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新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新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新民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於98年4月2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新民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0日為警通知到場於同日19時6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