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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印

      程步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37 、1874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5611-HW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上所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當單上所偽造「周錦坤」署名壹枚與指印參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周錦坤」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程步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5611-HW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上所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當單上所偽造「周錦坤」署名壹枚與指印參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周錦坤」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步岳於民國93年間,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係在從事AB車之違法典當工作,竟受「阿燦」委託代為尋找典當AB車之人頭,並輾轉經廖文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當時經濟困頓之黃金印,黃金印經程步岳告知擔任人頭典當AB車,每部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之報酬,而表示願意擔任人頭後,程步岳再將黃金印介紹予「阿燦」認識。「阿燦」、程步岳與黃金印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程步岳告知黃金印必須繳交照片1 張,黃金印則於93年間某日,將照片交予程步岳再轉交予「阿燦」,由「阿燦」取得該照片後,於不詳時、地,偽造「周錦坤」國民身分證與周錦坤所有車牌號碼5611-HW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各1 張。嗣「阿燦」以不詳方式,取得王振祥所有於同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朝陽路口遭竊、車身號碼遭磨除重打成D0000000號、引擎號碼磨滅重打為4G63Z042171號,並懸掛偽造之號碼5611-HW 號車牌之贓車後(原車身號碼為D0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4G63Z042607 號、原車牌號碼為ZR-7063 號),即與程步岳和黃金印相約於93年6 月7日在臺中碰面。程步岳於當日上午駕車前往黃金印位於臺北市○○街之租屋處搭載黃金印南下臺中,並於同日11時許抵達臺中龍井交流道與「阿燦」會合。3 人會合後,「阿燦」將偽造之周錦坤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交予黃金印,並要求黃金印熟記偽造證件所載內容後,程步岳與黃金印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程步岳駕車搭載「阿燦」,黃金印則駕駛前開贓車尾隨,以尋找適合典當該贓車之當鋪;於當日下午某時,尋得吳景源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村○○○路7 之56號1 樓之東海當鋪,再由黃金印獨自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進入當鋪,向吳景源佯稱其為車主周錦坤欲典當該車,復提示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供吳景源檢視,並經吳景源查看核對車輛無誤而行使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且在當單偽簽「周錦坤」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3 枚,而偽造表彰周錦坤本人典當車牌號碼5611-HW 號自小客車意旨之私文書後,將當單交予吳景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錦坤、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使吳景源陷於錯誤同意以55萬元收當,而立即交付55萬元現金予黃金印。黃金印得手後隨即返回程步岳所駕車輛,將得款55萬元交予「阿燦」,黃金印、程步岳當場在車上各分得5 萬元、3 萬元作為報酬(程步岳前後共取得約13、14萬元之報酬)。嗣吳景源因長期未能收得利息,而前往當單所載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168 號之1 住址察看,而在該處發現周錦坤所有車牌號碼為5611-HW 號之同型自小客車,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錦坤、王振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金印、程步岳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2 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程步岳亦於準備、審理程序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錦坤、王振祥、證人廖文正、吳景源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贓車與實際車號5611-HW 之車輛比對及車身與引擎號碼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1000007101號鑑定書1 份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 份、偽造之「周錦坤」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偽造之東海當鋪93年6 月7 日當單、車牌號碼5611-HW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 張、號碼5611-HW 之車牌2 面可佐。足見被告2 人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行使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修正後戶籍法增訂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前開刑法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屬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3.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被告2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本案尚有前述其他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則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應同整體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且行車執照與汽車牌照均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再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偽造準私文書罪。另「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牲畜、或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典當竊贓,亦成立牙保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究意見可參)。是核被告黃金印、程步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牌照),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車身與引擎號碼僅變造部分數字),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單),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阿燦」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以及被告2人間,就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簽當單上「周錦坤」署名與按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牙保贓物、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無積極證據足認偽造汽車牌照、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係「阿燦」或被告2人所為,但渠等既明知而持之從事AB車違法典當,仍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金印、程步岳明知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係在從事AB車之違法典當工作,竟仍為從中牟利而與「阿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牙保贓物,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侵害名義遭冒用之周錦坤、上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王振祥之權益,以及戶政、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均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被黃金印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程步岳輾轉介紹被告黃金印擔任人頭之情節有別、被告2 人因而獲利程度不同;暨斟酌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故應依該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4 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偽造號碼5611-HW 之車牌2 面、偽造車牌號碼5611-HW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當單(含偽造「周錦坤」身分證影印1 份予當鋪留存)業已交付吳景源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 人或共犯「阿燦」所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行車執照上所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當單上所偽造「周錦坤」署名1 枚與指印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周錦坤」國民身分證1 張,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燦」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上之印文、身分證上之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電腦技術、影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公印之情形下,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印章、公印,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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