要跟易源公司拿發票?)..那時候羅大明講很多業務上的事情,他認為這樣做公司業務才會做的到。」、「(你知不知道你所稱的羅大明跟易源公司的關係?)他可以拿發票來在公司開發票。」、「(羅大明怎麼跟你講他跟易源公司的關係?)他說他易源的事情他可以負責。」、「(你去易源公司時,有看到自稱羅大明的男子之外,有無看到在庭被告?)沒有。」、「(你說你拿易源公司發票是羅大明跟你接洽,羅大明拿易源公司發票給你時,有無說他在易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沒有說,他可以拿易源公司的發票,他可以負責易源公司的事情。」、「(在99 年3月22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時,你為何說羅大明任職於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財務方面的業務?)他確實有這樣講。」、「(羅大明是不是你朋友?)是我朋友,他常常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頁)情節相符。參之,被告於98年6月17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時即依羅大明指示謊稱其係易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98年6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被告之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40-41頁),而張宏政僅係出租房屋之人,衡情,如非確係羅大明向張宏政租屋無誤,張宏政端無於98年5月19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時即陳明:上址房屋係羅大明與伊接洽承租.被告係在伊要求易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需出面訂約後始出面等語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伊僅係羅大明找來之人頭登記負責人等語,方符真實。此外,復有易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表2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35、36頁、164-166頁)在卷可憑.起訴書依被告於偵查中不實之自白,誤認被告係易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尚有未洽。
(三)被告於101年1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在7、8年前在苗栗的勞工事務基金會泡茶,友人葉仁傑介紹我認識羅大明,葉仁傑說羅大明是他朋友,並且叫羅大明叫羅經理,那一次見面之後我們並沒有聯絡,5年前我原來在臺北廣告公司任職,那時候父親檢驗癌症末期,我就辭去臺北廣告公司的工作回桃園,照顧父母,那時羅大明不知道從何得知這個消息,知道我沒有工作,他就說他要開一間公司,說要做有關能源的公司,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小鄧我最近要弄一間公司,你有沒有興趣來幫忙,不用整天到,一方面可以照顧父母一方面也可以工作,他細節都沒有說,我說你有詳細資料再跟我說,這個階段我們是電話聯絡,後來一個月左右,他到龍潭找我,他說公司要成立了,可能到時候要你作負責人,我就回答,我沒有出資也沒有出力為什麼要我當負責人,他跟我說因為他老婆有開一間公司,他說有關係人交易法,他若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若有跟他老婆公司有往來的話,會觸犯這個法,所以請我來當,當時我當場就同意他,公司成立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同意當負責人之後,隔不到一個月羅大明他電話說公司成立有些手續,要去國稅局登記簽名,我說好,後來他都會電話通知我去哪些單位簽名,我都依照他的指示去簽名,羅大明說公司在板橋,但我沒有去過,後來羅大明跟我說他在臺中找了壹個大的辦公室,因為要跟房東簽約,我就下來跟房東簽約,這期間我多次跟他說我不要當負責人,因為他說公司有賺錢會讓我分紅,但他都沒有讓我分紅。在公司成立後搬到臺中前,我在龍潭補習班工作,..白天我還有在上贏不動產公司上班,..,這2 份的工作的收入並不是很穩定,所以我有去外面求職過,多數的企業都說我是公司的負責人都不願意聘僱我,因為我在履歷表照實寫我是易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他們會知道,而不願意聘僱我,我有跟羅大明提這個事情,說我不想當負責人,他說更換負責人要辦很多手續,要去銀行換印鑑,這段時間的損失問我賠不賠得起,他用這種方式威脅我,所以我就繼續任職到現在。」、「(從羅大明跟你說公司成立到公司搬到臺中隔多久?)大約2年多。」、「(這2年多你都沒有去公司看過?)沒有。」、「(板橋的公司你有無去看過?) 沒有,公司在哪裏我也不知道。」、「..後來國稅局請我過去說明及檢察官傳喚我,我都會先到公司,羅大明會請小詹或是楊貞玲拿給我一些國稅局可能會問的資料,國稅局調我4、5次,檢察官調我1次,事務官調我4、5次,這幾次我都會先進公司。」、「(你何時開始就不願意當易源公司的負責人?)第1次跟他提是爸爸過世後,出殯完我就跟他講,這一次他就有跟我講剛才說那些威脅的話,後來我有用E-MALL給他1、2次,表示我不願意再當負責人,『這是公司搬到臺中前半年時』,他說最近公司有產品,公司會愈來愈好,我沒有回應他,他講了太多次這種天花亂墜的事情,我也不相信,後來他找臺中辦公室我還是不相信。」、「(你從何時開始因為是易源公司的負責人而無法順利求職?)從上贏不動產公司離職後,大約4年前,後來只有找到一些短期的工作,到開發公司做了約2個月左右,因為感覺公司怪怪的,就離職了,除此之外沒有找到別的工作,我要補充一點:我做的短期工作還有作縣議員的助選,作1個半月,還有其他類似助選的工作,都是不固定的。」、「(你因為是易源公司的負責人而無法順利求職的時間有多久?)約4年多,到現在都還是。」、「(你不願意當易源公司的負責人,國稅局找你去問時,你知不知道國稅局為什麼會找你?)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國稅局1個調查員問過我,我就知道因為發票的事情,他說有一間公司是我們公司客戶虛開發票,國稅局有懷疑我們有拿到對方公司的不實發票,請我們提出證明。」、「(你有無為此事問羅大明?)有,他說我們跟該公司有實際往來。」、「(他說的話你信嗎?)那時候我有懷疑,但最後信了,因為我沒有其他佐證可以證明他說的真偽,因為這件事我有跟他說不要當負責人,叫我把事情處理完。」、「(他是請你把事情處理完,還是威脅你把事情處理完?)我不知道怎麼區分。」、「(你的學經歷為何?)輔仁大學心理系畢業,喬登美語副班主任,為公醫院管理中心主任秘書,統大醫療的業務,還有上友廣告公司的業務、補習班老師,還有作易源公司負責人,縣議員的助選員等。」、「(你知不知道檢事官、檢察官為何傳訊你?)知道,因為易源公司虛開發票的事情。」、「(你知不知道檢事官、檢察官傳訊你是要偵查你有犯罪嫌疑?)知道。」」、「(你知道檢察官起訴你,因為你犯罪嫌疑重大?)知道。」、「(為什麼一直到法官審理中你都沒有說出上情?)本來定100年10月17日宣判,我當時心中默許怎麼判怎麼認,但後來在1個晚上聽到我媽媽沒有睡覺在哭,他夢到爸爸,說爸爸在擔心我,因為我之前有告訴她這個案子沒有事情,後來我把詳細情形跟她講,她希望我找律師把事情講出來,所以我就找律師,把我所知道的所有事情講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80-282頁)。然查:
