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忠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甘忠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甘忠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4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2 月15 日 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刑後強制工作1 年,嗣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4 月接續執行至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68之3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次同日21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南美街住處,扣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3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咖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代號:P100087 )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00500112號)各1 份、現場照片6張。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97公克)、玻璃球3 支。
㈣被告甘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