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劉國賓、鄭舜元、許惠瑜
- 被告陳俊國、陳勝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勝彥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第17733號、第19006號、100年度毒偵 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陸叁肆伍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陸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白色手機,含其內門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及自製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白色手機,含其內門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及自製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陸叁肆伍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陸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具壹支(白色手機,含其內門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及自製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勝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共計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綽號阿Q)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7月1日確定,而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8 日下午3時許,在伊所駕駛而停置於臺中市○區○○路229號2樓202室租屋處樓下之車牌號碼2005-FX號自小客車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8月8日下午3時餘許,在伊停置於臺中市 ○區○○○路1段467號亞虎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內之上開同一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製之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繫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羅倫卿及林晉程各1次。嗣於100年8月8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陳俊國上開租 屋處旁將陳俊國拘提到案,並自陳俊國身上扣得陳俊國所有,供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白色手機,含其內門號卡1張),復至陳俊國上開租屋處,扣得陳俊國所有,供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7.6345公克、驗餘淨重7.616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7.6354公克),以及陳俊國所有,供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及自製藥鏟3 支等物,其後經陳俊國同意後採集尿液後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勝彥(綽號阿彥、小白、厚切及阿弟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聯繫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顏秀瑾等人,以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廖健明。嗣於100年8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137號將陳勝彥逮捕到案,並扣得陳勝彥所有,供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其內門號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俊國、陳勝彥2人及伊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羅倫卿等 人及廖健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俊國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倫卿 及林晉程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國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100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149頁至第152頁之100年8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41號卷第5頁至 第6頁之100年8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案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10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案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100年 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0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羅倫卿、林晉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偵查案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同1偵查案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6 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103頁至第1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77頁至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羅倫卿部分,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5頁及第189頁至第195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000800122號鑑定書、Google地圖、「亞虎」電子遊戲場地圖、被告陳俊國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事案件照片3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第189頁、第19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7頁及第201頁至第203頁)等存卷可參,且有被 告陳俊國所有,供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白色手機,含其內門號卡1張)、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及自製藥鏟3支等物、被告陳俊國 所有,供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7.6345公克、驗餘淨重7.6166公克 )等扣案足證,足見被告陳俊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而本件被告陳俊國既坦承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所述,則被告販售上開毒品確有利潤可圖,已允無疑義;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而被告陳俊國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之羅倫卿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陳俊國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益證被告陳俊國確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及客觀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勝彥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顏秀瑾等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廖健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彥於 