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進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侵占、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進旺為「聯網數位視覺行銷工坊」之負責人,於98年3月13日,與林光輝所經營之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光信公司)簽立「協議書」(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9日止),承租光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2號13樓之2之辦公室,並約定蔡進旺得使用光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網路行銷,及由光信公司協助提供蔡進旺所聘僱之員工勞、健保,係從事以網路行銷為業務之人。蔡進旺經營網路行銷期間,曾多次持客票向林光輝調借現款,因屆期經林光輝提示大部分均有兌現,若未兌現其後亦由蔡進旺持現金換回客票,因而取得林光輝之信任。嗣於98年12月間,蔡進旺因經營不善,業績滑落致財務狀況不佳,為向林光輝票貼借款,以維持網路行銷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㈠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鮮堅持屋並未與光信公 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98年12月24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一鮮堅持屋 商業圖文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 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1張(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 成年男子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林文溶」署名1枚,用以表示 林文溶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及在上開行銷合約書甲方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文溶」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文溶代表一鮮堅持屋與光信公 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99年1月5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一鮮堅持屋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一鮮堅持屋負責人林文溶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新台幣(下同)128822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一鮮堅持屋(林文溶)、林文溶、光信公司、林光輝。 ㈡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可味格手工餅乾並未向光 信公司訂購六星級網路商店4萬元網站架設專案、手工餅乾 禮盒、手工餅乾紙卡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在上開辦公處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為不實之登載。又於99年1月9日,蔡進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進旺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 支票1張(經蔡進旺背書)。嗣於99年1月11日,由蔡進旺在上開辦公處所,將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可味格手工餅乾確向光信公司訂購上開物品,並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光信公司所報價金額,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翌(12)日將款項193344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可味格手工餅乾、光信公司、林光輝。 ㈢蔡進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99年1月15日 或15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 票1張(經蔡進旺背書)。嗣於99年1月15日,由蔡進旺在上開辦公處所,將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屆期必可兌現,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年月17日將款項200275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 ㈣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並未 與光信公司簽訂網站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99年1月25日,在上開辦公 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富 而可(按應係富而寶,誤載為富而可)精品500頁中英文網 站合約書,並於同年月26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 公司支票2張(均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 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章1顆,在上開網站合約書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 印文1枚,用以表示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與光信公司簽立上 開網站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網站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網站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訂立上開網站合約書,並由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網站架設專案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235630元(120328元+115302元) 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光信公司、林光輝。 ㈤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並未與 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99年2月8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同興工 業網站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 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2張(均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 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在上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同興工業有 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同興工業有限公司與光信公司 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99年2月10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 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同興工業有限公司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206936元(106704元+100232 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光信公司、林光輝。 ㈥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並 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99年2月10日,在上開辦 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委託規劃執 行網路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 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1張(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 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顆,在上開行銷合約書上 偽造「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用 以表示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蔡進旺又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並未向光信公司訂購 型錄A4彩色印刷8000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在上開辦公處所,製作如附表一編 號6⑵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於99年2月11日,蔡進旺與某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進旺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 能之人頭公司支票1張(經蔡進旺背書)。嗣於99年2月11日,由蔡進旺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及將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連同上開支票,同時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及誤認同興工業有限公司確向光信公司訂購上開物品,並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光信公司所報價金額,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年月11日將款項253709元(144269元+109440元)交由黃錦鈺轉 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光信公司、林光輝。 ㈦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宏 溢企業社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99年3月2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委託 規劃執行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網站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年月6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1張(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印章各1顆,在上 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宏溢企業社」印文2枚、立合約書人 甲方欄偽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印文各1枚、「宏 溢企業社林君姿」署名1枚、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芳民」 署名1枚,用以表示宏溢企業社(負責人林君姿)、林芳民 代表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同年月9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 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宏溢企業社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宏溢企業社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186560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宏溢企業社(林君姿)、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林芳民)、光信公司、林光輝。 ㈧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99年3月15日,在上開辦 公處所,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 創能科技網站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在客觀上 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2張(均經蔡進旺背書),且 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在上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 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示創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同年月17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234864元(125424元+109440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 足以生損害於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信公司、林光輝。㈨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強威企業社並未與光信公 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進旺於99年3月22日,在上開辦公處所,書 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商業圖文部 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並於同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 人頭支票2張(均經蔡進旺背書),且委由該成年男子持向 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強威企業社」印章1顆, 在上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強威企業社」印文1枚,用以表 示強威企業社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蔡進旺於同年3月24日, 在上開辦公處所,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蔡進旺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強威企業社訂立上開行銷合約書,並由強威企業社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翌(25)日將款項260288元(131824元+128464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 害於強威企業社、光信公司、林光輝。 ㈩蔡進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三峽牛角麵包並未向光信公司訂購牛角麵包拾入包裝彩盒10萬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在上開辦公處所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於同日,蔡進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進旺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不詳代價,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1張(經蔡進旺背書)。