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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高文崇蕭一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簡傳

      王孟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38號、100 年度偵字第16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丁○○(其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前以99年度易字第
    2625號協商判決確定)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非兒童或少
    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由丁○○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4 租屋處,安裝電腦、網路設備及相關軟體
    ,設置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col,VoIP),
    以預收儲值費用之方式營運,供其用戶即詐騙集團在儲值範
    圍內使用其營運之網路電話撥打詐騙電話至中國大陸,主要
    以群撥系統(Interactive Voice Response,IVR),接續大
    量密集自動撥打電話,伺被害人接聽即自動發送詐騙語音,
    其語音內容詳如附表乙所示,業經不詳被害人接聽,已著手
    詐欺行為之實行(尚無法證明特定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乙○○則負責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既有客戶收
    取電話儲值費用之工作,與丁○○分配獲利得手;乙○○另
    透過壬○○(本院另行審結)介紹,以對價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取得洪倩怡(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上開費用,亦有客戶
    曾當面繳費給丁○○。郝宏剛(亦經本院前以99年度易字第
    2625號協商判決確定)自99年5 月4 日起,以月薪3 萬元受
    僱於丁○○,亦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詐騙網路電話
    之系統維護工作。嗣於99年6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
    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丁○○、郝宏剛二人,並扣得如附件之
    附表一編號字首A 所示之物(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沒收處分執行銷毀、拍賣而滅失,同日他處另扣得如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字首B 所示之物,不能證明為丁○○或其
    他共犯所有)。嗣於後開100 年4 月26日破獲另案偵辦中,
    方由檢察官從前揭洪倩怡帳戶交易紀錄所示異常情狀,自行
    查知乙○○亦有參與上情。
二、丁○○、乙○○、韓敬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
    詐騙集團之成員(非兒童或少年),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
    起,由丁○○上網掌控IP位址為184.145.9.198 之群撥系統
    ,以預收儲值費用之方式營運,供其用戶即詐騙集團在儲值
    範圍內使用其營運之網路電話撥打詐騙電話,並透過韓敬文
    掌控之VOS 軟交換系統與傳統電信網路介接,將話務落地至
    中國大陸,而接續大量密集自動撥打電話,伺被害人接聽即
    自動發送詐騙語音,其語音內容詳如附表丙所示,業經不詳
    被害人接聽,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尚無法證明特定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乙○○則負責招攬詐騙集團
    客戶並向既有客戶收取電話儲值費用之工作,與丁○○分配
    獲利得手;乙○○另透過壬○○(本院另行審結)、庚○○
    (本院另行審結)有償取得丙○○(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辦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上開費
    用,亦有客戶曾自行繳費給丁○○。甲○○(本院另行通緝
    )係明知乙○○等人從事詐騙網路電話事業牟利,仍於100
    年2 月間(農曆年過後)交給乙○○5 萬元投資該詐騙網路
    電話事業,而有同一犯意聯絡。嗣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
    為警分別搜索丁○○、乙○○、韓敬文等住處,並扣得渠等
    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同日搜索各處扣得
    如附件之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等,但除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外
    ,與本案較無直接關係,或並非為共同正犯所有),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郝宏剛
      於偵訊中之結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
      ,茲當事人均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
      形,自非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捨棄詰問郝宏剛,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該
      證人所述與被告丁○○本案無涉(因前已判決確定),於
      本院審理中已賦予被告丁○○對證人乙○○、被告乙○○
      對證人丁○○詰問之機會,則彼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郝宏剛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明示捨棄詰問,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亦認為適當,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如附表丁所示時間、地點及受搜索人之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
      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又99年1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銷毀扣押沒收物清冊、拍賣扣押沒收物清冊,為該署
      總務科奉同署檢察官99年10月13日中檢輝準字第134937號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該扣押(沒收)物品銷毀或
      拍賣而製作之文書;又分別自99年6 月1 日、100 年4 月
      26日扣案被告丁○○電腦下載詐騙語音檔之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證物(100 年4 月26日扣案之被告丁○○電腦內
      群撥系統、同案被告韓敬文電腦內VOS 系統)勘驗報告,
      均為警察查驗證物內容之書面報告;又如附表戊所示監聽
      電話,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依
      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亦為警察查驗證物內容之書面
      報告。上開文書均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但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茲當事人均不爭執或未
      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自非無證據能力。
(四)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0 年5 月11日國世銀中港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倩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
      年10月1 日至100 年4 月26日交易明細、100 年6 月1 日
      國世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3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其南屯分行丙○○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交易明細
      資料,為銀錢業者根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
      ,出具關於特定時段存款情形之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判斷是否為傳聞之例外而決定證據能力
      之有無。因證明文書製作之人,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
      之存款事實,並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
      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故此種證明文書不能直接
      適用傳聞之例外。惟此等文書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
      辦存款業務之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
      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本款規定,則為傳聞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而證明文書本身,又係有出具證明業務權責
      之人,本於觀察有證據能力之存、提款紀錄結果,按經常
