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何慶鴻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被 告 何慶鴻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6鄰瑞田巷21
號
居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1
弄9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
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
1月9日假釋出獄,迄同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五權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五順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施以盤查,經徵得其同
意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慶鴻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檢體編號B-12-26-01尿液│
│ │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事實。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
│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
│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
│ │告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89年4月8日初犯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案件紀錄表 │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 │,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
│ │ │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
│ │ │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
│ │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
│ │ │庸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
│ │ │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
│ │ │訴處罰(最高法院97 年 │
│ │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參照)。 │
└───┴─────────┴───────────┘
二、核被告何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忠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