嗣於同年月31日 ,由蔡進旺在上開辦公處所,將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再由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使林光輝陷於錯誤,誤認金三峽牛角麵包確向光信公司訂購上開物品,並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光信公司所報價金額,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同日將款項226000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足以生損害於金三峽牛角麵包(林芳民)、光信公司、林光輝。 三、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林光輝委由其妻弟李明東將如附表一編號1、3、4、5、10所示之支票及委由其子林建安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均已拒絕往來致遭退票,再由林光輝委由公司會計黃錦鈺向一鮮堅持屋(林文溶)、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林芳民)等人查詢,經對方告以並未與光信公司訂立行銷合約書,林光輝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光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輝、證人黃錦鈺、林芳民、林文溶、李顯堂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輝、證人黃錦鈺、林芳民、林文溶、李顯堂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進旺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均係 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分別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並將所購得之上開支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時間持交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調借現款,並由林光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借得金額交由黃錦鈺轉交予伊;而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10所示之合約書、報價單,均係伊所製作,該合約書、報價單內容並非實在,與對方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表人欄「林文溶 」署名1枚及支票背面「林文溶」署名1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合約書上「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合約書上「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合約書上「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合約書上「宏溢企業社」印文2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宏溢企業社」、 「林君姿」印文各1枚、「宏溢企業社林君姿」署名1枚、業務代表人欄「林芳民」署名1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合約書上「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合約書上「強威企業社」印文1枚,均係伊委由該次販 賣支票給伊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簽署及以該印章蓋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原打算支票屆期前或支票屆期退票後,以現金向林光輝換回,嗣因財務狀況不佳,致未能換回,應無詐欺之犯意;而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合約書、報價單,係伊經營網路 行銷內部記錄存檔使用,並未將該合約書、報價單連同支票一併交付予林光輝,而係公司會計黃錦鈺私下將該合約書、報價單交付予林光輝,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蔡進旺為「聯網數位視覺行銷工坊」之負責人,於98年3月13日,與林光輝所經 營之光信公司簽立「協議書」(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9日止),承租光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2號13樓之2之辦公室,並約定被告得使用光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網路行銷,及由光信公司協助提供被告所聘僱之員工勞、健保。而被告經營網路行銷期間,曾多次持客票向林光輝調借現款,因屆期經林光輝提示大部分均有兌現,若未兌現其後亦由被告持現金換回客票,因而取得林光輝之信任。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借款日,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合約書、報價單連同支票、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合約書、報價單連同支 票持以行使交付予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調借現款,使林光輝誤認被告確以光信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一編號1、4、5、6⑴、7、8、9所示之一鮮堅持屋、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 、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及宏溢企業社、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訂立合約書,並由渠等交付該等支票用以支付專案執行費用,及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6⑵、10所示之可味格手工餅乾、同興工業有限公司、金三峽牛角麵包確向光信公司訂購物品,並由渠等交付該等支票用以支付光信公司所報價金額,與誤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屆期必可兌現,而允諾借予款 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貸放日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借得金額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被 告,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林光輝委由其妻弟李明東將如附表一編號1、3、4、5、10所示之支票及委由其子林建安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均已拒絕往來致遭退票,再由林光輝委由黃錦鈺向一鮮堅持屋(林文溶)、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林芳民)等人查詢,經對方告以並未與光信公司訂立行銷合約書,林光輝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指訴、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21日偵訊筆錄(99他5324號偵卷p107-110、p158-161)、本院100 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8月17日訊問筆錄、100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3月1日、101年5月31日審判筆 錄】,並有告訴人林光輝提出①可味格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9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19日停業,99年8月4日 解散)、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9年5 