      作業程序所作成,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符合同款傳聞
      之例外規定。兩者合併以觀,證據法稱之為傳聞中之傳聞
      (hearsay within hearsay)或稱雙重傳聞(double
      hearsay ),如陳述所組成之各部分均符合傳聞之例外時
      ,即不得依傳聞法則排除之。簡言之,仍原則上為有證據
      能力,茲當事人均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
      之情形,自非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乙○○分別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迄今未曾
    提出其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堪認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如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三、其餘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
    再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此外,欲引用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
    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費詞認定其
    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雖均表「承認有詐欺取財未遂」,
    惟實則皆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丁○○辯稱:(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伊有發出詐騙語音檔,但送不過去,沒
    辦法證明接通,都在測試階段,怎麼收費,伊沒有收到費用
    ,伊明確告知乙○○,要這些東西可以,可是都不能正常使
    用,因為沒有線路,韓敬文也一直想辦法要弄線路,看可否
    正常使用,韓敬文有告知伊說那些東西都是不能用的,叫伊
    有空試發送看看云云。被告乙○○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伊不能算是介紹客戶,伊跟丁○○提到伊有一些
    朋友也要用,目的是擷取丁○○的客戶即詐騙集團IP,提供
    給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伊沒有尋找有意使用網路系統之詐騙
    集團介紹給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伊有聯絡
    特定的朋友與人士,伊是要擷取他們IP供警方辦案,丁○○
    的系統是不能使用的;伊向壬○○拿那兩本存摺,並沒有作
    非法的用途,帳戶交給伊使用期間,也有別人與伊共用一個
    帳戶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5號
    丁○○、郝宏剛詐欺案件全卷審閱憑參,經查:
(一)於99年6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許,丁○○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4 租屋處為警搜索,扣得丁○○
      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等物一批,有該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計229 頁該宗【下稱警3725
      卷】第194 頁~第198 頁)。上述扣案電腦內,安裝有「
      IP通信『運營』系統之計費系統」(簡體字)之網路軟體
      ,可正常執行,有該電腦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螢幕視窗
      擷取圖片附卷可證(見警3725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
      ~第22頁),並有自該計費系統下載之用戶「充值」紀錄
      在卷可佐(見警3725卷第20頁),及自該計費系統下載之
      用戶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警3725卷第43頁~第108 頁)
      。而根據該通聯紀錄所示「序號、帳號、用戶、主叫IP、
      被叫IP、主叫號碼、被叫號碼、開始時間、結束時間、計
      時(秒)、用戶費用(元)、代理商費用(元)」之欄位
      ,已堪認丁○○係預收費用供其用戶在儲值範圍內使用其
      營運之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col,VoIP)
      撥打電話,因「被叫號碼」之開頭絕大部分為「0086」,
      此為中國國碼,可知係撥打至中國大陸,僅依卷內搜索時
      扣得自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8分
      許止,計有相當秒數、費用之通聯紀錄,即有1099筆,由
      撥打時間之大量、密集性,可知其主要係利用群撥系統(
      Interactive Voice Response,IVR),即設定電腦流程以
      自動發送語音電話,始能在短時間內如此大量撥打電話。
      為警自該群撥系統下載之語音檔,其各該語音內容,詳如
      附表乙所示,有員警製作之譯文在卷可參(見警3725卷第
      15頁~第16頁,儲存上開相關電磁紀錄之光碟片,置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卷【下稱偵
      3208卷】所附紙袋內),顯係詐騙語音無疑。亦即丁○○
      所營運之網路電話系統,確有對位在中國大陸之不詳被害
      人撥打電話,隨選發送詐騙語音,且依前揭通聯紀錄顯示
      之通話秒數,其中最長一通電話多達885 秒(見警3725卷
      第79頁之序號606 所示),被害人接聽電話885 秒,詐騙
      語音早已播放完畢,可見被害人甚至已依詐騙語音指示按
      鍵回撥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行人工對話,方以致之。
(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9年6 月2 日偵訊中結證稱:
      「(問:在你架設的語音群發系統中,有3 個客戶作大陸
      詐騙?)是。(問:你出售他們詐騙語音廣告(即詐騙語
      音檔)、語音群發系統、外撥(給大陸)系統嗎?)是。
      ……(問:你的電腦中可以看到客戶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的
      秒數及通數電話號碼?)是。(問:平均一天上萬通語音
      詐騙電話?其中用手撥的只有數十通?)是。」等語(見
      偵3208卷第20頁~第21頁),並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
      理中結證稱:「(問:這套軟體有無曾經給詐欺集團使用
      ?)我第一次軟體有承租給詐欺集團使用,租金不用錢,
      我們是賺線路的價差。……(問:詐欺集團想要將簡訊群
      發出去,透過你們的系統,是否可以節省很多通話費用?
      )節省的電話費沒有很多,但是這套系統有群發的功能,
      且可以發放語音檔。他們認為這樣的作法比較快,且不用
      一通一通慢慢打。……(問:從何時開始乙○○換他開始
      找詐欺集團客戶與你聯繫上?)他在99年間知道我有在做
      這方面的事情,聊天時,我有跟他說我有一套軟體可以做
      什麼功能,他才知道有套軟體是詐騙集團使用的軟體,他
      才再問這方面的事情。……(問:第一次你到底因為承租
      給詐欺集團所賺差價到底是多少?)幾萬元。(問:第一
      次幾萬元的錢是何人交給你的?)詐騙集團當面直接交給
      我。(問:第一次你經營時,有無乙○○介紹的詐騙集團
      客戶?)他那時候有介紹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2 頁~第216 頁),核與前揭物證所示情狀大致相符
      ,可見於99年6 月1 日查獲之網路電話系統,確係丁○○
      所有並負責經營,主要供詐騙集團「群發」詐騙語音檔,
      亦可手撥詐騙電話,而被告乙○○當時確有介紹詐騙集團
      客戶給丁○○之行為,推算該時間至遲為99年6 月1 日前
      不久之同年5 月間。此外,依丁○○於99年6 月1 日為警
      逮捕時,乃向警指定通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假名「
      王孟傑」之人即被告乙○○(該電話號碼係由被告乙○○
      使用,嗣經監聽後於100 年4 月26日扣案,詳後述),而
      非一般通知家人,有其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附卷可查
      (見警3725卷第204 頁);丁○○於99年6 月2 日獲准予
      具保,其具保人亦為被告乙○○,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51 號卷第7 頁反面)
      ,足見被告乙○○與丁○○間之關係異常密切,參以被告
      乙○○當時有向丁○○介紹詐騙集團客戶,衡情就丁○○
      詐騙網路電話業務之參與程度自難謂低,應屬共同經營該
      不法事業之重要夥伴。
(三)依同案被告郝宏剛於99年6 月1 日警詢中供稱:「(問:
      上述查扣之物品做何用途?何人所有?)撥號平台(網路
      電話),是老闆丁○○所有。……(問:丁○○提供下游
      詐欺集團何種服務?語音廣告系統作何用途?)提供下游
      詐欺集團電話系統之使用,語音廣告系統就是提供詐欺集
      團電話系統使用方式。(問:下游客戶共有幾團?代號為
      何?都是從事網路電話詐騙大陸民眾?如何詐騙大陸民眾
      ?)我只知道有代號100070、100080、100030等3 組,都
      是從事網路語音廣告系統詐騙大陸民眾。……(問:警方
      從你電腦的語音廣告系統,下載的語音音檔,經警方譯文
      內容為:……是否為你所工作之網路平台語音檔案?)是
      的。……(問:警方從你的電腦列印群發及計費系統畫面
      ,各代表何意思?作何用途?)群發就是語音廣告系統,
      發送語音廣告,計費系統畫面是看客人還有多少餘額。」
      等語(見警3725卷第31頁~第34頁),並於99年6 月2 日
      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是99年5 月4 日開始上班?)
