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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培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培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培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①案)。復因販賣毒品案件、收受販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5 月、6 月(下稱②案),而上述①(即持有毒品案件)及②(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林培煌就上述販賣毒品及收受贓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收受贓物部分無罪(未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案再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禠奪公權6 年,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10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末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其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林培煌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9年12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1137巷24弄11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l 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揭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培煌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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