月3日解散)、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99年5月3日解散)、宏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負責人林君姿,現核准停業)【見99他5324號偵卷p10-13】、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合約書、報價單、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見99他5324號偵卷p17-58)、③蔡先生-應付 票據折扣5張、蔡先生98年10-12月份應付費用1張、蔡先生 99年1、2、3、4月份應付費用各1張(簽收:蔡)(見99他 5324號偵卷p179-188)、④98年3月13日光信公司林光輝與 聯網數位視覺行銷工坊即蔡進旺簽立協議書影本1份(協議 書有效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9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p96-97】、⑤蔡先生應付票據折扣明細3張、蔡先生 應付票據折扣12張、蔡先生98年1、2、3、4、5、6、7、8、9、10至12月份、98年3月31日、98年4月30日、99年1、2、3、4月份應付費用、98年10月2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付款廠商簽領單7張、支票3張等影本(見本院卷p162-204)附卷可憑。且證人即光信公司會計黃錦鈺於100年2月21日偵查中、本院101年3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前曾多次持 客票向林光輝調借現款,當時均由伊經手不管有無兌現均作成檔案列冊,若未兌現有以現金換回,因林光輝要被告提出合約書或報價單以資證明係與對方交易取得之支票,始願意借予款項,故本件係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 示合約書、報價單連同支票交付伊轉交予林光輝,再由林光輝將借予之款項交付伊轉交予被告等語(見99他5324號偵卷p160、本院101年3月1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10所示之合約書、報價單上,均由被告記載收 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支票,可知被告在該合 約書、報價單上記載此次交易向對方收取之支票,無非係用以證明該合約書、報價單確與對方有實際交易行為,並向對方收取預付款項,衡情被告為利於向告訴人調借款項,勢必將該合約書、報價單連同支票一併交付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豈有僅將支票交付之理,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輝、證人黃錦鈺之上開具結證述,被告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 所示之合約書、報價單連同支票一併交付以調借現款,足堪採信。㈡證人李顯堂於100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在台中商業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空白支票,因伊積欠余德和款項,故將所申領大部分空白支票(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均交給余德和以供周轉使用,因余德和未將票面金額存入伊帳戶,始拒絕往來等語(見99他5324號偵卷p154-155)。且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所載:李顯堂在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甲存帳戶之支票於99年3月15日拒絕往來,退票計100張,退票金額計00000000元;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語)在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型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99年3月5日拒絕往來,退票計57張,退票金額計00000000元;同興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得勝)在新光銀行永安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99年2月26日拒 絕往來,退票計114張;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 語)在永豐銀行重新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99年3月25日拒 絕往來,退票計116張,退票金額計00000000元;創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溫莉雯)在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99年4月20日開始退票,退票計234張;強威企業社(負責人張文宗)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99年4月15日拒絕往來,退票計313張;宏溢企業社(負責人林君姿)在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99年3月10日拒絕往來,退票計380張、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於99年4月15日拒絕往來,退票計214張(見99他5324號偵卷p114-116、p117-118、p120-122、p125-127、p128-132、p138-141、p142-146、p146-148)。參以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均係伊透過報紙刊登之 廣告,以不詳代價(按被告已忘記購買價格)分別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足見被告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均係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 支票或人頭支票無誤。則被告購得後再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或人頭支 票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告訴人林光輝詐借現款,使告訴人誤認該等支票係廠商所交付用以支付行銷專案執行費用或訂購物品價額或屆期必可兌現之支票,而允諾借予款項,經扣除票期利息後,將款項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被告,被告即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縱認被告事後於支票屆期前或支票退票後以現金換回,亦難解免詐欺取財罪責。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在客觀 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或人頭支票,係由該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依被告指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再販賣予被告,則該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於被告事後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支票或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理應知之甚詳,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從而該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間,係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被告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㈢證人林芳民於100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經營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與宏溢企業社並無關係,伊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銷合約書,該合約書上業務代 表人欄「林芳民」署名1枚,亦非伊所簽署;另伊未見過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光信公司報價單,亦未向光信公司訂購牛角麵包拾入包裝彩盒10萬個等語(見99他5324號偵卷p155)。