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趙明威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吳俊平」署名各1枚均沒收。 趙明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吳俊平」署名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9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趙明威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12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陳偉銘猶未能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或與趙明威共同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另獨自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時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吳俊平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時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三所示蔣國彬等人之財物。 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李琬真為恐嚇取財行為。 三、陳偉銘、趙明威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載吳俊平所有具刷卡消費功能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持所竊得之上揭渣打銀行金融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佯以「吳俊平」名義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其中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並由趙明威冒用「吳俊平」名義,在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俊平」之署名各1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係在屬傳真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署名,並未再複寫於第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上,均未扣案),而完成表彰係「吳俊平」本人持該金融卡刷卡消費 ,同意依金融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吳俊平」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住宿之不法利益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財物,並據以向渣打銀行請款,使渣打銀行誤認係金融卡持有人「吳俊平」所消費,依契約墊付消費金額,陳偉銘、趙明威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住宿之不法利益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俊平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渣打銀行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吳俊平發現遭竊後,已於100年2月16日上午7時20分至30分間向渣打銀 行申請掛失該金融卡,發卡銀行拒絕交易 (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陳偉銘於搶奪附表三編號2.所示葛亞芳之皮包後,見皮包內有SONY ERIS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上午7時33分24秒,以該行動電話 撥打趙明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啟動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租用戶而提供該項通訊服務外,並將上述發話之通訊費列入租用人帳單,使其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嗣於100年3月3日晚間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趙明威位於臺中市大雅區○○○路129巷1弄33號5樓拘獲趙明威,並扣得渠等竊得之車牌號碼BZE-856號重型機車1臺(即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財物,已發還林哲賢)、盜刷吳俊平之渣打銀行金融卡購買之K-SWISS牌球鞋1雙 (即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之財物),陳偉銘則趁亂逃逸,後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神林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偉銘自上揭車牌號碼BZE-856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用之竹林糕點(林清吉)名片9張 (已發還林哲賢)。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偉銘、趙明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陳偉銘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趙明威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本院下述引用之被告2人 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審認,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吳俊平、林劍男、林哲賢、廖志專、廖本景、蔣國彬、田雅婷、葛亞芳、蔡汶吟、李琬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鍾正賢、陳漁民、張世興、呂學達於警詢時、證人吳文煌、蔡宜蓁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陳偉銘及其指 定辯護人、被告趙明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偉銘部分: 1.訊之被告陳偉銘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趙明威所述犯案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3至99頁、第201至204頁、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113頁】、證人即被 害人吳俊平於警詢、偵訊時【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62頁】、林劍男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查卷 第67頁)、林哲賢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61頁、第105至106頁)、廖志專於警詢、偵訊時(見偵查卷第126至130頁、第216頁)、鍾正賢於警詢時(見警卷 第16頁)、陳漁民、吳文煌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64頁)、張世興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9至30頁)、蔡宜蓁 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64頁)、廖本景於警詢、偵訊時(見警 卷第31至33頁、偵查卷第64頁)、蔣國彬、田雅婷於警詢、 偵訊時(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第65頁、第 110至112頁)、葛亞芳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查卷第66頁、第237頁)、呂學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蔡汶吟於警詢 、偵訊時(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67至68 頁)、李琬真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32 至134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證述內容相符。 