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晶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傅浩然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之負責人,梁文晶受雇於傅浩然,擔任傅浩然之祕書,並受傅浩然之命,擔任啟寶公司之關係企業「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傅浩然。因啟寶公司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之法人股東,梁文晶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擔任啟阜公司之董事會秘書,負責保管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大章為公司公印,小章為負責人之私章),惟於94年間因故遭當時之董事會解職,未將啟阜公司之大小章交出,反交予傅浩然委由其秘書衛靖茵放在啟寶公司之保險箱,其後又移置華美公司梁文晶辦公室(梁文晶雖為華美公司名義負責人,實為傅浩然之祕書)之保險箱保管。詎傅浩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啟阜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第1-4 號機發電計畫第二期土木工程」,因展延工期及逾期罰款經調解成立後,台電公司將退回違約罰款新台幣(下同)853 萬元,遂指示時任啟阜公司董事長之黃鍾瑞(傅浩然以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指定黃鍾瑞為法人股東代表出任啟阜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傅浩然)於94年11月21日,持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95年4月6日,由黃鍾瑞代表啟阜 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台電公司於95年4月18日, 將違約罰款853萬元,匯入啟阜公司所有前開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後,傅浩然於同日,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衛靖茵持啟阜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大小章及存摺,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將853萬元提 領出來,分別匯款790萬元、63萬元至華美公司所有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現已合併為兆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及傅浩然之特別助理黃亦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傅浩然再指示不知情之黃亦萊將匯入之63萬元轉匯至美國,供傅浩然在美國之家人花用,並自行挪用華美公司所有前開帳戶之790萬元,將台電公司匯回啟阜公司之違約罰款853萬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傅浩然侵占部分業經本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二、嗣黃鍾瑞於95年11月9日,因法人股東代表資格改派,喪失 董事及董事長資格,啟阜公司遂於95年12月22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推選梁文晶為代理董事長,復於96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常務董事會,選任梁文晶為啟阜公司之負責人(由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指定梁文晶為法人股東代表出任啟阜公司負責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6年4月13 日,將啟阜公司之財務經理邱元章公告解職,再以邱元章拒絕交還啟阜公司帳冊及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文書等理由,對邱元章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邱元章之罪嫌不足為由,先於96年4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 經啟阜公司再議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梁文晶明知90年以後,啟阜公司之大小章,一向由傅浩然掌握保管,且於94年後即委由衛靖茵保管,於啟寶公司結束營業後,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帳戶資料,即移至華美公司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梁文晶與衛靖茵辦公處所之保險 箱。梁文晶為迫使邱元章交還啟阜公司帳冊及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文書,竟意圖使邱元章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邱元章未盜領前述台電公司匯回啟阜公司之違約罰款853萬元,乃自行從上開華美公司辦公室之保險箱取出啟阜公 司所有前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摺,誣指邱元章持啟阜公司之便章,將台電公司匯回啟阜公司之上揭違約罰款853萬元,全數盜領一空,並以啟阜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由 律師在再議狀(對前述96偵續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 