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月媚 譚博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9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月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譚博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月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譚博文係址設臺中市豐原區○○○路506號紫羅蘭養生館之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丁月媚擔任會計兼櫃檯人員。嗣因紫羅蘭養生館營收欠佳,譚博文、丁月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旺旺應召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某日起,在紫羅蘭養生館上址,兼營應召站,待不特定男客前往該養生館消費時,即由丁月媚負責向男客遞送名片,並說明性交易之代價及地點,如男客欲為性交易時,丁月媚即指示男客前往臺中市○○區○○路52巷11號星宿汽車旅館,由男客撥打名片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月媚回報房間號碼,再由譚博文撥打電話與經營旺旺應召站之成年男子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媒介不特定之成年女子前往星宿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在星宿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然如前往性交易之女子 年齡較輕,則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千元,由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並由譚博文分得其中1千元,其餘則 由則歸該女子及旺旺應召站取得。嗣經警於100年4月13日晚上10時許,喬裝男客前往紫羅蘭養生館上址,由丁月媚向喬裝男客之員警遞送名片,並說明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 地點為星宿汽車旅館,經員警依指示前往星宿汽車旅館,並撥打名片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月媚回報房間號碼為803,丁月媚隨即告知譚博文,由譚博文撥打電話與經營 旺旺應召站之成年男子聯絡,再由該成年男子指示蔡美嬌前往星宿汽車旅館803號房間從事性交易,迨蔡美嬌收受喬裝 男客之員警所交付2,5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再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紫羅蘭養生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譚博文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月媚、譚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丁月媚、譚博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經證人蔡美嬌於警詢時,證人即星宿汽車旅館經理謝富貴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譚博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營旺旺應召站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美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設在紫羅蘭養生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星宿汽車旅館100年4月13日客房動態一 覽表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各1幀、現場查獲照片22幀、員警前往紫羅蘭養生館搜證 錄音光碟譯文1份、錄影、錄音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月媚、譚博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月媚、譚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人與經 營旺旺應召站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月媚、譚博文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丁月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犯罪期間達5個月,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 鉅,被告譚博文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丁月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譚博文係紫羅蘭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丁月媚僅係受僱於被告譚博文,擔任會計兼櫃檯人員,獲取月薪2萬元,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 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月媚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被告譚博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譚博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譚博文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譚博文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謝富貴、蔡美嬌所有,此經被告譚博文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蔡美嬌、謝富貴證述無訛,既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 │所有人 │ ├──┼─────────────────┼────┤ │一 │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譚博文 │ │ │729號SIM卡1張) │ │ ├──┼─────────────────┼────┤ │二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譚博文 │ │ │49號SIM卡1張) │ │ ├──┼─────────────────┼────┤ │三 │ISITO牌市內電話話機1支(供門號04-2│譚博文 │ │ │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 │ │ ├──┼─────────────────┼────┤ │四 │公司名片1張(刊載門號0000000000號 │譚博文 │ │ │行動電話) │ │ ├──┼─────────────────┼────┤ │五 │紫羅蘭養生館名片1盒(刊載門號04-25│譚博文 │ │ │238357號市內電話) │ │ ├──┼─────────────────┼────┤ │六 │茶葉批發名片1盒(刊載門號000000000│譚博文 │ │ │2號行動電話) │ │ ├──┼─────────────────┼────┤ │七 │SNAKE牌監視主機1臺 │譚博文 │ └──┴─────────────────┴────┘ 附表二:扣案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 │所有人│備註 │ ├──┼─────────────────┼───┼─────┤ │一 │100年4月13日休息日報表影本1張 │謝富貴│ │ ├──┼─────────────────┼───┼─────┤ │二 │100年4月13日住宿日報表影本1張 │謝富貴│ │ ├──┼─────────────────┼───┼─────┤ │三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34│謝富貴│ │ │ │67566號SIM卡1張) │ │ │ ├──┼─────────────────┼───┼─────┤ │四 │休息簽單27張 │謝富貴│ │ ├──┼─────────────────┼───┼─────┤ │五 │現金2,500元 │蔡美嬌│喬裝男客之│ │ │ │ │員警所交付│ │ │ │ │,業經員警│ │ │ │ │取回。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