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友人游志瑋(另案通緝中)均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邱文廷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附載游志瑋尋找行搶對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重慶路口時,因見陳姜后獨自行走正欲穿越馬路,乃認有機可乘,邱文廷旋將機車靠近陳姜后左後方,趁陳姜后不及防備之際,由游志瑋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陳姜后所有背在左肩上之紅色側背包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健保卡一張、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片》、新臺幣《下同 》四百元),過程中導致陳姜后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及手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文廷、游志瑋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逸,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由邱文廷於同日以二百元代價變賣予臺中市第一廣場三樓之傑克通訊行,所得贓款與前揭搶得之現金四百元由邱文廷、游志瑋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不知去向。俟經陳姜后報警,由警方至上開通訊行清查店內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邱文廷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姜后及證人林麗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責付保管條各一紙。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八00一四七六0號書函。 (五)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邱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游志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伺機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