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鄭永玉、施慶鴻、陳得利
- 當事人蔡鵬賓、陳秋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鵬賓 何宗霖 上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48、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鵬賓犯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何宗霖犯如附表編號 1至4、7、11、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7、11、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蔡鵬賓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蔡鵬賓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單獨或推由意圖營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何宗霖(綽號「阿猴」),與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進行交易(如附表編號 1至4、7、11、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蔡鵬賓、何宗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交易模式為蔡鵬賓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以上開手機與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聯絡,再由蔡鵬賓本人至約定地點(如附表編號 5、6、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或由蔡鵬賓聯絡何宗霖,令何宗霖至約定地點(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購買毒品者,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由欲購買毒品者,直接撥打何宗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再由蔡鵬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4、11、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購買毒品者,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嗣因警方對蔡鵬賓、何宗霖分別所有之上開 2支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前往謝佳宏、鄭勝豪、陳建利、林泓震、杜季軒及洪政傑等人處所實施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陳述及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本院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 99年度聲監字第77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9年5 月12日至99年6月10日,詳99年度偵字第20463號偵卷第11至12頁)、99年度聲監字第 9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9年6月11日至 99年7月10日,詳99年度偵字第20463號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蔡鵬賓、何宗霖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蔡鵬賓、何宗霖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鵬賓於 99年12月6日檢察官偵查(詳99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偵卷第38至40頁)、被告何宗霖於99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詳99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蔡鵬賓、何宗霖於 100年1月5日檢察官偵查(詳99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偵卷第51至5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彼此自白情節相互吻合,並於①證人謝佳宏於 99年7月14日警詢(詳他字偵卷第33至35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他字偵卷第49頁)時證述情節;②證人鄭勝豪於 99年7月14日警詢(詳他字偵卷第29至30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他字偵卷第47至48頁)時證述情節;③證人陳建利於 99年7月14日警詢(詳他字偵卷第24至26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他字偵卷第46至47頁)時證述情節;④證人杜季軒於 99年7月15日警詢(詳他字偵卷第56至60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他字偵卷第86頁)時證述情節;⑤證人侯孟宏於 99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3日警詢(詳他字偵卷第117至121、124至125頁)、同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詳他字偵卷第128至130頁)時證述情節;⑥證人唐余睿於 99年5月3日、同年8月3日警詢(詳他字偵卷第 132至135頁)、同年8月3日檢察官(詳他字偵卷第141至143頁)時證述情節;⑦證人林泓震於99年7月14日警詢(詳他字偵卷第9至10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他字偵卷第39至40頁)時證述情節;⑧證人洪政傑於 99年7月15日警詢(詳他字偵卷第66至69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他字偵卷第85頁)時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並有①謝佳宏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何宗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99年6月14日12時8分、12時24分、12時34分通話;於99年6月14日 21時16分、21時26分、21時35分通話;於 99年6月20日20時25分、20時27分、20時38分、20時41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字偵卷第70至72頁);②鄭勝豪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何宗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99年6月19日23時58分、23時59分、翌日 0時10分、0時16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字偵卷第32頁);③陳建利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蔡鵬賓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 99年5月17日19時14分、19時17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99年度偵字第20463號偵卷第96頁);④杜季軒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蔡鵬賓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 99年5月17日20時03分、20時52分、20時56分通話;於 99年5月18日20時59分、21時25分、21時34分、21時47分、21時51分、22時37分、22時5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字偵卷第64、65頁);⑤林泓震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蔡鵬賓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99年5月19日7時52分、8時06分、8時11分、8時 18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本院卷);⑥洪政傑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蔡鵬賓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 99年5月19日2時19分、2時41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字偵卷第71頁);洪政傑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何宗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於99年6月12日6時44分、7時36分、7時37分通話;於 99年6月13日4時7分、4時28分、4時54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字偵卷第70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7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9年5月12日至99年6月10日,詳99年度偵字第20463號偵卷第11至12頁)、99年度聲監字第9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9年6月11日至99年7月10日,詳99年度偵字第 20463號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 (三)而謝佳宏、陳建利、杜季軒、侯孟宏、唐余睿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佳宏、代號G990723號,採尿時間 99年7月14日8時51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9年度偵字第204463號偵卷第74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建利、代號 G990724號,採尿時間99年 7月14日10時50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 99年度偵字第204463號偵卷第97、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杜季軒、代號G990727號,採尿時間99年7月15日11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9年度偵字第204463號偵卷第120、1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侯孟宏、代號G990414號,採尿時間99年4月2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9年度偵字第204463號偵卷第52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唐余睿、代號G990413號,採尿時間99年4月21日12時45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9年度偵字第204463號偵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渠等確實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習,而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無訛。