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 上訴人
- 游翔偉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牙保贓物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85 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翔偉因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審結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於同年2 月9 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有罪,但上訴人認為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錯誤,實難甘服,故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之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嗣本院先於101 年2 月21日以中院彥刑嘉100 訴2932字第18835 號發函,再於101 年3 月22 日 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函文及裁定已先後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函文、裁定各1件及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