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俊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卓俊男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20號1 樓之康福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森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康福森公司並未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及同月16日,在該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討論公司減、增資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事項,且郭榮昌、陳信宏均未曾同意擔任康福森公司改選後之董事,竟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0月1 日在康福森公司內,分別偽造下列文書:㈠在98年10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康福森公司出席股東計6 人,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⒈本公司為調整財務結構,擬減少資本新臺幣5,811,000 元,減資後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189,000 元。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資新臺幣3,711,000 元,增資後資本額總額為新臺幣6,900,000 元」。㈡在98年10月1 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出席人員郭榮昌及陳信宏之署名各1 枚,表示郭榮昌、陳信宏2 人出席董事會之意思;繼而在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康福森公司出席董事3 人,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⒈本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決議減資新臺幣5,811,000 元彌補虧損,按各股東持股比例減少之。⒉本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決議增資新臺幣3,711,000 元,分為3,711 股,每股新臺幣1,000 元,採現金增資,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於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增認,於民國98年10月4 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尤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股,股款限於民國98年10月5 日繳足」。㈢在98年10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康福森公司出席股東計6 人,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經票選結果由卓俊男、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郭榮昌、陳信宏等3 人當選為董事,任期自即日起3 年,由卓雅惠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㈣在98年10月16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出席人員郭榮昌及陳信宏之署名各1 枚,表示郭榮昌、陳信宏2 人出席董事會之意思,繼而在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康福森公司出席董事3 人,決議通過「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由卓俊男任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郭榮昌及陳信宏之署名各1 枚,表示郭榮昌及陳信宏均同意擔任康福森公司改選後之董事,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嗣於98年10月20日,卓俊男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交與不知情之張國章會計師,委由張國章會計師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康福森公司欲辦理減增資及改選董事,因而將康福森公司減增資及改選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康福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康福森公司、郭榮昌、陳信宏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郭榮昌察覺有異,經查詢康福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卓俊男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榮昌、陳信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康福森公司章程影本、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10月1 日及98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 份、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2 份、郭榮昌護照內頁所附入出境簽證、臺中市藥劑生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1 份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國章會計師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均係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在康福森公司偽造,並於98年10月20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係為康福森公司增資得向銀行辦理借款,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主動坦白交代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代理銷售保健食品,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康福森公司欲辦理減增資及改選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康福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兆○公司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問。此與上訴人是否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何以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之理由,即遽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理由欠備,有欠允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7 條亦有明文。從而,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額,需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認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㈢從而,被告雖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康福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康福森公司欲辦理減增資及改選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康福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惟因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即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記載日期│文件名稱│ 偽 造 之 欄 位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 1 │98年10月1日 │康福森生│董事簽名欄 │偽造之「郭榮昌」署名│ │ │ │技股份有│ │1 枚 │ │ │ │限公司董├──────────┼──────────┤ │ │ │事會簽到│同上 │偽造之「陳信宏」署名│ │ │ │簿 │ │1 枚 │ ├──┼──────┼────┼──────────┼──────────┤ │ 2 │98年10月16日│同上 │同上 │偽造之「郭榮昌」署名│ │ │ │ │ │1 枚 │ │ │ │ ├──────────┼──────────┤ │ │ │ │同上 │偽造之「陳信宏」署名│ │ │ │ │ │1枚 │ ├──┼──────┼────┼──────────┼──────────┤ │ 3 │無 │董事、監│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郭榮昌」署名│ │ │ │察人願任│ │1 枚 │ │ │ │同意書 │ │ │ ├──┼──────┼────┼──────────┼──────────┤ │ 4 │無 │同上 │同上 │偽造之「陳信宏」署名│ │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