1、被告係輔仁大學心理系畢業,曾擔任喬登美語副班主任、公醫院管理中心主任秘書、統大醫療公司業務、上友廣告公司業務、補習班老師,縣議員助選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先前既僅與羅大明僅有一面之緣,嗣後2、3年間2人並無聯絡,於被告甫辭去臺北工作而無工作之時,羅大明即突然出現要求被告擔任易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當時被告且曾向羅大明表示伊既未出資,亦未出力何以要伊當負責人,且羅大明如係因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易源公司負責人,如與其妻子所經營之公司有正當之生意往來會違反何法律,則羅大明亦儘可找與其有信任基礎之親友掛名擔任負責人,豈有找與其僅有一面之緣,且之後2、3年均無聯絡之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而依被告上揭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又豈有輕信羅大明顯違常情說詞之理。又被告應允擔任易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如易源公司獲利其即可分紅獲取報酬,嗣被告並一再依羅大明指示出面辦理各項相關手續,被告且因擔任易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長期無法順利求職,則被告竟於易源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之1年多期間,均未曾至易源公司探視以了解羅大明究有無實際經營、如何經營易源公司,以保障自己權益,亦顯悖常情。此外,被告如因長期無法順利求識而一再向羅大明表示不願繼續擔任易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其又何須依羅大明指示於96年間出面與房東張宏政簽訂租賃契約,嗣復曾數次至易源公司位於臺中市上址之辦公室與羅大明會面。更有甚者,被告既已因易源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之統一發票而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傳訊,甚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衡情,被告對於並無何信任基礎之羅大明請其擔任易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從事販賣虛開之易源公司統一發票供公司行號逃漏稅等行為,如一無所悉而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豈有於國稅局人員訪談及檢察官偵查期間,甚至本院訊問時,及早陳明上情,反而於國稅局人員訪談及檢察官偵查期間,每次遭傳訊時都先至易源公司上址臺中市辦公室與羅明大會晤,再依羅大明指示回答被詢問之問題之理。況查,羅大明既特意覓得被告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以從事販賣虛開之易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牟利,而被告復係輔仁大學心理系畢業,並有擔任喬登美語副班主任、公醫院管理中心主任秘書、統大醫療公司業務、上友廣告公司業務、補習班老師,縣議員助選員之經歷,羅大明端無找來智識程度高,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復不知情而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擔任易源公司人頭負責人,徒增加其犯行曝光機率必要。更有甚者,羅大明如非與知情之被告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羅大明又豈有可能將整本空白之易源公司統一發票寄予「不知情」之被告,請「不知情」之易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將該本空白之易源公司統一發票轉寄予譚曉鳳,以讓被告察覺其等不法犯行,並惟恐自己牽連涉案而私下報警處理,以增加檢警機關查獲其不法犯行之理。凡此均在在證明被告矢口否認知情而與羅大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所辯顯悖常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是綜觀「羅大明」欲成立易源公司,乃覓得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擔任易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公司之獲利會分紅予被告等語,經被告應允後,被告即先配合辦理易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於95年2月22日經核准成立易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1號8樓,被告為易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且配合辦理易源公司在(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分局之稅籍卡,以便「羅大明」得以向稅捐機關領取易源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使用;嗣「羅大明」為將易源公司地址自(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遷至臺中市,乃先覓得並向不知情之臺中市○○○○街159號5樓之1屋主張宏政約妥要向張宏政承租上址房屋以經營易源公司,然於雙方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因張宏政表示應由易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出面簽約,被告乃依「羅大明」指示出面至臺中市與張宏政簽訂上址房屋租賃契約,約明自96年8月1日起承租上址房屋,嗣並配合辦理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臺中市○○○○街159號5樓之1,及配合辦理易源公司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稽徵所之稅籍卡,以便「羅大明」得以繼續向稅捐機關領取易源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羅大明且自95年間起至98年間止,均能順利接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節。再佐以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審理中直承:易源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公司,伊知道易源公司必須請領統一發票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328頁背面)。被告顯係因貪圖「羅大明」所許之紅利報酬,而應允擔任易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依羅大明指示配合辦理各項事宜至明。被告空言辯稱:伊無共同虛開前揭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云云,已難採信。
4、況,羅大明欲販賣易源公司統一發票牟利,而於被告無工作之際,許以被告報酬,由被告出名擔任易源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且不實際經手易源公司業務,被告嗣非唯配合辦理前揭各項事項,並將易源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羅大明保管運用,使羅大明能順利運作向稅捐機關取得空白發票,遂行前揭犯行。則被告既已事前明知有不法情事,猶應允擔任為人頭負責人,並且配合辦理易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稅籍變更等事項,而在配合之後,對於該公司之情況均無異議,並配合將空白之易源公司統一發票轉寄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對於羅大明藉以虛開發票從事前揭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 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所申報之應繳納營業稅額中如有未實際銷售之貨物在內,則於計算該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時,即應將無實際銷售之金額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號97年度部分雖記載易源公司交予捷易特公司之統一發票為10張,並記載捷易特公司因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易源公司96年度統一發票11張及97年度統一發票10張,捷易特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計492428元云云。