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維持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三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五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九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夜間九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友人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豐勢路一段四三二號之「雙木保齡球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阿賓」表示欲入內找朋友,而下車進入該保齡球館內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王建印入內後,發現陳郁雯坐在椅子上,並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SONY牌數位相機一臺,NOKIA牌3120C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OKWAP牌A300型、IMEI序號FZ9604M02534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等物品)夾在椅背上,乘陳郁雯不備之際,徒手奪取該皮包得手,並迅速離開該保齡球館,搭乘「阿賓」所駕駛、在外等候之黑色自小客車逃逸。王建印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豐原市○○街一一二號之鴻齊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將搶得之上開NOKIA牌及OKWAP牌行動電話各一支,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鴻齊公司負責人陳志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豐原市某處之水溝內,迄今未尋獲。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郁雯、證人陳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買賣切結書影本、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核被告王建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維持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三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五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九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悛改,仍再度搶奪他人物品,其行為損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甚鉅,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