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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張智雄李慧瑜陳思成

  • 被告
    陳忠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森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捌顆、金屬彈匣肆個,均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森與馬威勝(音譯名,已於99年8、9月間死亡)係朋友關係,緣馬威勝於民國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因亟需資金,乃向陳忠森提議表示欲以槍彈若干質押向其借款,先由陳忠森持有保管,待還款後再將該等槍彈取回。陳忠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應允馬威勝之請求,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基於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之犯意,在其位於原臺中縣太平市(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逕稱臺中市○○區○○村○街八號之住處,收受並代為保管馬威勝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84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六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一顆及金屬彈匣四個,以供作馬威勝質押借款之擔保,且將之藏放在其所開設之檳榔攤內而非法持有之,約明俟馬威勝清償借款後,再取回該等槍、彈及金屬彈匣。後陳忠森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檳榔攤搬遷,復將原藏放於檳榔攤之上開槍枝、子彈及金屬彈匣攜至其前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以「永興順裝潢有限公司」名義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4567-XX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藏放。 二、之後,陳忠森於一百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二號「百樂門KTV」飲用洋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在當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4567-X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一時五十三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路口時,因適與騎乘車牌號碼CXC-396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建志行經該處之戴瑋勳發生行車糾紛,陳忠森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戴瑋勳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之前方,擋住其去路,並立即下車作勢要毆打林建志,戴瑋勳見狀後即與林建志合力阻止陳忠森,雙方拉扯中,林建志見陳忠森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拿取放置於該車後車廂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旋與戴瑋勳分別拉住陳忠森之左右手,合力奪下陳忠森手上之槍枝,而將陳忠森制伏,並由林建志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忠森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84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陳忠森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 ,由員警搜索前揭自用小客車,在該車輛後車廂起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六顆、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一顆及金屬彈匣四個,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所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交通警察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部分,暨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金屬彈匣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一顆(採樣鑑驗試射 17顆)、直徑8.6±0.5mm之非制式子彈六顆(採樣鑑驗試射 2顆)、直徑8.5mm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已鑑驗試射)、直徑8.8 mm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一顆(已鑑驗試射)及金屬彈匣四個等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忠森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瑋勳、林建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照片、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件附卷足資憑佐(見警卷第2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9頁),暨上開仿BERETTA廠84型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一顆、直徑8.6±0.5mm之非制式子彈六顆(採樣鑑驗試射2顆 )、直徑8.5mm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已鑑驗試射)、直徑8. 8mm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一顆(已鑑驗 試射)及金屬彈匣四個等物扣案可憑。而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84型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金屬彈匣,經員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十顆,鑑定情形如下:㈠五十一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十七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六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㈤一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四個,認均係金屬彈匣;有該局一百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10000627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臺內警字第8670683函令所明定,是本件扣案之上開金屬彈匣四個,自屬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0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經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且經警對其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在檢測項目「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均不合格,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等現象,有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足佐,足見被告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已至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忠森所為: ㈠本件核被告陳忠森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查案外人「馬威勝」因向被告借款,為供擔保,遂將上開槍、彈及金屬彈匣質押予被告保管,約明迨其償還借款後再取回該等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則被告顯係為擔保債權而於案外人「馬威勝」還款前暫時保有上開槍、彈及金屬彈匣,以確保案外人「馬威勝」清償借款之舉,應屬寄藏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92年 度台上字第37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公 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寄藏槍、彈、金屬彈匣犯行,惟被告寄藏槍、彈、金屬彈匣行為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持有槍、彈、金屬彈匣行為,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 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未敘及上揭「質押」槍、彈及金屬彈匣情事,而誤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單純持有槍、彈及金屬彈匣罪嫌云云,且持有、寄藏槍、彈及金屬彈匣復分別係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寄藏槍、彈及金屬彈匣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槍、彈及金屬彈匣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應附此敘明。 ㈢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㈣再被告陳忠森同時地寄藏上開槍、彈及金屬彈匣之行為,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另被告陳忠森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受案外人「馬威勝」之請託而寄藏其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金屬彈匣等物,以供質押為擔保借款之用,其嗣因酒醉致一時行為失控,始有將上開寄藏之槍枝亮出之失序行為;惟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寄藏該等槍彈物品係為供作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其因不明瞭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彈匣等物之嚴重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是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就被告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忠森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二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歧異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忠森之素行,其無視於法律之禁令,而為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之行為,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衡酌被告並未因此次酒後駕車犯行進而肇事,其寄藏槍枝等物之行為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具體危害,復未曾以該等槍彈犯罪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認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 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一顆(採樣鑑驗試射1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六顆(採樣鑑驗試射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已鑑驗試射)、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已鑑驗試射)、口徑5.56mm制式子彈一顆(已鑑驗試射),除其中經採樣鑑驗試射部分之子彈,業因試射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之外,其餘之上開仿BERETTA廠84型製造,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十八顆則均具殺傷力,業見前述,是上開仿BERETTA廠84型製造,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試射後所餘之子彈三十八顆,暨扣案之作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四個,核均係違禁物,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致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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