2.此外,並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區○○路2段47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張(見警卷第64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3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0703號函及檢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31028號指紋鑑定書 (見偵查卷第211至2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見偵查卷第149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證人林劍男指認被告趙明威相片影本1 張(見警卷第44頁)、北基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警卷第53至55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見警卷第42頁)、車牌號碼BZE-856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BZE-856號重型機車照片影本3張(見警卷第61至62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④車 牌號碼BZN-127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偵查卷第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見偵查卷第14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 (見偵查卷第148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⑤杜拜風情汽車旅館100年2月16日203號房電話歷史紀錄、住房 紀錄表、消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車牌號碼INF-62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見警卷第46至50頁)、杜拜風情時尚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68頁)、被害人吳俊平上揭渣打銀 行金融卡遭盜刷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5頁)【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照片、統一發票照片各1張 (見警卷第57頁)、銷貨管理系統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58頁)、被告2人盜刷上揭金融卡所購買之球鞋款式照片4張(見警卷第58至60頁)【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⑦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之照片1張( 見警卷第56頁)、頂好超市漢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 (見警卷第69至70頁)【以上為附表二編號3.部分】、⑧證人廖本景指認被告趙明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 (見警卷第52頁)、被告趙明威所有車牌號碼PHU-4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見警卷第45頁)【以上為附表二編號4.部分】、⑨福懋加油站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警卷第71頁)、證人蔣國彬指認被告陳偉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 (見偵查卷第135至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4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2321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39230號指紋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45至248頁)【以上為附表三編號1.部分】、⑩臺中市○○區○ ○路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見警卷第66至67頁)、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路1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見警卷第72頁)【以上為附表三編號2.部分】、⑪臺中市大雅區潭雅神自行車步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63頁)【以上為附表三編號4.部分】、⑫ 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62至167頁)【以上為附表四部分】、⑬被害人葛亞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2月26日通話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233頁)、電信費用繳款補單1張(見偵查卷第241頁 )、被告趙明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1張(見偵查卷第244頁)【以上為犯罪事實四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 證,被告陳偉銘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偉銘就附表四所載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李琬真腹部,向李琬真強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又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及被害人李琬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在超商內補貨,一名男子戴安全帽進來,該男子直接靠近櫃臺,當時伊補完貨站在櫃臺旁邊,該男子手上拿一把刀,刀柄是原木色,刀身是白鐵色,刀深約20公分長,抵在離伊腹部約5公分的地方,用國語口音說拜託你將錢拿出來 ,伊嚇到就出去門外大聲喊搶劫,該男子就自行進入櫃臺要搜刮現金,但打不開收銀機就跑離開等語 (見偵查卷第13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男子即被告陳偉銘進來跟伊說他要搶劫,當時伊在要進櫃臺前面的一個小空間,他拿了一把蠻長的水果刀,大約30公分,拿刀靠進伊的腹部,人大概距離伊5公分左右,對伊說拜託 