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張俊詠原名張銨釧.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0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俊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威能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能電公司)承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而威能電公司再將遠傳公司基地台拆站工程轉包與翔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施作,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3號大樓12樓樓頂,進行遠傳公司之基地台拆卸作業,不料與翔宇公司合作廠商無法提供起重機配合作業,遂經配合廠商之介紹,由翔宇公司以連人帶車租用之方式,約定由保成重機械工程行(下稱保成工程行)派員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到場進行吊掛作業。黃正文係翔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施工當日基地台拆除作業;張俊詠係保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彼等平日均係以吊掛、拆卸等工程作業維生,為從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於構造物之拆除,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於鄰近通行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且吊掛作業前,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之無關人員,並於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以有效防止車輛、人員任意進入施工危險區域而發生危險;及作業前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安全裝置等機件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構安全之損傷等情形,以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遵照前述安全規定,作業前未確認起重機所有之裝置等機件保持功能正常,僅在該移動式起重機旁擺設零星之安全錐,且所設置圍柵、標示等措施顯有不足,復未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吊運路線範圍等情況下,即貿然由張俊詠將移動式起重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83號前路旁,於同日19時許開始吊掛作業,迨於同日晚上20時20分許,張俊詠操作起重機將電箱鐵櫃吊掛至空中,因吊桿之鋼材、接合處、銲接處等發生變形、破斷等情形,吊桿因而側彎折損,致使電箱鐵櫃從空中掉落,適逢王仙賞自臺中市○區○○路81號披薩店步出,啟動停放店前路邊之車號 171 -EWC 號重型機車正欲駛離現場之際,人車遭掉落之電箱鐵櫃砸中受傷,經緊急送往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仍因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於翌日凌晨零時27分不幸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王仙賞之父母王寶泉、蔡錦珠,王仙賞之姊王香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張俊詠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廉富、陳金盆、許友源、徐泰鴻、許智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雙親王寶泉、蔡錦珠、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王香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及審理程序所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王仙賞確因電箱鐵櫃從空中掉落不幸砸中,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28張、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 份、現場位置電子地圖圖示1 份、採證相片36張、吊車照片15張、責付保管單2 份、現場圖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8 日勞中檢機字第099101 5358 號函文暨所附工程事故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對於吊掛作業前,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構安全之損傷;吊索等無變形、損傷及扭結情形,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款、第39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翁廉富於警詢證述:當時我與王仙賞約於99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拿坡里披薩店外道路上,進入店內買披薩,約10分鐘後買完要離開,王仙賞就騎上機車並發動引擎,我在旁邊準備要上車,突然聽到旁邊操作吊車的工人指著我們上面大叫要我們趕快走,我抬頭看到有一個巨大的物體朝下墜落,當下我就馬上跑開,我邊跑邊往後看,看到王仙賞的機車正準備起步時,突然有一大片的金屬物品往下掉落,正好砸中王仙賞以及他的機車,後來才有施工的工人上前查看並且報案。(你進拿坡里披薩店或是準備離開時,外面吊車在吊掛作業時,有無工人或其他人在旁指揮?)沒有。(你正準備進入拿坡里披薩店前,該吊車是否已經停放於作業地點?當時有無任何人提醒你們不要將車輛停放該處?)我們買披薩前吊車就停在旁邊了。都沒有人提醒。(事發前吊車旁邊有無工人放置交通錐?)我沒有看見交通錐,也沒有看見告示牌。(事發前後,該吊車底下及附近是否有許多行人或機車穿梭?)有很多人在騎樓下走來走去,但是吊掛物品的下方沒有人,只有我們走去牽車。(你和王仙賞走進吊掛物品下方準備牽機車時,有沒有人提醒或阻止你們去牽車?)都沒有等語(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提示警詢筆錄』案發情形是否與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是。(你進入及出來披薩店時,是否有看到案地點有隔離措施或有人員指揮?)沒有。(當時你如何進入披薩店?)當時我是跟死者一起騎機車,是死者騎機車載我,我們將機車停在披薩店門口,我們之前有訂披薩要去拿,進入披薩店前我沒有看到有工人在作業,但是我有看到吊車,我們拿好披薩後準備要離開,我們已經發動機車,我要離開就有聽到工人,叫我們快點走,我抬頭一看就有看到東西掉下來我就閃開,當時死者原本在原地要騎走,但是沒有騎走前就被東西打到了等語(見相卷第175 頁)甚詳;核與被告張俊詠於警詢中所供承:(你實施吊掛作業時,為何吊車旁沒有擺放交通錐或圍籬?)有擺交通錐,但是不多,也不確定數量為何,因為那是包商那方面的工人所做的工作等語(見相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你在進行吊掛作業現場是否有圍籬?)有圓錐沒有圍籬。(在你所畫的現場圖中貨車及吊車之間與騎樓有無警示或封鎖物品以防止路人進入?)沒有。就只有靠人力在管制等語(見相卷第80頁);及被告黃正文於警詢中所供認:(你實施吊掛作業時,為何吊車旁沒有擺放交通錐或圍籬?)吊車前後有擺交通錐,主要目的是防止車輛追撞,所以數量不多,共約10個等語(見相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認:(現場有何管制?)吊車前後有安全錐,有三個人在做交通管制,一個在吊車後面、一個在吊車前方,一個是機動人員。(吊車前方的工人工作為何?)他的工作就是東西吊下來的時候將東西放在貨車上,並且也要管制該部分的人員進出。(現場是否有使用圍籬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路人進入?)沒有,就只有人員管制。(你與吊車司機張銨釧的合約是否有包括現場的工地的安全措施?)這是我們做工地的慣例,通常我們叫吊車來他們吊車要有一名助手協助,現場的安全是大家一起維持,不是只有我單方面的在做,而且操作吊車的是司機本人,我們是配合他們,所以他們應該也有安全上的責任等語(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相契合。再者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吊臂折斷可能原因係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未注意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且未做好交通管制及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之無關人員,而發生吊掛物墜落地面,壓傷路人王仙賞送醫不治死亡,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款、第39條、第38條等規定,有該所99年12月8 日勞中檢機字第09910153 558號函暨事故報告等資料在卷(見相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可稽。是被告等人既係從事上述拆除及吊掛業務之人員,自應注意上述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風力2/2.5 (級/ 公尺級每秒)並無陣風出現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等人未確實遵守前揭安全規定,作業前未確認起重機所有之裝置等機件保持功能正常,僅在該移動式起重機旁擺設零星之安全錐,且所設置圍柵、標示等措施顯有不足,復未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吊運路線範圍等情況下,即貿然由被告張俊詠進行吊掛作業,嗣因吊桿之鋼材、接合處、銲接處等發生變形、破斷等情形,吊桿因而側彎折損,致使電箱鐵櫃從空中掉落砸中被害人王仙賞,使其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死亡,有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黃正文、張俊詠係分別從事拆除機台、吊掛作業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身負前揭拆除作業工程安全職責,卻未盡到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意外災害,造成被害人王仙賞不幸死亡,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張俊詠已全數給付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另被告黃正文原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共210 萬元,於調解成立後,僅由威能電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代其以給付30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迄今仍有餘款180 萬元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家屬等節,業告訴人即死者之父王寶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1 月5 日100 年度民調字第2 號調解書1 份在卷(見相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可參。被告張俊詠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暨考量其等過失責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俊詠雖於84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迄今未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張俊詠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350 萬元,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參,並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