然查,捷易特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就捷易特公司97年1月至2月期間所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僅有9張(見99年度他字第2433號偵查卷2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詢結果,捷易特公司於97年2月間所另取得由易源公司所出具發票號碼為X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捷易特公司係遲至97年4月始提出申報扣抵,且因捷易特公司於97年5月15日申報營業稅時,雖有申報該筆金額為438750元,編號為XU00000000號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1張,惟該次申報期間捷易特公司亦有透過羅大明開立不實金額計為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10張予佳泰公司,則依上開說明,經計算結果,捷易特公司97年5月15日該次申報營業稅時,雖有申報該筆金額為438750元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1張,惟此次捷易特公司並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32頁、第34頁、72頁、187- 188頁)。準此,起訴書上揭誤載部分即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五)此外,復有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國稅局卷1-5頁)、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卷6-7頁)、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集團)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國稅局卷第8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至98年(國稅局卷9-12頁)、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97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卷1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4-3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35-36頁)、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97年度營業稅度資料查詢進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4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緯迪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47-4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北聯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卷4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北聯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卷50-5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56-6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6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駿樺鋼鐵有限公司(國稅局卷第6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駿樺鋼鐵有限公司(國稅局卷65-9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90000276號移送書-久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遭國稅局移送之事實(國稅局卷95-97頁)、久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國稅局卷98-106、107-1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50號移送書-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遭國稅局移送之事實(國稅局卷116-1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5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181號移送書(國稅局卷122-122頁背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榮鈦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之事(國稅局卷123-124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號榮鈦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國稅局卷124背-12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賣方:榮鈦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2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26頁背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3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冠頂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45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冠頂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46-14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艾迪摩爾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5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艾迪摩爾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51-15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5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54-15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張宏政、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64-166頁、467-46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卷171背-173頁)、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187頁)、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國稅局卷188-374頁)、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國稅局卷375-418、426-43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國稅局卷419-420、438-439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國稅局卷421-425、44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國稅局卷441頁)、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443頁)、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444頁)、臺中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卷447-449頁)、鄧聿顓切結書(國稅局卷45