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94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員警於98年7 月2 日23時許,前往王政偉位於臺中市○○區○○路491 巷5 號之租屋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制式金屬彈匣1 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嗣王政偉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60 號、第1656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2號案件審理(該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在案)。甲○○明知上開扣案之子彈、彈匣及第三級毒品均非其所藏放,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王政偉得以隱避,而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陳述,而頂替王政偉犯罪:
㈠先於98年10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內,就上開98年度訴字第297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供前具結而證稱:「(辯護人問:你知道98年7月2 日在上開地址,警察查獲的8 顆子彈、彈匣、4 包K他命、搖頭丸這些東西是誰的?)我放的。(辯護人問:你什麼時候放的?)發現鞋櫃的夾層之後,隔一、二天我就放了。(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把東西放在裡面?)那時候是因為朋友有K他命、彈匣、子彈放我這裡,我找不到地方藏,剛好有發現夾層,所以就放在鞋櫃的夾層裡。(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持有子彈、彈匣是犯法的行為?)我知道,但那是朋友寄放的。(檢察官問: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姓名不知道,我知道他綽號「小馬」,是年約30幾歲的男子。(檢察官問:「小馬」是在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給了你什麼東西?)98年3 月中旬,我在一中街遇到「小馬」,「小馬」說他有一些東西沒有地方放,想放我這裡,「小馬」給我K他命一大包跟幾小包,重量大約1,000 到1,100 公克左右,有一大包,但有幾小包我沒有仔細算,我忘記了,還有彈匣一個,後來我就連我自己的電子磅秤也放在鞋櫃夾層裡面,其他的東西因為很久了,所以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小馬」把東西放在你那裡的目的為何?)「小馬」說那陣子被警察盯的很緊,我留下我的電話,他說會再跟我聯絡,但之後我就被警察查獲了。(審判長問:你受綽號「小馬」之託,把彈匣及子彈藏放在台中市○○路491 巷5 號的鞋櫃夾層,你可能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彈匣、子彈確實是我寄藏的。(審判長問:你寄藏彈匣、子彈時,既然是寄居在王政偉、王品寓的租屋處,你有無告知此事讓王政偉、王品寓知悉?)都沒有,因為我想說放幾天就要移走,所以我就沒有告訴王政偉、王品寓。」等語。
㈡再於98年11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內,就上開案件審理而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仍證稱:「(被告王政偉問:在我位於臺中市○○路491 巷5 號住處鞋櫃扣得的K他命、子彈、彈匣是不是你的?)是的。(審判長問:你現在在被告王政偉入庭後,就臺中市○○路491巷5 號住處鞋櫃扣得的K他命、子彈、彈匣證稱是你的,而在王政偉入庭前,本院就相同問題訊問你時,你則證稱你不想回答此問題,因為可能會涉及你的頂替刑事責任,今日是以證人身分傳訊你,請你就此問題具體回答,到底上開為警扣得的K他命、子彈、彈匣是否是你的,並請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罪之刑責?)是的。(審判長問:你如何擁有K他命、子彈、彈匣等物品?)那時候是一個「小馬」的朋友放我這裡,我不清楚「小馬」的真實姓名。」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72號案件於98年10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及於98年11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有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再依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觀之,顯屬迴護王政偉之詞,且顯係圖使王政偉隱避而免於受刑事訴追而為頂替之意甚明。另被告在本院上開王政偉所涉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雖經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而未予以採信,仍對王政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明知上開扣案之子彈、彈匣及第三級毒品均非其所藏放,竟反於其所見所聞,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外,復有98年8 月12、17日被告與郭華強之會客錄音譯文、98年9 月22日被告與秦偉誠之會客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頂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先後於上開王政偉案件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為不實之陳述,並意圖使真正犯罪人王政偉隱避而出面頂替,然其客觀上多次行為既均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而接續為之,具有時空因素之緊密關聯性,且在同一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其所犯之頂替及偽證罪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供述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另被告犯偽證罪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罪,有本院電話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前曾因詐欺、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94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並頂替犯罪,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