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黃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5號裁定減刑為3 月、6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與前開施用毒品之執行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再於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6 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69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黃建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L100169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