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區○○段0000-0000地號(國稅局卷453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執照起造人附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96年房屋稅繳款書(國稅局卷454-458頁)、鄧聿顓委託書(國稅局卷459頁)、經濟部函-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稅局卷460-46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發現有違章及欠稅紀錄(國稅局卷464-465頁)、偉宏實業有限公司、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鉦贊有限公司、旭寶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派查單(國稅局卷469頁背面-47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99年度他字第2433號卷第33頁)鄭子馗受偵詢庭呈資料-駿樺鋼鐵有限公司出貨資料: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卷281-283頁);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99年度偵字第20616號卷19-2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所檢送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北聯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申報書、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整):95年8月至97年4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32-7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至97年4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181-18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至97年4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卷187-188頁)、羅明仁96年6月19日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1件、羅明仁96年10月4日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1件、羅明仁97年10月14日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1件、羅明仁100年6月3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3件、顏添豐100年11月23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1件(本院卷248-26 0頁)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所辯則顯悖常情,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 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易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羅大明在易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實際執行易源公司財務、業務等各項事務,業據證人楊貞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7-320頁),核與證人鈕澤基於99年3月22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人員訪談時證稱:佳泰公司的發票都是羅先生拿來的,伊也沒有付貸款。進項來源易源公司及翔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伊都沒有接觸。羅先生的名片上印的是羅大明,約40多歲人,他說他任職於易源公司,處理財務方面的業務等語(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59-160頁)情節相符,依據上開說明,羅大明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易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大明」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羅大明」為幫助如附表一(一)至(八)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惟僅(四)、、(七)、(八)所示之營業人有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而分別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一(一)至(八)所示之易源公司統一發票,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數張會計憑證之行為,無非皆欲達最終之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目的,參之其等與佳泰公司並有持續對開發票情事,足見其等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上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既均繼續至95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及繼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本件即無就商業會計法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規定,亦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問題,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手段、被告係因羅大明之邀貪圖羅大明應允之報酬而同意出名擔任易源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任由羅大明以易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附表一(四)、(七)、(八)所示公司因行使易源公司虛開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計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稅額,並念及被告並非實際銷售發票獲利之人,被告犯罪後尚能直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共同犯罪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附表一(一)至(三)、(五)所示以易源公司名義虛開之統一發票,供附表一(一)至(三)、(五)所示營業人逃漏稅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按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 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所申報之應繳納營業稅額中如有未實際銷售之貨物在內,則於計算該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時,即應將無實際銷售之金額部分予以扣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查:①易源公司於95年間固有虛開金額計為821325元之統一發票予北聯公司,惟北聯公司於同一95年度,亦虛開金額高達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易源公司,此2家公司於該年度對開發票結果,北聯公司虛開發票之金額遠高於向易源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金額,有易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②榮鈦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有易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在卷可按(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卷第1頁、本院卷末)。