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523頁至第525頁之100年9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案卷第17頁 背面、第52頁至第55頁及100年11月2日審理筆錄),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顏秀瑾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各證述內容所在頁數,詳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存卷足參(各書證內容所在頁數,詳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陳勝彥所有,供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其內門號 卡1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陳勝彥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互 核相符。再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而本件被告陳勝彥既亦坦承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前所述,則被告陳勝彥販售上開毒品確有利潤可圖,已允無疑義;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而被告陳勝彥與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毒品之顏秀瑾等人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陳勝彥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益證被告陳勝彥確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及客觀行為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勝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乃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陳俊國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陳 俊國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俊國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國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俊國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7月1日確定,而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忖無法有效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早確定。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其中第2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2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著有判決可參)。而查,本件並未依被告陳俊國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等情,此為被告陳俊國所是認,自無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陳俊國確曾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俊國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2罪部分各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各審酌被告陳俊國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利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尚微,其販賣 毒品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均係小額交易,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係戕害伊自己健康之行為,又施用毒品之動機、方法及次數,及犯罪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俊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販賣毒品部分之主刑及從刑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19條第1項並無如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 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各500元及3000元 ,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各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國所犯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羅倫卿等2人各1次部分,各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白色手機,含其內門號卡1張)、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及自製藥鏟3支等物,均係被告陳俊國所有 ,供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國供陳在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羅倫卿等人證述詳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俊國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所宣告之主刑下,各併予宣告均 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陳俊 國所有,供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俊國陳稱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俊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下,各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應依上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云云,即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7.6345公克、驗餘淨重7.6166公克),係屬被告 陳俊國所有,供伊自行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俊國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為被告陳俊國所有之其餘行動電話機具3支(均為黑色手機 ,含其內門號卡)等物,因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俊國所犯本案犯行有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陳勝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 另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陳勝彥販賣前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勝彥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勝彥曾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因認被告陳勝彥已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可參。