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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昆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劉昆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昆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且曾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約5分鐘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安非他命458NG/ML)及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可待因64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昆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昆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安非他命458NG/ML及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可待因64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上手為「二齒」云云,惟偵查機關嗣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12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47113號函、警察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3日中檢輝殊100毒偵283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頁、18頁、第18-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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