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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何慶鴻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被      告  何慶鴻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6鄰瑞田巷21
                          號
                        居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1
                          弄9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
    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
    1月9日假釋出獄,迄同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五權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五順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施以盤查,經徵得其同
    意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慶鴻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檢體編號B-12-26-01尿液│
   │      │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事實。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
   │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
   │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
   │      │告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89年4月8日初犯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案件紀錄表        │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                  │,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
   │      │                  │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
   │      │                  │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
   │      │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
   │      │                  │庸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
   │      │                  │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
   │      │                  │訴處罰(最高法院97 年 │
   │      │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參照)。              │
   └───┴─────────┴───────────┘
二、核被告何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忠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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