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其中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其中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前,應補充「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7年5月21日期滿」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內關於「嗣後」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某時」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總毛重1.46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其中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其中2包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起關於「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陳麗華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1支,及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扣案之塊狀及粉末物共3小包,確均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其中2包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附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麗華前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自始均坦承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門號卡2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