議)中追加邱元章侵占該筆款項,同時提供上開存摺影本附於再議狀之證物四,於96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惟實際上,啟阜公司所有之上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及當時之大小章均在華美公司梁文晶辦公室之保險箱內,邱元章根本未曾持「便章」去提領上開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筆853萬元款項之資金流向後,始查知上情,並於97年6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對邱元章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衛靖茵、黃亦萊、林德仁、張茂鎰、余國銓、黃鍾瑞、邱元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衛靖茵、黃亦萊、林德仁、張茂鎰、余國銓、黃鍾瑞、邱元章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傅浩然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出庭陳述,並經本院傳喚到庭經兩造交互詰問,證人傅浩然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傅浩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啟阜公司自90年以來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 份(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235至289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99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二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不訴處分書(見96年偵續一字66 號卷第332-33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各1份 (見96年偵續一字66號卷第342-347之1頁),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卷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覆之啟阜公司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遺失印鑑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二第 30 至37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19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函覆之華美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96年度 偵續一字第66號第230至232頁)、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覆之黃亦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對帳單影本1份(見 96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225至228頁),亦係銀行業者 將客戶申請帳戶及帳戶交易逐筆記載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業務之紀錄文書,而台電公司塔山發電廠函覆之「金門水頭塔山電廠1-4號發電機第二期土木工程」之違約罰款 電匯、報銷等公文資料影本1份(99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二第56─60頁),為台電公司就其公司業務行為所為之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業務之紀錄文書,均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對證人邱元章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邱元章另有侵占啟阜公司款項,伊才懷疑邱元章侵占系爭853萬元,並對 邱元章提出告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於95年4月18日領出853萬元,當時使用黃鍾瑞小章及啟阜的大章開戶,被告何會懷疑錢是與傅浩然有關?當時傅浩然領取853 萬元時,是極其機密,深恐其他人知道,被告當時只是華美公司人頭,不是啟阜公司董事長,如何能知道細節?如何知道該853萬元是誰領取的?當時啟阜公司是告邱元章應移交 帳冊、文件,但邱元章不肯移交,並發現有很多款項被邱元章領走,邱元章辯稱領走之後用於支付薪水,但不容易去查證用途為何,被告代表啟阜公司提告,當然合理懷疑這些事情與邱元章有關,被告疏未查證固有疏失,但被告確實沒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情形,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傅浩然為啟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受雇於傅浩然,擔任傅浩然之祕書,並受傅浩然之命,擔任啟寶公司之關係企業華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傅浩然。因啟寶公司為啟阜公司之法人股東,梁文晶前於90年期間,曾擔任啟阜公司之董事會秘書,負責保管啟阜公司之大小章,惟於94年間因故遭當時之董事會解職,未將啟阜公司之大小章交回啟阜公司,反交予傅浩然,再由傅浩然委託其祕書衛靖茵放置在啟寶公司之保險箱,其後又移置在華美公司被告(被告雖為華美公司名義負責人,實為傅浩然之祕書)辦公室之保險箱(被告在華美公司係與衛靖茵同一辦公室)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傅浩然、衛靖茵到庭結證甚明(詳參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就其在華美公司為傅浩然服務時,係與衛靖茵同一辦公室之事實,復不爭執,且有啟阜公司自90年以來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份(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235至289頁)在卷 可憑,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傅浩然於94年間,得知啟阜公司承攬台電公司「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第1-4號機發電計畫第二期土木工程」 ,因展延工期及逾期罰款經調解成立後,台電公司將退回違約罰款853萬元,遂指示時任啟阜公司董事長即證人黃 鍾瑞(傅浩然以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指定黃鍾瑞為法人股東代表出任啟阜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傅浩然)於94年11月21日,持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並於95年4月6日,由黃鍾瑞代表啟阜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台電公司於95年4月18日, 