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政偉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被告
- 郭華強
秦偉誠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政偉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華強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秦偉誠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員警於民國98年7月2日23時許,前往王政偉位於臺中市○○區○○路491巷5號之租屋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制式金屬彈匣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嗣王政偉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60號、第165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2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王政偉、郭華強及秦偉誠明知上開扣案之子彈、彈匣及第三級毒品均非王嘉彬(所涉偽證、頂替部分,已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藏放,王政偉、郭華強及秦偉誠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王政偉得以隱避,而基於教唆頂替及偽證之犯意,先後由王政偉、郭華強及秦偉誠等3人,在王嘉彬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時,共同教唆王嘉彬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陳述,而頂替王政偉犯罪:
㈠王嘉彬先於98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內,就上開98年度訴字第297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供前具結而證稱:「(辯護人問:你知道98年7月2日在上開地址,警察查獲的8顆子彈、彈匣、4包K他命、搖頭丸這些東西是誰的?)我放的。(辯護人問:你什麼時候放的?)發現鞋櫃的夾層之後,隔一、二天我就放了。(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把東西放在裡面?)那時候是因為朋友有K他命、彈匣、子彈放我這裡,我找不到地方藏,剛好有發現夾層,所以就放在鞋櫃的夾層裡。(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持有子彈、彈匣是犯法的行為?)我知道,但那是朋友寄放的。(檢察官問: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姓名不知道,我知道他綽號『小馬』,是年約30幾歲的男子。(檢察官問:『小馬』是在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給了你什麼東西?)98年3月中旬,我在一中街遇到『小馬』,『小馬』說他有一些東西沒有地方放,想放我這裡,『小馬』給我K他命一大包跟幾小包,重量大約1,000到1,100公克左右,有一大包,但有幾小包我沒有仔細算,我忘記了,還有彈匣一個,後來我就連我自己的電子磅秤也放在鞋櫃夾層裡面,其他的東西因為很久了,所以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小馬』把東西放在你那裡的目的為何?)『小馬』說那陣子被警察盯的很緊,我留下我的電話,他說會再跟我聯絡,但之後我就被警察查獲了。(審判長問:你受綽號『小馬』之託,把彈匣及子彈藏放在台中市○○路491巷5號的鞋櫃夾層,你可能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彈匣、子彈確實是我寄藏的。(審判長問:你寄藏彈匣、子彈時,既然是寄居在王政偉、王品寓的租屋處,你有無告知此事讓王政偉、王品寓知悉?)都沒有,因為我想說放幾天就要移走,所以我就沒有告訴王政偉、王品寓。」等語。
㈡王嘉彬再於98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內,就上開案件審理而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仍證稱:「(被告王政偉問:在我位於臺中市○○路491巷5號住處鞋櫃扣得的K他命、子彈、彈匣是不是你的?)是的。(審判長問:你現在在被告王政偉入庭後,就臺中市○○路491巷5號住處鞋櫃扣得的K他命、子彈、彈匣證稱是你的,而在王政偉入庭前,本院就相同問題訊問你時,你則證稱你不想回答此問題,因為可能會涉及你的頂替刑事責任,今日是以證人身分傳訊你,請你就此問題具體回答,到底上開為警扣得的K他命、子彈、彈匣是否是你的,並請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罪之刑責?)是的。(
時候是一個『小馬』的朋友放我這裡,我不清楚『小馬』的真實姓名」等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