證人林文溶於100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經營一鮮堅持屋,總店在臺中市○○區○○路1段519號,雖曾與被告接洽過2次,因未談成交易,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行銷合約書,該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表人欄 「林文溶」署名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林文溶」署名1枚,均非伊所簽署,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伊未見過,亦非伊所交付予被告等語(見99他5324號偵卷p156-157)。且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之合約書、報價單,均係其所製作,該合約書、報價單內容並非實在,與對方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表人欄「林文溶」署名1枚及支票背面 「林文溶」署名1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合約書上業務代表人欄「林芳民」署名1枚,均係伊委由該次販賣支票給伊 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簽署等情,足見證人林芳民、林文溶之上開具結證述,均堪採信。按被告為「聯網數位視覺行銷工坊」之負責人,對外經營網路行銷,係從事以網路行銷為業務之人,其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可味 格手工餅乾並未向光信公司訂購六星級網路商店4萬元網站 架設專案、手工餅乾禮盒、手工餅乾紙卡等、如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並未向光信公司訂購型錄A4彩 色印刷8000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三峽牛角麵包並未向光信公司訂購牛角麵包拾入包裝彩盒10萬個,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6⑵、10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嗣將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6⑵、10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6⑵、10所示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林光輝詐借現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可味格手工餅乾、同興工業有限公司、金三峽牛角麵包(林芳民)、光信公司、林光輝。又按在支票上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為此項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係其所製作,該合約書內 容並非實在,與對方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表人欄「林文溶」署名1枚及支票背面「林文溶」署名1枚,係伊委由販賣支票給伊之某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簽署等情,則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鮮堅持屋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 ,竟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一鮮 堅持屋商業圖文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再委由與之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文溶」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文溶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銷合約書上甲 方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文溶」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文 溶代表一鮮堅持屋與光信公司簽立上開行銷合約書,而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行銷合約書後,再由被告將偽造之上開行銷合約書連同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告訴人詐借現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一鮮堅持屋(林文溶)、林文溶、光信公司、林光輝。㈣又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4、5、6⑴、7至9所示之合約書,均係伊所製作 ,該合約書內容並非實在,與對方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約書上「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 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約書上「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合約書上「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合約書上「宏溢企業社」印文2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宏 溢企業社」、「林君姿」印文各1枚、「宏溢企業社林君姿 」署名1 枚、業務代表人欄「林芳民」署名1枚、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合約書上「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合約書上「強威企業社」印文1枚,均係伊委由該次販賣支票給伊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簽署及以該印章蓋用等情。而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之合約書上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之印文所蓋用之印章,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之支票上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之印文所蓋用之印鑑章並不相同,有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之合約書及支票附卷可資核對;另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合 約書上「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所蓋用之印章,亦與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支票上寶而富文具有 限公司之印鑑章不同,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合約書 及支票附卷可資核對,足見如附表一編號4、5、6⑴、7至9 所示之合約書上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之印文所蓋用之印章,應係該次販賣支票予被告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然後再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4、5、6⑴、7至9所示之合約書上無誤。