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7 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7 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9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1月14 日 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20日10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59巷12號之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8月21日3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8 月20日23時4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 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0.7 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42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7 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為第1 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惟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 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空包裝袋個內仍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1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