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459、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雍何美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柏樟與雍何美雲為姊弟關係,與何珮筠(原名何佩菁)則為父女關係。何柏樟前於民國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0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未經雍何美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2年3 月12日前某日及92年6 月2 日前某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雍何美雲」之署押共3 枚(詳見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出處」欄所載),再指示斯時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任職且不知情之何佩菁,依其所述填載雍何美雲之基本資料後,將該2 紙申請書繳回中國信託銀行,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以為係雍何美雲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正卡及副卡各1 張,及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 張;何柏樟取得上開卡片後,即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雍何美雲」之署押各1 枚,再連續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9、編號31、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56、編號58、編號60至編號67、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時間、地點(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非該2 張信用卡交易紀錄部分及該2 張信用卡還款、手續費等部分,即除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以外之其餘部分,皆係檢察官所贅載),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偽簽持卡名義人為「雍何美雲」之上開信用卡,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持卡名義人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而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何柏樟遂分別在各該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雍何美雲」之署押各1 枚,後並將各該簽單交由各該店員,用以表示係由雍何美雲消費購買各該商品或接受各該商店所提供之服務利益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商品予何柏樟,或提供何柏樟各該服務利益,前後共計冒刷、詐得財物或利益共計165 次,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萬151 元,而足以生損害於雍何美雲、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何柏樟並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8、編號19、編號30、編號33至編號35、編號57、編號59、編號68及編號6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編號9 、編號12、編號14、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2、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2、編號44至編號48、編號50至編號54所載利息及銀行內部帳務調整部分,均係贅載),分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置入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後,偽以該信用卡、現金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使中國信託銀行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雍何美雲本人所申貸,而分別經由各該自動櫃員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19、編號30、編號33至編號35、編號57、編號59、編號68及編號69所示及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何柏樟,前後冒借、詐得款項共計28次,總金額達37萬4,354 元。嗣因何柏樟未按期清償各該消費款項及借款金額,經中國信託銀行依約向雍何美雲求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雍何美雲、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雍何美雲(見18900 偵卷第21頁;1459偵緝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1460偵緝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何珮筠(見1459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1460偵緝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何柏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88 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147 頁)、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偽造之申請書,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2 張信用卡及1 張現金卡為伊以告訴人雍何美雲名義所申請,附表編號1 信用卡申請書「副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之「何柏樟」之簽名為伊所簽,此些信用卡及現金卡亦為伊所持用,而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交易紀錄,皆為其所持卡消費、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請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有經過雍何美雲同意,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申請人親簽」欄、「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上「雍何美雲」之簽名,皆非伊所簽云云。經查: 一、前揭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分別係於92年3 月12日前某日及92年6 月2 日前某日,以「雍何美雲」名義所申請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有附表二所示之各比刷卡消費之紀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有附表三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及利用自動櫃員機借款之紀錄,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則有如附表四所示各筆利用自動櫃員機借款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仲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亦分別有上開2 張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147 頁)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雍何美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與被告共買房屋,曾交付伊之身分證予被告,本案前揭中國信託銀行2 張信用卡及1 張現金卡,皆非伊所申辦,伊亦未授權任何人申辦,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被告於申辦前亦未告訴伊,且伊也不同意等語(見1460偵緝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曾使用過信用卡,伊對被告92年間申請信用卡之事並不知情,伊並未同意別人用伊的名義申請信用卡,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本案前揭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借款紀錄,並非伊所為,92年3 月間,伊僅是家庭主婦,在家照顧自己的孫子,並未照顧其他人的小孩,除了伊兒女給伊的生活費外,並無其他收入,亦未曾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現金卡所載之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510 號」工作過,92年間至95年間亦未曾收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帳單或催繳通知,伊僅有收到事後中國信託銀行對伊提起告訴而由法院寄來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是由證人雍何美雲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雍何美雲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2 張信用卡及1 張現金卡持以消費或借款。 