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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7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沒收銷燬之 (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沒收銷燬之 (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捌個)。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聖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A-6385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街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袋總毛重4.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余怜儀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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