      99年5 月4 日過去學,丁○○教我如何設閘道器及看一些
      群發系統的東西。(問:為何要設閘道器?)給下游客戶
      用,客戶透過閘道器接到群發系統IP,使用群發系統。(
      問:群發系統內有何物?)有發送客戶之電話,使用之音
      檔,還有通話秒數,我們可以設定一分鐘撥幾通,他們自
      己也可以設定,但最大量由我們這邊設定。還有計費系統
      ,是我們幫他儲值,還有看他有多少話費餘額……(問:
      每月薪資?)3 萬元。」等語(見偵3208卷第16頁),核
      與前揭物證所示情狀大致相符,亦與前揭證人丁○○所述
      無違,益徵99年6 月1 日查獲之網路電話系統,確係丁○
      ○所有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據此亦可知,郝宏剛係以月
      薪3 萬元受僱於丁○○,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從事詐騙
      網路電話系統維護之工作,自99年5 月4 日起加入為共犯
      。
(四)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理中
      結證稱:「(問:是否與乙○○有金錢往來?)沒有。(
      問:你有無曾經交付給他任何物品或是他委託你處理何事
      物?)我曾經有拿簿子給他,我拿國泰世華的存摺一本,
      戶名洪倩怡。……(問:這兩個帳戶交給他以後還有無別
      人在使用這兩個帳戶?)我不知道。(問:將洪倩怡、丙
      ○○帳戶交給乙○○之後,乙○○有無再將這兩個帳戶再
      交還給你?)沒有。(問:是否知道乙○○有將再轉交給
      他人共同使用或轉交別人全權使用?)我不知道。(問:
      帳戶交給乙○○時,乙○○有無拿錢給你?)有,忘記多
      少錢。(問:為何拿錢給你?)我再拿給洪倩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
      洪倩怡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經有償提供被告乙○○
      使用。經依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0 年5 月11日國世銀
      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倩怡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4 月26日交易明細,記載該
      期間查無符合條件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二【下稱偵9938卷二】第115 頁~第
      116 頁)。再依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0 年6 月1 日國
      世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帳戶自99年1 月1 日
      至99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記載有實際交易紀錄之期間,
      係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24日結清(見偵9938卷二
      第101 頁~第113 頁),其間陸續都有存入數萬元不等之
      整數金額,皆隨即提領一空,可見該帳戶係專供收款,並
      隱匿收款人身分之用,應非洪倩怡本人使用,而係由被告
      乙○○使用,期間與被告乙○○參與丁○○詐騙網路電話
      業務之時間有所重疊,極可能與被告乙○○負責業務方面
      而向詐騙集團收取之費用有關。
(五)末依被告乙○○曾於100 年5 月16日偵訊中自白稱:「(
      問:檢察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調取洪倩怡帳戶
      從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4 月26日之交易明細,結果沒有
      任何的存款資料,但你先前告知檢察官你有使用洪倩怡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做為詐騙集團儲值話務費用之用,你是
      否有記錯?)去年我的上游丁○○,他有卡到詐欺的案子
      ,洪倩怡的帳戶是我在那時候所使用的。(問:你的意思
      是丁○○因前案詐欺時就和他合作了嗎?)是,我在丁○
      ○的前案時就有介紹客戶給丁○○。」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一【下稱偵9938
      卷一】第150 頁),復於100 年7 月22日偵訊中自白稱:
      「(問:根據臺中地院99年易字2625號判決書,丁○○從
      99年5 月4 日起,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4 的
      居處,設定網路語音詐騙系統給詐騙集團使用,直至99年
      6 月1 日被警方查獲,丁○○在前案從事詐欺的期間,你
      是否有與他配合?)那時候,有介紹一些客戶給他。(問
      :你與丁○○在前案時,彼此間如何拆帳及獲利?)我幫
      丁○○介紹客戶,由丁○○直接接洽,報酬由丁○○直接
      收取,至於我的報酬則不太一定,要看丁○○拆多少。…
      …(問:洪倩怡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從99年1 月1 日至
      99年9 月30日之交易明細顯示從99年4 月1 日開始,有資
      金進出,直到99年8 月24日辦理結清,從99年4 月1 日至
      99年8 月24日此段期間,是何人在使用該帳戶?)我忘記
      我使用該帳戶的時間,我印象中使用了1 個多月快2 個月
      ,……(問:壬○○向檢察官供稱,他提供帳戶給你使用
      的代價是一個帳戶6000元,是否如此?)是。……(問:
      對剛才洪倩怡的講法有何意見?)我的印象中應該是4 月
      初開始使用洪倩怡的帳戶,那個時候也有正常客戶,也有
      介紹作詐騙客戶匯款的錢。……(問:但你剛才稱和丁○
      ○於前案期間就有開始配合,所以應該是99年5 月間就有
      與丁○○配合?)可以這麼說。」等語明確(見偵9938卷
      一第267 頁~第270 頁),可見被告乙○○於99年4 、5
      月間均有配合丁○○共同經營詐騙網路電話事業,負責招
      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既有客戶收取電話儲值費用之工作,
      有與丁○○分配獲利得手,及被告乙○○另透過壬○○,
      以對價6000元取得洪倩怡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上開款項;不排斥丁○○前
      揭所述曾親自向詐騙集團客戶收費之情形。揆諸被告乙○
      ○於偵訊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各項證據予補強,足認確
      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憑。
(六)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辯未將詐騙集團
      介紹丁○○云云,與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及被告乙○○
      偵訊中自白已證明之積極事實相反,又屬無從另予證實之
      消極事實,自非可信;又其所辯使用他人帳戶,未作非法
      用途,且有第三人共用該他人帳戶云云,除已與前揭證據
      牴觸外,亦違反常理,經依其聲請傳訊前揭證人壬○○,
      而依前揭壬○○所言:伊不知道乙○○將該帳戶與人共用
      等語,自難採信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又其所辯目的是
      擷取詐騙集團IP以提供警方云云,經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六組員
      警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示:被告乙○○雖曾檢舉詐
      欺案件,但與本案均無關,被告乙○○是提供網路IP資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58 頁),及同署環保警
      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梁家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示:被告乙
      ○○檢舉過詐欺案件,但伊未參與本案,不知道與本案有
      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59 頁),是被告
      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事證明確,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經查:
(一)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17分許,被告丁○○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居所為警搜索,並扣得
      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無法證明
      與本案有關之另1 支行動電話,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據(見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
      稱警1446卷一】第89頁~第93頁、同號卷二【下稱警1446
      卷二】第429 頁)。扣案ACER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卡,係
      被告丁○○連結網際網路所用,並以帳號密碼登入IP位址
      為184.154.9.198 之管理網頁,有查扣時擷取之電腦螢幕
      畫面在卷可據(見警1446卷一第98頁),在該網頁左側之
      主選單欄內有「群呼案件設定」、「系統監控」、「總機
      管理」之管理項,及其主視窗之表單欄位為「群呼名稱、
      號碼段、筆數、待發數、狀態」等,以查扣時擷取畫面之
      該表單編號1 資料而言,「號碼段」項下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筆數」項下為「1000」,核係該區段
      電話號碼計1000筆,「待發數」項下為「866 」,核係該
      1000筆電話號碼中,有866 筆尚待發送,「狀態」項下為
      「初始:0 振鈴:130 通話:3 座席:1 」,核係已發送
      134 筆電話號碼之狀態,其中振鈴130 筆是對方電話有響
      但未接聽,通話3 筆是對方有接起電話,至座席1 筆所指
      為何詳後述;進一步點選其下一層網頁,以查扣時所擷取
      畫面而言(見警1446卷一第99頁),該網頁主視窗之表單
      內編號1 之電話號碼狀態為「回撥通話」計1 筆,編號2
      至4 之狀態為「語音通話」計3 筆,而編號5 以下均為「
      語音振鈴」,核與上一層網頁所示「振鈴:130 通話:3
      座席:1 」相符,可見「座席」亦即「回撥通話」;又從
      主選單欄之「群呼案件設定」項下點入「群呼流程設定」
      項,該網頁顯示查扣時已編輯流程為:「播放音檔:aaa
      」、「回撥彩鈴:bbb 」、「二段彩鈴:ccc 」、「一段
      座席:一線」、「二段座席:二線」等情,亦有電腦螢幕
      擷取畫面可稽(見警1446卷一第103 頁~第104 頁);再
      從主選單欄之「群呼案件設定」項下點入「上傳語音檔」
      項,該網頁顯示語音名稱aaa 檔案名稱為1101.wav、語音
      名稱bbb 檔案名稱為2202.wav、語音名稱ccc 之檔案名稱
      為333.wav ,可連結下載,另有電腦螢幕擷取畫面可憑(
      見警1446卷一第105 頁),經警下載各該語音檔,其語音
