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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14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前之不詳賓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證據除「被告楊世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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