將違約罰款853萬元,匯入啟阜公司所有前開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後,傅浩然於同日,即指示不知情之衛靖茵持啟阜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大小章及存摺,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將853萬 元提領出來,分別匯款790萬元、63萬元至華美公司所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現已合併為兆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傅浩然之特別助 理黃亦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傅浩然再指示不知情之黃亦萊將匯入之63萬元轉匯至美國,供傅浩然在美國之家人花用;並自行挪用華美公司所有前開帳戶之79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傅浩然 到庭結證甚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衛靖茵到庭結證情節,及證人黃鍾瑞、黃亦萊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啟阜公司自90年以來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份(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235至289頁)、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99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二第78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覆之啟阜公司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遺失印鑑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二第30至37頁)、臺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 66號第192頁)、台電公司塔山發電廠函覆之「金門水頭 塔山電廠1-4號發電機第二期土木工程」之違約罰款電匯 、報銷等公文資料影本1份(99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二第56─6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函覆之華美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230至232 頁)、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覆之黃亦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對帳單影本1份(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225至228頁)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證人黃鍾瑞於95年11月9日,因法人股東代表資格 改派,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啟阜公司遂於95年12月22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推選被告為代理董事長,復於96 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常務董事會,選任被告為啟阜公 司之負責人(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指定被告為法人股東代表出任啟阜公司負責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6年4月13日,將啟阜公司之財務經理邱元章公告解 職,再以邱元章拒絕交還啟阜公司帳冊及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文書等理由,對邱元章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邱元章之罪嫌不足為由,先於96年4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於啟阜公司再議後,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偵續字 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乃自行從上開華美公司辦公 室之保險箱取出啟阜公司所有前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指摘邱元章持啟阜公司之便章,將台電公司匯回啟阜公司之違約罰款853萬元,全數提領一空,並以啟阜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由律師在再議狀中追加邱元章侵占該筆款項,同時提供上開存摺影本附於再議狀之證物四,於96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筆款項之資金流向後,於97年6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黃鍾瑞於偵查中、及證人邱元章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明,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啟阜公司自90年以來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份(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 235至289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99 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二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不訴處分書(見96年偵續一字66號卷第332-33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97年度上聲 議字第1437號處書各1份(見96年偵續一字66號卷第342-347之1頁)在卷可參,亦屬真實。 (四)另查: 1、證人黃鍾瑞於偵查中結證稱:「(何時擔任啟阜公司之董事長?何時離職?)