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誌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3、4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柒捌公克及零點壹貳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誌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2日均未被撤銷,而於該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路114巷51弄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針筒內摻水,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6日凌晨3時4分許,被告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2178公克、0.1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
(三)被告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8號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針筒內摻水,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1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98號內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誌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
(五)查獲員警謝豐昌之職務報告。
(六)100年1月26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與查獲現場、查獲毒品、針筒之照片。
(七)100年1月29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與查獲現場、毒品、針筒之照片。
(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沒有吸食器,故混入針筒內連同海洛因一起施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以一個注射行為,同時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均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認被告共犯4罪,此部分之見解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