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佳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佳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豐路口之「85度C」咖啡店旁之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林佳右因另涉竊盜案為警調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刑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