答:91年、92年間,95年11月被解任董事長..(梁文晶在啟阜之任職歷程?何時擔任董事長?)答:..他一直當董事會祕書,..他應該是96年2 月以後才正式接任董事長。(公司大小章當初是由誰保管?如果要使用大小章應經何程序?)答:都是梁文晶,..大小章我們一般都是申請的..」等語(詳參96年偵續一字66號卷第299-300頁)、「..(提示經濟部商業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你從90年11月19日開始擔 任 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是。(提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梁文晶從96年2月 28開始擔任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是。..(提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你於94 年11月21日是否到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答:有。(你當時為何開立該帳戶?)答:因為公司有工程款要送來,所以去開立帳戶。(哪一筆工程款要進來?)答:應該是台電那一筆。..(你開戶時持用的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答:我當時交給台北的秘書衛靖茵、黃亦萊。(為何交給衛靖茵、黃亦萊?)答:因為衛靖茵是傅浩然的秘書,黃亦萊是傅浩然的特助。..(提示民事起訴狀影本)你是否於96年1月15日對梁文晶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大小章?)答:有。..因為我本來是法人代表,但是他們去除我的法人代表職務後,卻沒有給我的私章還給我,我擔心他們拿我的法人代表章從事其他行為。(梁文晶事後有無將你的法人代表章還給你?)答:沒有..。)等語(詳參99年偵字13700號卷㈡ 第63頁背面-64頁)。 2、證人衛靖茵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他(梁文晶)是我們之前啟寶公司的主任祕書,後來我是在96年1月轉到 華美公司,我在公司(啟寶公司)擔任董事長祕書。(95年間你是否還在啟寶公司?)是,當時我也是擔任董事長傅浩然的祕書。(有無保管過啟阜工程行《應是啟阜公司之誤載》的大小章?)答:之前是放在我這裡,我只有負責保管,如果他們要用印的話就找我拿,我要先跟董事長傅浩然確認後,..才會將章交給要用的人。...(提示匯款資料,這是否你匯的?)答:是。帳戶鎖在我們公司保險箱...」等語(詳參96年偵續一字66號卷第300-301頁)、「..(提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匯款申請書,你於95年4月8日是否自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的帳戶提領853萬元,分兩筆 匯款至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萊的帳戶?)答:是..(何人指示你提領這筆款項?)答:傅浩然。(你為何有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的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答:傅浩然交給我的。(你為何將其中790 萬元匯入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答:是傅浩然指示我這樣做的。(當時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否為梁文晶?)答:是。...(提示本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300、301頁)你於97年3月14日曾在本署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並證稱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保險箱,如果傅浩然有指示要你用印,你就會交給需要用印的人?)答:是..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就放在保險箱中。(放在何處的保險箱?)答:應該放在是寶公司台北的辦公室,可是有時候會拿到新竹。..(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業務執行人?)答:還是聽從傅浩然董事長的指示。..(為何寶公司會保管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答: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從進公司時,就放在保險箱的盒子中。..(你是在寶公司還是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答:一開始在寶,後來寶公司出狀況後,將員工資遣,我就到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你到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有無將原本放在寶公司保險箱的大小章一起移到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地址?)答:有。(是否包括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答:有。(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及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資料,是否都放在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險箱?)答:對。..」等語(詳參99 年偵字13700號卷㈠第57-6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 到台北五信松山分社匯款的款項之存摺、印章何來?)答:傅浩然給我的..(你是否知道95年4 月18日匯款853 萬元時,啟阜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答:黃鍾瑞。.。(當時梁文晶是華美公司登記負責人,你為何沒有告訴他?)答:對我來說,我的老闆,我只聽傅浩然一人。(你的意思是否梁文晶當時只是登記負責人,只是人頭?)答:是的,..,當時梁文晶也是擔任傅浩然的秘書..。(梁文晶平時有無在華美公司上班?)答:有,他偶而去,沒有每天上班。(他有無與你同一個辦公室?)答:有。..(公司大小章不是放在保險箱嗎?)答:裡面有一個小盒子裡面有放印章..(梁文晶有無向你拿過華美、啟寶、啟阜公司的大小章,我指的是正章,不是便章?)答:印象中有拿過..