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興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興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興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二案),俟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間,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三案),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第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五案),嗣第三、五案經減刑後,與第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再與上揭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四月十九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一00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路○段一七0巷一六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仍於上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胡興榮因受保護管束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一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二案),俟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間,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三案),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第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五案),嗣第三、五案經減刑後,與第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再與上揭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四月十九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一00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