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蔡鵬賓、何宗霖與購毒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苟被告蔡鵬賓、何宗霖於有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鵬賓、何宗霖自白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蔡鵬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佳宏、鄭勝豪、陳建利、杜季軒、侯孟宏、唐余睿、林泓震、洪政傑共12次;被告何宗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7、11、1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佳宏、鄭勝豪、杜季軒、洪政傑共 7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被告蔡鵬賓、何宗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蔡鵬賓、何宗霖間,就附表編號1至4、7、11、1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鵬賓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鵬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何宗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 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鵬賓就所犯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蔡鵬賓、何宗霖雖主張渠等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正煇,且陳正煇即為指使渠等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共犯等情,然陳正煇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給他人等語(詳他字偵卷第13至1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是向被告蔡鵬賓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何宗霖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伊等語(詳他字偵卷第45至46、49頁),顯與被告蔡鵬賓、何宗霖指證情節迥異,而依本案目前卷證資料顯示,尚乏具體而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陳正煇即為被告蔡鵬賓、何宗霖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且為指使被告蔡鵬賓、何宗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共犯。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蔡鵬賓、何宗霖有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目前亦無任何結果,有該署100年度蒞字第769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用。 (五)被告蔡鵬賓、何宗霖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5年,且因被告蔡鵬賓、何宗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均明知第三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鵬賓所犯上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何宗霖所犯 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空間互殊,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蔡鵬賓除有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評價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何宗霖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蔡鵬賓、何宗霖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施用者難以戒斷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被告蔡鵬賓、何宗霖犯後均已明確認知渠等行為之違法性及對國家、社會乃至他人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且按該條項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經查: ㈠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就附表編號 1至4、7、11、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未經扣押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鵬賓、何宗霖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蔡鵬賓就附表編號 5、6、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均未經扣押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鵬賓財產抵償之。被告蔡鵬賓所有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供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共犯附表編號 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被告何宗霖所有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蔡鵬賓、何宗霖共犯附表編號 1至4、11、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押在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蔡鵬賓、何宗霖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蔡鵬賓所有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蔡鵬賓犯附表編號 5、6、8至10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押在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 罪 刑 │ │號│毒│ │ │ │ │ │ │者│ │ │ │ │ ├─┼─┼────┼────┼────────────────┼─────────┤ │01│謝│99年 6月│臺中市大│謝佳宏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297│蔡鵬賓、何宗霖共同│ │ │佳│14日12時│里區益民│3609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蔡│ │ │宏│08分、12│路1段113│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鵬賓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4分、│號之「中│,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刑貳年捌月,何宗霖│ │ │ │12時34分│邑廣澤會│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通話完畢│館」 │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後某時 │ │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新臺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下同) 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佰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予謝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宏,並收取謝佳宏交付之400元後轉 │時,以蔡鵬賓、何宗│ │ │ │ │ │交蔡鵬賓。 │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含電話號碼098531│ │ │ │ │ │ │3112號 SIM卡壹張)│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蔡鵬賓、何宗霖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02│謝│99年 6月│臺中市大│謝佳宏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297│蔡鵬賓、何宗霖共同│ │ │佳│14日21時│里區益民│3609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蔡│ │ │宏│16分、21│路1段113│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鵬賓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6分、│號之「中│,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刑貳年拾月,何宗霖│ │ │ │21時35分│邑廣澤會│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通話完畢│館」 │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後某時 │ │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2000元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仟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含袋重 5公克)予謝佳宏,並收取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佳宏交付之2000元後轉交蔡鵬賓。 │時,以蔡鵬賓、何宗│ │ │ │ │ │ │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含電話號碼098531│ │ │ │ │ │ │3112號 SIM卡壹張)│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蔡鵬賓、何宗霖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03│謝│99年 6月│臺中市大│謝佳宏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297│蔡鵬賓、何宗霖共同│ │ │佳│20日20時│里區益民│3609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蔡│ │ │宏│25分、20│路1段113│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鵬賓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7分、│號之「中│,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刑貳年捌月,何宗霖│ │ │ │20時38分│邑廣澤會│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20時41│館」 │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分通話完│ │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 400元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畢後某時│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佰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含袋重 1公克)予謝佳宏,並收取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佳宏交付之400元後轉交蔡鵬賓。 │時,以蔡鵬賓、何宗│ │ │ │ │ │ │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含電話號碼098531│ │ │ │ │ │ │3112號 SIM卡壹張)│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蔡鵬賓、何宗霖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04│鄭│99年 6月│臺中市大│鄭勝豪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270│蔡鵬賓、何宗霖共同│ │ │勝│19日23時│里區立人│5719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蔡│ │ │豪│58分、23│高中前 │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鵬賓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9分、│ │,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刑貳年捌月,何宗霖│ │ │ │翌日 0時│ │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10分、 0│ │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時16分通│ │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 300元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話完畢後│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佰元連帶沒收之,如│ │ │ │某時 │ │含袋重 1公克)予鄭勝豪,並收取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勝豪交付之300元後轉交蔡鵬賓。 │時,以蔡鵬賓、何宗│ │ │ │ │ │ │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含電話號碼098531│ │ │ │ │ │ │3112號 SIM卡壹張)│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蔡鵬賓、何宗霖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05│陳│99年 5月│臺中市大│陳建利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8557│蔡鵬賓販賣第三級毒│ │ │建│17日19時│里區之「│8428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利│14分、19│故鄉 KTV│賓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時17分通│」前 │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話完畢後│ │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賓以 400元│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某時 │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含袋重 1公克)予陳建利,並收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陳建利交付之400元。 │抵償之;未扣案之手│ │ │ │ │ │ │機壹支(含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 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06│杜│99年 5月│臺中市大│杜季軒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072│蔡鵬賓販賣第三級毒│ │ │季│17日20時│里區中興│7976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品,累犯,處有期徒│ │ │軒│03分、20│路1段382│賓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時52分、│巷21號11│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20時56分│樓杜季軒│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賓以 400元│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通話完畢│住處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後某時 │ │(含袋重 1公克)予杜季軒,並收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杜季軒交付之400元。 │抵償之;未扣案之手│ │ │ │ │ │ │機壹支(含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號 SIM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07│杜│99年 5月│臺中市大│杜季軒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3072│蔡鵬賓、何宗霖共同│ │ │季│18日20時│里區中興│7976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販賣第三級毒品,蔡│ │ │軒│59分、21│路1段382│賓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鵬賓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5分、│巷21號11│,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刑貳年拾月,何宗霖│ │ │ │21時34分│樓杜季軒│即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何宗霖,由何宗│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21時47│住處 │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分、21時│ │、地點,由何宗霖以2000元之代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51分、22│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5│仟元連帶沒收之,如│ │ │ │時37分、│ │公克)予杜季軒,並收取杜季軒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2時52分│ │之2000元後轉交蔡鵬賓。 │時,以蔡鵬賓、何宗│ │ │ │通話完畢│ │ │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後某時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含電話號碼093616│ │ │ │ │ │ │1581號 SIM卡壹張)│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蔡鵬賓、何宗霖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08│侯│99年 4月│臺中市大│侯孟宏、唐余睿合資,共同以侯孟宏│蔡鵬賓販賣第三級毒│ │ │孟│20日23時│里區大里│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宏│許(起訴│高中對面│,與蔡鵬賓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書誤載為│某大樓樓│81號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唐│99年 4月│下 │,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余│21日凌晨│ │賓以 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睿│某時) │ │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予侯孟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唐余睿,並收取侯孟宏、唐余睿交│抵償之;未扣案之手│ │ │ │ │ │付之400元。 │機壹支(含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09│林│99年 5月│臺中市大│林泓震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1535│蔡鵬賓販賣第三級毒│ │ │泓│19日 7時│里區益民│8208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品,累犯,處有期徒│ │ │震│52分、 8│路某OK便│賓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時06分、│利商店 │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8時 11分│ │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賓以 800元│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8時 18│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分通話完│ │(含袋重 2公克)予林泓震,並收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畢後某時│ │林泓震交付之800元。 │抵償之;未扣案之手│ │ │ │ │ │ │機壹支(含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號 SIM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洪│99年 5月│臺中市大│洪政傑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709│蔡鵬賓販賣第三級毒│ │ │政│19日 2時│里區某地│7678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蔡鵬│品,累犯,處有期徒│ │ │傑│19分、 2│ │賓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 │ │時41分通│ │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話完畢後│ │左列時間、地點,由蔡鵬賓以10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某時 │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包(含袋重 2.5公克)予洪政傑,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收取洪政傑交付之1000元。 │抵償之;未扣案之手│ │ │ │ │ │ │機壹支(含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號 SIM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洪│99年 6月│臺中市大│洪政傑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709│蔡鵬賓、何宗霖共同│ │ │政│12日 6時│里區某地│7678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蔡│ │ │傑│44分、 7│ │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鵬賓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6分、│ │,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刑貳年捌月,何宗霖│ │ │ │7 時37分│ │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通話完畢│ │由何宗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後某時 │ │列時間、地點,由何宗霖以 400元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佰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含袋重 1公克)予洪政傑,並收取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政傑交付之400元後轉交蔡鵬賓。 │時,以蔡鵬賓、何宗│ │ │ │ │ │ │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含電話號碼098531│ │ │ │ │ │ │3112號 SIM卡壹張)│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蔡鵬賓、何宗霖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12│洪│99年 6月│臺中市大│洪政傑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709│蔡鵬賓、何宗霖共同│ │ │政│13日 4時│里區某地│7678號手機,於左列通話時間與何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蔡│ │ │傑│07分、 4│ │霖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鵬賓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8分、│ │,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蔡鵬賓│刑貳年捌月,何宗霖│ │ │ │4 時54分│ │即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何宗霖,由何宗│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通話完畢│ │霖攜至約定地點,雙方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後某時 │ │、地點,由何宗霖以 400元之代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佰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公克)予洪政傑,並收取洪政傑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400元後轉交蔡鵬賓。 │時,以蔡鵬賓、何宗│ │ │ │ │ │ │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含電話號碼098531│ │ │ │ │ │ │3112號 SIM卡壹張)│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對蔡鵬賓、何宗霖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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