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羽銘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上之署名、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上「銘生塑膠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銘生塑膠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10號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賴啟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115號1樓「鉅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普公司)之負責人,與李慶星係相互熟識之友人,並曾多次向李慶星借款。由於賴啟文所經營之「鉅普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間,因資金短缺,產生營運上困難, 打算向李慶星借貸更多款項;惟賴啟文情知李慶星在得知「鉅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應不會再繼續貸與任何款項。且其明知:所經營之「鉅普公司」與「羽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羽銘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312號2樓,負責人為潘素裡)及「銘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銘生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312號1樓,負責人為潘素裡之夫粘朝明)等2家公司,從未曾有任何交易往來之紀錄;賴啟文 係因簽發「鉅普公司」之支票,委託友人林錫銘持以向他人交換票據使用,因此取得「羽銘公司」所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GN0000000及GN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9年10月20日及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7875元及48萬8250元之支票2張。詎賴啟文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潘素裡及粘朝明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許,擅自 偽刻「銘生塑膠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復偽造「羽銘公司 」及「銘生公司」之貨物訂購單,並在訂購單上偽造不實之署名及「銘生塑膠有限公司」之印文後,於99年9月16日, 持前揭偽造之「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向「鉅普公司」訂購貨物之不實訂購單,連同前揭2紙「羽銘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並在支票上以「鉅普公司」之名義背書後,持以向李慶星行使並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貨物訂單,故取得2紙以「羽銘公司」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貨款,希望李慶星能再提供104萬6919元之借款給 伊等云云。致使李慶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 104萬6919元之款項予賴啟文(總計賴啟文歷次向李慶星借 款之累計金額為207萬6745元),足生損害於「羽銘公司」 、「銘生公司」及李慶星等人。未料,賴啟文於取得借款後,事後竟不知去向,避未還款;又其所交付之2紙以「羽銘 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經李慶星屆期提示之結果,卻亦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李慶星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慶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與證人李慶星、潘素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為證;復有告訴人李慶星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羽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號碼GN0000000及GN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影本、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 查詢清單影本、被告賴啟文所偽造之「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向「鉅普公司」訂購貨物之訂購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賴啟文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渠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而被告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後,進而以「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訂購單等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印章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又被告賴啟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李慶星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未前科,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侵害告訴人之金額非小,惟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司 中調字第15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 內容履行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羽銘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2紙、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李慶星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羽銘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 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