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二00八號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 一、林煥二自民國99年5 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412 巷56號1 樓大廟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廟口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款、抄貨、成品推銷及客戶服務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煥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利用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侵占入己,同時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大廟口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而於當日返回大廟口公司時,執以向大廟口公司行使,用以表示各該客戶已收取貨物但尚未付款,以掩飾其侵占之行為。嗣承接林煥二業務之大廟口公司其他業務員,再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同筆貨款時,經各該客戶告知已付清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廟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煥二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富山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已收帳款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3 月5 日審理時自承伊有在附表二編號11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偽造百泰食品行之署押「百泰」,編號27頂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偽造頂好之署押「頂好」,並分別複製編號24禾安百貨先前所簽之真實署押、編號26大發購物先前所簽之真實署押後,繳回告訴人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然查,告訴人公司並未曾收取被告上開所言之偽造私文書乙情,有本院101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擴張起訴範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在附表二編號11、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客戶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偽造此些客戶之署押後,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等情,是尚難認被告除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之偽造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犯行外,尚有偽造編號11、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客戶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款、抄貨、成品推銷及客戶服務等工作乙情,已如前述,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其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同時並在附表二所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偽造各該客戶之署押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為私文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數次侵占附表二所示貨款之舉動,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數次偽造附表所示署押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舉動,均係於時間密接下,利用相同手段