      內容詳如附表丙所示,有員警製作之譯文附卷可佐(見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
      第10頁,儲存上開相關電磁紀錄之光碟片,置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60 號卷【下稱偵6460
      卷】所附紙袋內),顯係詐騙語音無疑,可知「座席」係
      指接聽詐騙語音之人按鍵回撥由詐騙集團所謂一線或二線
      成員接手進行人工對話之意,確係專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群撥系統(Interactive Voice Response,IVR),且係在
      正常運作中。
(二)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同案被告韓敬文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住處為警搜索,扣得
      被告韓敬文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 臺及無法證明與本案
      有關之2 支行動電話,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附件)、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據(見警1446卷二
      第297 頁~第305 頁、第431 頁)。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
      ,係韓敬文連結網際網路所用,並以帳號密碼登入IP位址
      為184.154.57.82 之管理網頁,有查扣時擷取之電腦螢幕
      畫面在卷可據(見警1446卷二第310 頁~第314 頁),依
      其畫面所示作業系統最下方工作列有「VOS 」圖示及程式
      視窗有下角「軟交換」(簡體字)等字樣,可知韓敬文係
      使用VOS 軟交換系統。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col,VoIP)之語音話務係以網路封包傳送,為與傳統
      電信網路SS7 信令系統相通,因而發展出軟交換系統,讓
      異質網路能夠互相連接並傳送通訊內容,各家廠商可依據
      已制定之介面標準開發各式軟交換系統,VOS 為其中一種
      。若無軟交換系統之搭配,僅憑被告丁○○之群撥系統,
      根本無法與傳統電信網路介接,就不可能撥打中國大陸或
      任何地方之傳統電話號碼。在韓敬文之VOS 系統管理項目
      之「對接網關」頁面(見警1446卷二第311 頁),可發現
      欄位「網關ID」項下名稱為「winner」者,「IP地址」為
      「180.178.36.82,184.154.9.198,65.38.64.229」三組,
      其中IP位址184.154.9.198 ,即為被告丁○○之群撥系統
      所在之IP位址,足見被告丁○○之群撥系統有透過韓敬文
      之VOS 系統與傳統電信網路介接,所稱winner就是指被告
      丁○○。復有韓敬文電腦內存之電子表格(見警1446卷二
      第307 頁),表中所列Gateway IP,亦有184.154.9.198
      ,韓敬文不能諉為不知,且依該表所載,該話務僅落地至
      0086即中國大陸。原為警從該VOS 系統下載自100 年4 月
      1 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通聯紀錄共計90,795筆,經本院過濾
      其中欄位「帳戶名稱」項下為「winner」,且欄位「通話
      時長」項下超過「0 」,表示透過winner所有之群撥系統
      打來的電話,經由該VOS 系統而接通中國大陸當地電話,
      其中有人接聽部分之紀錄,遂發現自100 年4 月6 日清晨
      4 時47分許至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33分許之間有614 筆、
      100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8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50
      分許之間有1504筆、100 年4 月11日清晨6 時50分許至同
      年月18日凌晨3 時3 分許之間有84筆、100 年4 月25日上
      午8 時9 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之間有95筆,合計有
      2297筆,較長通話秒數例如有494 秒、357 秒者(見本院
      卷二第93頁反面之編號422 所示、第137 頁反面之編號82
      所示,儲存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光碟片,置於偵6460卷
      所附紙袋內),依其秒數,詐騙語音當播放完畢,被害人
      甚至已依詐騙語音指示按鍵回撥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行人工
      對話,方以致之。益徵被告丁○○與韓敬文所配合之詐騙
      網路電話系統,當時確有正常運作,此二人顯係分別掌控
      下、上游通訊技術之共犯。
(三)上揭扣案被告丁○○之ACER筆記型電腦,及韓敬文之ASUS
      筆記型電腦,於查獲當場即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派專人協助勘驗,其勘驗結果與本院前述觀察所得之心證
      大致相同,有該局100 年5 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證物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9938卷二第8 頁~
      第15頁);而證人即當時協助勘驗之員警蘇柏菁、辛○○
      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解說其報告內容及查獲當時勘驗
      之狀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60頁反面),亦
      足堪採憑。
(四)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0 年4 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
      :「(問:乙○○與你所經營的網路電話平台有何關係?
      )他有認識一些需要使用這些系統的客戶,由他去找客戶
      ,並由他收取話務費用,所得話務費用利潤,我再和乙○
      ○拆帳,一人一半。」等語(見偵9938卷一第52頁),並
      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理中結證稱:「(問:乙○○是
      否知道你經營網路平台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他知
      道這些軟硬體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問:你第二次
      的設置詐欺平台是從幾月到幾月?)我應該是在10月份就
      有陸續接觸到,……,到被查獲有半年。……因為乙○○
      有找客戶讓我聯繫客戶看能否聯繫上,……(問:你跟乙
      ○○如何拆帳?)……就他的部分匯款方面,我會找乙○
      ○拿,我自己在上面我也有認識舊客戶,……(問:(提
      示警1446卷一第40頁)警察問與你共同經營網路系統有何
      人,你說就你與乙○○二人,購買整套線路系統的使用權
      是15萬元等語,所述是否屬於第二次?)那是這套軟體的
      費用,我們真的有花15萬元去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第214 頁、第216 頁反面)
      ,可見被告丁○○於99年10月間另起爐灶重操舊業至100
      年4 月26日被查獲之詐騙網路電話系統,被告乙○○仍係
      共同經營者,依舊由被告乙○○負責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
      向既有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之工作,且有與丁○○平分獲利
      得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此部分證述合乎情理,且與
      前揭物證所示情狀無違,方堪採憑。
(五)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丁○○所用,
      監聽電話0000000000則為被告乙○○所用,分別於100 年
      4 月26日上午7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
      之2 被告丁○○當時居所、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 號6 樓之4 被告乙○○住處為警查扣
      ,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各有搜索、扣押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1446卷一第89頁~第93頁、第21頁~第25頁、警1446卷
      二第429 頁、第428 頁)。依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可發現被告丁○○、乙○○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多
      有談及有關網路、線路擴充、匯款之隱晦對話(其中並無
      抱怨網路電話不能使用者),復佐證上情(見警1446卷一
      第62頁~第83頁、第130 頁~第133 頁)。且據其中部分
      通話內容如下(見同上卷第131 頁~第130 頁):
      ┌───────────────────────┐
      │100年3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                     │
      │乙○○撥打甲○○所持0000000000電話            │
      ├───────────────────────┤
      │乙○○:那個帳10000今天有進來                 │
      │甲○○:有進來                                │
      │乙○○:就是昨天跑的錢                        │
      │甲○○:歐                                    │
      │乙○○:這是小組的看他們會不會再充            │
      └───────────────────────┘
      ┌───────────────────────┐
      │100年3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
      │乙○○撥打甲○○所持0000000000電話            │
      ├───────────────────────┤
      │甲○○:這幾天跑的還好吧                      │
      │乙○○:就是茉莉花事件跑的不穩                │
      │甲○○:那怎麼辦                              │
      │乙○○:下禮拜比較好,這一二天要接新的線      │
      └───────────────────────┘
      核上揭所謂「充」之用語,應係中國大陸用語「充值」之
      簡稱,有前於99年6 月1 日查獲之用戶「充值」紀錄資料
      可參,亦即預繳儲值費用之意思,可見渠等討論之「帳」
      、「錢」及「10000 」,均係指詐騙集團客戶預繳儲值之
      話務費用,而所謂「跑」,自係指網路上線之意無他。又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0 年4 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
      :「(問:甲○○有無參與你所經營的網路電話平台?)