而查,被告陳勝彥固曾 於99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先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陳勝彥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前述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執行期間自100年 10月28日起算,扣除先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執行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刑期,該應執行刑(尚餘有期徒 刑1月)至100年11月27日始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案卷),是被告陳勝彥於99年間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乃應至100年11月27日始執行完畢,從而,被告陳勝彥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再犯本 案之11罪時,因前犯各罪均未執行完畢,即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即顯有誤會,附此說明。又查,本件並未依被告陳勝彥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等情,此為被告陳勝彥所是認,自無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陳勝彥確曾於檢察官 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勝彥所犯販賣海洛因罪7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4罪部分各減輕之。又被告陳勝彥雖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顏秀瑾等人,而販賣次數為7次,且均係小額交易,7次共僅取得8500元,與一般大毒梟動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有顯著之差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勝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顏秀瑾等人之數量、次數及代價尚微,以其情節論,惡性非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堪資憫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陳勝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罪7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各遞減輕之。爰各審酌被告陳勝彥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為4人及1人,又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其販賣毒品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均係小額交易,暨其犯罪後原均否認犯罪,迨至其後檢察官偵查中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勝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各罪所處主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陳勝彥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即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仍各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陳勝 彥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其內門號卡1張)乃係被告陳勝彥所有,供伊販賣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勝彥供陳在卷,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顏秀瑾等人證述詳實,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陳勝彥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下,各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陳俊國販毒部分):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毒品│販毒│販賣毒品之方式│被告所犯罪名、│證據 │ │號│象 │、地點 │種類 │所得│ │所處主刑及從刑│ │ ├─┼───┼────┼────┼──┼───────┼───────┼─────────────────────┤ │1 │羅倫卿│100年7月│甲基安非│新臺│羅倫卿先於100 │陳俊國犯販賣第│⒈證人羅倫卿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 │ │ │(綽號│9日晚上 │他命 │幣(│年7月9日晚上10│二級毒品罪,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 │ │ │「滷蛋│10、11時│ │下同│時01分、32分許│犯,處有期徒刑│ 2號卷警詢筆錄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羅倫 │ │ │」) │許,在陳│ │) │,以其所使用門│三年十月;扣案│ 卿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 │ │ │ │俊國位於│ │5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0九七三三│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 │ │ │臺中市東│ │元 │電話撥打陳俊國│四0五七四號行│ 偵訊筆錄第77頁至第79頁) │ │ │ │區○○路│ │ │持用門號097334│動電話機具壹支│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229號2樓│ │ │0574號行動電話│(白色手機,含│ 錄表(指認人羅倫卿,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202室租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其內門號卡壹張│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第71頁至第73│ │ │ │屋處附近│ │ │,雙方遂於左列│)、電子磅秤一│ 頁)、被告陳俊國與證人羅倫卿對話之相關監│ │ │ │之成功國│ │ │時、地,由陳俊│台、夾鏈袋二包│ 察譯文(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小門口或│ │ │國販賣交付甲基│及藥鏟三支,均│ 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至第85│ │ │ │亞虎電子│ │ │安非他命1小包 │沒收;未扣案之│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 │ │遊藝場附│ │ │(詳細重量不詳│販賣所得新台幣│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羅倫卿)(詳見│ │ │ │近 │ │ │)予羅倫卿,由│五百元沒收,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 │ │ │ │ │ │羅倫卿將5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0000000000號卷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代價交予陳俊國│沒收時,以其財│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而販賣交易第│產抵償之。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羅倫卿;執行│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處所:臺中市○○區○○路1段57巷4號,詳見│ │ │ │ │ │ │非他命1次。