按被告明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並未與光信公司 簽訂網站合約書,竟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委 託規劃執行富而可(按應係富而寶,誤載為富而可)精品 500頁中英文網站合約書;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同興工業有限公司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同興工業網站部落格 整合行銷合約書;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寶而富文具 有限公司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網路部落格整合行銷 合約書;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 宏溢企業社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 網站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明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創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創能科技網 站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強威 企業社並未與光信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竟書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委託規劃執行商業圖文部落格整合行銷 合約書,再委由與之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該次販賣支票予被告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網站合約書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 」印文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宏溢企業社」印文2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宏溢企業社」、「 林君姿」印文各1枚、「宏溢企業社林君姿」署名1枚、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芳民」署名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銷合約書上偽造「強威企業社」印 文1枚,用以表示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 、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及宏溢企業社、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分別與光信公司訂立上開合約書,而分別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合約書後,再由被告先後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6⑴、7至9所示之合約 書連同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告訴人詐借現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宏溢企業社(林君姿)、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林芳民)、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光信公司、林光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㈣、㈤、㈦、㈧、㈨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㈩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㈩所載該次販賣支票予被告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㈩所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使係屬私文書之偽造支票背書、偽造合約書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㈥⑴、㈦、㈧、㈨所載犯行使係屬私文書之偽造合約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㈥⑴、㈦、㈧、㈨所載販賣支票予被告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之印章各1顆,及由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㈤、㈦至㈩所載之合約書或報價單連同支票、將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合約書、報價單連同支票,將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告訴人詐借現款,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之印章各1顆,及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文溶」署 名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宏溢企業社」印文2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宏溢企業社」、「林君 姿」印文各1枚、「宏溢企業社林君姿」署名1枚、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芳民」署名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強威業社」印文1枚,均為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文溶」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文溶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6⑵、10所示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㈣、㈤、㈦、㈧、㈨所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㈩所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㈣、㈤、㈥⑴、㈦、㈧、㈨所載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外,均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如犯罪事實 欄二、㈠、㈣、㈤、㈥⑴、㈦、㈧、㈨所載之合約書,係被告偽造與對方廠商所訂合約書,尚非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自難繩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㈥⑴所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㈥⑵所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於99年2月11日同時將 如犯罪事實欄二、㈥⑴所載偽造之合約書連同支票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㈥⑵所載業務上製作不實內容之光信公司報價單連同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錦鈺轉交予告訴人詐借現款,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將款項253709元(144269元+109440元)交由黃錦鈺轉交予被告,此由公訴人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借款日均為99年2月11日,而由告訴 人一起將款項253709元(144269元+109440元)交付黃錦鈺 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借款日均為99年2月11日及告訴人提出蔡先生應付票據 折扣1紙(如附表一編號6⑴、6⑵所示支票2紙,借款日期記載99年2月11日,借款金額253709元,由被告在簽收欄內親 簽蔡2/11,見99他5324號偵卷p184)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尚非分別交付,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於89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侵占、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於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私利,因網路行銷業務經營不善,業績滑落致財務狀況不佳,竟先後10次將偽造合約書連同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或業務上製作不實內容之報價單連同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或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各次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並致告訴人合計受有鉅額 