      他有投資,但不是實質參與。(問:甲○○如何投資?)
      他大約在今年過年後,拿出5 萬元來投資我。」等語(見
      偵9938卷一第65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102 年2 月
      21日審理中供稱:「(問:乙○○與甲○○通話時,乙○
      ○有提到「就是茉莉花事件跑得不穩」等語,有何意見?
      )那是當時發生的事情沒有錯……那時候以台灣的來看,
      大家也知道要詐騙也是對大陸來詐騙,所以我以那邊發生
      的新聞……,甲○○應該也是這樣想,我們要對大陸那邊
      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依當時為100 年
      2 月下旬發生「中國茉莉花革命」新聞後不久,顯可料想
      中共當局加強網路監控,足見被告乙○○於該電話中所言
      非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審
      理中結證稱:「(問:你跟甲○○到底何關係?如何認識
      ?)只是經由乙○○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
      反面)。可見甲○○係明知被告乙○○等人從事詐騙網路
      電話事業以牟利,仍於100 年2 月間(農曆年過後)交給
      被告乙○○5 萬元投資該詐騙網路電話事業,顯基於同一
      犯意聯絡,而加入為共犯。
(六)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102 年1 月10日審理中
      結證稱:「(問:是否與乙○○有金錢往來?)沒有。(
      問:你有無曾經交付給他任何物品或是他委託你處理何事
      物?)我曾經有拿簿子給他……有一本是丙○○三信商銀
      帳戶,這兩本帳戶是他們拿給我的。……洪倩怡我認識,
      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問:庚○○是否認識?)認識
      。(問:這兩個帳戶其中是否有那個帳戶是庚○○交給你
      的?)都是透過我。有一個是透過庚○○。……因為那個
      時候我有跟乙○○在聯絡。……(問:這兩個帳戶交給他
      以後還有無別人在使用這兩個帳戶?)我不知道。(問:
      將洪倩怡、丙○○帳戶交給乙○○之後,乙○○有無再將
      這兩個帳戶再交還給你?)沒有。(問:是否知道乙○○
      有將再轉交給他人共同使用或轉交別人全權使用?)我不
      知道。(問:帳戶交給乙○○時,乙○○有無拿錢給你?
      )有,忘記多少錢。……(問:有無拿錢給庚○○?)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49頁),可見同案
      被告丙○○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係經同案被告庚○○
      拿給同案被告壬○○轉交被告乙○○有償使用。經依三信
      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
      丙○○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1 月起
      至100 年4 月止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938卷二第88頁~第
      98頁),記載有實際交易紀錄之期間,係自99年6 月17日
      起至99年12月1 日止,其間陸續有存入數萬元不等之整數
      金額,皆隨即提領一空,可見該帳戶係專供收款,並隱匿
      收款人身分之用,應非丙○○本人使用,而係被告乙○○
      使用,期間與被告乙○○與被告丁○○自99年6 月1 日為
      警查獲後,第二次共同經營詐騙網路電話事業之時間有所
      重疊,亦極可能與被告乙○○負責業務方面而向詐騙集團
      收取之話務費用有關。
(七)況依被告丁○○曾於100 年4 月26日警詢中自白稱:「(
      問:與你共同經營網路系統平台尚有何人?)就我與乙○
      ○二人。……(問:詐欺集團向你們承租線路如何計價?
      )我們是租給他們一分鐘3 元。……(問:你是否得知向
      你承租之詐欺集團客戶以何手法向何人詐欺?共詐騙多少
      人?多少金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他們的語音檔是以佯
      裝大陸地方中級人民法院用簡訊群發的方式給該詐欺集團
      設定好的門號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騙多少人都有紀
      錄在我的筆電上面,至於騙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問:
      你與乙○○二人於何時開始經營網路詐欺平台系統?配合
      業者為何人?如何聯絡?)我們經營大約是六個月左右。
      ……我提供網路電話平台供詐騙集團使用……他們就自行
      錄製語音檔後交給我,我再幫他們放到系統中,由客戶自
      行發送至大陸地區進行詐騙……(問:經警方解析出你的
      筆記型電腦內瀏覽的網站歷程記載,你曾登錄聯結位於美
      國網域IP位址184.154.9.198:4445登入帳號為36100 ,密
      碼為00000000,係作何用途?)我是利用該網路平台,提
      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從中賺取使用線路費用價差,並利用該
      IP網址平台做網路管理及幫客戶上傳語音檔及將Gateway
      對上該平台的時侯使用。」等語(見警1446卷一第40頁~
      第41頁、第47頁~第48頁、第56頁);於100 年4 月27日
      偵訊中自白稱:「(問:你於警方調查時是否有坦承提供
      一個網路機房系統供下游詐騙集團使用?)有。……(問
      :據你的前案資料,你曾因為經營相同的網路電話系統涉
      犯詐欺取財罪,被臺中地院判刑6 個月,但沒到案執行?
