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伍陸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伍陸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 31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6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0.956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怡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5日(原樣編號232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 0.1354公克、0.8207公克,共計0.9561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49號鑑定書。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支」,惟因被告無法提供手機門號,並未因之查出其他正犯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1日中檢輝歲100蒞9179字第13888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87年起即有毒品前科紀錄,96年至98年間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2次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高中肄業並領有極重度重腎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刑罰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0.9561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2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