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7、2588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前捐款新臺幣拾萬元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達德為逃漏稅捐等責任,夥同胡偉斌( 於99年6 月2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丁日明( 另以簡易判決審結) ,共同設立「成穩工程行」( 址設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村○○路○ 段59號1 樓) ,由丁日 明擔任成穩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皆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劉達德、丁日明及胡偉斌均知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必須依法據實填製相關會計帳簿及申報稅務,竟違反上開規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成穩工程行實際上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國璽有限公司、億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及杜邦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進貨,為虛增進貨成本,竟於民國97年5 月起至97年8 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 紙,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 )117 萬4000 元,稅額5 萬8700元,充當成穩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詳如附一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劉達德、丁日明及胡偉斌亦均明知成穩工程行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為幫助劉達德另所經營之金城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城公司) 逃漏營業稅捐,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起至97年7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石佩幼,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4紙,銷售額合計為1891萬4684元,並交與金城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經金城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計94萬5736元( 詳如附二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達德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丁日明( 另為簡易判決) 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許秀絨、許天祥、林錫森、施光輝、閻家彪、石佩幼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99年6 月18日丁日明與胡偉斌出具之說明書1 紙、統一發票影本14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2 紙、成穩工程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影本各1 紙。 三、本件被告劉達德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劉達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劉達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被告劉達德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被告劉達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前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於100 年6 月2 日匯款,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本院卷第29頁) ㈤、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 5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劉達德已依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100 年6 月2 日捐款100,000 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成穩工程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時間│發票字號 │數量│金額 │稅額 ││ ├──┼────┼─────┼──┼─────┼──┼─────┼────┤ │1 │00000000│國璽有限公│97年│ZU00000000│ 1 │555,000 │27,750 │ │ │ │司 │6月 │ │ │ │ │ ├──┼────┼─────┼──┼─────┼──┼─────┼────┤ │2 │00000000│國璽有限公│97年│ZU00000000│ 1 │555,000 │27,750 │ │ │ │司 │6月 │ │ │ │ │ ├──┼────┼─────┼──┼─────┼──┼─────┼────┤ │3 │00000000│億固工程開│97年│ZU00000000│ 1 │30,000 │1,500 │ │ │ │發有限公司│6月 │ │ │ │ │ ├──┼────┼─────┼──┼─────┼──┼─────┼────┤ │4 │00000000│杜邦砂石股│97年│ZU00000000│ 1 │34,000 │1,700 │ │ │ │份有限公司│6月 │ │ │ │ │ ├──┼────┼─────┼──┼─────┼──┼─────┼────┤ │ │ │ │ │合計 │ 4 │1,174,000 │58,700 │ └──┴────┴─────┴──┴─────┴──┴─────┴────┘ 附表二:(成穩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時間│發票字號 │數量│金額 │稅額 ││ ├──┼────┼─────┼──┼─────┼──┼─────┼────┤ │1 │00000000│金城事業有│97年│ZU00000000│ 1 │9,476,590 │473,830 │ │ │ │限公司 │6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1,238,095 │61,905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66,666 │43,334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476,190 │23,810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380,952 │19,048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285,714 │14,286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476,190 │23,810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571,429 │28,571 │ │ │ │ │8月 │ │ │ │ │ ├──┼────┼─────┼──┴─────┼──┼─────┼────┤ │ │ │ │ 合計 │14 │18,914,684│945,736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