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接續為之,於刑法評價上,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同時並偽造各開客戶之署押於各該應收帳款對帳單上,並於同日返回告訴人公司時,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其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增加所得,竟利用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恣意侵占客戶所繳付之貨款,供己職棒簽賭之用,並擅自偽簽客戶之署押以掩飾其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客戶之權益,亦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商譽,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一定之非難,惟查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2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自100 年8 月起均按月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羅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200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第70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40萬元,並依附表一所示給付方式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2.林煥二以匯款方式匯入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代號:0五0)、帳號:四八三一││ 0000000號、戶名: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客戶 │侵占金額(│侵占、偽│侵占之│偽造之│偽造之│備註 │ │號│ │新臺幣) │造客戶署│地點 │署押 │私文書│ │ │ │ │ │押、行使│ │ │(應收│ │ │ │ │ │偽造私文│ │ │帳款對│ │ │ │ │ │書時間 │ │ │帳單)│ │ │ │ │ │ │ │ │出處 │ │ ├─┼────┼─────┼────┼───┼───┼───┼─────┤ │1 │養樂多素│3,070元 │100 年6 │雲林縣│娟 │偵卷第│ │ │ │食材料行│ │月間某日│崙背鄉│ │26頁 │ │ │ │ │ │ │信義路│ │ │ │ │ │ │ │ │21巷5 │ │ │ │ │ │ │ │ │號 │ │ │ │ ├─┼────┼─────┼────┼───┼───┼───┼─────┤ │2 │大豐行 │1 萬6,960 │100 年6 │雲林縣│大豐行│偵卷第│侵占金額1 │ │ │ │元 │月間某日│崙背鄉│ │25頁 │萬6,960 元│ │ │ │ │ │永昌路│ │ │係大廟口公│ │ │ │ │ │18號 │ │ │司會計與被│ │ │ │ │ │ │ │ │告確認後之│ │ │ │ │ │ │ │ │金額 │ ├─┼────┼──┬──┼────┼───┼───┼───┼─────┤ │3 │半張黃昏│共3 │1 萬│100 年4 │臺中市│半張 │偵卷第│3 次侵占金│ │ │市場 │萬90│8,67│月間某日│豐原區│ │28頁 │額總計3 萬│ │ │ │0元 │6元 │ │豐勢路│ │ │916 元,其│ │ │ │ │ │ │2 段52│ │ │中16元為半│ │ │ │ │ │ │4 號旁│ │ │張黃昏市場│ │ │ │ ├──┼────┼───┼───┼───┤折讓予大廟│ │ │ │ │3,88│100 年5 │臺中市│張 │偵卷第│口公司之金│ │ │ │ │6元 │月間某日│豐原區│ │27頁 │額 │ │ │ │ │ │ │豐勢路│ │ │ │ │ │ │ │ │ │2 段52│ │ │ │ │ │ │ │ │ │4 號旁│ │ │ │ │ │ │ ├──┼────┼───┼───┼───┤ │ │ │ │ │8,35│100 年7 │臺中市│半張 │偵卷第│ │ │ │ │ │4元 │月間某日│豐原區│ │24頁 │ │ │ │ │ │ │ │豐勢路│ │ │ │ │ │ │ │ │ │2 段52│ │ │ │ │ │ │ │ │ │4 號旁│ │ │ │ ├─┼────┼──┴──┼────┼───┼───┼───┼─────┤ │4 │昇旺商行│1萬4,886 │100 年7 │臺中市│昇旺 │偵卷第│ │ │ │ │ │月間某日│豐原區│ │30頁 │ │ │ │ │ │ │復興路│ │ │ │ │ │ │ │ │162號 │ │ │ │ ├─┼────┼─────┼────┼───┼───┼───┼─────┤ │5 │桃竹苗區│1 萬5,329 │100 年4 │臺中市│張 │偵卷第│ │ │ │域聯盟 │ │月間某日│東勢區│ │29頁 │ │ │ │ │ │ │第一橫│ │ │ │ │ │ │ │ │街186 │ │ │ │ │ │ │ │ │號 │ │ │ │ ├─┼────┼──┬──┼────┼───┼───┼───┼─────┤ │6 │寶春商行│共1 │1 萬│100 年5 │臺中市│寶春 │偵卷第│ │ │ │ │萬6,│930 │月間某日│東勢區│ │22頁 │ │ │ │ │180 │元 │ │第三橫│ │ │ │ │ │ │元 │ │ │街39號│ │ │ │ │ │ │ ├──┼────┼───┼───┼───┼─────┤ │ │ │ │5,25│100 年7 │臺中市│寶春 │偵卷第│ │ │ │ │ │0元 │月間某日│東勢區│ │23頁 │ │ │ │ │ │ │ │第三橫│ │ │ │ │ │ │ │ │ │街39號│ │ │ │ ├─┼────┼──┴──┼────┼───┼───┼───┼─────┤ │7 │勝展南北│3,440元 │100 年7 │臺中市│勝展 │偵卷第│ │ │ │雜貨行 │ │月某日 │潭子區│ │47頁 │ │ │ │ │ │ │潭興路│ │ │ │ │ │ │ │ │3 段79│ │ │ │ │ │ │ │ │號 │ │ │ │ ├─┼────┼─────┼────┼───┼───┼───┼─────┤ │8 │義興商行│8,192元 │100 年6 │雲林縣│義興林│偵卷第│ │ │ │ │ │月間某日│斗南鎮│ │46頁 │ │ │ │ │ │ │順安街│ │ │ │ │ │ │ │ │128號 │ │ │ │ ├─┼────┼─────┼────┼───┼───┼───┼─────┤ │9 │上新農產│1,480元 │100 年6 │雲林縣│陳 │偵卷第│ │ │ │行 │ │月間某日│斗南鎮│ │45頁 │ │ │ │ │ │ │新興街│ │ │ │ │ │ │ │ │215 之│ │ │ │ │ │ │ │ │1 號 │ │ │ │ ├─┼────┼──┬──┼────┼───┼───┼───┼─────┤ │10│上青蔬菜│共1 │8,25│100 年6 │雲林縣│上青 │偵卷第│ │ │ │行 │萬2,│1元 │月間某日│虎尾鎮│ │43頁 │ │ │ │ │996 │ │ │忠孝與│ │ │ │ │ │ │元 │ │ │復興路│ │ │ │ │ │ │ │ │ │口虎尾│ │ │ │ │ │ │ │ │ │黃昏市│ │ │ │ │ │ │ │ │ │場 │ │ │ │ │ │ │ ├──┼────┼───┼───┼───┼─────┤ │ │ │ │4,74│100 年6 │雲林縣│上青 │偵卷第│ │ │ │ │ │5元 │月間某日│虎尾鎮│ │44頁 │ │ │ │ │ │ │ │忠孝與│ │ │ │ │ │ │ │ │ │復興路│ │ │ │ │ │ │ │ │ │口虎尾│ │ │ │ │ │ │ │ │ │黃昏市│ │ │ │ │ │ │ │ │ │場 │ │ │ │ ├─┼────┼──┴──┼────┼───┼───┼───┼─────┤ │11│百泰食品│2,500元 │100 年6 │雲林縣│ │本院卷│ │ │ │行 │ │月中旬某│虎尾鎮│ │第50頁│ │ │ │ │ │日 │百泰食│ │ │ │ │ │ │ │ │品行 │ │ │ │ ├─┼────┼─────┼────┼───┼───┼───┼─────┤ │12│虎尾正宏│1,380元 │100 年6 │雲林縣│劉 │偵卷第│ │ │ │物流行銷│ │月間某日│二崙鄉│ │42頁 │ │ │ │公司 │ │ │大同村│ │ │ │ │ │ │ │ │大同路│ │ │ │ │ │ │ │ │6 之22│ │ │ │ │ │ │ │ │號 │ │ │ │ ├─┼────┼─────┼────┼───┼───┼───┼─────┤ │13│合成行 │2,650元 │100 年6 │雲林縣│合成 │偵卷第│ │ │ │ │ │月間某日│褒忠鄉│ │41頁 │ │ │ │ │ │ │中正路│ │ │ │ │ │ │ │ │171 巷│ │ │ │ │ │ │ │ │22號 │ │ │ │ ├─┼────┼─────┼────┼───┼───┼───┼─────┤ │14│正宏物流│1,920元 │100 年6 │雲林縣│劉 │偵卷第│ │ │ │行銷公司│ │月間某日│斗六市│ │40頁 │ │ │ │ │ │ │中華路│ │ │ │ │ │ │ │ │92號 │ │ │ │ ├─┼────┼──┬──┼────┼───┼───┼───┼─────┤ │15│恒大商行│共4 │2 萬│100 年5 │雲林縣│廖 │偵卷第│ │ │ │ │萬9,│6,84│月間某日│斗六市│ │38頁 │ │ │ │ │510 │5 │ │民生南│ │ │ │ │ │ │元 │ │ │路30號│ │ │ │ │ │ │ ├──┼────┼───┼───┼───┼─────┤ │ │ │ │2 萬│100 年6 │雲林縣│廖 │偵卷第│ │ │ │ │ │2,66│月間某日│斗六市│ │39頁 │ │ │ │ │ │5元 │ │民生南│ │ │ │ │ │ │ │ │ │路30號│ │ │ │ ├─┼────┼──┴──┼────┼───┼───┼───┼─────┤ │16│慶豐商行│1,530元 │100 年6 │雲林縣│慶豐 │偵卷第│ │ │ │ │ │月間某日│斗六市│ │37頁 │ │ │ │ │ │ │興南街│ │ │ │ │ │ │ │ │19號 │ │ │ │ ├─┼────┼─────┼────┼───┼───┼───┼─────┤ │17│萊東方商│1萬3,802元│100 年5 │雲林縣│蔡 │偵卷第│ │ │ │行 │ │月間某日│斗六市│ │36頁 │ │ │ │ │ │ │中華路│ │ │ │ │ │ │ │ │155號 │ │ │ │ ├─┼────┼─────┼────┼───┼───┼───┼─────┤ │18│福泰素食│2萬1,320元│100 年5 │雲林縣│鄭有順│偵卷第│ │ │ │行 │ │月間某日│林內鄉│ │21頁 │ │ │ │ │ │ │中正路│ │ │ │ │ │ │ │ │210號 │ │ │ │ ├─┼────┼─────┼────┼───┼───┼───┼─────┤ │19│嘉盛果菜│2萬4,228元│100 年6 │雲林縣│嘉盛 │偵卷第│ │ │ │行 │ │月間某日│西螺鎮│ │35頁 │ │ │ │ │ │ │果菜市│ │ │ │ │ │ │ │ │場5 棟│ │ │ │ │ │ │ │ │272 至│ │ │ │ │ │ │ │ │274號 │ │ │ │ ├─┼────┼─────┼────┼───┼───┼───┼─────┤ │20│玉美香食│6,605元 │100 年6 │雲林縣│玉 │偵卷第│ │ │ │品行 │ │月間某日│西螺鎮│ │34頁 │ │ │ │ │ │ │果菜市│ │ │ │ │ │ │ │ │場內第│ │ │ │ │ │ │ │ │2 棟13│ │ │ │ │ │ │ │ │5 號 │ │ │ │ ├─┼────┼─────┼────┼───┼───┼───┼─────┤ │21│劉灑豐 │2,130元 │100 年6 │雲林縣│劉 │偵卷第│ │ │ │ │ │月間某日│西螺市│ │33頁 │ │ │ │ │ │ │場第4 │ │ │ │ │ │ │ │ │棟466 │ │ │ │ │ │ │ │ │號 │ │ │ │ ├─┼────┼─────┼────┼───┼───┼───┼─────┤ │22│濁水溪農│5,103元 │100 年7 │雲林縣│黃 │偵卷第│ │ │ │產行 │ │月間某日│西螺鎮│ │32頁 │ │ │ │ │ │ │大新里│ │ │ │ │ │ │ │ │2之1號│ │ │ │ ├─┼────┼─────┼────┼───┼───┼───┼─────┤ │23│欽全商行│6,124元 │100 年7 │雲林縣│蔡 │偵卷第│ │ │ │ │ │月間某日│元長鄉│ │31頁 │ │ │ │ │ │ │長南村│ │ │ │ │ │ │ │ │元中路│ │ │ │ │ │ │ │ │6 之10│ │ │ │ │ │ │ │ │號 │ │ │ │ ├─┼────┼─────┼────┼───┼───┼───┼─────┤ │24│禾安百貨│5,410元 │100 年3 │雲林縣│ │本院卷│侵占金額5,│ │ │ │ │月下旬某│斗南鎮│ │第51頁│410 元係大│ │ │ │ │日 │禾安百│ │ │廟口公司會│ │ │ │ │ │貨 │ │ │計與被告確│ │ │ │ │ │ │ │ │認後之金額│ ├─┼────┼─────┼────┼───┼───┼───┼─────┤ │25│福鎰生鮮│3,100元 │100 年1 │雲林縣│ │本院卷│ │ │ │ │ │月中旬某│麥寮鄉│ │第50頁│ │ │ │ │ │日 │福鎰生│ │ │ │ │ │ │ │ │鮮 │ │ │ │ ├─┼────┼─────┼────┼───┼───┼───┼─────┤ │26│大發購物│4萬4,900元│100 年5 │雲林縣│ │本院卷│ │ │ │ │ │月下旬某│臺西鄉│ │第51頁│ │ │ │ │ │日 │大發購│ │ │ │ │ │ │ │ │物 │ │ │ │ ├─┼────┼──┬──┼────┼───┼───┼───┼─────┤ │27│頂好 │共5 │2 萬│100 年6 │雲林縣│ │本院卷│ │ │ │ │萬1 │6,83│月中旬某│古坑鄉│ │第48頁│ │ │ │ │20元│0元 │日 │頂好 │ │ │ │ │ │ │ ├──┼────┼───┼───┼───┼─────┤ │ │ │ │2 萬│100 年6 │雲林縣│ │本院卷│ │ │ │ │ │3,29│月中旬某│古坑鄉│ │第49頁│ │ │ │ │ │0元 │日 │頂好 │ │ │ │ ├─┼────┼──┴──┼────┼───┼───┼───┼─────┤ │28│佛心素食│1,265元 │100 年7 │臺中市│婷 │偵卷第│業據公訴人│ │ │品行 │ │月間某日│豐原區│ │20頁 │擴張起訴範│ │ │ │ │ │市前街│ │ │圍 │ │ │ │ │ │9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