2.又證人何珮筠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擔任辦卡推廣員,伊將辦卡資料拿回家,告訴家人若有人要辦卡,就要留公司之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辦卡人須親自簽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內容為伊所填寫,但簽名部分,並非伊所簽,亦非伊所代簽,該份申請書係被告交給伊,且被告將申請書交給伊時,申請書上已有「雍何美雲」之簽名,伊僅是單純送件而已等語(見1460偵緝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1年間剛到中國信託銀行上班,因有業績壓力,有拿一疊申請書回家,本案的申請書係伊親自拿給被告的,而伊拿給被告時係空白的申請書,後被告拿申請書給伊,跟伊說係伊姑姑即雍何美雲要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附表一編號1 信用卡申請書上「公司名稱」欄、「公司電話」欄、「附卡人中文姓名」及「出生日期」欄、「推廣員單位」欄,及附表一編號2 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以外之欄位,為伊依照被告之意思及陳述所填寫者外,其餘部分皆非伊所載,伊依照被告之意思填寫完後,後來由被告交給伊,由伊轉交給公司主管,伊並未看到雍何美雲身分證之正本,只有看到影本,前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工作地點,係被告所開的育嬰中心,被告說雍何美雲有在那邊工作,伊就相信被告,因伊曾有幾次在該處看過雍何美雲,但伊並不知道雍何美雲是否有在那邊工作,伊並未在申請書簽名欄上簽名,被告拿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書給伊時,已經有「雍何美雲」之簽名,當時伊父親跟伊說,係雍何美雲所簽,且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上「聰明寶寶室」之印章也已經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是由證人何珮筠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確係由被告以「雍何美雲」名義交由證人何珮筠轉交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且綜查證人雍何美雲之前揭證述,及證人何珮筠前揭所證被告將該2 紙申請書交由證人何珮筠時,申請書上之簽名欄已簽有「雍何美雲」之署押,且被告向其表示係雍何美雲本人親簽及所欲申請,並指示證人何珮筠依其所述填寫資料等情,應可推論該2 紙申請書上「雍何美雲」之簽名,確係被告未經證人雍何美雲授權或同意下所偽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綜合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得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又上開4 罪尚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對於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為確認消費及付款之意思,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雍何美雲」之署押後,進而持之行使而刷卡簽帳消費,及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雍何美雲」之署押後持交店員以行使,係表示持卡人以該等私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均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被告偽以雍何美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詐得本案2 張信用卡及1 張現金卡,及向各該特約商店佯裝其係真正名義持卡人本人,而簽帳詐得各該商品或服務,自亦分別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要件。又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置入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後,偽以該信用卡、現金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經由該自動櫃員機給付現金,則係該當刑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要件。 三、是綜核被告前揭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惟既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本案自得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申請書及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雍何美雲」署押,及在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9、編號31、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56、編號58、編號60至編號67、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各該簽帳單上偽造「雍何美雲」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何珮筠持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前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0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因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雍何美雲之同意,竟恣意偽以告訴人雍何美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且並未將其所消費、借款之款項清償完畢,致告訴人雍何美雲遭受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追償,且損害該銀行之利益,所為顯不足取,而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考量告訴人雍何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暨審酌被告本件冒名刷卡消費及借貸之次數甚多,金額非少,且仍有部分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及緝獲到案,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雍何美雲」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㈡至被告所持以使用之上開信用卡2 張,被告雖辯稱均已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而其上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偽造之「雍何美雲」署押,又係依法應予沒收者,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6至編號56、編號58、編號60至編號67、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偽造之簽單,均已分別交由各特約商店管領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合。