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吳昀儒
- 被告傅泓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源 柯玉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52 、19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泓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玉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傅泓源係南投縣國姓鄉民宿業者,因懷疑已離職員工而現任職於訓安旅行社督導周進興對外攻擊民宿聲譽,竟未經徐湘妤(原名徐瑞億,以下均稱徐瑞億,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4 月22、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徐瑞憶」印章1 枚(未扣案),而單獨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另與員工柯玉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郵局,由傅泓源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偽簽「徐瑞憶」署押及偽造「徐瑞憶」印文各1 枚,並書寫徐瑞憶之住址、收件人為傅思達國際有限公司等住址,柯玉秀則依傅泓源陳述撰寫內容為「旅展買了住宿券…睡到半夜越想越害怕,怕安全不保,趕緊連夜離開,投宿合法的飯店讓我感覺心靈嚴重受創,簡直不敢相信旅展買到的是…商品」等足以毀損訓安旅行社名譽等文字,再影印15份,檢附訓安旅行社販售之「環島旅遊住宿優惠券」及民宿資料,寄發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等15家廠商及政府機關,足生損害於徐湘妤。嗣因訓安旅社負責人梁志郎報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徐湘妤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傅泓源、柯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瑞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卷第13至16頁、第53頁正、背面)、證人梁志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卷第17至19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周進興於警詢(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005號存證信函及廣告宣傳單、臺中市政府100 年5 月4 日府授觀行字第100007744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徐瑞憶黑函回覆總表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6頁、第42至44頁、第70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又被告傅泓源於100 年4 月26日冒用「徐瑞憶」名義撰寫事實欄所載含有誹謗告訴人梁志郎所經營之訓安旅行社名譽之內容並寄發郵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柯秀玉未經徐瑞憶同意或授權,代被告傅泓源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傅泓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店員偽刻「徐瑞億」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傅泓源、柯玉秀冒用徐瑞億之名義偽造存證信函並寄發予附表所示機關或單位而予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傅泓源、柯玉秀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傅泓源、柯玉秀2 人於同一時、地下,以存證信函寄發給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機關、單位之行為,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為獨立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 ㈥被告傅泓源所犯前開誹謗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傅泓源、柯玉秀2 人未經徐瑞憶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不實內容寄發存證信函予附表所示之機關、單位,使徐瑞憶及訓安旅行社之名譽遭受損失,並斲傷該訓安旅行社之信譽,兼考量被告2 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訓安旅行社和解,惟訓安旅行社未有和解意願,致被告2 人無法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柯玉秀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冷靜理性處理問題,並有所警惕,不致再濫用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本院相信此後被告當謹守分際,不再有失序之行為,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㈨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所之各偽造之存證信函,均已因行使而持之寄交予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等機關、單位,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固無庸諭知沒收。但其在寄發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存證信函上所偽造之「徐瑞憶」印文共計75枚(每份存證信函有5 枚印文)及署押共計30枚(每份存證信函有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徐瑞億」印章一枚,係未經徐瑞憶同意或授權而刻印,屬被告2 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機關、單位名稱 │存證信函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數量│ ├──┼─────────┼────────────────┤ │1 │臺中市政府 │「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2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3 │臺北市交通部觀光局│「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4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5 │臺北市政府 │「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6 │高雄市政府 │「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7 │臺中市旅行公會 │「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8 │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公會 │文5 枚 │ ├──┼─────────┼────────────────┤ │9 │臺灣觀光協會 │「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10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司 │文5 枚 │ ├──┼─────────┼────────────────┤ │11 │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限公司 │文5 枚 │ ├──┼─────────┼────────────────┤ │12 │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13 │中華民國政府業品質│「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保障協會 │文5 枚 │ ├──┼─────────┼────────────────┤ │14 │台北市旅行同業公會│「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 │文5 枚 │ ├──┼─────────┼────────────────┤ │15 │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徐瑞憶」署押2 枚、「徐瑞憶」印│ │ │易中心 │文5 枚 │ ├──┼─────────┼────────────────┤ │16 │「徐瑞憶」印章 │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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