(提示99偵13700卷一31頁99 年10月25日證人黃亦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黃亦萊當時這樣回答,你有何意見?)答:梁文晶如果要拿公司大小章,我會向傅浩然確認後,再拿給他。...(你在啟寶公司任職,是否擔任傅浩然秘書?)答:對。(你擔任傅浩然秘書期間,梁文晶擔任何工作?)答:也是秘書..(你後來95年轉到華美公司,是否繼續擔任傅浩然秘書?)答:是的。(這時梁文晶是否與你同一辦公室?)答:是我過去,與梁文晶同一個辦公室,..。(啟阜公司的大小章,是從何時起放在華美公司保險櫃?)答:是我從啟寶公司搬去華美公司時。(是否當時就是由你保管?)答:應該說我從啟寶去華美公司,就把原本公司結束掉,就把原本公司保管的啟阜公司大小章一併帶去華美公司。(你於啟寶公司時,為何會保管啟阜公司大小章?)答:我在一開始與前任秘書交接時,啟阜公司的大小章就已經在保險櫃裡面了。..你從啟寶公司搬去華美公司去,梁文晶是否知道?)答:應該知道。..(你既然不是啟阜公司的員工,為何可以去領取啟阜公司的錢?)答:我只知道啟寶、啟阜當時是關係企業,而且當時是傅浩然指示我去領取的。..啟阜公司董事長黃鍾瑞當時也在新竹的啟寶公司任職,他擔任啟阜公司的董事長..,我覺得他是傅浩然的人頭。(你在華美公司保管啟阜公司大小章時,有何人向你拿過啟阜公司大小章?)答:.,梁文晶也有跟我拿過大小章..。(啟阜公司負責人的變更,是否也要向你拿大小章去辦理?)答:照理是這樣..。」等語(詳參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 3、證人黃亦萊於偵查中結證稱:「..(啟阜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答:以前是梁文晶,.後來是給衛小姐(衛靖茵)保管。..」等語(詳參詳參96年偵續一字66號卷第306-308頁)、「..(你和衛靖茵當時聽命於何人?) 答:傅浩然..(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答:衛靖茵。(梁文晶有無權力指示衛靖茵使用公司大小章?)梁文晶如果要辦事,就會直接跟衛靖茵拿公司大小章。..」等語(詳參99年偵字13700號卷㈠第57-60頁)。 4、證人林德仁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否曾在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答:是。(你擔任何職?)答: 協助董事會處理事情。..(95年4月間,你有無同意傅 浩然向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支台電匯回的違約罰款853 萬元?)答:沒有。(當時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答:傅浩然,其他的都是人頭。..(提 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梁文晶是否於96年2月15 日登記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是。..(你有無同意傅浩然將台電退回的違約罰款853萬元匯回華 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黃亦萊的帳戶做為私人使用?)答:不可能,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全部都在傅浩然手上,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95年間何人負責管理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答:傅浩然,擁有公司大小章的人才有辦法管理公司。(你當時有無指示黃鍾瑞持雙證件及大小章至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開立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答:沒有..(你於95年間,是否擔任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管理人?)答:我於90年3月間就離開了。..」等語(詳參99年偵 字13700號卷㈠第82-86頁)。 5、證人張茂鎰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否曾在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答:是,我於民國76年就在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到目前為止,但是94年7月到95年 12月並沒有在公司。..(你何時又回到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答:95年12月份,.,我們重新召集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於96年2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梁文晶為董事長,..。(梁文晶當選為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後,有無實際參與業務的執行?)答:有...(提示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第5頁)你有無看過該份刑事聲請再議狀?)答:有。..(這份再議聲請狀擬好後,有無給梁文晶看?)答:有。..(為何不去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台電匯回的款項?)答:因為我們不知道匯回第五信用合作社,帳冊只有說這筆違約罰款匯入。(提示再議狀,你們為何可以在再議聲請狀中表明這筆違約罰款匯回第五信用合作社?)答:我不知道..」等語(詳參99年偵字13700號卷㈠第83-85頁);且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請求提示96偵續66號卷第19頁證四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摺內登載95年4月18日電匯一筆853萬元,有無看過活期存摺影本?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在書狀當中看過。(有無去查證這筆853萬元是何人領走或是匯到何處 ?)答:我沒有查證,是由梁文晶去查證這件事情。(查證結果,梁文晶怎麼說?)答:梁文晶說他不清楚。. .過一段時日我有遇到傅浩然,我有問傅浩然有無把這筆錢作處理,傅浩然說他不知道。..(你擔任啟阜公司總經理期間,你何時有去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證853萬元匯款 流向?)答:我沒有去查,我請梁文晶去查。..(梁文晶任啟阜公司董事長後,有無再去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該筆853萬元匯款之流向?)答:有提到要去查,但是他 何時去查我不知道..。」