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8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蕭煌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煌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貳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葡萄糖壹包及藥鏟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空袋貳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葡萄糖壹包及藥鏟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煌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及95年3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於100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詎蕭煌智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19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空袋25個、分裝夾鏈袋1包、葡萄糖1包及藥鏟5支等物,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煌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空袋25個、分裝夾鏈袋1包、葡萄糖1包及藥鏟5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空袋25個,係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殘留之物,包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包、葡萄糖1包及藥鏟5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稀釋毒品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Pierre Cardin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