      )我有被判刑,我有來地檢署向檢察官請求分期付罰金,
      但是檢察官不准許,之後我有想辦法找工作做。但是乙○
      ○來找我,說他有客戶,請我去尋找網路電話的平台,所
      以我才會再繼續從事相同的行為,我想藉此來賺錢,解決
      前案被判刑要繳罰金的事。」等語(見偵9938卷一第50頁
      、第52頁);於100 年5 月9 日偵訊中自白稱:「10月間
      ……當時陸陸續續只賺到客戶的儲值費用幾萬塊錢。……
      我不知道客戶叫什麼名字,我的客戶都是乙○○找給我的
      。」等語(見偵9938卷一第133 頁、第135 頁),與前揭
      事證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部分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益徵被告丁○○自99年6 月1 日
      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又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詐騙網路
      電話事業以賺取儲值話務費用,而由被告乙○○負責招攬
      接洽詐騙集團客戶,被告丁○○負責網路通訊技術之事實
      確實存在。
(八)末依被告乙○○於100 年4 月26日警詢自白稱:「(問:
      你目前經濟收入來源?)之前介紹後端詐欺機房客戶給丁
      ○○賺取佣金作為收入來源。……我跟丁○○業務往來都
      是介紹後端詐欺客戶並租用詐欺線路賺取佣金。……我跟
      韓敬文業務往來都是因為韓敬文有架設詐欺平台,我有向
      他仲介詐欺平台線路給後端機房客戶使用,詐欺線路一分
      鐘3 元,我目前賺取是從丁○○詐欺線路佣金,而丁○○
      據我所知詐欺線路來源都是從韓敬文和綽號『發哥』男子
      所架設之詐欺平台而來。……我從丁○○所使用韓敬文的
      詐欺平台有賺取到佣金。……(問:詐欺平台所『下車』
      之詐欺線路是走哪個系統門號?)丁○○設定詐欺線路,
      我不知道,但是丁○○向韓敬文所租用之詐欺線路和詐騙
      語音檔部分,我有幫忙仲介後端詐欺客戶,有賺取不法佣
      金。(問:你是否認識庚○○?如何認識?是何關係?有
      無仇恨或糾紛?有無業務往來?)……我跟庚○○業務往
      來是我拿取庚○○(人頭簿子)作為後端機房轉帳租用詐
      欺線路之款項用途。……壬○○將庚○○人頭簿子拿給我
      作為後端機房轉帳租用詐欺線路之款項用途。……(問:
      請你詳述你們從事組織集團電話詐騙,撥打詐騙電話之路
      由為何?)我們詐欺組織集團詐欺平台是綽號『麥克』韓
      敬文所架設,路由應該他比較清楚,我不知道,我只是仲
      介後端客戶線路收取佣金的角色。」等語(見警1446卷一
      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1頁、第15頁);於100 年
      4 月27日偵訊中自白稱:「(問:你是否有與丁○○共同
      經營網路電話平台?)我的部分是負責仲介客戶給丁○○
      。(問:你從何時開始仲介?)我從去年10月多就開始。
      ……(問:是否由你向客戶收取話費?)不一定,有時候
      是我先收取,有時候是丁○○收取。(問:話務費用如何
      計算?)對客戶收取一分鐘3 元。」等語(見偵9938卷一
      第105 頁~第106 頁);於100 年5 月16日偵訊中自白稱
      :「(問:(提示丙○○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你
      還記得這存摺是何時何地向庚○○取得?)我記得是去年
      ,但日期我忘記了。(問:庚○○向警方供稱,他是於99
      年5 至6 月間,將紙本存摺、提款卡在南屯區文心南二路
      與向心路口,交給壬○○,之後再由壬○○轉交給你,是
      否正確?)他們在何處交付我不知道,但是是壬○○交給
      我存摺及提款卡的沒錯。……(問:你從壬○○處取得洪
      倩怡的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取得丙○○三信商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的時間是否同一天?)不同時間,洪倩
      怡的國泰世華帳戶取得在前,時間也是在去年……」等語
      (見偵9938卷一第132 頁),核與被告丁○○自白相符,
      更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益證被告乙○○確實於99年
      10月間又配合被告丁○○、同案被告韓敬文等人共同經營
      詐騙網路電話事業,負責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既有客戶
      收取話務儲值費用之工作,有與丁○○分配獲利得手;另
      透過壬○○、庚○○有償取得丙○○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上開款項,但並不排斥
      有時(尤其是99年12月1 日停止使用丙○○帳戶後)係由
      被告丁○○親自收費之情形。
(九)至被告丁○○所辯其系統無線路不能正常使用云云,顯與
      扣案電腦所示群撥系統網頁及VOS 系統之通聯紀錄等物證
      所示客觀情狀牴觸,殊不足採。而被告乙○○所辯丁○○
      系統不能使用云云,不可採之理由同上;又被告乙○○所
      辯使用他人帳戶,未作非法用途,且有第三人共用該他人
      帳戶云云,除已與前揭證據牴觸外,亦違反常理,經依其
      聲請傳訊前揭證人壬○○,而依前揭壬○○所言:伊不知
      道乙○○將該帳戶與人共用等語,自難採信被告乙○○此
      部分所辯;又被告乙○○所辯其目的是擷取詐騙集團IP以
      提供警方云云,經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六組員警戊○○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表示:被告乙○○雖曾檢舉詐欺案件,但與本案
      均無關,被告乙○○是提供網路IP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6 頁~第158 頁),及同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
      梁家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示:被告乙○○檢舉過詐欺案
      件,但伊未參與本案,不知道與本案有無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8 頁~第159 頁),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殊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知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各有上千筆詐騙電話接通被害人之紀錄,均無從特定被害人
    之身分。且被害人之電話號碼有若干相同者,論理上亦不能
    排除詐騙電話所撥通之數不同電話號碼為同一被害人接聽之
    可能,難以僅憑詐騙電話接通筆數認定被害人之人數或詐欺
    之行為數。既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分別缺乏證據
    足資證明被害人有二人以上或詐欺行為有二個以上,依罪疑
    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害人各為一人,詐欺行為各有一個
    。而被告二人參與經營之網路電話系統,將詐騙語音送達被
    害人時,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即不能
    認定詐欺取財既遂,均僅得認定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以及被告丁○○、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各該上千筆詐騙電話撥打時間尚稱密接,各構成一個接
    續之詐欺行為。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被告二人參與經營之網路
    電話系統,將詐騙語音送達被害人,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丁○○、郝宏剛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非兒童或
    少年)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與同案
    被告韓敬文、甲○○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非兒童或少年
    )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確定,
    嗣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11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使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查無所生實害,爰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丁○○、乙○○為牟私利,濫用網路通訊科技,
    以發送詐騙語音檔之方式,配合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行為
    ,並為詐欺行為得以大量密集化之關鍵原因,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危險性極高,行為惡性非淺,而被告丁○○主要負責
    技術面,被告乙○○主要負責業務面,居於平等、重要分工
    地位,雖未查獲詐騙金額,但渠等已賺取詐騙集團所繳詐騙
    話務儲值費用,且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又被告
    二人雖曾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行,隨偵審程序之進行
    ,卻玩弄其詞,於本院審理中既認罪又完全否認犯罪事實,
    藐視司法至甚,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有反覆再犯
    之虞,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僅能
    評價為一人,其等犯行均僅堪評價為未遂,無法究責其實害
    性,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
    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
    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
    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供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或
    共同正犯所有(個別所有人詳附表甲),其理由前已敘及,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銷毀或拍賣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13日中檢輝準
    字第13493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99年12月銷毀扣
    押沒收物清冊及拍賣扣押沒收物清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10 頁~第116 頁),該附表一編號字首A 所示之物,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人所有,但除有特別規定外,
    宣告沒收與否仍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考量該等物品
    既已銷毀或拍賣,並無在被告乙○○案件宣告沒收之必要;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
    3 至編號4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除其中有
    部分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外,其餘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
    關係,皆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品                │所有人    │
├──┼─────────────────┼─────┤
│1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丁○○    │
│    │                                  │          │
├──┼─────────────────┼─────┤
│2   │VIBO無線網卡1個(含SIM卡1片)     │丁○○    │