③冠頂公司係虛設行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在卷可按。④易源公司於95年間固有虛開4張金額計為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一年度即95年間,亦有虛開金額為7176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予易源公司(見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此外,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於95年間尚有虛開金額高達5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北峰公司,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是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虛開發票之金額高達0000000元顯遠高於全彩公司於95年間向易源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金額。⑤易源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固有虛開營業稅額計為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佳泰公司,惟佳泰公司於該期間之97年、98年間,亦虛開營業稅額高達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易源公司(參見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且佳泰公司自96年至98年間取得不實發票之金額計為000000000元(含上開虛開予易源公司之不實發票),而佳泰公司自96年至98年間取得不實發票之金額則為000000000元(含上開向易源公司取的之不實發票),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及該判決之附表3、4在卷可參,是佳泰公司限於96-98年間虛開發票之金額顯高於佳泰公司於同時期取得之不實發票金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確有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難就此部分遽認被告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從而,如附表一(一)至(三)、(五)、(六)所示之買受人既或屬虛設行號之公司或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幫助如附表一(一)至(三)、(五)、(六)所示之買受人逃漏營業稅捐可言,且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易源公司開立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 (一): ┌───────────────────────────┬──────┐ │北聯實業有限公司取具之不實易源公司發票金額明細表 │備註 │ │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扣抵營業│參見財政部臺│ │號│ 開立時間 │編號 │金額 │期間 │稅額 │灣省中區國稅│ ├─┼─────┼────┼────┼────┼────┤局卷第351頁 │ │1 │95年7月 │NU380277│231,325 │95年8月 │11,566元│、本院卷第 │ │ │ │51 │元 │(95.9.14│ │36-38頁 │ │ │ │ │ │申報) │ │ │ ├─┼─────┼────┼────┼────┼────┤ │ │2 │95年12月 │QU376576│590,000 │95年12月│29,500元│ │ │ │ │19 │元 │(96.1.15│ │ │ │ │ │ │ │申報) │ │ │ ├─┴─────┴────┴────┼────┼────┼──────┤ │ 合計 │821325 │41066 │ │ └─────────────────┴────┴────┴──────┘ (二): ┌──────────────────────┬──────┐ │榮鈦實業有限公司取具之不實易源公司發票金額明│備 註 │ │細表 │ │ ├─┬─────┬────┬────┬────┼──────┤ │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申報日期:96│ │號│ 開立時間 │編號 │金額 │稅額 │年11月14日、│ ├─┼─────┼────┼────┼────┤97年1月14日 │ │1 │96年9月 │VU364688│654500 │32725元 │ │ │ │ │07 │元 │ │參見財政部臺│ │ │ │ │ │ │灣省中區國稅│ ├─┼─────┼────┼────┼────┤局卷第356頁 │ │2 │96年10月 │VU364688│733800 │36690元 │、本院卷第 │ │ │ │21 │元 │ │44-46頁 │ │ │ │ │ │ │ │ ├─┼─────┼────┼────┼────┤ │ │3 │96年10月 │VU364688│680750 │34038元 │ │ │ │ │25 │元 │ │ │ ├─┼─────┼────┼────┼────┤ │ │4 │96年10月 │VU364688│680750 │34038元 │ │ │ │ │26 │元 │ │ │ │ │ │ │ │ │ │ ├─┼─────┼────┼────┼────┤ │ │5 │96年10月 │VU364688│436250 │21813元 │ │ │ │ │33 │元 │ │ │ │ │ │ │ │ │ │ ├─┼─────┼────┼────┼────┤ │ │6 │96年10月 │VU364688│436250 │21813元 │ │ │ │ │34 │元 │ │ │ │ │ │ │ │ │ │ │ │ │ │ │ │ │ ├─┼─────┼────┼────┼────┤ │ │7 │96年10月 │VU364688│907400 │45370元 │ │ │ │ │39 │元 │ │ │ ├─┼─────┼────┼────┼────┤ │ │8 │96年12月 │WU455758│360228 │18011元 │ │ │ │ │26 │元 │ │ │ │ │ │ │ │ │ │ ├─┼─────┼────┼────┼────┤ │ │9 │96年12月 │WU455758│607950 │30398元 │ │ │ │ │81 │元 │ │ │ │ │ │ │ │ │ │ ├─┼─────┼────┼────┼────┤ │ │10│96年12月 │WU455758│460500 │23025元 │ │ │ │ │83 │元 │ │ │ │ │ │ │ │ │ │ ├─┼─────┼────┼────┼────┤ │ │11│96年12月 │WU455758│460500 │23025元 │ │ │ │ │84 │元 │ │ │ │ │ │ │ │ │ │ ├─┼─────┼────┼────┼────┤ │ │12│96年12月 │WU455758│527100 │26355元 │ │ │ │ │85 │元 │ │ │ │ │ │ │ │ │ │ ├─┼─────┼────┼────┼────┤ │ │13│96年12月 │WU455758│321690 │16085元 │ │ │ │ │94 │元 │ │ │ ├─┴─────┴────┼────┼────┼──────┤ │ 合計 │0000000 │363386 │ │ │ │ │ │ │ └────────────┴────┴────┴──────┘ (三): ┌──────────────────────┬──────┐ │冠頂國際有限公司取具之不實易源公司發票金額明│備 註 │ │細表 │ │ ├─┬─────┬────┬────┬────┼──────┤ │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申報日期:95│ │號│ 開立時間 │編號 │金額 │稅額 │年11月16日、│ ├─┼─────┼────┼────┼────┤ │ │1 │95年9月 │PU377357│899500 │44975元 │ │ │ │ │61 │元 │ │參見財政部臺│ │ │ │ │ │ │灣省中區國稅│ ├─┼─────┼────┼────┼────┤局卷第348頁 │ │2 │95年9月 │PU377357│0000000 │81450元 │、本院卷第 │ │ │ │62 │元 │ │47-48頁 │ │ │ │ │ │ │ │ ├─┼─────┼────┼────┼────┤ │ │3 │95年9月 │PU377357│0000000 │79300元 │ │ │ │ │63 │元 │ │ │ │ │ │ │ │ │ │ ├─┼─────┼────┼────┼────┤ │ │4 │95年9月 │PU377357│486150 │24308元 │ │ │ │ │64 │元 │ │ │ ├─┼─────┼────┼────┼────┤ │ │5 │95年9月 │PU377357│0000000 │62475元 │ │ │ │ │65 │元 │ │ │ │ │ │ │ │ │ │ ├─┼─────┼────┼────┼────┤ │ │6 │95年9月 │PU377357│0000000 │67400元 │ │ │ │ │66 │元 │ │ │ ├─┼─────┼────┼────┼────┤ │ │7 │95年10月 │PU377357│734000 │36700元 │ │ │ │ │69 │元 │ │ │ │ │ │ │ │ │ │ ├─┼─────┼────┼────┼────┤ │ │8 │95年10月 │PU377357│596750 │29838元 │ │ │ │ │70 │元 │ │ │ ├─┴─────┴────┼────┼────┼──────┤ │ 合計 │0000000 │426446 │ │ │ │ │ │ │ └────────────┴────┴────┴──────┘ (四): ┌──────────────────────┬──────┐ │艾迪摩爾國際有限公司取具之不實易源公司發票金│備 註 │ │額明細表 │ │ ├─┬─────┬────┬────┬────┼──────┤ │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申報日期:95│ │號│ 開立時間 │編號 │金額 │稅額 │年7月14日、 │ ├─┼─────┼────┼────┼────┤ │ │1 │95年6月 │MU031761│0000000 │69500元 │ │ │ │ │01 │元 │ │參見財政部臺│ │ │ │ │ │ │灣省中區國稅│ ├─┼─────┼────┼────┼────┤局卷第349頁 │ │2 │95年6月 │ │0000000 │76475元 │、本院卷第 │ │ │ │MU031761│元 │ │49-50頁 │ │ │ │03 │ │ │ │ ├─┼─────┼────┼────┼────┤ │ │3 │95年6月 │ │0000000 │104800元│ │ │ │ │MU031761│元 │ │ │ │ │ │05 │ │ │ │ ├─┴─────┴────┼────┼────┤ │ │ 合計 │0000000 │250775 │ │ │ │ │ │ │ └────────────┴────┴────┴──────┘ (五): ┌──────────────────────┬──────┐ │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具之不實易源公司發│備 註 │ │票金額明細表 │ │ ├─┬─────┬────┬────┬────┼──────┤ │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申報日期:95│ │號│ 開立時間 │編號 │金額 │稅額 │年7月14日、 │ ├─┼─────┼────┼────┼────┤95年9月15日 │ │1 │95年6月 │MU031761│864000 │43200元 │ │ │ │ │06 │元 │ │參見財政部臺│ │ │ │ │ │ │灣省中區國稅│ ├─┼─────┼────┼────┼────┤局卷第350頁 │ │2 │95年6月 │ │927500 │46375元 │、本院卷第 │ │ │ │MU031761│元 │ │51-53頁 │ │ │ │07 │ │ │ │ ├─┼─────┼────┼────┼────┤ │ │3 │95年7月 │NU380277│0000000 │57600元 │ │ │ │ │50 │元 │ │ │ │ │ │ │ │ │ │ ├─┼─────┼────┼────┼────┤ │ │4 │95年7月 │NU380277│154000元│7700元 │ │ │ │ │52 │ │ │ │ │ │ │ │ │ │ │ ├─┴─────┴────┼────┼────┤ │ │ 合計 │0000000 │154875 │ │ │ │ │ │ │ └────────────┴────┴────┴──────┘ (六): ┌───────────────────────┬──────┐ │佳泰科技股份公司取具之不實易源公司發票明細表 │備註 │ │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統一發票編號│發票│發票金額 │稅額 │申報日期:96│ │ │ │日期│ │ │年5月14日、 │ ├──┼──────┼──┼─────┼────┤96年9月13日 │ │1 │SU00000000 │9603│0000000 │61200 │、97年1月15 │ ├──┼──────┼──┼─────┼────┤日、97年5月 │ │2 │SU00000000 │9603│0000000 │65956 │10日、98年1 │ ├──┼──────┼──┼─────┼────┤月14日、98年│ │3 │SU00000000 │9603│744500 │37225 │5月15日、98 │ ├──┼──────┼──┼─────┼────┤年7月15日、 │ │4 │SU00000000 │9604│0000000 │68600 │98年11月16日│ ├──┼──────┼──┼─────┼────┤、99年1月15 │ │5 │SU00000000 │9604│642950 │32148 │日 │ ├──┼──────┼──┼─────┼────┤ │ │6 │SU00000000 │9604│0000000 │69090 │ │ ├──┼──────┼──┼─────┼────┤參見財政部臺│ │7 │SU00000000 │9604│0000000 │51900 │灣省中區國稅│ ├──┼──────┼──┼─────┼────┤局卷第 │ │8 │SU00000000 │9604│0000000 │65525 │358-360頁、 │ ├──┼──────┼──┼─────┼────┤第369-370頁 │ │9 │SU00000000 │9604│513120 │25656 │、第373-374 │ ├──┼──────┼──┼─────┼────┤頁、本院卷第│ │10 │SU00000000 │9604│0000000 │53900 │56-69頁 │ ├──┼──────┼──┼─────┼────┤ │ │11 │SU00000000 │9604│0000000 │52980 │ │ ├──┼──────┼──┼─────┼────┤ │ │12 │SU00000000 │9604│0000000 │53900 │ │ ├──┼──────┼──┼─────┼────┤ │ │13 │SU00000000 │9604│744500 │37225 │ │ ├──┼──────┼──┼─────┼────┤ │ │14 │UU00000000 │9607│328635 │16432 │ │ ├──┼──────┼──┼─────┼────┤ │ │15 │UU00000000 │9607│328635 │16432 │ │ ├──┼──────┼──┼─────┼────┤ │ │16 │UU00000000 │9607│328635 │16432 │ │ ├──┼──────┼──┼─────┼────┤ │ │17 │UU00000000 │9607│328635 │16432 │ │ ├──┼──────┼──┼─────┼────┤ │ │18 │UU00000000 │9607│208550 │10428 │ │ ├──┼──────┼──┼─────┼────┤ │ │19 │UU00000000 │9607│208550 │10428 │ │ ├──┼──────┼──┼─────┼────┤ │ │20 │UU00000000 │9607│208550 │10428 │ │ ├──┼──────┼──┼─────┼────┤ │ │21 │UU00000000 │9607│208550 │10428 │ │ ├──┼──────┼──┼─────┼────┤ │ │22 │UU00000000 │9607│375150 │18758 │ │ ├──┼──────┼──┼─────┼────┤ │ │23 │UU00000000 │9607│375150 │18758 │ │ ├──┼──────┼──┼─────┼────┤ │ │24 │UU00000000 │9607│121300 │6065 │ │ ├──┼──────┼──┼─────┼────┤ │ │25 │UU00000000 │9607│303250 │15163 │ │ ├──┼──────┼──┼─────┼────┤ │ │26 │UU00000000 │9607│303250 │15163 │ │ ├──┼──────┼──┼─────┼────┤ │ │27 │UU00000000 │9607│303250 │15163 │ │ ├──┼──────┼──┼─────┼────┤ │ │28 │UU00000000 │9607│303250 │15163 │ │ ├──┼──────┼──┼─────┼────┤ │ │29 │UU00000000 │9607│587950 │29398 │ │ ├──┼──────┼──┼─────┼────┤ │ │30 │UU00000000 │9607│587950 │29398 │ │ ├──┼──────┼──┼─────┼────┤ │ │31 │UU00000000 │9607│0000000 │54698 │ │ ├──┼──────┼──┼─────┼────┤ │ │32 │UU00000000 │9607│0000000 │50322 │ │ ├──┼──────┼──┼─────┼────┤ │ │33 │UU00000000 │9608│531700 │26585 │ │ ├──┼──────┼──┼─────┼────┤ │ │34 │UU00000000 │9608│531700 │26585 │ │ ├──┼──────┼──┼─────┼────┤ │ │35 │UU00000000 │9608│531300 │26565 │ │ ├──┼──────┼──┼─────┼────┤ │ │36 │UU00000000 │9608│531300 │26565 │ │ ├──┼──────┼──┼─────┼────┤ │ │37 │UU00000000 │9608│265650 │13283 │ │ ├──┼──────┼──┼─────┼────┤ │ │38 │UU00000000 │9608│610800 │30540 │ │ ├──┼──────┼──┼─────┼────┤ │ │39 │UU00000000 │9608│610800 │30540 │ │ ├──┼──────┼──┼─────┼────┤ │ │40 │UU00000000 │9608│610800 │30540 │ │ ├──┼──────┼──┼─────┼────┤ │ │41 │UU00000000 │9608│305400 │15270 │ │ ├──┼──────┼──┼─────┼────┤ │ │42 │UU00000000 │9608│ 427560 │21378 │ │ ├──┼──────┼──┼─────┼────┤ │ │43 │VU00000000 │9609│0000000 │60272 │ │ ├──┼──────┼──┼─────┼────┤ │ │44 │WU00000000 │9611│250964 │12548 │ │ ├──┼──────┼──┼─────┼────┤ │ │45 │WU00000000 │9611│351500 │17575 │ │ ├──┼──────┼──┼─────┼────┤ │ │46 │WU00000000 │9611│197476 │9874 │ │ ├──┼──────┼──┼─────┼────┤ │ │47 │WU00000000 │9611│113135 │5657 │ │ ├──┼──────┼──┼─────┼────┤ │ │48 │WU00000000 │9611│502800 │25140 │ │ ├──┼──────┼──┼─────┼────┤ │ │49 │WU00000000 │9612│0000000 │50600 │ │ ├──┼──────┼──┼─────┼────┤ │ │50 │WU00000000 │9612│513000 │25650 │ │ ├──┼──────┼──┼─────┼────┤ │ │51 │WU00000000 │9612│513000 │25650 │ │ ├──┼──────┼──┼─────┼────┤ │ │52 │YU00000000 │9703│310000 │15500 │ │ ├──┼──────┼──┼─────┼────┤ │ │53 │YU00000000 │9703│310000 │15500 │ │ ├──┼──────┼──┼─────┼────┤ │ │54 │YU00000000 │9703│137950 │6898 │ │ ├──┼──────┼──┼─────┼────┤ │ │55 │YU00000000 │9703│205040 │10252 │ │ ├──┼──────┼──┼─────┼────┤ │ │56 │YU00000000 │9703│313430 │15672 │ │ ├──┼──────┼──┼─────┼────┤ │ │57 │YU00000000 │9703│495000 │24750 │ │ ├──┼──────┼──┼─────┼────┤ │ │58 │YU00000000 │9703│471750 │23588 │ │ ├──┼──────┼──┼─────┼────┤ │ │59 │YU00000000 │9704│266600 │13330 │ │ ├──┼──────┼──┼─────┼────┤ │ │60 │YU00000000 │9704│266600 │13330 │ │ ├──┼──────┼──┼─────┼────┤ │ │61 │YU00000000 │9704│266600 │13330 │ │ ├──┼──────┼──┼─────┼────┤ │ │62 │YU00000000 │9704│266600 │13330 │ │ ├──┼──────┼──┼─────┼────┤ │ │63 │CU00000000 │9712│0000000 │128700 │ │ ├──┼──────┼──┼─────┼────┤ │ │64 │EU00000000 │9804│0000000 │75740 │ │ ├──┼──────┼──┼─────┼────┤ │ │65 │EU00000000 │9804│0000000 │141855 │ │ ├──┼──────┼──┼─────┼────┤ │ │66 │EU00000000 │9804│0000000 │107044 │ │ ├──┼──────┼──┼─────┼────┤ │ │67 │FU00000000 │9806│600000 │30000 │ │ ├──┼──────┼──┼─────┼────┤ │ │68 │HU00000000 │9809│0000000 │54400 │ │ ├──┼──────┼──┼─────┼────┤ │ │69 │HU00000000 │9809│810000 │40500 │ │ ├──┼──────┼──┼─────┼────┤ │ │70 │HU00000000 │9810│640000 │32000 │ │ ├──┼──────┼──┼─────┼────┤ │ │71 │HU00000000 │9810│542000 │27100 │ │ ├──┼──────┼──┼─────┼────┤ │ │72 │HU00000000 │9810│520000 │26000 │ │ ├──┼──────┼──┼─────┼────┤ │ │73 │JU00000000 │9811│512000 │25600 │ │ ├──┼──────┼──┼─────┼────┤ │ │74 │JU00000000 │9811│538000 │26900 │ │ ├──┼──────┼──┼─────┼────┤ │ │75 │JU00000000 │9812│403500 │20175 │ │ ├──┼──────┼──┼─────┼────┤ │ │76 │JU00000000 │9812│384000 │19200 │ │ ├──┼──────┼──┼─────┼────┤ │ │77 │JU00000000 │9812│545000 │27250 │ │ ├──┼──────┼──┼─────┼────┤ │ │78 │JU00000000 │9812│525000 │26250 │ │ ├──┼──────┼──┼─────┼────┤ │ │79 │JU00000000 │9812│586500 │29325 │ │ ├──┼──────┼──┼─────┼────┤ │ │80 │JU00000000 │9812│575000 │28750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七) ┌──────────────────────┬──────┐ │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具之不實易源公司發票金│備 註 │ │額明細表 │ │ ├─┬─────┬────┬────┬────┼──────┤ │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申報日期:96│ │號│ 開立時間 │編號 │金額 │稅額 │年3月15日、 │ ├─┼─────┼────┼────┼────┤ │ │1 │96年1月 │RU373224│0000000 │66500元 │ │ │ │ │55 │元 │ │參見財政部臺│ │ │ │ │ │ │灣省中區國稅│ ├─┼─────┼────┼────┼────┤局卷第356-35│ │2 │96年2月 │ │116000 │5800元 │7頁、 │ │ │ │RU373224│元 │ │本院卷第 │ │ │ │57 │ │ │54-55頁 │ ├─┼─────┼────┼────┼────┤ │ │3 │96年2月 │ │620000 │31000元 │ │ │ │ │RU373224│元 │ │ │ │ │ │58 │ │ │ │ ├─┼─────┼────┼────┼────┤ │ │4 │96年2月 │ │0000000 │116000元│ │ │ │ │RU373224│元 │ │ │ │ │ │61 │ │ │ │ ├─┴─────┴────┼────┼────┤ │ │ 合計 │0000000 │219300 │ │ │ │ │ │ │ └────────────┴────┴────┴──────┘ (八): ┌───────────────────────────┬────┐ │捷易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具之不實易源公司發票金額明細表│備註 │ │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扣抵營業│參見財政│ │號│ 開立時間 │編號 │金額 │期間 │稅額 │部臺 │ ├─┼─────┼────┼────┼────┼────┤灣省中區│ │1 │96年9月 │VU364688│580,920 │96年9月 │29,046元│國稅 │ │ │ │04 │元 │至10月 │ │局卷第 │ ├─┼─────┼────┼────┼────┼────┤357、368│ │2 │96年9月 │VU364688│567,600 │96年9月 │28,380元│頁、 │ │ │ │08 │元 │至10月 │ │ │ ├─┼─────┼────┼────┼────┼────┤本院卷第│ │3 │96年10月 │VU364688│718,650 │96年9月 │35,933元│70-74 頁│ │ │ │18 │元 │至10月 │ │ │ ├─┼─────┼────┼────┼────┼────┤ │ │4 │96年10月 │VU364688│265,000 │96年9月 │13,250元│ │ │ │ │20 │元 │至10月 │ │ │ ├─┼─────┼────┼────┼────┼────┤ │ │5 │96年10月 │VU364688│291,500 │96年9月 │14,575元│ │ │ │ │23 │元 │至10月 │ │ │ ├─┼─────┼────┼────┼────┼────┤ │ │6 │96年10月 │VU364688│578,932 │96年9月 │28,947元│ │ │ │ │27 │元 │至10月 │ │ │ ├─┼─────┼────┼────┼────┼────┤ │ │7 │96年10月 │VU364688│269,100 │96年9月 │13,455元│ │ │ │ │30 │元 │至10月 │ │ │ ├─┼─────┼────┼────┼────┼────┤ │ │8 │96年10月 │VU364688│589,000 │96年9月 │29,450 │ │ │ │ │35 │元 │至10月 │元 │ │ ├─┼─────┼────┼────┼────┼────┤ │ │9 │96年10月 │VU364688│634,200 │96年9月 │31,710元│ │ │ │ │40 │元 │至10月 │ │ │ ├─┼─────┼────┼────┼────┼────┤ │ │10│96年10月 │VU364688│487,840 │96年9月 │24,392元│ │ │ │ │47 │元 │至10月 │ │ │ ├─┼─────┼────┼────┼────┼────┤ │ │11│96年10月 │VU364688│251,750 │96年9月 │12,588元│ │ │ │ │44 │元 │至10月 │ │ │ ├─┼─────┼────┼────┼────┼────┤ │ │12│97年2月 │XU453747│246,800 │97年1月 │12,340元│ │ │ │ │77 │元 │至2月 │ │ │ ├─┼─────┼────┼────┼────┼────┤ │ │13│97年2月 │XU453747│251,000 │97年1月 │12,550元│ │ │ │ │69 │元 │至2月 │ │ │ ├─┼─────┼────┼────┼────┼────┤ │ │14│97年2月 │XU453747│295,200 │97年1月 │14,760元│ │ │ │ │73 │元 │至2月 │ │ │ ├─┼─────┼────┼────┼────┼────┤ │ │15│97年2月 │XU453747│32,232 │97年1月 │1,612元 │ │ │ │ │76 │元 │至2月 │ │ │ ├─┼─────┼────┼────┼────┼────┤ │ │16│97年2月 │XU453747│1,282,00│97年1月 │64,100元│ │ │ │ │67 │0元 │至2月 │ │ │ ├─┼─────┼────┼────┼────┼────┤ │ │17│97年2月 │XU453747│474,000 │97年1月 │23,700元│ │ │ │ │68 │元 │至2月 │ │ │ ├─┼─────┼────┼────┼────┼────┤ │ │18│97年1月 │XU453747│410,652 │97年1月 │20,533元│ │ │ │ │63 │元 │至2月 │ │ │ ├─┼─────┼────┼────┼────┼────┤ │ │19│97年1月 │XU453747│217,300 │97年1月 │10,865元│ │ │ │ │64 │元 │至2月 │ │ │ ├─┼─────┼────┼────┼────┼────┤ │ │20│97年2月 │XU453747│966,070 │97年1月 │48,304元│ │ │ │ │65 │元 │至2月 │ │ │ ├─┼─────┼────┼────┼────┼────┤ │ │21│97年2月 │XU453747│438,750 │97年3月 │21,938元│ │ │ │ │66 │元 │至4月 │ │ │ └─┴─────┴────┴────┴────┴────┴────┘ 附表二:易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行號名稱│發票年度│張數 │發 票 金 額 │扣抵營業稅額│ ├──┼──────┼────┼───┼────────┼──────┤ │ 1 │緯迪股份有限│95 │6 │ 638萬元│ 34萬1545元│ │ │公司 │ │ │ │ │ ├──┼──────┼────┼───┼────────┼──────┤ │ 2 │北聯實業有限│95 │8 │ 507萬1200元│ 25萬3560元│ │ │公司 │ │ │ │ │ ├──┼──────┼────┼───┼────────┼──────┤ │ 3 │東王微碼資訊│95 │3 │ 673萬4300元│ 33萬671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弘岐科技股份│95 │4 │ 1274萬6838元│ 63萬7342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5 │久寶泰實業股│96 │7 │ 747萬4428元│ 37萬3721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榮鈦實業有限│96 │23 │ 2113萬9580元│ 105萬6979元│ │ │公司 ├────┼───┼────────┼──────┤ │ │ │97 │13 │ 599萬8785元│ 29萬9941元│ ├──┼──────┼────┼───┼────────┼──────┤ │ 7 │全彩電子科技│95 │1 │ 71萬7600元│ 3萬588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佳泰科技股份│97 │65 │ 3615萬3936元│ 180萬7698元│ │ │有限公司 ├────┼───┼────────┼──────┤ │ │ │98 │7 │ 1288萬6930元│ 64萬4347元│ ├──┼──────┼────┼───┼────────┼──────┤ │ │合 計│ │137 │ 1億1575萬3597元│ 578萬77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