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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00、1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補充記載為「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林仁祺(綽號「阿南」)(見100年度偵卷第22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第20、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阿南」即為林仁祺),並因而查獲林仁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5日中檢輝初100毒偵1600字第115977號函及所附100度偵字第8851、8852、8853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故就被告100年4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另供稱其100年1月13日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阿瓶」(音譯)之男子,惟其於偵訊時供稱該「郭阿瓶」之男子已於100年1月14日死亡,則該「郭阿瓶」既未經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之男子,於82年間即有麻藥前科,多年來因施用毒品行為,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92年度訴字第446號就施用一級毒品判有期徒刑1年、二級毒品判有期徒刑7月、94年度訴字第2826號就施用一級毒品判有期徒刑1年、二級毒品判有期徒刑6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王俊明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3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
    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
    1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99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100年1
    月13日15時或16時許及同年4月12日14時或15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335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
    集其尿液送驗,及於100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
    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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