又國際信用卡中心組織規定簽帳單僅留存一年以供調閱,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宣鈜陳明在卷(見23037 卷第18頁),故各該簽帳單均已逾保留期限,且經各該特約商店依規定銷毀而滅失,爰不另對附麗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雍何美雲」署押,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 處│ │號│ │ │ │ ├─┼──────┼────────┼─────────┤ │1 │中國信託銀行│偽造之「雍何美雲│* 正卡申請人親筆正│ │ │信用卡申請書│」署押壹枚 │ 楷中文簽名欄 │ │ │(卡號456301│ │(見本院卷第28頁、│ │ │0000000000號│ │第29頁;23037 偵卷│ │ │、0000000000│ │第20頁、第193 頁;│ │ │322297 號) │ │1459偵緝第30頁;14│ │ │ │ │60偵緝卷第57頁、第│ │ │ │ │69頁) │ ├─┼──────┼────────┼─────────┤ │2 │中國信託銀行│偽造之「雍何美雲│* 申請人親簽欄 │ │ │現金卡申請書│」署押貳枚 │* 立約人(借款人)│ │ │(卡號002014│ │ 親簽欄 │ │ │251555號) │ │(見本院卷第30頁、│ │ │ │ │第31頁;23037 偵卷│ │ │ │ │第21頁、第189 頁;│ │ │ │ │1459偵緝卷第32頁;│ │ │ │ │1460偵緝卷第59頁)│ ├─┼──────┼────────┼─────────┤ │3 │中國信託銀行│偽造之「雍何美雲│*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 │卡號00000000│」署押壹枚 │ 簽名欄 │ │ │00000000號信│ │ │ │ │用卡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偽造之「雍何美雲│*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 │卡號00000000│」署押壹枚 │ 簽名欄 │ │ │00000000號信│ │ │ │ │用卡 │ │ │ └─┴──────┴────────┴─────────┘ 【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單位│證據資料│簽單上所偽造之│ │ │ │ │:新臺幣)│ │署押 │ ├──┼──────┼───────┼─────┼────┼───────┤ │ 1 │92年5月4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81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向上路站│ │99頁 │雲」署押壹枚 │ ├──┼──────┼───────┼─────┼────┼───────┤ │ 2 │92年7月11日 │總興加油站有限│397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 │ │105頁 │雲」署押壹枚 │ ├──┼──────┼───────┼─────┼────┼───────┤ │ 3 │92年7月21日 │民族加油站股份│46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05頁 │雲」署押壹枚 │ ├──┼──────┼───────┼─────┼────┼───────┤ │ 4 │92年7月25日 │民族路加油站股│6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05頁 │雲」署押壹枚 │ ├──┼──────┼───────┼─────┼────┼───────┤ │ 5 │92年7月29日 │喜洋洋路加油站│9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股份有限公司 │ │105頁 │雲」署押壹枚 │ ├──┼──────┼───────┼─────┼────┼───────┤ │ 6 │92年8月5日 │西歐加油站股份│61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06頁 │雲」署押壹枚 │ ├──┼──────┼───────┼─────┼────┼───────┤ │ 7 │92年8月8日 │鯨世界國際股份│49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06頁 │雲」署押壹枚 │ ├──┼──────┼───────┼─────┼────┼───────┤ │ 8 │92年8月13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6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06頁 │雲」署押壹枚 │ ├──┼──────┼───────┼─────┼────┼───────┤ │ 9 │92年8月28日 │喜楊洋加油站股│1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06頁 │雲」署押壹枚 │ ├──┼──────┼───────┼─────┼────┼───────┤ │10 │92年9月2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5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06頁 │雲」署押壹枚 │ ├──┼──────┼───────┼─────┼────┼───────┤ │11 │92年9月5日 │健行加油站股份│8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07頁 │雲」署押壹枚 │ ├──┼──────┼───────┼─────┼────┼───────┤ │12 │92年9月7日 │統好岡帝加油站│7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一站 │ │107頁 │雲」署押壹枚 │ ├──┼──────┼───────┼─────┼────┼───────┤ │13 │92年9月30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5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五權西路│ │107頁 │雲」署押壹枚 │ │ │ │站 │ │ │ │ ├──┼──────┼───────┼─────┼────┼───────┤ │14 │92年10月4日 │民族路加油站股│76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10頁 │雲」署押壹枚 │ ├──┼──────┼───────┼─────┼────┼───────┤ │15 │92年10月7日 │喜洋洋加油站股│9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10頁 │雲」署押壹枚 │ ├──┼──────┼───────┼─────┼────┼───────┤ │16 │92年10月15日│宜鑫加油站股份│6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10頁 │雲」署押壹枚 │ ├──┼──────┼───────┼─────┼────┼───────┤ │17 │92年10月21日│中國石油股份有│56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五權西路│ │110頁 │雲」署押壹枚 │ │ │ │站 │ │ │ │ ├──┼──────┼───────┼─────┼────┼───────┤ │18 │92年10月27日│民族路加油站股│9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10頁 │雲」署押壹枚 │ ├──┼──────┼───────┼─────┼────┼───────┤ │19 │92年11月10日│民族路加油站股│9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12頁 │雲」署押壹枚 │ ├──┼──────┼───────┼─────┼────┼───────┤ │20 │92年11月11日│向上加油站股份│8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12頁 │雲」署押壹枚 │ ├──┼──────┼───────┼─────┼────┼───────┤ │21 │92年11月17日│臺亞石油股份有│8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12頁 │雲」署押壹枚 │ ├──┼──────┼───────┼─────┼────┼───────┤ │22 │92年11月24日│民族路加油站股│9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12頁 │雲」署押壹枚 │ ├──┼──────┼───────┼─────┼────┼───────┤ │23 │92年11月28日│民族路加油站股│5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12頁 │雲」署押壹枚 │ ├──┼──────┼───────┼─────┼────┼───────┤ │24 │92年12月5日 │賓士團隊加油站│9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4頁 │雲」署押壹枚 │ ├──┼──────┼───────┼─────┼────┼───────┤ │25 │92年12月15日│賓士團隊加油站│9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4頁 │雲」署押壹枚 │ ├──┼──────┼───────┼─────┼────┼───────┤ │26 │92年12月29日│民族路加油站股│6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14頁 │雲」署押壹枚 │ ├──┼──────┼───────┼─────┼────┼───────┤ │27 │92年12月30日│中連加油站股份│3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14頁 │雲」署押壹枚 │ ├──┼──────┼───────┼─────┼────┼───────┤ │28 │93年1月2日 │賓士團隊加油站│72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4頁 │雲」署押壹枚 │ ├──┼──────┼───────┼─────┼────┼───────┤ │29 │93年3月14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9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17頁 │雲」署押壹枚 │ ├──┼──────┼───────┼─────┼────┼───────┤ │30 │93年3月29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8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五權西路│ │117頁 │雲」署押壹枚 │ │ │ │站 │ │ │ │ ├──┼──────┼───────┼─────┼────┼───────┤ │31 │93年4月12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1,02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18頁 │雲」署押壹枚 │ ├──┼──────┼───────┼─────┼────┼───────┤ │32 │93年4月14日 │加得利加油站股│5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18頁 │雲」署押壹枚 │ ├──┼──────┼───────┼─────┼────┼───────┤ │33 │93年4月22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9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18頁 │雲」署押壹枚 │ ├──┼──────┼───────┼─────┼────┼───────┤ │34 │93年4月27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5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18頁 │雲」署押壹枚 │ ├──┼──────┼───────┼─────┼────┼───────┤ │35 │93年5月1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1,01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18頁 │雲」署押壹枚 │ ├──┼──────┼───────┼─────┼────┼───────┤ │36 │93年6月4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6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20頁 │雲」署押壹枚 │ ├──┼──────┼───────┼─────┼────┼───────┤ │37 │93年6月7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6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文心路站│ │120頁 │雲」署押壹枚 │ ├──┼──────┼───────┼─────┼────┼───────┤ │38 │93年6月11日 │樹德路加油站 │1,0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0頁 │雲」署押壹枚 │ ├──┼──────┼───────┼─────┼────┼───────┤ │39 │93年6月26日 │新生路加油站 │5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0頁 │雲」署押壹枚 │ ├──┼──────┼───────┼─────┼────┼───────┤ │40 │93年6月30日 │新生路加油站 │4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1頁 │雲」署押壹枚 │ ├──┼──────┼───────┼─────┼────┼───────┤ │41 │93年7月3日 │新生路加油站 │5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1頁 │雲」署押壹枚 │ ├──┼──────┼───────┼─────┼────┼───────┤ │42 │93年7月7日 │新生路加油站 │47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1頁 │雲」署押壹枚 │ ├──┼──────┼───────┼─────┼────┼───────┤ │43 │93年7月10日 │加樂世賢加油站│49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1頁 │雲」署押壹枚 │ ├──┼──────┼───────┼─────┼────┼───────┤ │44 │93年7月13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337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21頁 │雲」署押壹枚 │ ├──┼──────┼───────┼─────┼────┼───────┤ │45 │93年7月25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6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21頁 │雲」署押壹枚 │ ├──┼──────┼───────┼─────┼────┼───────┤ │46 │93年7月29日 │樹德路加油站 │6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1頁 │雲」署押壹枚 │ ├──┼──────┼───────┼─────┼────┼───────┤ │47 │93年9月4日 │宏達加油站有限│6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 │ │123頁 │雲」署押壹枚 │ ├──┼──────┼───────┼─────┼────┼───────┤ │48 │93年9月27日 │北嶺加油站有限│3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 │ │123頁 │雲」署押壹枚 │ ├──┼──────┼───────┼─────┼────┼───────┤ │49 │93年9月27日 │樹德路加油站 │1,09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3頁 │雲」署押壹枚 │ ├──┼──────┼───────┼─────┼────┼───────┤ │50 │93年9月30日 │樹德路加油站 │5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3頁 │雲」署押壹枚 │ ├──┼──────┼───────┼─────┼────┼───────┤ │51 │93年10月10日│中國石油股份有│632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南壇加油│ │124頁 │雲」署押壹枚 │ │ │ │站 │ │ │ │ ├──┼──────┼───────┼─────┼────┼───────┤ │52 │93年10月13日│樹德路加油站 │6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4頁 │雲」署押壹枚 │ ├──┼──────┼───────┼─────┼────┼───────┤ │53 │93年10月18日│樹德路加油站 │1,02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4頁 │雲」署押壹枚 │ ├──┼──────┼───────┼─────┼────┼───────┤ │54 │93年11月4日 │樹德路加油站 │93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4頁 │雲」署押壹枚 │ ├──┼──────┼───────┼─────┼────┼───────┤ │55 │93年11月8日 │樹德路加油站 │7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5頁 │雲」署押壹枚 │ ├──┼──────┼───────┼─────┼────┼───────┤ │56 │93年11月16日│樹德路加油站 │1,0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5頁 │雲」署押壹枚 │ ├──┼──────┼───────┼─────┼────┼───────┤ │57 │93年11月29日│樹德路加油站 │1,16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5頁 │雲」署押壹枚 │ ├──┼──────┼───────┼─────┼────┼───────┤ │58 │93年12月3日 │新平加油站 │7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6頁 │雲」署押壹枚 │ ├──┼──────┼───────┼─────┼────┼───────┤ │59 │93年12月21日│樹德路加油站 │1,3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6頁 │雲」署押壹枚 │ ├──┼──────┼───────┼─────┼────┼───────┤ │60 │93年12月26日│中國石油股份有│9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大湖站 │ │126頁 │雲」署押壹枚 │ ├──┼──────┼───────┼─────┼────┼───────┤ │61 │93年12月30日│樹德路加油站 │6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6頁 │雲」署押壹枚 │ ├──┼──────┼───────┼─────┼────┼───────┤ │62 │94年1月1日 │樹德路加油站 │96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6頁 │雲」署押壹枚 │ ├──┼──────┼───────┼─────┼────┼───────┤ │63 │94年1月12日 │樹德路加油站 │1,0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7頁 │雲」署押壹枚 │ ├──┼──────┼───────┼─────┼────┼───────┤ │64 │94年2月9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9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中山高仁│ │128頁 │雲」署押壹枚 │ │ │ │德北上加油站 │ │ │ │ ├──┼──────┼───────┼─────┼────┼───────┤ │65 │94年3月1日 │臺亞石油股份有│5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28頁 │雲」署押壹枚 │ ├──┼──────┼───────┼─────┼────┼───────┤ │66 │94年3月2日 │新平加油站 │71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8頁 │雲」署押壹枚 │ ├──┼──────┼───────┼─────┼────┼───────┤ │67 │94年3月21日 │樹德路加油站 │7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9頁 │雲」署押壹枚 │ ├──┼──────┼───────┼─────┼────┼───────┤ │68 │94年3月30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7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元長站 │ │129頁 │雲」署押壹枚 │ ├──┼──────┼───────┼─────┼────┼───────┤ │69 │94年4月2日 │樹德路加油站 │82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9頁 │雲」署押壹枚 │ ├──┼──────┼───────┼─────┼────┼───────┤ │70 │94年4月12日 │樹德路加油站 │6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30頁 │雲」署押壹枚 │ ├──┼──────┼───────┼─────┼────┼───────┤ │71 │94年4月19日 │加得利加油站股│6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加油站 │ │130頁 │雲」署押壹枚 │ ├──┼──────┼───────┼─────┼────┼───────┤ │72 │94年4月26日 │北基加油站股份│79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30頁 │雲」署押壹枚 │ ├──┼──────┼───────┼─────┼────┼───────┤ │73 │94年4月29日 │樹德路加油站 │1,1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30頁 │雲」署押壹枚 │ ├──┼──────┼───────┼─────┼────┼───────┤ │74 │94年5月1日 │臺亞石油股份有│702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30頁 │雲」署押壹枚 │ ├──┼──────┼───────┼─────┼────┼───────┤ │75 │94年5月14日 │樹德路加油站 │1,1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32頁 │雲」署押壹枚 │ ├──┼──────┼───────┼─────┼────┼───────┤ │76 │94年5月16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7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三民路站│ │132頁 │雲」署押壹枚 │ ├──┼──────┼───────┼─────┼────┼───────┤ │77 │94年5月20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1,1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青島路站│ │132頁 │雲」署押壹枚 │ ├──┼──────┼───────┼─────┼────┼───────┤ │78 │94年5月28日 │臺亞石油股份有│3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32頁 │雲」署押壹枚 │ ├──┼──────┼───────┼─────┼────┼───────┤ │79 │94年5月28日 │臺亞石油股份有│1,18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32頁 │雲」署押壹枚 │ ├──┼──────┼───────┼─────┼────┼───────┤ │80 │94年6月3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7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長億路站│ │133頁 │雲」署押壹枚 │ ├──┼──────┼───────┼─────┼────┼───────┤ │81 │94年6月10日 │樹德路加油站 │7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33頁 │雲」署押壹枚 │ ├──┼──────┼───────┼─────┼────┼───────┤ │82 │94年6月11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1,1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烏日站 │ │133頁 │雲」署押壹枚 │ ├──┼──────┼───────┼─────┼────┼───────┤ │83 │94年6月18日 │臺亞石油股份有│7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33頁 │雲」署押壹枚 │ ├──┼──────┼───────┼─────┼────┼───────┤ │84 │94年6月26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86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永康交流│ │133頁 │雲」署押壹枚 │ │ │ │道加油站 │ │ │ │ ├──┼──────┼───────┼─────┼────┼───────┤ │85 │94年6月30日 │臺亞石油股份有│69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33頁 │雲」署押壹枚 │ ├──┼──────┼───────┼─────┼────┼───────┤ │86 │94年6月30日 │臺亞石油股份有│28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33頁 │雲」署押壹枚 │ ├──┼──────┼───────┼─────┼────┼───────┤ │87 │94年7月11日 │臺亞石油股份有│7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35頁 │雲」署押壹枚 │ ├──┼──────┼───────┼─────┼────┼───────┤ │88 │94年7月20日 │長安加油站有限│86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 │ │135頁 │雲」署押壹枚 │ ├──┼──────┼───────┼─────┼────┼───────┤ │89 │94年7月23日 │臺亞石油股份有│72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35頁 │雲」署押壹枚 │ ├──┼──────┼───────┼─────┼────┼───────┤ │90 │94年8月5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1,2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永和街站│ │136頁 │雲」署押壹枚 │ ├──┼──────┼───────┼─────┼────┼───────┤ │91 │94年8月10日 │宜鑫加油站股份│3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36頁 │雲」署押壹枚 │ ├──┼──────┼───────┼─────┼────┼───────┤ │92 │94年8月14日 │大屯加油站股份│7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36頁 │雲」署押壹枚 │ ├──┼──────┼───────┼─────┼────┼───────┤ │93 │94年8月16日 │樹德路加油站 │8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36頁 │雲」署押壹枚 │ ├──┼──────┼───────┼─────┼────┼───────┤ │94 │94年8月20日 │樹德路加油站 │1,1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36頁 │雲」署押壹枚 │ ├──┼──────┼───────┼─────┼────┼───────┤ │95 │94年9月3日 │樹德路加油站 │6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36頁 │雲」署押壹枚 │ ├──┼──────┼───────┼─────┼────┼───────┤ │96 │94年9月5日 │全國加油站股份│6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太平站│ │138頁 │雲」署押壹枚 │ ├──┼──────┼───────┼─────┼────┼───────┤ │97 │94年9月29日 │全國加油站股份│5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太平站│ │138頁 │雲」署押壹枚 │ ├──┼──────┼───────┼─────┼────┼───────┤ │98 │94年10月5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8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永和街站│ │139頁 │雲」署押壹枚 │ ├──┼──────┼───────┼─────┼────┼───────┤ │99 │94年10月28日│臺亞石油股份有│7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39頁 │雲」署押壹枚 │ ├──┼──────┼───────┼─────┼────┼───────┤ │100 │94年11月29日│全國加油站股份│6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40頁 │雲」署押壹枚 │ ├──┼──────┼───────┼─────┼────┼───────┤ │101 │94年12月1日 │全國加油站股份│8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太平站│ │140頁 │雲」署押壹枚 │ ├──┼──────┼───────┼─────┼────┼───────┤ │102 │94年12月11日│全國加油站股份│8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太平站│ │141頁 │雲」署押壹枚 │ ├──┼──────┼───────┼─────┼────┼───────┤ │103 │95年1月14日 │全國加油站股份│7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42頁 │雲」署押壹枚 │ └──┴──────┴───────┴─────┴────┴───────┘ 【附表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或預借│金額(單位│證據資料│簽單上所偽造之│ │ │ │現金行庫ATM│:新臺幣)│ │署押 │ │ │ │機臺 │ │ │ │ ├──┼──────┼───────┼─────┼────┼───────┤ │ 1 │92年4月1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952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 │ │97頁 │雲」署押壹枚 │ ├──┼──────┼───────┼─────┼────┼───────┤ │ 2 │92年4月1日 │東信電訊股份有│1,393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東興店 │ │97頁 │雲」署押壹枚 │ ├──┼──────┼───────┼─────┼────┼───────┤ │ 3 │92年4月23日 │南北通加油站股│1,0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99頁 │雲」署押壹枚 │ ├──┼──────┼───────┼─────┼────┼───────┤ │ 4 │92年4月23日 │群健有線電視股│1,18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99頁 │雲」署押壹枚 │ ├──┼──────┼───────┼─────┼────┼───────┤ │ 5 │92年4月2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2,76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 │ │99頁 │雲」署押壹枚 │ ├──┼──────┼───────┼─────┼────┼───────┤ │ 6 │92年5月2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1,09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 │ │99頁 │雲」署押壹枚 │ ├──┼──────┼───────┼─────┼────┼───────┤ │ 7 │92年5月4日 │萬家福股份有限│336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太平店 │ │101頁 │雲」署押壹枚 │ ├──┼──────┼───────┼─────┼────┼───────┤ │ 8 │92年5月8日 │廣三崇光國際開│4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發股份有限公司│ │101頁 │雲」署押壹枚 │ ├──┼──────┼───────┼─────┼────┼───────┤ │ 9 │92年5月11日 │正大加油站實業│58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股份有限公司 │ │101頁 │雲」署押壹枚 │ ├──┼──────┼───────┼─────┼────┼───────┤ │10 │92年5月11日 │名佳美股份有限│148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臺中 │ │101頁 │雲」署押壹枚 │ ├──┼──────┼───────┼─────┼────┼───────┤ │11 │92年5月11日 │群眾商行 │524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01頁 │雲」署押壹枚 │ ├──┼──────┼───────┼─────┼────┼───────┤ │12 │92年5月15日 │萬家福股份有限│357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太平店 │ │102頁 │雲」署押壹枚 │ ├──┼──────┼───────┼─────┼────┼───────┤ │13 │92年5月17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2,956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02頁 │雲」署押壹枚 │ ├──┼──────┼───────┼─────┼────┼───────┤ │14 │92年5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2,798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02頁 │雲」署押壹枚 │ ├──┼──────┼───────┼─────┼────┼───────┤ │15 │92年6月2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35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02頁 │雲」署押壹枚 │ ├──┼──────┼───────┼─────┼────┼───────┤ │16 │92年6月3日 │萬家福股份有限│72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太平店 │ │103頁 │雲」署押壹枚 │ ├──┼──────┼───────┼─────┼────┼───────┤ │17 │92年6月8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2,058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03頁 │雲」署押壹枚 │ ├──┼──────┼───────┼─────┼────┼───────┤ │18 │92年6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公│2,000元 │本院卷第│以ATM 預借現金│ │ │ │益簡易分行 │ │103頁 │,無偽造簽單 │ ├──┼──────┼───────┼─────┼────┼───────┤ │19 │92年6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公│10,000元 │本院卷第│以ATM 預借現金│ │ │ │益簡易分行 │ │103頁 │,無偽造簽單 │ ├──┼──────┼───────┼─────┼────┼───────┤ │20 │92年8月1日 │自由加油站股份│8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05頁 │雲」署押壹枚 │ ├──┼──────┼───────┼─────┼────┼───────┤ │21 │92年8月2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2,716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06頁 │雲」署押壹枚 │ ├──┼──────┼───────┼─────┼────┼───────┤ │22 │92年9月1日 │誠佳家具行 │12,28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06頁 │雲」署押壹枚 │ ├──┼──────┼───────┼─────┼────┼───────┤ │23 │92年9月6日 │愛的宣言食品行│1,08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07頁 │雲」署押壹枚 │ ├──┼──────┼───────┼─────┼────┼───────┤ │24 │92年9月6日 │巨男有限公司臺│671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中家樂福店 │ │107頁 │雲」署押壹枚 │ ├──┼──────┼───────┼─────┼────┼───────┤ │25 │92年9月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1,61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07頁 │雲」署押壹枚 │ ├──┼──────┼───────┼─────┼────┼───────┤ │26 │92年9月10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7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魚池站 │ │107頁 │雲」署押壹枚 │ ├──┼──────┼───────┼─────┼────┼───────┤ │27 │92年9月13日 │真北京飲食店 │12,91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07頁 │雲」署押壹枚 │ ├──┼──────┼───────┼─────┼────┼───────┤ │28 │92年9月14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2,781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08頁 │雲」署押壹枚 │ ├──┼──────┼───────┼─────┼────┼───────┤ │29 │92年9月14日 │振宇五金商行大│682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墩門市 │ │108頁 │雲」署押壹枚 │ ├──┼──────┼───────┼─────┼────┼───────┤ │30 │92年9月1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元 │本院卷第│* 以ATM 預借現│ │ │ │行中港分行 │ │108頁 │金,無偽造簽單│ ├──┼──────┼───────┼─────┼────┼───────┤ │31 │92年9月20日 │萬家福股份有限│191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太平店 │ │108頁 │雲」署押壹枚 │ ├──┼──────┼───────┼─────┼────┼───────┤ │32 │92年9月25日 │大潤發批發倉庫│2,001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臺中忠明店 │ │108頁 │雲」署押壹枚 │ ├──┼──────┼───────┼─────┼────┼───────┤ │33 │92年9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臺│20,000元 │本院卷第│* 以ATM 預借現│ │ │ │中分行 │ │108頁 │金,無偽造簽單│ ├──┼──────┼───────┼─────┼────┼───────┤ │34 │92年9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臺│3,000元 │本院卷第│* 以ATM 預借現│ │ │ │中分行 │ │108頁 │金,無偽造簽單│ ├──┼──────┼───────┼─────┼────┼───────┤ │35 │92年9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臺│1,000元 │本院卷第│* 以ATM 預借現│ │ │ │中分行 │ │108頁 │金,無偽造簽單│ ├──┼──────┼───────┼─────┼────┼───────┤ │36 │92年10月5日 │車容坊股份有限│62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公司大園營業所│ │110頁 │雲」署押壹枚 │ ├──┼──────┼───────┼─────┼────┼───────┤ │37 │92年10月12日│家福股份有限公│1,158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崇德店 │ │110頁 │雲」署押壹枚 │ ├──┼──────┼───────┼─────┼────┼───────┤ │38 │92年11月2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2,839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11頁 │雲」署押壹枚 │ ├──┼──────┼───────┼─────┼────┼───────┤ │39 │92年11月7日 │美商美國環球產│1,212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物保險有限公司│ │112頁 │雲」署押壹枚 │ ├──┼──────┼───────┼─────┼────┼───────┤ │40 │92年11月10日│美商美國環球產│1,437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物保險有限公司│ │113頁 │雲」署押壹枚 │ ├──┼──────┼───────┼─────┼────┼───────┤ │41 │92年11月14日│德安購物中心(│3,839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餐廳) │ │113頁 │雲」署押壹枚 │ ├──┼──────┼───────┼─────┼────┼───────┤ │42 │92年11月19日│美商美國環球產│1,027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物保險有限公司│ │113頁 │雲」署押壹枚 │ ├──┼──────┼───────┼─────┼────┼───────┤ │43 │92年11月22日│東信電訊股份有│754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 │ │113頁 │雲」署押壹枚 │ ├──┼──────┼───────┼─────┼────┼───────┤ │44 │92年11月22日│家福股份有限公│1,573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13頁 │雲」署押壹枚 │ ├──┼──────┼───────┼─────┼────┼───────┤ │45 │92年12月27日│統好岡帝加油站│668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一站 │ │114頁 │雲」署押壹枚 │ ├──┼──────┼───────┼─────┼────┼───────┤ │46 │92年12月30日│今豪建材有限公│1,13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 │ │115頁 │雲」署押壹枚 │ ├──┼──────┼───────┼─────┼────┼───────┤ │47 │93年1月23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7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阿蓮站 │ │115頁 │雲」署押壹枚 │ ├──┼──────┼───────┼─────┼────┼───────┤ │48 │93年1月24日 │柯厝加油站股份│1,0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 │ │115頁 │雲」署押壹枚 │ ├──┼──────┼───────┼─────┼────┼───────┤ │49 │93年1月24日 │漢唐服裝行 │534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15頁 │雲」署押壹枚 │ ├──┼──────┼───────┼─────┼────┼───────┤ │50 │93年3月4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1,069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16頁 │雲」署押壹枚 │ ├──┼──────┼───────┼─────┼────┼───────┤ │51 │93年4月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2,239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18頁 │雲」署押壹枚 │ ├──┼──────┼───────┼─────┼────┼───────┤ │52 │93年5月2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2,119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18頁 │雲」署押壹枚 │ ├──┼──────┼───────┼─────┼────┼───────┤ │53 │93年8月5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2,497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臺中中│ │122頁 │雲」署押壹枚 │ │ │ │港店 │ │ │ │ ├──┼──────┼───────┼─────┼────┼───────┤ │54 │93年10月7日 │樹德五金商行 │624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4頁 │雲」署押壹枚 │ ├──┼──────┼───────┼─────┼────┼───────┤ │55 │93年11月2日 │東信電訊股份有│2,287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自由店 │ │124頁 │雲」署押壹枚 │ ├──┼──────┼───────┼─────┼────┼───────┤ │56 │93年11月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1,947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25頁 │雲」署押壹枚 │ ├──┼──────┼───────┼─────┼────┼───────┤ │57 │93年12月6 日│中國信託銀行 │60,000元 │本院卷第│* 以ATM 預借現│ │ │ │ │(分期靈活│126 頁、│金,無偽造簽單│ │ │ │ │金,即一次│第127 頁│* 第1 期償還6,│ │ │ │ │提領借款本│、第128 │674 元,第2期 │ │ │ │ │金60,000元│頁、第12│至第12期均應償│ │ │ │ │,再分12期│9 頁、第│還6,666元 │ │ │ │ │攤還本息)│130 頁、│ │ │ │ │ │ │第132 頁│ │ │ │ │ │ │、第134 │ │ │ │ │ │ │頁、第13│ │ │ │ │ │ │5 頁、第│ │ │ │ │ │ │137 頁、│ │ │ │ │ │ │第139 頁│ │ ├──┼──────┼───────┼─────┼────┼───────┤ │58 │94年2月11日 │941資訊生活館 │2,54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8頁 │雲」署押壹枚 │ ├──┼──────┼───────┼─────┼────┼───────┤ │59 │94年2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25,000元 │本院卷第│* 以ATM 預借現│ │ │ │行 │(分期靈活│128 頁、│金,無偽造簽單│ │ │ │ │金,即一次│第129 頁│* 第1 期償還2,│ │ │ │ │提領借款本│、第131 │337 元,第2 期│ │ │ │ │金25,000元│頁、第13│至第12期均應償│ │ │ │ │,再分12期│2 頁、第│還2,333 元 │ │ │ │ │攤還本息)│134 頁、│ │ │ │ │ │ │第135 頁│ │ │ │ │ │ │、第137 │ │ │ │ │ │ │頁、第13│ │ │ │ │ │ │8 頁、第│ │ │ │ │ │ │139 頁、│ │ │ │ │ │ │第140 頁│ │ │ │ │ │ │、第141 │ │ │ │ │ │ │頁、第14│ │ │ │ │ │ │2頁 │ │ ├──┼──────┼───────┼─────┼────┼───────┤ │60 │94年3月24日 │樹德五金商行 │2,463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29頁 │雲」署押壹枚 │ ├──┼──────┼───────┼─────┼────┼───────┤ │61 │94年3月30日 │東信電訊股份有│1,535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自由店 │ │129頁 │雲」署押壹枚 │ ├──┼──────┼───────┼─────┼────┼───────┤ │62 │94年4月1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9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臺中中│ │130頁 │雲」署押壹枚 │ │ │ │港店 │ │ │ │ ├──┼──────┼───────┼─────┼────┼───────┤ │63 │94年4月29日 │大北京川菜餐廳│1,80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31頁 │雲」署押壹枚 │ ├──┼──────┼───────┼─────┼────┼───────┤ │64 │94年6月17日 │東信電訊股份有│2,167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限公司自由店 │ │134頁 │雲」署押壹枚 │ ├──┼──────┼───────┼─────┼────┼───────┤ │65 │94年6月23日 │樹德加油站 │1,08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 │ │134頁 │雲」署押壹枚 │ ├──┼──────┼───────┼─────┼────┼───────┤ │66 │94年6月2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336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34頁 │雲」署押壹枚 │ ├──┼──────┼───────┼─────┼────┼───────┤ │67 │94年6月2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2,009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司臺中大墩店 │ │134頁 │雲」署押壹枚 │ ├──┼──────┼───────┼─────┼────┼───────┤ │68 │94年6月2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20,000元 │本院卷第│* 以ATM 預借現│ │ │ │行西臺中分行 │ │134頁 │金,無偽造簽單│ ├──┼──────┼───────┼─────┼────┼───────┤ │69 │94年7月2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18,000元 │本院卷第│* 以ATM 預借現│ │ │ │行臺中分行 │ │135頁 │金,無偽造簽單│ ├──┼──────┼───────┼─────┼────┼───────┤ │70 │94年8月1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1,476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臺中中│ │136頁 │雲」署押壹枚 │ │ │ │港店 │ │ │ │ ├──┼──────┼───────┼─────┼────┼───────┤ │71 │94年12月30日│尚智運動世界股│2,08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份有限公司 │ │141頁 │雲」署押壹枚 │ ├──┼──────┼───────┼─────┼────┼───────┤ │72 │95年1月1日 │全國加油站股份│970元 │本院卷第│偽造之「雍何美│ │ │ │有限公司太平站│ │141頁 │雲」署押壹枚 │ └──┴──────┴───────┴─────┴────┴───────┘ 【附表四】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編│犯罪時間 │動用金額(單位:新│證據資料 ││號│ │臺幣) │ │├─┼──────┼─────────┼───────┤│1 │92年6月18日 │30,100元 │本院卷第148 頁│├─┼──────┼─────────┼───────┤│2 │92年6月20日 │29,400元 │本院卷第148 頁│├─┼──────┼─────────┼───────┤│3 │92年9月30日 │3,100 元 │本院卷第148 頁││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7 誤載為310 元) │ │├─┼──────┼─────────┼───────┤│4 │92年12月3日 │20,107元 │本院卷第148 頁│├─┼──────┼─────────┼───────┤│5 │92年12月4日 │30,100元 │本院卷第148 頁│├─┼──────┼─────────┼───────┤│6 │92年12月16日│12,200元 │本院卷第149 頁│├─┼──────┼─────────┼───────┤│7 │93年2月17日 │10,100元 │本院卷第149 頁│├─┼──────┼─────────┼───────┤│8 │93年4月8日 │3,100元 │本院卷第149 頁│├─┼──────┼─────────┼───────┤│9 │93年5月19日 │3,106元 │本院卷第149 頁│├─┼──────┼─────────┼───────┤│10│93年7月26日 │10,106元 │本院卷第150 頁│├─┼──────┼─────────┼───────┤│11│93年7月27日 │3,106元 │本院卷第150 頁│├─┼──────┼─────────┼───────┤│12│93年10月27日│5,100元 │本院卷第150 頁│├─┼──────┼─────────┼───────┤│13│93年11月11日│10,217元 │本院卷第150 頁│├─┼──────┼─────────┼───────┤│14│93年11月15日│10,100元 │本院卷第150 頁│├─┼──────┼─────────┼───────┤│15│93年11月22日│1,100元 │本院卷第150 頁│├─┼──────┼─────────┼───────┤│16│94年1月7日 │14,106元 │本院卷第150 頁│├─┼──────┼─────────┼───────┤│17│94年2月23日 │5,100元 │本院卷第150 頁│├─┼──────┼─────────┼───────┤│18│94年7月4日 │10,106元 │本院卷第1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