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廖穗蓁
- 被告何茂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茂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茂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茂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四罪嗣於96年9月10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月15 日、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駁回上訴確定;⑥ 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減刑 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四罪嗣於97年10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6月、4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罪依續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何茂坤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8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道路堤防邊,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吸取後施打於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 區○○○路○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竊盜治安列管人口何茂坤之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見其左手臂上有新注射痕跡,即疑為施用毒品者,經徵得其同意帶同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於㈡98年10月16日夜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於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16日夜間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68號之住處查獲, 經帶同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茂坤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何茂坤之尿液代號:Z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29日出具原始編號Z0000000000 尿液檢 驗報告乙份【嗎啡類呈陽性反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P.14、15)、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何茂坤之尿液編號:E9833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出具原樣編號E983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可待因、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在卷可證(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11、12 頁);復有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3859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時間:98年10月16日20時5分起至同時10分止、受執行人:何茂坤、執行處所:臺 中縣烏日鄉○○路○段268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案物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1、13、18頁)、職務報告2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8、9頁)附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4罪嗣於96年9月10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月15日、6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 月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易 字第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減刑為有期徒 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4罪嗣 於97年10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6月、4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罪依續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 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4罪嗣於96年9月10日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 月15日、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2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月 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4罪嗣於97年10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6月、4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罪依續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先後2次查獲,均係偵查輔助機關先有事證(查獲前發現被 告左手臂上之新注射痕跡、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而偵查,非被告有何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不符上揭自首要件,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