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金廖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告 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月芙 被 告 翁正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15、128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金廖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秀美樂植物茶」拾陸盒,均沒收。 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翁正祺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秀美樂植物茶」拾陸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章金廖明知對於其委託他人製造及自行販售之物,應詳加瞭解有無藥物成份或使用劑量之限制而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如屬應受管制之藥物,於製造時即應得到該署之許可,否則所生產之物即為偽藥,竟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基於製造、販售偽藥之犯意,委託有製造該偽藥犯意聯絡之翁正祺(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蕭月芙,該公司下稱勝昱公司,址設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47 號),以番瀉葉、番瀉豆莢製作「棉紙茶包」;且為達到其所宣稱之排便效果,全數以番瀉葉、番瀉豆莢製成,不添加其他成分,致其中所含之「番瀉甘」(即西藥成分Sennoside )A 、B ,超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之每人每天劑量12毫克之上限。翁正祺即再向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信良(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富懋全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下稱富懋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03 號)訂製全數以番瀉葉、番瀉豆莢製成之棉紙茶包。林信良即向不知情之中藥商吳長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番瀉葉288 公斤、番瀉豆莢312 公斤後,試驗後依章金廖、翁正祺滿意之比例,以番瀉葉、番瀉豆莢各為48% 、52% 之比例,製作成每包約2 公克之棉紙茶包約30萬包,分批交付予翁正祺,包裝成「秀美樂植物茶」,每盒50包,再轉交予章金廖販售予他人。章金廖於99年底某日起,即開始將該植物茶,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街176 號之「雅加達食品店」,販售予張建生(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張建生在其經營之「雅加達食品店」擺放,再以每盒16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最近1 次進貨時間為100 年1 月間某日,進貨72盒)。嗣於99年11月3 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時價購取得3 包「秀美樂植物茶」,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得出其中所含之管制藥品「番瀉甘」(即西藥成分Sennoside )A 、B ,3 包植物茶中之平均值合計達到每包33.8毫克,超出許可範圍之每人每天使用劑量12毫克之藥品管制劑量。再於100 年2 月10日12時20分許,經警方於該店內查獲,扣得張建生尚未售出之「秀美樂植物茶」29盒,復循線查獲上游廠商章金廖、翁正祺、林信良等人,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76 號,扣得章金廖所有「秀美樂植物茶」16盒,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林信良、吳長興、張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03754號、99年11月4 日衛藥字第099006948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 月20日FDA 研字第0990068002號函、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1年3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10020787號公告、臺中市衛生局99年度「加強偽劣假藥取締及用藥安全宣導」計畫、秀美樂植物茶外觀圖案及說明、99年11月3 日臺中市西區衛生所稽查工作紀錄表、張建生名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製造合約書、商標註冊發證通知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章金廖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SGS 試驗報告等、被告章金廖埔鹽西藥房照片2 張、被告勝昱公司出貨單2 張、張建生店內照片4 張。㈢扣案之「秀美樂植物茶」45盒。㈣被告章金廖、勝昱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月芙、翁正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章金廖、勝昱公司及翁正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章金廖、勝昱公司及翁正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章金廖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5萬元。㈡被告勝昱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15萬元。㈢被告翁正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章金廖及翁正祺已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同年9 月9 日各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5萬元、20萬元,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 發退匯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76 號扣得之偽藥「秀美樂植物茶」16盒,迄今仍查扣在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上開扣案之偽藥既均為被告章金廖及翁正祺製造所得而為其所有,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製造偽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街176 號內扣得之「秀美樂植物茶」29盒,業已販售並交付予證人張建生,即非被告章金廖及翁正祺所有,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鑑驗用罄之偽藥,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