把錢給他,伊覺得很害怕,伊趁機跑出去,他就自己進櫃臺,伊跑出去店外並喊搶劫,他自己在櫃臺裡面搜刮財物,但是他打不開收銀機,就跑出去了,他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17至2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伊在臺中市○○區○○路495號OK便利商店上班,有一個男子即被告陳偉銘 從門口走進來,拿水果刀出來,伊只看到刀刃部分 (證人當庭比劃刀刃長度,由庭務員丈量長約23公分),被 告陳偉銘拿水果刀指著伊的腹部,距離伊腹部有一小段距離 (證人起立比劃水果刀離其腹部之距離,由庭務員當場丈量為15公分),跟伊說「拜託把錢給我」,沒有 其他動作,當時伊站在櫃臺外,要走進櫃臺的角落,有足夠的空間可以跑到店門外,伊會害怕,被告陳偉銘講完話,伊就跑出去到店外喊搶劫,過程大約幾秒鐘,被告陳偉銘沒有阻攔伊,伊也不需要繞到其他位置才能跑出去,之後被告陳偉銘進入櫃臺內要打開收銀機,但是打不開,就開抽屜看一看,就跑走了,沒有搶到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依被告陳偉銘所為情狀觀之,其固有持刀指向證人即被害人李琬真腹部恫嚇李琬真以強索財物,但並非直接抵住李琬真身體,與李琬真之間仍有相當距離,此情形一般人遇之,雖足認會產生恐懼害怕之心理,但難認因此即認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且依李琬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被告陳偉銘並未有持刀向李琬真揮舞或比劃逼使李琬真至櫃臺收銀機取款之動作,李琬真並可直接逃離跑到便利商店外面,堪認被告陳偉銘持刀之行為,並不足以使李琬真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又被告陳偉銘見李琬真逃離之際,並無追趕或有何壓制李琬真抗拒之行徑,益徵被告陳偉銘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水果刀指向李琬真,惟被告陳偉銘並未將李琬真置於己力之控制下,而完全壓抑李琬真之抗拒能力。從而,證人即被害人李琬真於遭受被告陳偉銘持水果刀施以恫嚇時,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亦即身體或精神上尚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之前揭判決要旨,被告陳偉銘所為應屬恐嚇取財,尚未至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銘此部分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偉銘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趙明威部分: 1.訊之被告趙明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竊盜、附表二編號1.、2.、3.、4.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搶奪等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第67頁、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犯案情節(見偵查卷第93至99頁、第201至204頁、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 至第57頁、第11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平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62頁)、林劍男於警詢、偵訊 時 (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查卷第67頁)、林哲賢於警詢、 偵訊時 (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61頁、第105至106頁)、鍾正賢於警詢時 (見警卷第16頁)、陳漁民、吳文煌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64頁)、張世興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9至30頁)、蔡宜蓁於偵訊時 (見偵查卷第64頁)、廖本景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查卷第64頁)、蔡汶吟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67至68頁)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如上述理由、 ㈠、2.欄內①、②、③、⑤、⑥、⑦、⑧、⑪所載事證在卷可徵,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趙明威此部分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而就附表三編號3.所載搶奪犯行,被告趙明威固不否認被告陳偉銘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686-JLL號重型機車搭載伊,在臺中市○○區○○街245號前,搶奪被害人呂學達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這件是陳偉銘自己行搶,陳偉銘用右手騎機車,左手搶包包,我們事先沒有講好要搶,陳偉銘搶到包包之後先放在機車腳踏板,離開鐵馬道之後,才將包包交給伊,伊打開看裡面沒有現金就將包包丟掉等語。惟查: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學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伊騎腳踏車在臺中市○○區○○街245號前,當時是在行進狀態,有一部機車是 雙載,車速不快,該機車靠近伊,但身體沒有接觸,坐在機車後座的人用2隻手伸入伊自行車前面籃子將包包 拿走,是從伊的左側過來搶包包,伊確定是後座的人搶伊的包包,搶了之後,後座的人將包包抱在2人中間騎 機車離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245號,兩名男子騎乘一輛886-JLL號銀色重機車,趁伊沒注意時,將伊放在腳踏車籃子內的包包取走,包包內有帽子2只、外套2件、吐司1包、飲料2罐,前座男子穿深色上衣,後座男子穿白色上衣,往朴子街后豐自行車道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呂學達於警詢時雖指稱行搶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886-JLL號,與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牌號686-JLL號有1字之誤差,但「8」與「6」筆畫、形體相似,被告2人於行搶後旋即騎機車逃逸 ,證人呂學達於此短暫時間因此未能完全正確辨識記憶行搶之人所騎乘機車牌號,衡屬事理之常,且車牌號碼686-JLL號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有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49頁),與證人呂學達所述搶匪騎乘之機車顏色一致,復佐以被告陳偉銘、趙明威就其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686-JLL號重型機車搶奪呂學達所有放在腳踏車前方 菜籃內之財物之情亦不否認 (被告趙明威有爭執者乃本案係陳偉銘下手行搶,其事先並不知情而已),被告趙 明威於警詢時供述該次行搶所得皮包內有運動飲料2瓶 、麵包2塊、外套1件、帽子2頂等物品,沒有現金,故 將物品丟棄在附近之豐洲路排水溝內等語(見警卷第5頁),亦與證人呂學達證述遭搶財物種類相符,堪認證人 呂學達之指述顯非無據。則稽之證人呂學達與被告2人 素未謀面且無任何恩怨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趙明威之動機,且證人呂學達在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證詞誠屬可信甚明。 ⑵被告趙明威雖辯稱本件係被告陳偉銘個人行為,其陳偉銘並無事先謀議云云,被告陳偉銘亦供稱本件係由伊下手行搶,並未事先告知趙明威云云。然查: ①被告趙明威於100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這件是陳偉 銘做的,伊當時坐在後座,伊有勸陳偉銘不要這樣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和陳偉銘當天中午12點多時才在一起,伊和陳偉銘在大雅見面時伊才拿到包包,後來我們共用一台機車,伊才把包包拿去丟,伊沒有和陳偉銘去行搶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是陳偉銘騎車,陳偉銘用右手騎機車,左手搶包包,我們事先沒有講好要搶,陳偉銘搶到包包之後就先放在機車腳踏板,離開鐵馬道之後,陳偉銘才將包包交給伊,伊打開看裡面沒有現金就將包包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陳偉銘於警詢時供稱: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豐原區○○街245號前伊與趙明威共同行搶,由伊騎 機車搭載趙明威,行經該處發現該名男子將背包放在機車前的置物籃,伊超車時就順手將該背包拿走,伊就將背包交給趙明威清點財物,伊騎機車逃離現場,經趙明威清點後告訴伊背包內沒有金錢後,就隨意丟棄云云(見偵查卷第96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騎車牌號碼686-JLL號機車載趙明威經過一名騎腳踏車 男子,發現腳踏車前方菜籃裡有一個包包,伊就伸手過去拿,拿了之後我們就騎走,伊就把包包交給趙明威,包包裡面沒有錢,所以包包裡面的東西我們沿路就丟掉了云云 (見偵查卷第203頁),供稱行搶後即將包包交予趙明威之情亦互有矛盾,渠2人所述已難輕 信。 ②且依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行搶方式為:伊騎車靠近呂學達,呂學達是在伊的右手邊,伊是左手去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依被告陳偉銘所述客觀情狀,陳偉銘係騎乘機車之人,機車後座搭載趙明威,在機車行駛中,靠近行進中之腳踏車,並以右手握住機車把手騎車,同時以左手去拿在其右側行進中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皮包,以一般正常人左手之長度,於人體工學上顯屬難以達成之事,除非被告陳偉銘於騎機車時起身或將身體、機車一併往右側傾斜,然此欲維持行駛中機車之平衡以避免摔車,亦屬難事,而證人呂學達證述被告陳偉銘騎乘之機車僅係靠近伊,沒有接觸到伊身體,亦未導致伊跌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更足徵被告陳偉銘所辯行搶方式殊無可能。再者,以被告陳偉銘騎乘機車在呂學達所騎腳踏車右側之位置觀之,被告陳偉銘若欲行搶,應係以右手或由後座之趙明威為之較符常情且易得逞,豈需大費周章,由被告陳偉銘以不符人體工學之方式行搶之理。復佐以被告趙明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們2人從國小就認識到現在,平常就有默契 ,所以沒有事先講誰要去動手。附表三編號4.搶蔡汶吟該次,是伊先看到,伊跟陳偉銘講,叫他騎靠近一點,他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附表三編號4.搶蔡汶吟該次,趙明威跟伊說騎靠近一點,伊就大概知道趙明威要做什麼,我們心照不宣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偉銘、趙明威有相當默契,被告趙 明威就陳偉銘騎機車接近呂學達之舉動用意為何,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趙明威上揭所辯,與常情有違,應是卸責之詞,被告陳偉銘所供,顯有迴護趙明威之情,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明威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 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 號判決意旨、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二)是核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其與被告 趙明威持吳俊平所有渣打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地佯以為真正持卡人,並於各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有人簽名欄上偽簽「吳俊平」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提供住宿或交付商品財物,及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足見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不法利益(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財物(附表二編號2.、3.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 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趙明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趙明威、陳偉銘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俊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偉銘、趙明威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犯行,在同一特約商店即頂好超市漢口店,於密切接近相隔不到1分鐘之時間,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各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陳偉銘、趙明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方法,僅犯罪客體有金錢等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分,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指訴被告陳偉銘、趙明威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 定被告2人盜刷被害人吳俊平之金融卡詐使被害商家提供住 宿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是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2人詐欺得利之罪刑,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 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2人於事發 當日詐欺得利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2人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 復令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盜刷信用卡之事實為辯論,是 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尚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偉銘、趙明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載竊盜、附表二編號1.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2.、3.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編號3.