等語(詳參本院101年4月6日 審判筆錄)。 6、證人邱元章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先前在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答:財務經理。..(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 、96年間,實際負責人為 何?)答:..公司的大小章及證件都是傅浩然、梁文晶及張茂鎰在保管的。..(95年間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何人有權利動用公司的資產?)答:這筆資產一進來公司後就被領走了,我們財務部門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當時何人保管公司大小章?)答:應該是傅浩然、梁文晶及張茂鎰,。..根據他們先前告我的台電違約罰款那件案件,他們提出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是存摺影印的,並非向信用合作調取的,而存摺說是傅浩然在保管,所以他們不可能不知道這筆錢是傅浩然領走,卻又對我提出告訴,誣指我將這筆錢領走。」等語(詳參99年偵字13700號卷㈡第64頁反面-65頁);且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台電公司是不是有退回853萬元給啟 阜公司?)答:是有,..傅浩然去領的。(是匯回公司哪個帳戶?)答:帳戶我不曉得。..我根本不知道有開戶。檢察官問我那個戶頭是怎樣,我說因為帳戶都是傅浩然那邊開的,基本上只有梁文晶與傅浩然才會管到那個帳戶。(你是親自查證的還是聽何人說的?)答:也是聽黃鍾瑞說的。..(請求提示黃鍾瑞筆錄,黃鍾瑞擔任董事長期間,啟阜公司的大小章是否都是黃鍾瑞在保管?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他並沒有保管大小章。..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從傅浩然他們入主之後,所有的大小章只要是有關正式的印章,除了一顆「啟源農業」的小章,因為負責是林德仁,由林德仁自行保管之外,其他的印章只要是正印與銀行印章全部都保管在傅浩然那裡,因為梁文晶是董事會的秘書,由梁文晶負責保管這些印章,事實上印章是放在傅浩然的辦公室裡面。..(公司大小章當初由何人保管?如果要使用公司大小章,程序如何來蓋大小章?)答:公文的話如果是啟阜公司在台中這邊的,包括後來在頭份的時候,就是由我們要申請的單位,看哪個部門會提出用印申請,經主管核准之後,到總經理張茂鎰那邊核准之後會轉送到台北去,把要用印的東西送到台北用印,有時候台北可能黃鍾瑞或梁文晶有下來的時候,他們會帶印章來蓋,但是有種狀況是傅浩然自己用印的,我們就不知道。(提示96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卷第214頁,97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你在97年2月21日訊問中供述:「當時公司高層的決議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傅浩然那邊,但原則上是放在梁文晶那裡,傅浩然曾經擔任過啟阜公司的董事長,他擔任半年,黃鍾瑞於91年3月才擔任董事長,他 擔任之後,章還是放在梁文晶那裡,如果要用大小章的話我們要用用印申請單,要各單位的主管先申請過,呈給總經理張茂鎰,然後寄到台北給梁文晶,梁文晶用印。」等語,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正確..(你怎麼知道大小章是由梁文晶保管的?)答:記憶中公司以前曾經發過公告說大小章由梁文晶負責保管,..(啟阜公司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是何人前去開設?)答:理論上黃鍾瑞一定要親自去..(為何知悉台電公司匯 853萬元入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情事?)答:..我也 不知道是哪個帳戶,一直到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提示給我看,我才知道是匯到第五信用合作社。..」(詳參本院 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 7、證人余國銓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你曾經擔 任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答:是。(你從何時開始在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答:96年2月選定的。 (你當時有無要求梁文晶針對台電匯回違約罰款的部分,對邱元章提出告訴?)答:我原本不知道是哪一筆收入 的款項,.梁文晶知道後,才告訴我有這筆款項匯進來,我知道以後就表示要去追究這筆款項。(你有無先請梁文晶去查證這筆款項流入何處?)答:我請梁文晶配合去追查,包括請梁文晶到銀行去追查單據,這筆款項就我所知,梁文晶也有去銀行查證,但是遭到銀行拒絕..」等語(詳參99年偵字13700號卷㈡第65-66頁);且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提示證四96偵續一字第66號卷第19頁)96年10月11日就96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請 再議,有附這份活期存摺影本,有無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有。(這是什麼人拿這份存摺給你看過的?)答:應該是梁文晶。..(你有無要求梁文晶到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查證資金853萬元流向?)答:有 要求..(查證結果如何?)答:之前他有去,他跟我說因為證件不齊全,前後時間我不敢確定。..(就該853 萬元之去向,有無追查?如何追查?有無向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如有,何時查詢?)答:承如我剛才說的,我有要求梁文晶去查,我沒有查。..」等語(詳參本院101年4 月6日審判筆錄)。 8、證人傅浩然於本院結證稱:「..(請提示99偵13700 卷㈠62-64頁100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於 該次偵訊中,承認有指示衛靖茵把臺北五信松山分社的 853 萬元,匯款790萬元至華美公司,匯款63萬元至黃亦 萊帳戶?)答:是的。..(你是否華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答:是的。(華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梁文晶,梁文晶實際負責何事?)答:他是我的人頭,我用他名字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我才是負責人。..