│    │                                  │          │
├──┼─────────────────┼─────┤
│3   │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丁○○    │
│    │0000000000號SIM卡1片)            │          │
├──┼─────────────────┼─────┤
│4   │L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丁○○    │
│    │SIM卡1片)                        │          │
├──┼─────────────────┼─────┤
│5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乙○○    │
│    │號SIM卡1片)                      │          │
├──┼─────────────────┼─────┤
│6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韓敬文    │
│    │                                  │          │
└──┴─────────────────┴─────┘
附表乙
┌──┬────┬────────────────────┐
│編號│檔名    │語音內容                                │
├──┼────┼────────────────────┤
│1   │111     │(女聲):你好,中國電訊通知你,你的電話│
│    │        │已欠費2526元,已超過繳費期限,即將停機,│
│    │        │請儘速至營業廳繳納,如有疑問請按9 由客服│
│    │        │人員為你服務。                          │
├──┼────┼────────────────────┤
│2   │222     │(女聲):轉接中請稍候。                │
├──┼────┼────────────────────┤
│3   │333     │(男聲):公安局110 報案中心,你好,為了│
│    │        │確保民眾報案品質,本次通話將進行錄音,請│
│    │        │稍候轉接中。                            │
├──┼────┼────────────────────┤
│4   │10081   │(女聲):你好,這裡是郵電局的語音通知,│
│    │        │你有一封雙掛號重要郵件未簽收,請儘速向本│
│    │        │行聯絡,如有疑問請按9 轉接服務人員。    │
├──┼────┼────────────────────┤
│5   │0000000 │(女聲):中級人民法院提醒你,這是最後一│
│    │        │次通知,你有一張刑事傳票尚未領取,本院將│
│    │        │在今天下午4 點40分強制執行,為保障個人權│
│    │        │益,請儘速前往領回,語音報名查詢請按0 ,│
│    │        │人工諮詢請按9 。                        │
└──┴────┴────────────────────┘
附表丙
┌──┬────┬────────────────────┐
│編號│檔名    │語音內容                                │
├──┼────┼────────────────────┤
│1   │1101.wav│中級人民法院提醒您,這是本院最後一次通知│
│    │        │,你有一張刑事傳票尚未領取,本院將在今天│
│    │        │下午4 點30分強制執行,為保障個人權益,請│
│    │        │儘速前往領回,如需人工諮詢請按9 ,如需人│
│    │        │工諮詢請按9。                           │
├──┼────┼────────────────────┤
│2   │2202.wav│等候音樂聲                              │
├──┼────┼────────────────────┤
│3   │333.wav │(電話鈴聲)110 報案中心你好,您的報案過│
│    │        │程將會全程錄音,電話正轉接聽中,請稍後。│
│    │        │(電話鈴聲)                            │
└──┴────┴────────────────────┘
附表丁
┌──┬────────┬────────┬─────┐
│編號│時間            │地點            │受搜索人  │
├──┼────────┼────────┼─────┤
│1   │99年6月1日上午11│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丁○○    │
│    │時40分許開始    │1段402號5樓之4  │          │
├──┼────────┼────────┼─────┤
│2   │100年4月26日上午│臺中市北區博館一│丁○○    │
│    │7時17分許開始   │街25號3樓之2    │          │
├──┼────────┼────────┼─────┤
│3   │100年4月26日上午│臺中市西區精誠二│乙○○    │
│    │7時25分許開始   │十一街8號6樓之4 │          │
├──┼────────┼────────┼─────┤
│4   │100年4月26日上午│臺中市南區忠明南│韓敬文    │
│    │7時30分許開始   │路730巷34號11樓 │          │
└──┴────────┴────────┴─────┘
附表戊
┌──┬─────┬─────────┬───────────┐
│編號│監聽電話  │監察期間          │本院通訊監察書案號    │
├──┼─────┼─────────┼───────────┤
│1   │0000000000│99.12.7~100.1.5  │99年度聲監字第2005號  │
│    │(丁○○)│100.1.5~100.2.1  │99年度聲監續字第1762號│
│    │          │100.2.1~100.3.1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2號│
│    │          │100.3.1~100.3.30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36號│
│    │          │100.3.30~100.4.28│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11號│
├──┼─────┼─────────┼───────────┤
│2   │0000000000│100.1.5~100.2.1  │99年度聲監字第2127號  │
│    │(丁○○)│100.2.1~100.3.1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3號│
│    │          │100.3.1~100.3.30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39號│
├──┼─────┼─────────┼───────────┤
│3   │0000000000│99.11.2~99.11.30 │99年度聲監字第1798號  │
│    │(乙○○)│99.12.7~100.1.5  │99年度聲監字第2007號  │
│    │          │100.1.5~100.2.1  │99年度聲監字第2127號  │
│    │          │100.2.1~100.3.1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3號│
│    │          │100.3.1~100.3.30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39號│
│    │          │100.3.30~100.4.28│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10號│
└──┴─────┴─────────┴───────────┘
附件(即起訴書之附表)
┌────────────────────────────┐
│附表一: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4 扣押之物│
│        品(編號字首B 部分實係在同號9 樓之4 扣得,未證明│
│        為何人所有,起訴書有所誤載。)                  │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A1  │閘道器          │13台  │丁○○  │供犯罪所用    │
├──┼────────┼───┼────┼───────┤
│A2  │IP分享器        │2 台  │丁○○  │同上          │
├──┼────────┼───┼────┼───────┤
│A3  │硬碟            │1 台  │丁○○  │同上          │
├──┼────────┼───┼────┼───────┤
│A4  │電腦主機(含螢幕│2 台  │丁○○  │同上          │
│    │)              │      │        │              │
├──┼────────┼───┼────┼───────┤
│A5  │數據機          │1 台  │丁○○  │同上          │
├──┼────────┼───┼────┼───────┤
│A6  │網路線          │4 條  │丁○○  │同上          │
├──┼────────┼───┼────┼───────┤
│A7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丁○○  │同上          │
├──┼────────┼───┼────┼───────┤
│A8  │帳冊            │4 本  │丁○○  │同上          │
├──┼────────┼───┼────┼───────┤
│A9  │電腦帳戶資料    │1 本  │丁○○  │同上          │
├──┼────────┼───┼────┼───────┤
│A10 │臺中珍愛代收費用│2 張  │丁○○  │同上          │
│    │明細表          │      │        │              │
├──┼────────┼───┼────┼───────┤
│A11 │行動電話(含SIM │5 支  │丁○○  │同上          │
│    │卡5 張)        │      │        │              │
├──┼────────┼───┼────┼───────┤
│A12 │隨身碟          │1 支  │丁○○  │同上          │
├──┼────────┼───┼────┼───────┤
│A13 │行動電話(含SIM │1 支  │郝宏剛  │同上          │
│    │卡1 張)        │      │        │              │
├──┼────────┼───┼────┼───────┤
│B1  │市內電話機      │3 台  │丁○○  │同上          │
├──┼────────┼───┼────┼───────┤
│B2  │匣道器          │1 台  │丁○○  │同上          │
├──┼────────┼───┼────┼───────┤
│B3  │IP分享器        │1 台  │丁○○  │同上          │
├──┼────────┼───┼────┼───────┤
│B4  │教戰手冊(雙面)│1 張  │丁○○  │同上          │
├──┼────────┼───┼────┼───────┤
│B5  │大陸被害人電話  │4 張  │丁○○  │同上          │
├──┼────────┼───┼────┼───────┤
│B6  │藥袋(李暮傑)  │1 袋  │丁○○  │              │
├──┼────────┼───┼────┼───────┤
│B7  │臺中珍愛代收費用│1 張  │丁○○  │供犯罪所用    │
│    │明細表(萬安保全│      │        │              │
│    │)              │      │        │              │
└──┴────────┴───┴────┴───────┘
┌────────────────────────────┐
│附表二:警方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住│
│        所扣押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acer廠牌小筆電(│1台   │丁○○  │供犯罪所用    │
│    │黑色)          │      │        │              │
├──┼────────┼───┼────┼───────┤
│2   │三星牌、白色行動│1支   │丁○○  │供犯罪所用    │
│    │電話(搭配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SIM卡)         │      │        │              │
├──┼────────┼───┼────┼───────┤