、4所載搶奪等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偉銘已著手為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搶奪行為、附表四所載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告陳偉銘、趙明威已著手為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尚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信用卡於百貨公司之三個專櫃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交付專櫃人員。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除去竊盜罪不論,則行為人就其在三個專櫃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論)。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偉銘、趙明威就附表二編號1.、2.、3.所載犯行,以盜刷吳俊平渣打銀行金融卡之方式 而詐欺取財得逞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2.、3.),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偉銘、趙明威在渣打銀行之不同特約商店,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各次行為獨立可分,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各該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數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盜刷目的,彼此互不干涉,應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銘、趙明威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犯行,應均論以詐欺取財罪,併分論並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偉銘、趙明威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銘就附表四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惟被告陳偉銘所為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李琬真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 盜未遂罪,尚有誤會,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罪質相同,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被告陳偉銘及指定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陳偉銘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八)被告陳偉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4.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搶奪未遂、附表四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九)爰審酌被告陳偉銘、趙明威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 告陳偉銘甫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趙明威現因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中,猶未能悔改,渠等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陸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復以竊得之被害人吳俊平渣打銀行信用卡,冒用吳俊平名義持以消費而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被告陳偉銘另持刀恐嚇取財、盜打被害人葛亞芳持用之行動電話,渠等所為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冒刷前開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渠等之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陳偉銘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趙明威坦認大部分犯行,然就附表三編號3.所載犯行,未見有真誠悔意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十)沒收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均已非被告陳偉銘、趙明威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吳俊平」署名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1.、2.、3.「偽造之文件及偽造署押數 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2人持有,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 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2.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屬被害人葛亞芳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遭被告陳偉銘犯附表三編號2.所載搶奪 犯行後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 3.被告陳偉銘持以犯如附表四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陳偉銘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偉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把水果刀是伊從家中帶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該水果刀既為被告陳偉銘家中之物,縱被告陳偉銘平日可使用,仍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該水果刀之所有權已歸屬被告陳偉銘所有,又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K-SWISS牌球鞋1雙,為被告陳偉銘、趙明威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盜刷被害人吳俊平之金融卡消費取得之商品,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因代為墊付貨款之發卡銀行或負責收集單據之收單銀行或未收得貨款之被害商家均可能就該物品主張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另扣案被告趙明威所使用NOKIA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統一發票26張,雖係被告趙明威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涉,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所得財物 │竊取方式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1 │趙明威│吳俊平│100年2月16│臺中市北│車牌號碼686-│陳偉銘騎乘趙明威之│第320條第1項│陳偉銘共同犯竊│ │ │陳偉銘│ │日凌晨3時 │屯區崇德│JLL號重型機 │父所有車牌號碼LAN-│ │盜罪,累犯,處│ │ │ │ │40分許 │路2段470│車(價值約2萬│629號重型機車搭載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號前 │元)及吳俊平 │趙明威行經左揭犯罪│ │趙明威共同犯竊│ │ │ │ │ │ │置放在機車置│地點,見車牌號碼68│ │盜罪,處有期徒│ │ │ │ │ │ │物箱內之渣打│6-JLL號重型機車鑰 │ │刑肆月。 │ │ │ │ │ │ │銀行金融卡1 │匙插在鑰匙孔上,且│ │ │ │ │ │ │ │ │張(卡號4377-│未熄火,乃趁無人注│ │ │ │ │ │ │ │ │0000-0000-00│意之際,由陳偉銘把│ │ │ │ │ │ │ │ │76號)、印章1│風、趙明威下車竊取│ │ │ │ │ │ │ │ │個、桶子2個 │該機車後離去,並在│ │ │ │ │ │ │ │ │及羊奶約100 │臺中市○○區○○路│ │ │ │ │ │ │ │ │多瓶(上揭機 │上將該竊得機車上之│ │ │ │ │ │ │ │ │車於100年3月│牛奶丟棄在路旁排水│ │ │ │ │ │ │ │ │1日晚間9時55│溝,將LAN-629號重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型機車停放在雅潭路│ │ │ │ │ │ │ │ │神岡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前,而│ │ │ │ │ │ │ │ │201號後面荔 │由陳偉銘騎乘該竊得│ │ │ │ │ │ │ │ │枝園內尋獲) │之機車(改懸掛趙明 │ │ │ │ │ │ │ │ │ │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 │ │ │ │ │ │ │ │INF-625號車牌)至附│ │ │ │ │ │ │ │ │ │表二所載地點盜刷吳│ │ │ │ │ │ │ │ │ │俊平之金融卡。 │ │ │ ├─┼───┼───┼─────┼────┼──────┼─────────┼──────┼───────┤ │2 │趙明威│林劍男│100年2月26│臺中市大│硬幣約3,550 │趙明威騎乘所竊得如│第320條第1項│陳偉銘共同犯竊│ │ │陳偉銘│ │日晚間11時│雅區中清│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 │盜罪,累犯,處│ │ │ │ │46分許(起 │路1段175│ │牌號碼686-JLL號重 │ │有期徒刑肆月。│ │ │ │ │訴書誤載為│號北基加│ │型機車搭載陳偉銘前│ │趙明威共同犯竊│ │ │ │ │同日晚間11│油站 │ │往左揭加油站,由趙│ │盜罪,處有期徒│ │ │ │ │時許) │ │ │明威騎機車至加油島│ │刑叁月。 │ │ │ │ │ │ │ │旁加油,陳偉銘則至│ │ │ │ │ │ │ │ │ │加油站內上廁所,陳│ │ │ │ │ │ │ │ │ │偉銘上完廁所後,趁│ │ │ │ │ │ │ │ │ │加油站員工林劍男進│ │ │ │ │ │ │ │ │ │入加油站辦公室,無│ │ │ │ │ │ │ │ │ │人注意之際,示意由│ │ │ │ │ │ │ │ │ │趙明威在旁把風,陳│ │ │ │ │ │ │ │ │ │偉銘下手竊取置放在│ │ │ │ │ │ │ │ │ │該加油島屋內之零錢│ │ │ │ │ │ │ │ │ │,得手後,旋騎乘上│ │ │ │ │ │ │ │ │ │開機車離去,款項花│ │ │ │ │ │ │ │ │ │用一空。 │ │ │ ├─┼───┼───┼─────┼────┼──────┼─────────┼──────┼───────┤ │3 │趙明威│林哲賢│100年3月3 │臺中市沙│車牌號碼BZE-│趙明威騎乘機車搭載│第320條第1項│陳偉銘共同犯竊│ │ │陳偉銘│ │日上午7時 │鹿區中山│856號重型機 │陳偉銘行經犯罪地,│ │盜罪,累犯,處│ │ │ │ │許 (起訴書│路紅竹巷│車(價值約5千│陳偉銘發線車牌號碼│ │有期徒刑伍月。│ │ │ │ │誤載為100 │臨7之1號│元,於100年3│BZE-856號重型機車 │ │趙明威共同犯竊│ │ │ │ │年3月3日晚│前 │月3日晚間9時│鑰匙插在鑰匙孔上,│ │盜罪,處有期徒│ │ │ │ │間9時許) │ │20分許在臺中│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刑肆月。 │ │ │ │ │ │ │市大雅區神林│由趙明威在旁把風,│ │ │ │ │ │ │ │ │南路129巷1弄│陳偉銘下車竊取該機│ │ │ │ │ │ │ │ │33號前尋獲) │車後,2人各騎1臺機│ │ │ │ │ │ │ │ │ │車離去。 │ │ │ ├─┼───┼───┼─────┼────┼──────┼─────────┼──────┼───────┤ │4 │陳偉銘│廖志專│100年3月19│臺中市大│車牌號碼BZN-│陳偉銘見車牌號碼BZ│第320條第1項│陳偉銘犯竊盜罪│ │ │ │ │日上午10時│雅區神林│127號重型機 │N-127號之重型機車 │ │,累犯,處有期│ │ │ │ │30分許 │南路155 │車(價值約1萬│鑰匙插在鑰匙孔上,│ │徒刑伍月。 │ │ │ │ │ │巷1弄口 │元,於100年3│趁無人注意之際,啟│ │ │ │ │ │ │ │ │月21日下午1 │動電門,竊取該車得│ │ │ │ │ │ │ │ │時45分許在臺│手,其後於附表四所│ │ │ │ │ │ │ │ │中市大雅區田│示時、地為恐嚇取財│ │ │ │ │ │ │ │ │心三街89號前│犯行後,因機車汽油│ │ │ │ │ │ │ │ │尋獲) │用罄,隨意丟棄。 │ │ │ └─┴───┴───┴─────┴────┴──────┴─────────┴──────┴───────┘ 附表二:盜刷吳俊平渣打銀行金融卡部分 ┌─┬───┬───┬─────┬──────┬─────┬────────┬──────┬──────┬───────┐ │編│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特│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偽造之文件及│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約商店名稱 │(新臺幣) │ │ │偽造署押數量│ │ ├─┼───┼───┼─────┼──────┼─────┼────────┼──────┼──────┼───────┤ │1 │趙明威│吳俊平│100年2月16│臺中市大雅區│住宿費用2,│趙明威、陳偉銘共│第210條、第2│合作金庫銀行│陳偉銘共同犯行│ │ │陳偉銘│、渣打│日凌晨4時 │神林南路568 │980元 │同持渠等所竊得如│16條、第339 │信用卡簽帳單│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銀行、│56分許 │號(杜拜風情 │ │附表一編號1.所載│條第2項 │商店存根聯之│,累犯,處有期│ │ │ │杜拜風│ │時尚旅館) │ │吳俊平所有之渣打│ │持卡人簽名欄│徒刑伍月。左揭│ │ │ │情時尚│ │ │ │銀行金融卡,前往│ │上偽造之「吳│信用卡簽帳單商│ │ │ │旅館 │ │ │ │左揭杜拜風情時尚│ │俊平」署名1 │店存根聯之持卡│ │ │ │ │ │ │ │旅館住宿消費,由│ │枚 │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趙明威在信用卡簽│ │ │之「吳俊平」署│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 │ │趙明威共同犯行│ │ │ │ │ │ │ │偽簽吳俊平署名1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枚後,將偽造之簽│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帳單交予不知情之│ │ │月。左揭信用卡│ │ │ │ │ │ │ │店員鍾正賢核對該│ │ │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 │金融卡背面簽名,│ │ │聯之持卡人簽名│ │ │ │ │ │ │ │而行使該偽造之簽│ │ │欄上偽造之「吳│ │ │ │ │ │ │ │帳單,使鍾正賢誤│ │ │俊平」署名壹枚│ │ │ │ │ │ │ │認係「吳俊平」本│ │ │沒收。 │ │ │ │ │ │ │ │人持卡消費而陷於│ │ │ │ │ │ │ │ │ │ │錯誤,提供住宿之│ │ │ │ │ │ │ │ │ │ │不法利益,並據以│ │ │ │ │ │ │ │ │ │ │向渣打銀行請款。│ │ │ │ ├─┼───┼───┼─────┼──────┼─────┼────────┼──────┼──────┼───────┤ │2 │趙明威│吳俊平│100年2月16│臺中市中區中│購買運動鞋│趙明威、陳偉銘共│第210條、第2│中國信託商業│陳偉銘共同犯行│ │ │陳偉銘│、渣打│日凌晨5時 │華路1段43號 │3雙(共4,99│同持渠等所竊得如│16條、第339 │銀行信用卡簽│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銀行、│55分許 │(555皮鞋體育│0元) │附表一編號1.所載│條第1項 │帳單商店存根│,累犯,處有期│ │ │ │555皮 │ │量販店) │ │吳俊平所有之渣打│ │聯之持卡人簽│徒刑伍月。左揭│ │ │ │鞋體育│ │ │ │銀行金融卡,前往│ │名欄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 │ │量販店│ │ │ │左揭555皮鞋體育 │ │「吳俊平」署│店存根聯之持卡│ │ │ │ │ │ │ │量販店購買3雙球 │ │名1枚 │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鞋,並由趙明威在│ │ │之「吳俊平」署│ │ │ │ │ │ │ │該信用卡簽帳單商│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 │趙明威共同犯行│ │ │ │ │ │ │ │簽名欄上,偽簽吳│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俊平署名1枚後,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 │ │月。左揭信用卡│ │ │ │ │ │ │ │予不知情之店員吳│ │ │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 │文煌核對該金融卡│ │ │聯之持卡人簽名│ │ │ │ │ │ │ │背面簽名,而行使│ │ │欄上偽造之「吳│ │ │ │ │ │ │ │該偽造之簽帳單,│ │ │俊平」署名壹枚│ │ │ │ │ │ │ │使吳文煌誤認係「│ │ │沒收。 │ │ │ │ │ │ │ │吳俊平」本人持卡│ │ │ │ │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交付左揭財物,並│ │ │ │ │ │ │ │ │ │ │據以向渣打銀行請│ │ │ │ │ │ │ │ │ │ │款。 │ │ │ │ ├─┼───┼───┼─────┼──────┼─────┼────────┼──────┼──────┼───────┤ │3 │趙明威│吳俊平│100年2月16│臺中市西屯區│購買XO洋酒│趙明威、陳偉銘共│第210條、第2│聯合信用卡處│陳偉銘共同犯行│ │ │陳偉銘│、渣打│日上午6時3│漢口路2段182│、食品、香│同持渠等所竊得如│16條、第339 │理中心100年2│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銀行、│3分、6時34│之188號(頂好│菸,刷卡金│附表一編號1.所載│條第1項 │月16日上午6 │,累犯,處有期│ │ │ │頂好超│分許 │超市漢口店) │額分別為 │吳俊平所有之渣打│ │時33分、同日│徒刑伍月。左揭│ │ │ │市漢口│ │ │5,898、800│銀行金融卡,前往│ │上午6時34分 │信用卡簽帳單商│ │ │ │店 │ │ │元 │左揭頂好漢口店購│ │之信用卡簽帳│店存根聯之持卡│ │ │ │ │ │ │ │買酒、香菸等物2 │ │單商店存根聯│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次,由趙明威於上│ │之持卡人簽名│之「吳俊平」署│ │ │ │ │ │ │ │午6時33分許、6時│ │欄上偽造之「│押貳枚沒收。 │ │ │ │ │ │ │ │34分,先後在2張 │ │吳俊平」署名│趙明威共同犯行│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 │各1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簽吳俊平署名各1 │ │ │月。左揭信用卡│ │ │ │ │ │ │ │枚後,將偽造之簽│ │ │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 │帳單交予不知情之│ │ │聯之持卡人簽名│ │ │ │ │ │ │ │店員核對該金融卡│ │ │欄上偽造之「吳│ │ │ │ │ │ │ │背面簽名,而行使│ │ │俊平」署押貳枚│ │ │ │ │ │ │ │該2張偽造之簽帳 │ │ │沒收。 │ │ │ │ │ │ │ │單,使店員誤認係│ │ │ │ │ │ │ │ │ │ │「吳俊平」本人持│ │ │ │ │ │ │ │ │ │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交付左揭財物,│ │ │ │ │ │ │ │ │ │ │並據以向渣打銀行│ │ │ │ │ │ │ │ │ │ │請款。 │ │ │ │ ├─┼───┼───┼─────┼──────┼─────┼────────┼──────┼──────┼───────┤ │4 │趙明威│吳俊平│100年2月16│臺中市西屯區│未遂 │趙明威、陳偉銘共│第339條第1項│未通過驗証、│陳偉銘共同犯詐│ │ │陳偉銘│、景順│日上午8時 │中清路152之2│ │同持渠等所竊得如│、第3項 │授權程序,無│欺取財未遂罪,│ │ │ │機車行│42分許 │號(景順機車 │ │附表一編號1.所載│ │信用卡簽帳單│累犯,處有期徒│ │ │ │ │ │行) │ │吳俊平所有之渣打│ │可供簽名 │刑肆月。 │ │ │ │ │ │ │ │銀行金融卡,前往│ │ │趙明威共同犯詐│ │ │ │ │ │ │ │左揭景順機車行,│ │ │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由趙明威在附近巷│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弄等候,陳偉銘進│ │ │月。 │ │ │ │ │ │ │ │入該機車行內,持│ │ │ │ │ │ │ │ │ │ │上開金融卡,向機│ │ │ │ │ │ │ │ │ │ │車行老闆廖本景表│ │ │ │ │ │ │ │ │ │ │示欲以刷卡方式結│ │ │ │ │ │ │ │ │ │ │清趙明威先前委託│ │ │ │ │ │ │ │ │ │ │修理之車牌號碼PH│ │ │ │ │ │ │ │ │ │ │U-477號機車之修 │ │ │ │ │ │ │ │ │ │ │理費用,著手詐欺│ │ │ │ │ │ │ │ │ │ │取財之行為,致廖│ │ │ │ │ │ │ │ │ │ │本景誤認陳偉銘係│ │ │ │ │ │ │ │ │ │ │係吳俊平本人,而│ │ │ │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刷│ │ │ │ │ │ │ │ │ │ │卡支付修車費用,│ │ │ │ │ │ │ │ │ │ │然因吳俊平發現遭│ │ │ │ │ │ │ │ │ │ │竊後,已於同日上│ │ │ │ │ │ │ │ │ │ │午7時20分至30分 │ │ │ │ │ │ │ │ │ │ │間向渣打商業銀行│ │ │ │ │ │ │ │ │ │ │申請掛失該金融卡│ │ │ │ │ │ │ │ │ │ │,發卡銀行拒絕交│ │ │ │ │ │ │ │ │ │ │易,而詐欺取財未│ │ │ │ │ │ │ │ │ │ │遂。 │ │ │ │ └─┴───┴───┴─────┴──────┴─────┴────────┴──────┴──────┴───────┘ 附表三:搶奪部分 ┌─┬───┬───┬─────┬────┬────┬──────────┬──────┬───────┐ │編│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所得財物│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陳偉銘│蔣國彬│100年2月26│臺中市大│未遂 │陳偉銘騎乘所竊得如附│第325條第1項│陳偉銘犯搶奪未│ │ │ │ │日上午7時 │雅區民生│ │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第3項 │遂罪,累犯,處│ │ │ │ │26分許(起 │路2段1號│ │碼686-JLL號重型機車 │ │有期徒刑陸月。