他在處理啟阜公司的一些交接業務..他偶而會來華美公司上班。..(95年4月18日你指示衛靖茵到啟阜臺北五信松山分社,領出853萬元,及匯款的事情,你事先有無告訴梁文晶?)答:沒有。..(啟阜公司的大小章與存摺,當時放在那裡?)答:放在臺北華美公司的保管箱。..(95年4月18日後 有沒有人向你問過這一筆853萬元的資金流向?)答:. .梁文晶有問過,這是隔很久以後,我回答我不知道。..(96年2月梁文晶擔任啟阜公司董事長,他是實際負責 人或是實際業務由他人負責?)答:實際業務當時是由張茂鎰負責,張茂鎰是擔任總經理,梁文晶擔任啟阜公司董事長,是我指派的,擔任我的人頭。..(針對這853萬 元侵占部分,你是否於台北地院認罪,並判6月徒刑,且 易科罰金執畢?)答:是的。..(事後公司的人除了衛靖茵外,有誰知道此事?)答:有侵占告訴以後,大家都知道了。我跟林德仁說,是股東往來。(梁文晶問你系爭85 3萬元的事情,是在對邱元章提出侵占告訴之前或之後? )答:之前。..(梁文晶有無向你要公司的存摺去查詢?)答:那時公司業務已經交接出去,交接給瑞豪,我們派梁文晶去辦理這些交接,就是把債權、債務交接出去。(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給梁文晶去辦理,有無交付啟阜公司大小章?)答:公司大小章後來應該是交回去了..(邱元章有無保管啟阜公司的任何銀行公司存摺及印鑑?)答:我不清楚。之前的業務都是林德仁在處理,邱元章是林德仁的財務,邱元章沒有與我一起辦公,他人在臺中。(邱元章當時如果要用啟阜公司大小章,要向何人拿?)答:要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邱元章有無向你要過啟阜公司的五信合作社存摺、印鑑?)答:他不可能..(五信合作社的存摺、印鑑,你有無交付其他人過?)答:沒有。(所以邱元章不可能向你拿過印章、存摺去領錢?)答:對。..我指示黃鍾瑞跟黃亦萊去開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交給何人?)答:交回給我。..(後來該853萬元,你指示何人去領出?)答:黃亦萊與秘書衛 靖茵。(你拿什麼東西讓他們去領,或是請他們自己拿大小章去領?)答:我請他們自行去保險箱拿大小章去領取。(啟阜公司的大小章怎麼會放在華美公司保險櫃裡面?)答:因為我是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把啟阜公司大小章帶去華美公司的?)答:我保掌管章..,印章原本就是由我掌管。(梁文晶何時擔任你的秘書?)答:很久了,八十幾年起就是,但現在不是了..(啟阜公司的大小章你從何時起開始保管?)答:大約是90年。..。(你有無指示梁文晶保管?)答:梁文晶有保管過..(梁文晶保管啟阜公司大小章,最後他交給誰?)答:最後交給張茂鎰。..(梁文晶不是90年時擔任啟阜公司董事會秘書,擔任秘書時是否就有保管啟阜公司大小章?)答:有。(梁文晶於94年被董事會解任?)答:是。..(啟阜公司大小章後來是否移到華美公司去?)答:對。..(梁文晶在華美公司時,是否擔任你的秘書?)答:是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是秘書。(此時他擔任華美公司名義負責人,有無保管啟阜公司大小章?)答:那時是我保管,他要用印,會跟我申請,得我同意才能使用。(你剛才說梁文晶後來有問你這853萬元是誰領走,你如何回答的?) 答:我說我不知道。(你有無告訴他是邱元章領走的?)答:沒有..(96年間梁文晶擔任啟阜公司董事長,是否你指派的?)答:對。(他在啟阜公司的作為,是否都是你指示的?)答:是。..(梁文晶既然配合你擔任啟阜公司負責人,他對邱元章提告,為何不向你報告?)答:那時他是聽瑞豪的,瑞豪已經進入啟阜了。(啟阜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合社松山分社的帳戶存摺,你是何時交給梁文晶?答:我忘了。..(梁文晶跟你拿帳戶存摺,有無說做何用?)答:沒有..(既然啟阜公司臺北第五信合社帳戶存摺在你手上,梁文晶為何會認為是邱元章去領錢的?)答:我不知道。..(邱元章是否知道你開這個帳戶?)答:我不知道邱元章是否知道。(啟阜公司大小章、存摺在你那裡,那為何不告你侵占,而是告邱元章侵占?)答:我也不知道..(你有無告知梁文晶這可能是邱元章領走的?)答:沒有..」等語(詳參本院101年11 月9日審判筆錄)。 9、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⑴系爭啟阜公司大小章,自被告於90年間擔任啟阜公司之董事會秘書時起,即負責保管啟阜公司之大小章,甚且被告於94年間因故遭當時之董事會解職後,復未將啟阜公司之大小章移交予啟阜公司相關人員,而是交予傅浩然,再委由其秘書衛靖茵放在啟寶公司之保險箱,其後被告再依傅浩然指示充當華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在華美公司與衛靖茵同一辦公室,再將啟阜公司大小章移置華美公司被告辦公室之保險箱保管,直至96年2月間,被告受傅浩然之命充任啟阜公司名義負責人 時,系爭啟阜公司之大小章,仍置於被告辦公室之保險箱內保管,顯見系爭啟阜公司之大小章一直由傅浩然所掌控,且委由被告、衛靖茵等祕書保管無誤。被告事後辯稱:94年遭解職即未保管啟阜公司之大小章,直至95年11月才又取得啟阜公司之大小章,自無可採。⑵又依前述,於94年11月間,證人黃鍾瑞依傅浩然指示充任啟阜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啟阜公司大小章實由傅浩然掌握,且仍置放在華美公司被告辦公室之保險箱保管,啟阜公司相關人員如需使用啟阜公司大小章,均須申請由傅浩然准許方得使用。其後傅浩然於知悉啟阜公司承攬台電公司「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第1-4號機發電計畫第二期土木工程」,因展延 工期及逾期罰款經調解成立後,台電公司將退回違約罰款853萬元,遂指示時任啟阜公司名義董事長黃鍾瑞於94年 11月21日,持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開立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立帳戶之存摺亦與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再置於被告辦公室之保險箱保管。且於95年4月6日,方由黃鍾瑞依傅浩然指示代表啟阜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台電公司於95年4月18日, 將違約罰款853萬元,匯入啟阜公司所有前開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後,傅浩然於同日,即指示衛靖茵持啟阜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大小章及存摺,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將853萬元提領出 來,分別匯款790萬元、63萬元至華美公司所有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及傅浩然之特別助理黃亦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傅浩然再指示黃亦萊將匯入之 63萬元轉匯至美國,供傅浩然在美國之家人花用;並自行挪用華美公司所有前開帳戶之790萬元。