│3   │LG牌、白色行動電│1支   │丁○○  │供犯罪所用    │
│    │話(搭配門號0926│      │        │              │
│    │-795600號SIM卡)│      │        │              │
├──┼────────┼───┼────┼───────┤
│4   │NOKIA 牌、白色行│1支   │丁○○  │              │
│    │動電話(搭配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SIM卡)         │      │        │              │
├──┼────────┼───┼────┼───────┤
│5   │VIBO無線網卡(含│1只   │丁○○  │供犯罪所用    │
│    │SIM 卡、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附表三:警方在洪倩怡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扣押│
│        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Collpad牌手機( │1支   │洪倩怡  │              │
│    │含門號0980      │      │        │              │
│    │-199227號SIM卡)│      │        │              │
├──┼────────┼───┼────┼───────┤
│2   │三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   │丙○○  │供犯罪所用    │
│    │(帳號11-3      │      │        │(並非共同正犯│
│    │-0000000號、戶名│      │        │所有)        │
│    │:丙○○)      │      │        │              │
└──┴────────┴───┴────┴───────┘
┌────────────────────────────┐
│附表四:警方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6 樓之│
│         4住所扣押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手機(搭配門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號  │      │        │              │
│    │SIM卡)         │      │        │              │
├──┼────────┼───┼────┼───────┤
│2   │手機(搭配門號  │1支   │乙○○  │供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 號  │      │        │              │
│    │SIM卡)         │      │        │              │
├──┼────────┼───┼────┼───────┤
│3   │電腦主機        │1台   │乙○○  │              │
├──┼────────┼───┼────┼───────┤
│4   │電話帳單        │3張   │乙○○  │              │
└──┴────────┴───┴────┴───────┘
┌────────────────────────────┐
│附表五:警方至甲○○7351-TS 號自用小客車(位在臺中市西區│
│        精誠路與大業路口)扣押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電擊棒          │1支   │甲○○  │              │
├──┼────────┼───┼────┼───────┤
│2   │伸縮警棍        │1支   │甲○○  │              │
├──┼────────┼───┼────┼───────┤
│3   │Sony Ericsson 牌│1支   │甲○○  │              │
│    │行動電話(SIM 卡│      │        │              │
│    │無法使用)      │      │        │              │
├──┼────────┼───┼────┼───────┤
│4   │商業本票(發票人│2張   │甲○○  │              │
│    │:涂慶隆)      │      │        │              │
├──┼────────┼───┼────┼───────┤
│5   │商業本票(發票人│3張   │甲○○  │              │
│    │:林文達)      │      │        │              │
├──┼────────┼───┼────┼───────┤
│6   │商業本票(發票人│1張   │甲○○  │              │
│    │:鄭仁衡)      │      │        │              │
├──┼────────┼───┼────┼───────┤
│7   │空白商業本票    │7張   │甲○○  │              │
├──┼────────┼───┼────┼───────┤
│8   │商業本票(發票人│5張   │甲○○  │              │
│    │:戴天坤)      │      │        │              │
├──┼────────┼───┼────┼───────┤
│9   │讓渡書          │1張   │甲○○  │              │
├──┼────────┼───┼────┼───────┤
│10  │王信雄存款明細  │1張   │甲○○  │              │
├──┼────────┼───┼────┼───────┤
│11  │債務委託書      │1張   │甲○○  │              │
├──┼────────┼───┼────┼───────┤
│12  │警察局無線電頻率│2張   │甲○○  │              │
│    │編碼表          │      │        │              │
├──┼────────┼───┼────┼───────┤
│13  │記帳單          │1張   │甲○○  │              │
├──┼────────┼───┼────┼───────┤
│14  │偽造之刑事警察證│1張   │甲○○  │因犯罪所得之物│
├──┼────────┼───┼────┼───────┤
│15  │疑似大麻        │2包   │甲○○  │經鑑定後檢體編│
│    │                │      │        │號B0000000未檢│
│    │                │      │        │出管制藥品或毒│
│    │                │      │        │品成分;編號  │
│    │                │      │        │B0000000檢出第│
│    │                │      │        │三級毒品1-戊基│
│    │                │      │        │-3- (1-萘甲醯│
│    │                │      │        │) 吲  ,純質淨│
│    │                │      │        │重未達20公克,│
│    │                │      │        │應由警方另為適│
│    │                │      │        │法之處理。    │
├──┼────────┼───┼────┼───────┤
│16  │無線電          │2支   │甲○○  │              │
└──┴────────┴───┴────┴───────┘
┌────────────────────────────┐
│附表六:警方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2 住│
│        處扣押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實習銀行玩具鈔票│120張 │甲○○  │              │
│    │便條紙1000元面額│      │        │              │
├──┼────────┼───┼────┼───────┤
│2   │新臺幣1000元    │6張   │甲○○  │              │
├──┼────────┼───┼────┼───────┤
│3   │黑色鋼珠瓦斯槍  │1支   │甲○○  │經送鑑定後不具│
│    │(彈夾1個)     │      │        │殺傷力,鑑定書│
│    │                │      │        │附在本署100 年│
│    │                │      │        │度偵字第9937號│
│    │                │      │        │卷。          │
├──┼────────┼───┼────┼───────┤
│4   │黑色鋼珠瓦斯槍(│1支   │甲○○  │經送鑑定後不具│
│    │彈夾1個)       │      │        │殺傷力,鑑定書│
│    │                │      │        │附在本署100 年│
│    │                │      │        │度偵字第9937號│
│    │                │      │        │卷。          │
├──┼────────┼───┼────┼───────┤
│5   │鋼珠            │1瓶   │甲○○  │              │
├──┼────────┼───┼────┼───────┤
│6   │警用三截警棍    │3支   │甲○○  │              │
├──┼────────┼───┼────┼───────┤
│7   │瓦斯鋼瓶        │1支   │甲○○  │              │
├──┼────────┼───┼────┼───────┤
│8   │商用本票        │1本   │甲○○  │              │
│    │                │      │        │              │
├──┼────────┼───┼────┼───────┤
│9   │商業本票(發票人│9張   │甲○○  │              │
│    │:張灯樹、票據金│      │        │              │
│    │額5萬元)       │      │        │              │
├──┼────────┼───┼────┼───────┤
│10  │商業本票(發票人│1張   │甲○○  │              │
│    │:張灯樹、票據金│      │        │              │
│    │額6萬7000元)   │      │        │              │
├──┼────────┼───┼────┼───────┤
│11  │謝明選委託書    │ 1張  │甲○○  │              │
├──┼────────┼───┼────┼───────┤
│12  │Iphone牌手機    │1支   │甲○○  │              │
├──┼────────┼───┼────┼───────┤
│13  │CO2鋼瓶         │3支   │甲○○  │              │
├──┼────────┼───┼────┼───────┤
│14  │疑似手榴彈      │1顆   │甲○○  │是否具有殺傷力│
│    │                │      │        │仍在鑑定中,如│
│    │                │      │        │鑑定結果有殺傷│
│    │                │      │        │力再行分案偵辦│
│    │                │      │        │。            │
└──┴────────┴───┴────┴───────┘
┌────────────────────────────┐
│附表七:警方在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        住處扣得之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Sony Ericsson牌 │1支   │庚○○  │              │
│    │手機(含門號0986│      │        │              │
│    │-142017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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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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