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藍色黃底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成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前女友林佳錦所借得之車牌號碼N58-877 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已丟棄),至臺中市○區○○路1段80號劉秀惠所經營之榮晟商行內,向劉秀惠表示要搶劫,且要現金,不給的話就要刺下去,並揮舞水果刀作勢欲刺,以此脅迫之手段致使劉秀惠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將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2 千餘元交付廖文成,廖文成又自行拿取寶馬牌香菸1條,並再命劉秀惠打開收銀機將收銀機內之3500 元取出交予廖文成,廖文成得手後將水果刀放置於背包內而後離去,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廖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0日上午約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75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已丟棄),竊取蘇育德所有之號碼YJV-230 號機車車牌1面(起訴書誤植為YJV-230號機車,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之懸掛於上開其向前女友林佳錦所借得之N58-877號機車上,而騎乘該機車作為犯案時之交通工具。 三、廖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 時許,騎乘前開改懸掛YJV-230號(起訴書誤植為N58-877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車牌之機車,在其所有隨身之藍色黃底手提包內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至臺中市○區○村路○段260號歐凱莉擔任店長之寶齡嬰童用品批發超市,先在櫃檯旁之貨架前佯裝購物,而後自肩背之藍色黃底手提包內取出西瓜刀,並高舉西瓜刀命歐凱莉打開收銀機,將收銀機之現款交給廖文成,以此脅迫之手段致使歐凱莉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將收銀機內面額500元、100 元之紙鈔共計1萬1500元取出交給廖文成,廖文成又要歐凱莉交出千元紙鈔,歐凱莉表示收銀機當時並無千元紙鈔,廖文成始將西瓜刀放置於手提包內,並向歐凱莉表示對不起,害你們今天沒有薪水等語後離去,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四、廖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4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前開懸掛YJV-230號(起訴書誤植為N58-877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車牌之機車,在其所有隨身之上開手提包內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1把,至臺中市○區○○路3段119 號孫春麗擔任店長之珍典商行,先佯裝購買洋酒,請孫春麗介紹產品,其後佯為挑選1 瓶,趁孫春麗進入櫃檯包裝及開立單據之際,自手提包內取出西瓜刀揮舞,並向孫春麗表示「妳不要叫、不要說話、我不會傷害妳,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手段致使孫春麗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將櫃內之錢包(內有約1 萬1250元)交給廖文成,廖文成取得錢包後,將西瓜刀放置於手提包內,即攜錢包1 個及所挑選之洋酒1瓶(YELLOW TAIL牌,價值360 元)離去,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五、廖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 時13分許,騎乘前開懸掛YJV-230號(起訴書誤植為N58-877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車牌之機車,在其所有隨身之上開手提包內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1把,至臺中市○區○○路669號媽媽寶寶嬰兒用品店內,佯裝購物,隨店員陳芬蘭至櫃檯附近後,自肩背之藍色黃底手提包內取出西瓜刀揮舞,命陳芬蘭交出現款,該店店長王珮瑩見情況有異,行至櫃檯附近發現上情,高喊強劫,並往店外求援,廖文成見事跡敗露遂將西瓜刀收至手提包內後逃離該處而未能得逞。嗣於100年6月29日凌晨0時55許(起訴書誤植為上午9時許),廖文成因另涉機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臺中市○○區○○路2段128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上開西瓜刀1 把及藍色黃底手提包1 個。另因劉秀惠、蘇育德、歐凱莉、孫春麗、陳芬蘭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犯罪嫌疑人係騎乘懸掛YJV- 230號車牌號碼之機車強盜歐凱莉、孫春麗、陳芬蘭後逃逸,而該YJV- 230號機車車牌係犯罪嫌疑人騎乘車牌號碼N58-877號機車前往竊取,並於100年6月30日拘提N58-877號機車車主林佳錦到案說明,得知上開N58- 877號機車為廖文成所使用,警方乃於100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二崙鄉○○路85號廖文成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其向林佳錦所借得車牌號碼N58-877號重型機車1部(業經林佳錦領回)及其所有作案時之白色印花圖案POLO衫1 件,而查獲上情。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七、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秀惠、蘇育德、孫春麗、陳芬蘭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歐凱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據證人林佳錦於警詢時及證人林明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劉秀惠、歐凱莉、孫春麗、林佳錦指認被告廖文成之刑案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含榮晟商行、100年6月20日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監視畫面、寶齡嬰童、珍典商行、媽媽寶寶嬰兒用品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案發地點及逃逸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地點照片、被告廖文成於偵訊時當庭所繪製水果刀形狀圖、100 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西瓜刀1把、藍色黃底手提包1個及白色印花圖案POLO衫1 件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強盜、竊盜被害人劉秀惠等人之財物時,所攜帶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及西瓜刀各1 把,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尖硬,在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至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犯行、1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強盜被害人陳芬蘭所任職媽媽寶寶嬰兒用品店內財物,因該店店長發現高喊搶劫並往外求援,被告因而未能搶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可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經被害人劉秀惠、蘇育德、歐凱莉、孫春麗、陳芬蘭報警處理,警方隨即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犯罪嫌疑人係騎乘懸掛YJV- 230號車牌號碼之機車強盜歐凱莉、孫春麗、陳芬蘭後逃逸,而該YJV- 230號機車車牌係犯罪嫌疑人騎乘車牌號碼N58-877號機車前往竊取,並於100年6月30日拘提N58-877號重型機車車主林佳錦到案說明,得知上開N58-877號重機車為廖文成所使用,且警方在100 年6月30日時,被告涉案的相關錄影畫面包括100年6月14、20、21、24、27日之犯案畫面均已調取,並已知悉本件強盜、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均為同1 人即為本案被告廖文成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林明富於本院100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第41頁),並有其所製作詳述偵辦本案經過之100 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亦即於100年6月30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及機關,已知被告廖文成涉犯本件3 件強盜既遂(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部分)、1 件強盜未遂(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1 件竊盜(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之犯行,而被告係於100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始經警拘提到案,顯然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故其所為之供認,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五之犯行係其主動供出,合於自首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前有賭博、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竊盜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失業缺錢花用而為本件強盜、竊盜犯行、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公訴意旨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件強盜、竊盜犯行時,雖係攜帶兇器為之,然過程中係以揮舞水果刀、西瓜刀之方式為之,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其他更為殘暴之手段,其中於強盜被害人歐凱莉時亦向其表示抱歉之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生懲戒,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藍色黃底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並以該藍色黃底手提包裝著西瓜刀攜往寶齡嬰童用品批發超市、珍典商行、媽媽寶寶嬰兒用品店供強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印花圖案POLO衫1 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示犯行時所穿戴,惟係被告平常穿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尚難認係供被告為竊盜、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水果刀、螺絲起子各1 支,雖係被告廖文成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強盜、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及 罪 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廖文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 │ │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廖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 │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廖文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 │ │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西│ │ │ │ │瓜刀壹把、藍色黃底手提包壹│ │ │ │ │個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 │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廖文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 │ │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西│ │ │ │ │瓜刀壹把、藍色黃底手提包壹│ │ │ │ │個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廖文成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 │之西瓜刀壹把、藍色黃底手提│ │ │ │ │包壹個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