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 │ │ │ │ │ │ │ │⒊被告陳俊國於警詢中坦承(詳見100年8月9日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 │ │ │ │ │ │ │ │ 號卷警詢筆錄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陳俊國│ │ │ │ │ │ │ │ │ 於偵訊中坦承(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偵訊筆│ │ │ │ │ │ │ │ │ 錄第149頁至第152頁)、被告陳俊國於訊問中│ │ │ │ │ │ │ │ │ 坦承(詳見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 │ │ │ │ │ │ │ │ 841號卷訊問筆錄第5頁至第6頁、100年9月27 │ │ │ │ │ │ │ │ │ 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 │ │ │ │ │ │ │ │ │ 頁至第18頁)、被告陳俊國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 │ │ │ │ │ │ │ (詳見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 │ │ │ │ │ │ │ │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本院│ │ │ │ │ │ │ │ │ 100年11月9日審理中坦承。 │ ├─┼───┼────┼────┼──┼───────┼───────┼─────────────────────┤ │2 │林晉程│100年6月│甲基安非│3000│林晉程多次於10│陳俊國犯販賣第│⒈證人林晉程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7月2日 │ │ │(綽號│27日下午│他命 │元 │0年6月27日下午│二級毒品罪,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 │ │「阿男│6時多, │ │ │4時39分、5時8 │犯,處有期徒刑│ 號卷警詢筆錄第163頁至第165頁、詳見100年 │ │ │」) │在臺中市│ │ │分、5時56分、6│四年;扣案門號│ 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 │ │東區旱溪│ │ │時1分許,以其 │0000000│ 第17612號卷警詢筆錄第173頁至第176頁、詳 │ │ │ │東路之新│ │ │所使用門號0975│五七四號行動電│ 見100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天地餐廳│ │ │498158號電話撥│話機具壹支(白│ 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詢筆錄第│ │ │ │旁,由被│ │ │打陳俊國所持用│色手機,含其內│ 103頁至第108頁、詳見100年6月21日臺中市政│ │ │ │告陳俊國│ │ │門號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 │ │ │所駕駛之│ │ │號行動電話陸續│電子磅秤一台、│ 4240號卷警詢筆錄第109頁至第112頁)、證人│ │ │ │車輛上 │ │ │聯絡購毒之事後│夾鏈袋二包及藥│ 林晉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16日│ │ │ │ │ │ │,雙方遂於左列│鏟三支,均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 │ │ │ │ │ │時、地,由陳俊│;未扣案之販賣│ 號卷偵訊筆錄第181頁至第182頁) │ │ │ │ │ │ │國販賣交付甲基│所得新台幣三千│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元沒收,如全部│ 認人:林晉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詳細重量不詳│或一部不能沒收│ 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 │ │ │ │ │)予林晉程,由│時,以其財產抵│ )、被告陳俊國與證人林晉程對話之相關監察│ │ │ │ │ │ │林晉程將3000元│償之。 │ 譯文(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 │ │ │ │ │ │代價交予陳俊國│ │ 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 │ │ │ │ │,而販賣交易第│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2份(指認人林晉程,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非他命1次。 │ │ 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 │ │ │ │ │ │ │ │⒊被告陳俊國於警詢中坦承(詳見100年8月9日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 │ │ │ │ │ │ │ │ 號卷警詢筆錄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陳俊國│ │ │ │ │ │ │ │ │ 於偵訊中坦承(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偵訊筆│ │ │ │ │ │ │ │ │ 錄第149頁至第152頁)、被告陳俊國於訊問中│ │ │ │ │ │ │ │ │ 坦承(詳見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 │ │ │ │ │ │ │ │ 841號卷訊問筆錄第5頁至第6頁、100年9月27 │ │ │ │ │ │ │ │ │ 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 │ │ │ │ │ │ │ │ │ 頁至第18頁)、被告陳俊國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 │ │ │ │ │ │ │ (詳見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 │ │ │ │ │ │ │ │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本院│ │ │ │ │ │ │ │ │ 100年11月9日審理中坦承。 │ └─┴───┴────┴────┴──┴───────┴───────┴─────────────────────┘ 附表二(被告陳勝彥販毒部分):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毒品│販毒│販賣毒品之方式│被告所犯罪名、│證據 │ │號│象 │、地點 │ │所得│ │所處主刑及從刑│ │ ├─┼───┼────┼────┼──┼───────┼───────┼─────────────────────┤ │1 │顏秀瑾│100年6月│海洛因 │1000│顏秀瑾先於100 │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顏秀瑾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 │ │ │(綽號│6日下午7│ │元 │年6月6日晚上7 │一級毒品罪,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阿寶│、8時許 │ │ │時41分許,以其│有期徒刑八年;│ 號卷警詢筆錄第125頁至第129頁)、證人顏秀│ │ │」)│,在臺中│ │ │所持用門號0980│扣案之門號0九│ 瑾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 │ │ │ │市西屯區│ │ │618206號電話與│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 │ │ │臺中港路│ │ │陳勝彥所持用門│九號行動電話機│ 偵訊筆錄第251頁至第253頁) │ │ │ │與西屯路│ │ │號0000000000號│具壹支(含門號│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口 │ │ │行動電話聯繫購│卡壹張)沒收;│ 錄表(指認人:顏秀瑾)(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毒之事後,雙方│未扣案之販賣所│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131頁 │ │ │ │ │ │ │遂於左列時、地│得新台幣一千元│ 至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 │ │ │ │ │ │ │,由陳勝彥販賣│沒收,如全部或│ 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顏秀瑾)(詳見臺灣│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 │ │ │ │ │ │海洛因1小包( │,以其財產抵償│ 第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 │ │ │ │ │ │詳細重量不詳)│之。 │ 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顏秀瑾)及│ │ │ │ │ │ │予顏秀瑾,由顏│ │ 手機翻拍照片4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秀瑾將1000元交│ │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233頁至第235│ │ │ │ │ │ │易代價交予陳勝│ │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 │ │ │ │ │彥收取,而販賣│ │ 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顏│ │ │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 │ 秀瑾;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1段30 │ │ │ │ │ │ │海洛因1次。 │ │ 巷3號12樓之10)(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241頁至第247│ │ │ │ │ │ │ │ │ 頁)、證人顏秀瑾與被告陳勝彥對話之相關監│ │ │ │ │ │ │ │ │ 察譯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詳見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 │ │ │ │ │ │ │ │⒊被告陳勝彥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 │ │ │ │ │ 號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陳勝彥│ │ │ │ │ │ │ │ │ 於偵訊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 │ │ │ │ │ │ │ │ 錄第511頁至第512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 │ │ │ │ │ │ │ │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錄第523頁至第525頁) │ │ │ │ │ │ │ │ │ 、被告陳勝彥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 │ │ │ │ │ │ │ │ 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49號卷訊問筆錄第4 │ │ │ │ │ │ │ │ │ 頁至第5頁),嗣後承認(詳見100年9月27日 │ │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頁 │ │ │ │ │ │ │ │ │ 背面)、被告陳勝彥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見│ │ │ │ │ │ │ │ │ 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準│ │ │ │ │ │ │ │ │ 備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年11月2│ │ │ │ │ │ │ │ │ 日本院審理中坦承。 │ ├─┼───┼────┼────┼──┼───────┼───────┼─────────────────────┤ │2 │張美瑜│100年5月│海洛因 │1000│張美瑜先於100 │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張美瑜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 │ │ │(綽號│20日下午│ │元 │年5月20日下午2│一級毒品罪,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阿妹│3、4時許│ │ │時6分許起,以 │有期徒刑八年;│ 號卷警詢筆錄第135頁至第141頁)、證人張美│ │ │」) │,在臺中│ │ │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門號0九│ 瑜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 │ │ │ │市南屯區│ │ │00000000號電話│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 │ │ │黎明路與│ │ │與陳勝彥所持用│九號行動電話機│ 偵訊筆錄第275頁至第278頁) │ │ │ │五權西路│ │ │門號0000000000│具壹支(含門號│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口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卡壹張)沒收;│ 錄表(指認人:張美瑜)(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購毒之事後,雙│未扣案之販賣所│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143頁 │ │ │ │ │ │ │方遂於左列時、│得新台幣一千元│ 至第145頁)、證人張美瑜與被告陳勝彥對話 │ │ │ │ │ │ │地,由陳勝彥販│沒收,如全部或│ 之相關監察譯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賣交付第一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 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279頁至第292頁│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 │,以其財產抵償│ 、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 │ │ │ │(詳細重量不詳│之。 │ 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頁至第270頁)│ │ │ │ │ │ │)予張美瑜,由│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張美瑜將1000元│ │ 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張美瑜│ │ │ │ │ │ │交易代價交予陳│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段 │ │ │ │ │ │ │勝彥收取,而販│ │ 184巷23號)(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賣交易第一級毒│ │ 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1 │ │ │ │ │ │ │品海洛因1次。 │ │ 頁至第3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 │ │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張美│ │ │ │ │ │ │ │ │ 瑜)(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 │ │ │ │ │ │ │ │ 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5頁) │ │ │ │ │ │ │ │ │⒊被告陳勝彥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 │ │ │ │ │ 號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陳勝彥│ │ │ │ │ │ │ │ │ 於偵訊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 │ │ │ │ │ │ │ │ 錄第511頁至第512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 │ │ │ │ │ │ │ │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錄第523頁至第525頁) │ │ │ │ │ │ │ │ │ 、被告陳勝彥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 │ │ │ │ │ │ │ │ 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49號卷訊問筆錄第4 │ │ │ │ │ │ │ │ │ 頁至第5頁),嗣後承認(詳見100年9月27日 │ │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頁 │ │ │ │ │ │ │ │ │ 背面)、被告陳勝彥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見│ │ │ │ │ │ │ │ │ 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準│ │ │ │ │ │ │ │ │ 備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年11月2│ │ │ │ │ │ │ │ │ 日本院審理中坦承。 │ ├─┼───┼────┼────┼──┼───────┼───────┼─────────────────────┤ │3 │張美瑜│100年5月│海洛因 │3000│陳勝彥於100年5│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編號2所列證據。 │ │ │ │22日上午│ │元 │月22日上午8時4│一級毒品罪,處│ │ │ │ │10時許,│ │ │4分許起,以其 │有期徒刑八年;│ │ │ │ │在臺中市│ │ │所持用門號0988│扣案之門號0九│ │ │ │ │龍井區遊│ │ │814839號電話傳│0000000│ │ │ │ │園路之全│ │ │簡訊予張美瑜持│九號行動電話機│ │ │ │ │聯超市附│ │ │用門號00000000│具壹支(含門號│ │ │ │ │近 │ │ │18號詢問是曾欲│卡壹張)沒收;│ │ │ │ │ │ │ │購買毒品後,雙│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方遂於左列時、│得新台幣三千元│ │ │ │ │ │ │ │地,由陳勝彥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賣交付第一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詳細重量不詳│之。 │ │ │ │ │ │ │ │)予張美瑜,由│ │ │ │ │ │ │ │ │張美瑜將3000元│ │ │ │ │ │ │ │ │交易代價交予陳│ │ │ │ │ │ │ │ │勝彥收取,而販│ │ │ │ │ │ │ │ │賣交易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1次。 │ │ │ ├─┼───┼────┼────┼──┼───────┼───────┼─────────────────────┤ │4 │張美瑜│100年5月│海洛因 │1000│張美瑜於100年5│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編號2所列證據。 │ │ │ │24日約17│ │元 │月24日凌晨4時 │一級毒品罪,處│ │ │ │ │時許(起│ │ │30分許(起訴書│有期徒刑八年;│ │ │ │ │訴書誤載│ │ │誤載為凌晨0時4│扣案之門號0九│ │ │ │ │為凌晨4 │ │ │0分許)起,以 │0000000│ │ │ │ │時許),│ │ │其所持用門號09│九號行動電話機│ │ │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電話│具壹支(含門號│ │ │ │ │大肚區自│ │ │與陳勝彥所持用│卡壹張)沒收;│ │ │ │ │強村遊園│ │ │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路2段之 │ │ │號電話聯繫購毒│得新台幣一千元│ │ │ │ │張美瑜住│ │ │之事後,雙方遂│沒收,如全部或│ │ │ │ │處附近 │ │ │於左列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由陳勝彥販賣交│,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之。 │ │ │ │ │ │ │ │洛因1小包(詳 │ │ │ │ │ │ │ │ │細重量不詳)予│ │ │ │ │ │ │ │ │張美瑜,由張美│ │ │ │ │ │ │ │ │瑜將1000元交易│ │ │ │ │ │ │ │ │代價交予陳勝彥│ │ │ │ │ │ │ │ │收取,而販賣交│ │ │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洛因1次。 │ │ │ ├─┼───┼────┼────┼──┼───────┼───────┼─────────────────────┤ │5 │喬豫斌│100年5月│海洛因 │1000│喬豫斌於100年5│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喬豫斌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 │ │ │ │22日上午│ │元 │月22日上午6時2│一級毒品罪,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 │ │ │ │6、7時許│ │ │9分許(起訴書 │有期徒刑八年;│ 3號卷警詢筆錄第77頁至第87頁)、證人喬豫 │ │ │ │,在臺中│ │ │誤載為6時13分 │扣案之門號0九│ 斌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 │ │ │ │市神岡區│ │ │許)起,以其所│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 │ │ │中山路之│ │ │持用門號097702│九號行動電話機│ 偵訊筆錄第393頁至第397頁) │ │ │ │某加油站│ │ │3038號電話與陳│具壹支(含門號│⒉證人喬豫斌與被告陳勝彥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 │ │ │ │ │ │勝彥所持用門號│卡壹張)沒收;│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 │ │ │ │ │ │0000000000號電│未扣案之販賣所│ 第17733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中市政府 │ │ │ │ │ │ │話聯繫購毒之事│得新台幣一千元│ 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後,雙方遂於左│沒收,如全部或│ 指認人:喬豫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列時、地,由陳│一部不能沒收時│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 │ │ │ │ │ │勝彥販賣交付第│,以其財產抵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人:喬豫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1小包(詳細重 │ │ 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375頁)、臺中市政 │ │ │ │ │ │ │量不詳)予喬豫│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毒品案件被告通│ │ │ │ │ │ │斌,由喬豫斌將│ │ 聯紀錄表(喬豫斌)及手機翻拍照片8張(詳 │ │ │ │ │ │ │1000元交易代價│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 │ │ │ │ │ │交予陳勝彥收取│ │ 33號卷第377頁至第3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而販賣交易第│ │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證明書(受執行人:喬豫斌;執行處所:臺中│ │ │ │ │ │ │1次。 │ │ 市○○區○○里○○路120巷37號)(詳見臺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 │ │ │ │ │ │ │ │ 卷第383頁至第389頁)、證人喬豫斌與被告陳│ │ │ │ │ │ │ │ │ 勝彥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399頁 │ │ │ │ │ │ │ │ │ 至第404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0頁 │ │ │ │ │ │ │ │ │ 至第2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 │ │ 意書(同意人:喬豫斌)(詳見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433頁) │ │ │ │ │ │ │ │ │⒊被告陳勝彥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 │ │ │ │ │ 號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陳勝彥│ │ │ │ │ │ │ │ │ 於偵訊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 │ │ │ │ │ │ │ │ 錄第511頁至第512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 │ │ │ │ │ │ │ │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錄第523頁至第525頁) │ │ │ │ │ │ │ │ │ 、被告陳勝彥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 │ │ │ │ │ │ │ │ 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49號卷訊問筆錄第4 │ │ │ │ │ │ │ │ │ 頁至第5頁),嗣後承認(詳見100年9月27日 │ │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頁 │ │ │ │ │ │ │ │ │ 背面)、被告陳勝彥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見│ │ │ │ │ │ │ │ │ 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準│ │ │ │ │ │ │ │ │ 備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年11月2│ │ │ │ │ │ │ │ │ 日本院審理中坦承。 │ ├─┼───┼────┼────┼──┼───────┼───────┼─────────────────────┤ │6 │喬豫斌│100年6月│海洛因 │500 │喬豫斌於100年6│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列編號5所列證據。 │ │ │ │6日中午1│ │元 │月6日中午12時4│一級毒品罪,處│ │ │ │ │2時至下 │ │ │9分許,以其所 │有期徒刑八年;│ │ │ │ │午1時許 │ │ │持用門號097702│扣案之門號0九│ │ │ │ │,在臺中│ │ │3038號電話與陳│0000000│ │ │ │ │市東區旱│ │ │勝彥所持用門號│九號行動電話機│ │ │ │ │溪東路附│ │ │0000000000號電│具壹支(含門號│ │ │ │ │近之便利│ │ │話聯繫購毒之事│卡壹張)沒收;│ │ │ │ │商店 │ │ │後,雙方遂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列時、地,由陳│得新台幣五百元│ │ │ │ │ │ │ │勝彥販賣交付第│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小包(詳細重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量不詳)予喬豫│之。 │ │ │ │ │ │ │ │斌,由喬豫斌將│ │ │ │ │ │ │ │ │500元交易代價 │ │ │ │ │ │ │ │ │交予陳勝彥收取│ │ │ │ │ │ │ │ │,而販賣交易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1次。 │ │ │ ├─┼───┼────┼────┼──┼───────┼───────┼─────────────────────┤ │7 │李正淳│100年7月│海洛因 │1000│李正淳於100年7│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李正淳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 │ │ │ │7日下午3│ │元 │月7日下午3時44│一級毒品罪,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4時許 │ │ │分、50分許,以│有期徒刑八年;│ 號卷警詢筆錄第409頁至第419頁)、證人李正│ │ │ │,在臺中│ │ │其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門號0九│ 淳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 │ │ │ │市神岡區│ │ │00000000號電話│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 │ │ │中山路之│ │ │與陳勝彥所持用│九號行動電話機│ 偵訊筆錄第423頁至第427頁) │ │ │ │神岡國中│ │ │之門號00000000│具壹支(含門號│⒉證人李正淳與被告陳勝彥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 │ │ │附近早餐│ │ │39號電話聯繫購│卡壹張)沒收;│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 │ │ │店 │ │ │毒之事後,雙方│未扣案之販賣所│ 第17733號卷第429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遂於左列時、地│得新台幣一千元│ 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由陳勝彥販賣│沒收,如全部或│ 第282頁至第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正淳│ │ │ │ │ │ │海洛因1小包( │,以其財產抵償│ )(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 │ │ │ │ │ │詳細重量不詳)│之。 │ 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1頁至第575頁│ │ │ │ │ │ │予李正淳,由李│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毒品案件被告│ │ │ │ │ │ │正淳將1000元交│ │ 通聯紀錄表(李正淳)及手機翻拍照片4張( │ │ │ │ │ │ │易代價交予陳勝│ │ 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 │ │ │ │ │ │彥收取,而販賣│ │ 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7頁、第583頁)、│ │ │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 │ │ │ │ │ │海洛因1次。 │ │ 李正淳)(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5頁)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正淳)(詳見臺中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 │ │ │ │ │ │ │ │ 024240號卷第5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受執行人:李正淳;執行處所:臺中市神岡│ │ │ │ │ │ │ │ │ 區○○里○○路222巷12號)(詳見臺中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2│ │ │ │ │ │ │ │ │ 4240號卷第591頁至第599頁) │ │ │ │ │ │ │ │ │⒊被告陳勝彥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 │ │ │ │ │ 號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陳勝彥│ │ │ │ │ │ │ │ │ 於偵訊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 │ │ │ │ │ │ │ │ 錄第511頁至第512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 │ │ │ │ │ │ │ │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錄第523頁至第525頁) │ │ │ │ │ │ │ │ │ 、被告陳勝彥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 │ │ │ │ │ │ │ │ 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49號卷訊問筆錄第4 │ │ │ │ │ │ │ │ │ 頁至第5頁),嗣後承認(詳見100年9月27日 │ │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頁 │ │ │ │ │ │ │ │ │ 背面)、被告陳勝彥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見│ │ │ │ │ │ │ │ │ 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準│ │ │ │ │ │ │ │ │ 備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年11月2│ │ │ │ │ │ │ │ │ 日本院審理中坦承。 │ ├─┼───┼────┼────┼──┼───────┼───────┼─────────────────────┤ │8 │廖健明│100年6月│甲基安非│1000│廖健明於100年 │陳勝彥犯販賣第│⒈證人廖健明於警詢之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 │ │ │ │7日下午3│他命 │元 │6月6日下午1時1│二級毒品罪,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4時許 │ │ │9分許起,以其 │有期徒刑三年十│ 號卷警詢筆錄第101頁至第115頁)、證人廖健│ │ │ │,在臺中│ │ │所持用門號0932│月;扣案之門號│ 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詳見100年8月9日臺灣 │ │ │ │市潭子區│ │ │512046號電話與│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 │ │ │大富路1 │ │ │陳勝彥所持用門│八三九號行動電│ 偵訊筆錄第205頁至第208頁) │ │ │ │段100號 │ │ │號0000000000號│話機具壹支(含│⒉證人廖健明與被告陳勝彥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 │ │ │之1之廖 │ │ │陸續聯絡購毒之│門號卡壹張)沒│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健明住處│ │ │事後,迄於左列│收;未扣案之販│ 17733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臺中市政府 │ │ │ │門口路邊│ │ │時間,陳勝彥前│賣所得新台幣一│ 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 │ │ │ │ │往廖健明之住處│千元沒收,如全│ 人:廖健明)(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外,販賣交付價│部或一部不能沒│ 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 │ │ │ │ │值1000元之甲基│收時,以其財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毒品案件│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抵償之。 │ 被告通聯紀錄表(廖健明)及手機翻拍照片 1│ │ │ │ │ │ │(詳細重量不詳│ │ 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予廖健明,廖│ │ 字第17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尿液採 │ │ │ │ │ │ │健明則交付現金│ │ 證同意書(廖健明)(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1000元予陳勝彥│ │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第191頁)、 │ │ │ │ │ │ │,而販賣交付第│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二級毒品1次。 │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廖健明;│ │ │ │ │ │ │ │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之1 │ │ │ │ │ │ │ │ │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733號卷第195頁至第201頁)、證人廖 │ │ │ │ │ │ │ │ │ 健明與被告陳勝彥對話之相關監察譯文(詳見│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 │ │ │ │ │ 號卷第209頁至第218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272頁至第279頁) │ │ │ │ │ │ │ │ │⒊被告陳勝彥於警詢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 │ │ │ │ │ │ │ │ 號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陳勝彥│ │ │ │ │ │ │ │ │ 於偵訊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 │ │ │ │ │ │ │ │ 錄第511頁至第512頁),嗣後承認(詳見100 │ │ │ │ │ │ │ │ │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733號卷偵訊筆錄第523頁至第525頁) │ │ │ │ │ │ │ │ │ 、被告陳勝彥於訊問中否認(詳見100年8月10│ │ │ │ │ │ │ │ │ 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49號卷訊問筆錄第4 │ │ │ │ │ │ │ │ │ 頁至第5頁),嗣後承認(詳見100年9月27日 │ │ │ │ │ │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訊問筆錄第17頁 │ │ │ │ │ │ │ │ │ 背面)、被告陳勝彥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詳見│ │ │ │ │ │ │ │ │ 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卷準│ │ │ │ │ │ │ │ │ 備程序筆錄第52頁至第55頁)及於100年11月2│ │ │ │ │ │ │ │ │ 日本院審理中坦承。 │ ├─┼───┼────┼────┼──┼───────┼───────┼─────────────────────┤ │9 │廖健明│100年6月│甲基安非│1000│廖健明於100年 │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開編號8所列之證據。 │ │ │ │9日晚上1│他命 │元 │6月9日晚上10時│二級毒品罪,處│ │ │ │ │0、11時 │ │ │23分許,以其所│有期徒刑三年十│ │ │ │ │許,在臺│ │ │持用門號093251│月;扣案之門號│ │ │ │ │中市潭子│ │ │2046號電話與陳│0000000│ │ │ │ │區○○路│ │ │勝彥所持用門號│八三九號行動電│ │ │ │ │1段100號│ │ │0000000000號陸│話機具壹支(含│ │ │ │ │之1之廖 │ │ │續聯絡購毒之事│門號卡壹張)沒│ │ │ │ │健明住處│ │ │後,迄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販│ │ │ │ │外 │ │ │間,陳勝彥前往│賣所得新台幣一│ │ │ │ │ │ │ │廖健明之住處外│千元沒收,如全│ │ │ │ │ │ │ │,販賣交付價值│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非他命1小包( │抵償之。 │ │ │ │ │ │ │ │詳細重量不詳)│ │ │ │ │ │ │ │ │予廖健明,廖健│ │ │ │ │ │ │ │ │明則交付現金10│ │ │ │ │ │ │ │ │00元予陳勝彥,│ │ │ │ │ │ │ │ │而販賣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1次。 │ │ │ ├─┼───┼────┼────┼──┼───────┼───────┼─────────────────────┤ │10│廖健明│100年6月│甲基安非│700 │廖健明於100年6│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開編號8所列之證據。 │ │ │ │12日下午│他命 │元 │月12日下午3時5│二級毒品罪,處│ │ │ │ │3、4時許│ │ │1分許,以其所 │有期徒刑三年十│ │ │ │ │,在臺中│ │ │持用門號093251│月;扣案之門號│ │ │ │ │市潭子區│ │ │2046號電話與陳│0000000│ │ │ │ │大富路1 │ │ │勝彥所持用門號│八三九號行動電│ │ │ │ │段100號 │ │ │0000000000號陸│話機具壹支(含│ │ │ │ │之1之廖 │ │ │續聯絡購毒之事│門號卡壹張)沒│ │ │ │ │健明住處│ │ │後,迄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販│ │ │ │ │外 │ │ │間,陳勝彥前往│賣所得新台幣七│ │ │ │ │ │ │ │廖健明之住處外│百元沒收,如全│ │ │ │ │ │ │ │,販賣交付價值│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700元之甲基安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非他命1小包( │抵償之。 │ │ │ │ │ │ │ │詳細重量不詳)│ │ │ │ │ │ │ │ │予廖健明,廖健│ │ │ │ │ │ │ │ │明則交付現金70│ │ │ │ │ │ │ │ │0元予陳勝彥, │ │ │ │ │ │ │ │ │而販賣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1次。 │ │ │ ├─┼───┼────┼────┼──┼───────┼───────┼─────────────────────┤ │11│廖健明│100年6月│甲基安非│1000│廖健明於100年6│陳勝彥犯販賣第│同上開編號8所列之證據。 │ │ │ │29日下午│他命 │元 │月29日下午2時3│二級毒品罪,處│ │ │ │ │3、4時許│ │ │1分、3時24分許│有期徒刑三年十│ │ │ │ │,在臺中│ │ │,以其所持用門│月;扣案之門號│ │ │ │ │市潭子區│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 │ │ │ │大富路1 │ │ │電話與陳勝彥所│八三九號行動電│ │ │ │ │段100號 │ │ │持用門號098881│話機具壹支(含│ │ │ │ │之1之廖 │ │ │4839號陸續聯絡│門號卡壹張)沒│ │ │ │ │健明住處│ │ │購毒之事後,迄│收;未扣案之販│ │ │ │ │門口 │ │ │於左列時間,陳│賣所得新台幣一│ │ │ │ │ │ │ │勝彥前往廖健明│千元沒收,如全│ │ │ │ │ │ │ │之住處外,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 │ │ │ │ │ │ │ │1小包(詳細重 │ │ │ │ │ │ │ │ │量不詳)予廖健│ │ │ │ │ │ │ │ │明,廖健明則交│ │ │ │ │ │ │ │ │付現金1000元予│ │ │ │ │ │ │ │ │陳勝彥,而販賣│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 │1次。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