按被告為傅浩然 貼身使用之秘書,並先後承傅浩然之命令充當傅浩然實質掌管之華美公司、啟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更長期為傅浩然保管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其與傅浩然關係密切,就傅浩然與啟阜公司間之事務涉入至深,其就傅浩然為啟阜公司私設帳戶領取款項之事,焉能謂為不知?系爭啟阜公司所有前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存摺,自開戶後即與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同置於被告辦公室之保險箱保管,直至被告接任啟阜公司董事長一職,方由被告取出,並持以對邱元章提出侵占告訴,被告何有不知系爭帳戶存摺存在之理?證人傅浩然事後證稱:被告不知其取用啟阜公司大小章,為啟阜公司設置帳戶一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⑶再按,系爭啟阜公司所有前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存摺,自開戶後即與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同置於被告辦公室之保險箱保管,直至被告接任啟阜公司董事長一職,方由被告取出,並持以對邱元章提出侵占告訴,而邱元章與傅浩然於啟阜公司,本處於敵對立場,為證人邱元章到庭所陳明,是於證人黃鍾瑞受命開設前述帳戶時,邱元章未參與系爭帳戶之開設事務,且未持有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存摺,邱元章實無領取系爭帳戶內853萬元款項之可能,此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明 知邱元章不可能係領取系爭帳戶內853萬元款項之人,於 請求邱元章返還啟阜公司帳冊、文件未果後,對邱元章提出侵占之告訴,並於檢察官不起訴後,為達使邱元章就範交出帳冊之目的,復持系爭啟阜公司所有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存摺,虛捏事實,對證人邱元章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誣指證人邱元章盜領侵占前述啟阜公司之853萬元款項,使證人邱元章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 有誣告之故意,應負誣告罪責。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及傅浩然查詢無結果,方誤認邱元章為盜領系爭853萬元之 人,以致於誤為告訴云云,然查:①經本院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函詢:「貴社客戶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貴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4月18日有 提領853萬元之事實,於96年6、7月間是否有梁文晶(50 年1月5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貴社申請查閱該帳戶之交易紀錄資料?如有,該查詢之結果為何?又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1日已變更負責人為梁文晶,如梁文晶持 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貴行查證95年4月18日提領853萬元之資金流向,貴行是否會回覆由何人提領?該853萬元轉 匯至何帳戶?」,經該合作社回函表示:「㈠經查梁文晶..於96年6、7月間無以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負責人之身分向本社申請查閱該帳戶之交易紀錄資料。㈡如梁文晶持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檢本社查證,經確認實為該公司法人代表則會回覆。」有該合作社101年5月17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06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4頁),顯見被告前開辯解及證人張茂鎰、余 國銓證稱:被告有先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查詢一節,實難遽採。②又證人傅浩然復證稱:被告有向其詢問系爭853萬元遭提領一節,伊告知不知情云云,按系 爭帳戶為傅浩然命人所開設,並由傅浩然掌管帳戶存摺、啟阜公司大小章,傅浩然豈會不知?且系爭帳戶當時由黃鍾瑞代表設立,被告為何不向黃鍾瑞查詢?被告明知系爭帳戶由黃鍾瑞代表設立,且存摺、啟阜公司大小章由傅浩然掌管,他人無法取用,豈會任意相信傅浩然之胡言?另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存摺、啟阜公司大小章由傅浩然掌管,縱有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啟阜公司大小章盜領款項,傅浩然自屬最大嫌疑人,邱元章不知系爭帳戶之開設,更無法同時拿取爭帳戶存摺、啟阜公司大小章,根本無從領款,縱被告有向傅浩然為前述求證,亦無法推論邱元章有盜領系爭853萬元款之可能。③邱元章既不可能盜用前述系爭 帳戶存摺、啟阜公司大小章領款,此為被告所能推論,且傅浩然亦證稱:未向被告告知係邱元章盜領系爭853萬元 款項等語,則被告有何原由誤指邱元章盜領系爭853萬元 款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邱元章並無盜領侵占前述啟阜公司 853萬元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聲請再議狀中, 虛捏事實,對證人邱元章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使證人邱元章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應負誣告罪責,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被害人邱元章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係因與邱元章有返還公司帳冊糾葛,為達取回帳冊之目的而設詞誣告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沒有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