損失達212萬6428元,其手段實值非難,對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影響、危害之程度非輕,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86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4、5、6⑴、7、8、9所示之合約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尚非 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林文 溶」署名1枚、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文溶」 署名1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宏溢企業社」印文2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偽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印文各1枚、「宏溢企業社林君姿」署名1枚、業務代表人欄偽造「林芳民」署名1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強威業社」印文1枚(以上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除印章部分外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威企業社之印章各1顆(以 上即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印章部分),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借款日 │名義上之交易對象 │發 票 人│發票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號│貸放日 │合約名稱及日期 │背 書 人│提示人│票號 │借得金額│ ├─┼────┼─────────┼─────┼───┼─────┼────┤ │1 │99年1月5│一鮮堅持屋林文溶 │徠德有限公│99年4 │臺灣銀行 │142000元│ │ │日 ├─────────┤司(負責人│月30日│五甲分行 │ │ │ │ │98年12月24日委託規│林宥安) │ │ │ │ │ ├────┤劃執行一鮮堅持屋商├─────┼───┼─────┼────┤ │ │99年1月5│業圖文部落格整合行│蔡進旺、偽│李明東│AB0000000 │128822元│ │ │日 │銷合約書(即甲方一│造「林文溶│ │ │ │ │ │ │鮮堅持屋委託乙方光│」署名1枚 │ │ │ │ │ │ │信公司規劃執行商業│ │ │ │ │ │ │ │圖文部落格整合行銷│ │ │ │ │ │ │ │專案,執行費用為28│ │ │ │ │ │ │ │4000元)→合約書上│ │ │ │ │ │ │ │甲方業務代表人欄偽│ │ │ │ │ │ │ │造「林文溶」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2 │99年1月 │可味格手工餅乾張小│李顯堂 │99年4 │臺中商業銀│212000元│ │ │11日(起│姐 │ │月30日│行營業部 │ │ │ │訴書誤載│ │ │ │ │ │ │ │為99年1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99年1月 │99年1月8日光信公司│蔡進旺 │ │BDA0000000│193344元│ │ │12日 │報價單(即可味格手│ │ │ │ │ │ │ │工餅乾向光信公司訂│ │ │ │ │ │ │ │購六星級網路商店4 │ │ │ │ │ │ │ │萬元網站架設專案、│ │ │ │ │ │ │ │手工餅乾禮盒、手工│ │ │ │ │ │ │ │餅乾紙卡等,而由光│ │ │ │ │ │ │ │信公司報價金額計21│ │ │ │ │ │ │ │2000元之報價單) │ │ │ │ │ ├─┼────┼─────────┼─────┼───┼─────┼────┤ │3 │99年1月 │無 │李顯堂 │99年4 │臺中商業銀│216000元│ │ │15日 │ │ │月15日│行營業部 │ │ │ ├────┼─────────┼─────┼───┼─────┼────┤ │ │99年1月 │無 │蔡進旺 │李明東│BDA0000000│200275元│ │ │17日 │ │ │ │ │ │ ├─┼────┼─────────┼─────┼───┼─────┼────┤ │4 │99年1月 │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富而寶精品│99年4 │永豐銀行竹│130000元│ │ │28日 │(負責人洪文語) │限公司(負│月30日│圍簡易型分│ │ │ ├────┼─────────┤責人洪文語│ │行 │ │ │ │99年1月 │99年1月25日委託規 │) ├───┼─────┼────┤ │ │28日 │劃執行富而可(按應├─────┤李明東│AC0000000 │120328元│ │ │ │係富而寶,誤載為富│蔡進旺 │ │ │ │ │ │ │而可)精品500頁中 ├─────┼───┼─────┼────┤ │ │ │英文網站合約書(即│富而寶精品│99年5 │永豐銀行竹│128000元│ │ │ │甲方富而可精品有限│限公司(負│月31日│圍簡易型分│ │ │ │ │公司委託乙方光信公│責人洪文語│ │行 │ │ │ │ │司規劃執行六星級50│) ├───┼─────┼────┤ │ │ │0頁中英文網路商店2├─────┤ │AC0000000 │115302元│ │ │ │58000元網站架設專 │蔡進旺 │ │ │ │ │ │ │案)→合約書上偽造│ │ │ │ │ │ │ │「富而寶精品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1枚 │ │ │ │ │ ├─┼────┼─────────┼─────┼───┼─────┼────┤ │5 │99年2月 │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99年4 │新光銀行 │114000元│ │ │10日 │負責人江得勝) │限公司(負│月30日│永安分行 │ │ │ ├────┼─────────┤責人江得勝├───┼─────┼────┤ │ │99年2月 │99年2月8日委託規劃│) │李明東│LX0000000 │106704元│ │ │10日 │執行同興工業網站部├─────┤ │ │ │ │ │ │落格整合行銷合約書│蔡進旺 │ │ │ │ │ │ │(即甲方同興工業有├─────┼───┼─────┼────┤ │ │ │限公司委託乙方光信│同興工業有│99年5 │新光銀行 │110000元│ │ │ │公司規劃執行網站部│限公司(負│月31日│永安分行 │ │ │ │ │落格整合行銷224000│責人江得勝├───┼─────┼────┤ │ │ │元專案)→合約書上│) │ │LX0000000 │100232元│ │ │ │偽造「同興工業有限├─────┤ │ │ │ │ │ │公司」印文1枚 │蔡進旺 │ │ │ │ ├─┼────┼─────────┼─────┼───┼─────┼────┤ │6 │99年2月 │⑴寶而富文具有限公│寶而富文具│99年5 │永豐銀行 │156000元│ │ │11日 │司(負責人洪文語)│有限公司(│月15日│重新分行 │ │ │ ├────┼─────────┤負責人洪文├───┼─────┼────┤ │ │99年2月 │99年2月10日委託規 │語) │ │AD0000000 │144269元│ │ │11日 │劃執行網路部落格整├─────┤ │ │ │ │ │ │合行銷合約書(即甲│蔡進旺 │ │ │ │ │ │ │方寶而富文具有限公│ │ │ │ │ │ │ │司委託乙方光信公司│ │ │ │ │ │ │ │規劃執行網路部落格│ │ │ │ │ │ │ │整合行銷244000元專│ │ │ │ │ │ │ │案,另追加型錄1200│ │ │ │ │ │ │ │0元)→合約書上偽 │ │ │ │ │ │ │ │造「寶而富文具有限│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⑵同興工業有限公司│同興工業有│99年5 │新光銀行 │120000元│ │ │ │ (負責人江得勝)│限公司(負│月31日│永安分行 │ │ │ │ ├─────────┤責人江得勝├───┼─────┼────┤ │ │ │99年2月11日光信公 │) │ │LX0000000 │109440元│ │ │ │司報價單(即同興工├─────┤ │ │ │ │ │ │業有限公司向光信公│蔡進旺 │ │ │ │ │ │ │司訂購型錄A4彩色印│ │ │ │ │ │ │ │刷8000本,而由光信│ │ │ │ │ │ │ │公司報價金額計1200│ │ │ │ │ │ │ │00元之報價單) │ │ │ │ │ ├─┼────┼─────────┼─────┼───┼─────┼────┤ │7 │99年3月9│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宏溢企業社│99年5 │大臺北銀行│200000元│ │ │日 │林芳民、宏溢企業社│(負責人林│月31日│士林分行 │ │ │ │ │林君姿 │君姿) │ │ │ │ │ ├────┼─────────┼─────┼───┼─────┼────┤ │ │99年3月9│99年3月2日委託規劃│蔡進旺 │ │RY0000000 │186560元│ │ │日 │執行金三峽牛角西點│ │ │ │ │ │ │ │麵包網站部落格整合│ │ │ │ │ │ │ │行銷合約書(即甲方│ │ │ │ │ │ │ │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 │ │ │ │ │ │ │、宏溢企業社委託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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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9年3月 │99年3月22日委託規 │蔡進旺 │林建安│EN0000000 │131824元│ │ │25日 │劃執行商業圖文部落│ │ │ │ │ │ │ │格整合行銷合約書(├─────┼───┼─────┼────┤ │ │ │即甲方強威企業委託│強威企業社│99年6 │彰化商業銀│140000元│ │ │ │乙方光信公司規劃執│(負責人張│月30日│行吉林分行│ │ │ │ │行商業圖文部落格整│文宗) ├───┼─────┼────┤ │ │ │合行銷專案費用計28├─────┤ │EN0000000 │128464元│ │ │ │0000元)→合約書上│蔡進旺 │ │ │ │ │ │ │偽造「強威企業社」│ │ │ │ │ │ │ │印文1枚 │ │ │ │ │ ├─┼────┼─────────┼─────┼───┼─────┼────┤ │10│99年3月 │金三峽牛角麵包林芳│宏溢企業社│99年6 │臺灣銀行 │250000元│ │ │31日 │民 │林君姿 │月30日│劍潭分行 │ │ │ ├────┼─────────┼─────┼───┼─────┼────┤ │ │99年3月 │99年3月24日光信公 │蔡進旺 │李明東│AC0000000 │226000元│ │ │31日 │司報價單(即金三峽│ │ │ │ │ │ │ │牛角麵包向光信公司│ │ │ │ │ │ │ │訂購牛角麵包拾入包│ │ │ │ │ │ │ │裝彩盒10萬個,而由│ │ │ │ │ │ │ │光信公司報價金額計│ │ │ │ │ │ │ │560000元之報價單)│ │ │ │ │ └─┴────┴─────────┴─────┴───┴─────┴────┘ 附表二: ┌─┬──────┬─────────────────┐│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號│ │ │├─┼──────┼─────────────────┤│1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1、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二、㈡所示 │期徒刑陸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二、㈢所示 │期徒刑陸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㈣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㈤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4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㈥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㈦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6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㈧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7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二、㈨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8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10│如犯罪事實欄│蔡進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二、㈩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三: ┌─┬──────────┬─────────┬──────┐ │編│ 文書名稱 │諭知沒收之偽造印文│沒收依據 │ │號│ │、印章數量 │ │ ├─┼──────────┼─────────┼──────┤ │1 │發票人徠德有限公司(│背面上偽造「林文溶│刑法第219條 │ │ │負責人林宥安)、付款│」署名1枚 │ │ │ │人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 │ │ │ │、發票日99年4月30日 │ │ │ │ │、面額142000元、票號│ │ │ │ │AB0000000號支票(如 │ │ │ │ │附表一編號1) │ │ │ ├─┼──────────┼─────────┼──────┤ │2 │98年12月24日委託規劃│合約書上甲方業務代│刑法第219條 │ │ │執行一鮮堅持屋商業圖│表人欄偽造「林文溶│ │ │ │文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約│」署名1枚 │ │ │ │書(如附表一編號1) │ │ │ ├─┼──────────┼─────────┼──────┤ │3 │99年1月26日委託規劃 │合約書上偽造「富而│刑法第219條 │ │ │執行富而可(按應係富│寶精品有限公司」印│ │ │ │而寶,誤載為富而可)│文1枚、偽造「富而 │ │ │ │精品500頁中英文網站 │寶精品有限公司」印│ │ │ │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章1顆 │ │ │ │4) │ │ │ ├─┼──────────┼─────────┼──────┤ │4 │99年2月8日委託規劃執│合約書上偽造「同興│刑法第219條 │ │ │行同興工業網站部落格│工業有限公司」印文│ │ │ │整合行銷合約書(如附│1枚、偽造「同興工 │ │ │ │表一編號5) │業有限公司」印章1 │ │ │ │ │顆 │ │ ├─┼──────────┼─────────┼──────┤ │5 │99年2月10日委託規劃 │合約書上偽造「寶而│刑法第219條 │ │ │執行網路部落格整合行│富文具有限公司統一│ │ │ │銷合約書(如附表一編│發票專用章」印文1 │ │ │ │號6⑴) │枚、偽造「寶而富文│ │ │ │ │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專用章」印章1顆 │ │ ├─┼──────────┼─────────┼──────┤ │6 │99年3月2日委託規劃執│⑴合約書上偽造「宏│刑法第219條 │ │ │行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溢企業社」印文2枚 │ │ │ │網站部落格整合行銷合│、立合約書人甲方欄│ │ │ │約書(如附表一編號7 │偽造「宏溢企業社」│ │ │ │) │、「林君姿」印文各│ │ │ │ │1枚、「宏溢企業社 │ │ │ │ │林君姿」署名1枚、 │ │ │ │ │業務代表人欄偽造「│ │ │ │ │林芳民」署名1枚 │ │ │ │ │⑵偽造「宏溢企業社│ │ │ │ │」、「林君姿」印章│ │ │ │ │各1顆 │ │ ├─┼──────────┼─────────┼──────┤ │7 │99年3月15日委託規劃 │合約書上偽造「創能│刑法第219條 │ │ │執行創能科技網站部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格整合行銷合約書(如│印文1枚、偽造「創 │ │ │ │附表一編號8)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章1顆 │ │ ├─┼──────────┼─────────┼──────┤ │8 │99年3月22日委託規劃 │合約書上偽造「強威│刑法第219條 │ │ │執行商業圖文部落格整│業社」印文1枚、偽 │ │ │ │合行銷合約書(如附表│造「強威業社」印章│ │ │ │一編號9) │1顆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