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怡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豪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街59巷5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李志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