│ │ │ │ │訴書誤載為│福懋加油│ │至左揭加油站,加油站│ │ │ │ │ │ │7時36分許)│站 │ │員工蔣國彬向其告知需│ │ │ │ │ │ │ │ │ │至第3加油島加油,詎 │ │ │ │ │ │ │ │ │ │陳偉銘騎車繞一圈後逕│ │ │ │ │ │ │ │ │ │駛至第1加油島旁,趁 │ │ │ │ │ │ │ │ │ │該加油站員工蔣國彬等│ │ │ │ │ │ │ │ │ │人不備之際,徒手奪取│ │ │ │ │ │ │ │ │ │第1加油島內置放在零 │ │ │ │ │ │ │ │ │ │錢盒內之零錢,蔣國彬│ │ │ │ │ │ │ │ │ │見狀旋衝入該第1加油 │ │ │ │ │ │ │ │ │ │島內,以手壓住陳偉銘│ │ │ │ │ │ │ │ │ │的手,並將陳偉銘手上│ │ │ │ │ │ │ │ │ │已奪取之金錢打掉、及│ │ │ │ │ │ │ │ │ │以腳踹陳偉銘所騎乘之│ │ │ │ │ │ │ │ │ │機車,陳偉銘於逃逸過│ │ │ │ │ │ │ │ │ │程中因此跌倒、安全帽│ │ │ │ │ │ │ │ │ │掉落,嗣陳偉銘趁機騎│ │ │ │ │ │ │ │ │ │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 │ │ │ │ │ │ │ │ │得手。 │ │ │ ├─┼───┼───┼─────┼────┼────┼──────────┼──────┼───────┤ │2 │陳偉銘│葛亞芳│100年2月26│臺中市大│咖啡色皮│陳偉銘騎乘所竊得如附│第325條第1項│陳偉銘犯搶奪罪│ │ │ │ │日上午7時 │雅區神林│包1個【 │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 │,累犯,處有期│ │ │ │ │28分許(起 │路1段265│內有現金│碼686-JLL號重型機車 │ │徒刑捌月。 │ │ │ │ │訴書誤載為│號 (綠點│800元、 │行經左揭地點時,見葛│ │ │ │ │ │ │7時38分許)│高科技公│SONY ERI│亞芳手拿皮包徒步行走│ │ │ │ │ │ │ │司)圍牆 │CSSON手 │於圍牆旁邊,乃趁葛亞│ │ │ │ │ │ │ │旁 │機1支(價│芳不備之際,徒手奪取│ │ │ │ │ │ │ │ │值約1千 │葛亞芳之皮包,得手後│ │ │ │ │ │ │ │ │元)及公 │,將皮包內之現金花用│ │ │ │ │ │ │ │ │司識別證│一空、手機變賣,公司│ │ │ │ │ │ │ │ │】 │識別證丟棄。 │ │ │ ├─┼───┼───┼─────┼────┼────┼──────────┼──────┼───────┤ │3 │趙明威│呂學達│100年2月27│臺中市豐│包包1個 │陳偉銘騎乘所竊得如附│第325條第1項│陳偉銘共同犯搶│ │ │陳偉銘│ │日中午12時│原區朴子│(內有帽│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 │奪罪,累犯,處│ │ │ │ │30分許 │街245號 │子2個、 │碼686-JLL號重型機車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前 │外套2件 │搭載趙明威行經左揭地│ │趙明威共同犯搶│ │ │ │ │ │ │、土司1 │點時,見呂學達騎乘之│ │奪罪,處有期徒│ │ │ │ │ │ │包及飲料│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 │刑柒月。 │ │ │ │ │ │ │2罐,價 │一包包,乃由陳偉銘騎│ │ │ │ │ │ │ │ │值共約6 │車接近呂學達,趙明威│ │ │ │ │ │ │ │ │千元) │趁呂學達不備之際,徒│ │ │ │ │ │ │ │ │ │手奪取呂學達放在腳踏│ │ │ │ │ │ │ │ │ │車置物籃內之包包,得│ │ │ │ │ │ │ │ │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其後,經檢視後因包│ │ │ │ │ │ │ │ │ │包內沒有現金,乃將包│ │ │ │ │ │ │ │ │ │包及其內物品丟棄。 │ │ │ ├─┼───┼───┼─────┼────┼────┼──────────┼──────┼───────┤ │4 │趙明威│蔡汶吟│100年2月27│臺中市大│皮包1個(│陳偉銘騎乘所竊得如附│第325條第1項│陳偉銘共同犯搶│ │ │陳偉銘│ │日下午1時 │雅區潭雅│內有現金│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 │奪罪,累犯,處│ │ │ │ │17分許 │神自行車│約5、600│碼686-JLL號重型機車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步道11公│元、富士│搭載趙明威行經左揭地│ │趙明威共同犯搶│ │ │ │ │ │里處(忠│牌相機1 │點時,見蔡汶吟騎乘之│ │奪罪,處有期徒│ │ │ │ │ │義戰車公│臺、三星│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 │刑柒月。 │ │ │ │ │ │園) │牌手機及│一包包,由趙明威趁蔡│ │ │ │ │ │ │ │ │不詳廠牌│汶吟不備之際,徒手奪│ │ │ │ │ │ │ │ │手機各1 │取該包包。得手後,將│ │ │ │ │ │ │ │ │支、鑰匙│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 │ │ │ │ │ │ │ │1串,價 │品均予丟棄。 │ │ │ │ │ │ │ │ │值約8,30│ │ │ │ │ │ │ │ │ │0元)。 │ │ │ │ └─┴───┴───┴─────┴────┴────┴──────────┴──────┴───────┘ 附表四:恐嚇取財部分 ┌─┬───┬───┬─────┬────┬────┬─────────┬──────┬────────┐ │編│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所得財物│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陳偉銘│李琬真│100年3月19│臺中市神│未遂 │陳偉銘騎乘所竊得如│第346條第1項│陳偉銘犯恐嚇取財│ │ │ │ │日中午12時│岡區三民│ │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第2項 │未遂罪,累犯,處│ │ │ │ │許 │路495號 │ │牌號碼BZN-127號重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OK便利商│ │型機車至左揭便利商│ │ │ │ │ │ │ │店 │ │店前,停放機車後,│ │ │ │ │ │ │ │ │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 │ │ │ │ │ │ │ │使用、長約20公分之│ │ │ │ │ │ │ │ │ │水果刀1支(經陳偉銘│ │ │ │ │ │ │ │ │ │丟棄在某處水溝內,│ │ │ │ │ │ │ │ │ │未扣案)進入該超商 │ │ │ │ │ │ │ │ │ │內,近距離 (約15公│ │ │ │ │ │ │ │ │ │分)持刀指向該超商 │ │ │ │ │ │ │ │ │ │店員李琬真腹部向其│ │ │ │ │ │ │ │ │ │恫嚇稱:「拜託,我│ │ │ │ │ │ │ │ │ │在跑路,給我錢」等│ │ │ │ │ │ │ │ │ │語,要求李琬真交出│ │ │ │ │ │ │ │ │ │櫃臺內之現金,李琬│ │ │ │ │ │ │ │ │ │真因此內心恐懼,趁│ │ │ │ │ │ │ │ │ │機跑出至該便利商店│ │ │ │ │ │ │ │ │ │外,高喊「搶劫」,│ │ │ │ │ │ │ │ │ │陳偉銘則進入櫃臺內│ │ │ │ │ │ │ │ │ │,欲搜刮收銀機內之│ │ │ │ │ │ │ │ │ │財物,惟因無法打開│ │ │ │ │ │ │ │ │ │收銀機,而未得逞,│ │ │ │ │ │ │ │ │ │陳偉銘旋即騎乘上揭│ │ │ │ │ │ │ │ │ │機車逃逸,嗣經李琬│ │ │ │ │ │ │ │ │ │真報警處理,警方依│ │ │ │ │ │ │ │ │ │李琬真之指述並調取│ │ │ │ │ │ │ │ │ │該便利商店內外之監│ │ │ │ │ │ │ │ │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