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谷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政谷(起訴書誤載為「蔡正谷」,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蔡政谷」)自98年12月間起受僱於威能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能電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基地臺設備之規劃及設定,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威能電公司」承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臺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後,再將其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臺拆站工程轉包予翔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嗣於99年10月2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3 號大樓12樓樓頂進行基地臺拆除作業,翔宇公司以連人帶車租用之方式,約定由保成重機械工程行派員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到場進行吊掛作業,黃正文(業由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係「翔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俊詠(原名為「張銨釧」,業由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為保成重機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蔡政谷則受「威能電公司」之指派,負責監督該次基地臺拆除作業及相關現場安全措施,迨於同日18時30分許,上開工程拆除人員已將基地臺機組拆卸後,放置於上址頂樓,由張俊詠駕駛編號12Z000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來,欲進行將機組吊掛至地面之作業,而蔡政谷本應注意於吊掛作業前,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及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場監督拆除作業,亦未確認現場人員有無設置適當之警示及防護措施,並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即貿然任由黃正文與張俊詠等人進行吊掛作業。嗣於同日20時3分許, 張俊詠操作上開起重機將電箱鐵櫃吊掛至空中時,吊臂突然側彎折損,電箱鐵櫃因而從空中掉落,適有王仙賞自位於臺中市○區○○路81號之「拿坡里披薩店」步出,啟動停放在該店門前路邊之車牌號碼171-EWC號重型機車欲駛 離現場之際,遭掉落之電箱鐵櫃砸中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即26日)凌晨0時2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仙賞之父王寶泉、母蔡錦珠、姐王香蓁等人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政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目擊證人翁廉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及證人黃正文、張俊詠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及威能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0月12日陳報函及其後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派工單等影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遠傳(發) 字第10011001047號函及其後附承攬商工作場所之環境危 害告知聲明書、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等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8日勞 中檢機字第0991015358號函及其後附事故報告影本,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3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25510 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王仙賞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 吊掛作業前,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第3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威能電公司」 ,擔任工程師,負責基地臺設備之規劃及設定,並受「威能電公司」之指派,負責監督本件基地臺拆除作業及相關現場安全措施,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及事故報告記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風力2/2.5(級/公尺每秒)並無陣風出現等情,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場監督拆除作業,亦未確認現場人員有無設置適當之警示及防護措施,並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即貿然任由證人黃正文與張俊詠等人進行吊掛作業,證人張俊詠操作起重機將電箱鐵櫃吊掛至空中時,吊臂突然側彎折損,電箱鐵櫃因而從空中掉落,適被害人王仙賞自位於臺中市○區○○路81號之「拿坡里披薩店」步出,啟動停放在該店門前路邊之車牌號碼171-EWC號重型機車欲駛離現 場之際,遭掉落之電箱鐵櫃砸中,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王仙賞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9年10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受僱於「威能電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基地臺設備之規劃及設定,並受「威能電公司」之指派,負責監督本件基地臺拆除作業及相關現場安全措施,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負責監督前揭拆除作業工程安全措施,卻未在場監督拆除作業,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王仙賞枉送寶貴性命,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寶泉、蔡錦珠、王香蓁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參見告訴人王寶泉、蔡錦珠、王香蓁等人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內容,及 本院卷第23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寶 泉、蔡錦珠、王香蓁等人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陳稱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讓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