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5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7行「經接續執行後」應更正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第9行「於99年7月6日晚上8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99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志益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